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
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486元本息,及返還爐
連烤、洗碗機,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143萬6,150元,應於111年8月29
日完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84萬4,636元,之後因工程延誤
未能如期完工,兩造就另行簽訂室內房屋交屋賠償合約書,
將延長工期至113年2月7日,並由被告賠償原告64萬元。但
系爭工程至113年2月7日仍未完成,兩造遂於113年3月5日合
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36萬9,920元,再
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符合施工目的及施工常規之工項
共計3萬8,700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實際所受利益應為33萬1,
220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
、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1萬3,416
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3萬1,220元=151萬3,416元)。
又系爭工程有垃圾及淤泥未清除,原告已支出清運費用2萬9
,000元,且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未修補,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2萬9,000元、瑕疵修繕費用2
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共計11萬7,000元(計
算式:2萬9,000元+2萬5,000元+6萬3,000元=11萬7,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化糞池失去功能、原告
變更施工方式或追加施工項目、鄰居因施工噪音檢舉違法裝
修等等,影響施工進度,故系爭工程延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已完成之項目多為拆除工程,並無瑕疵可言,僅涉
及工資多寡及工程款如何結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未依約施作及有瑕疵,被告應返還未施作之工項價金151萬3
,416元及已支出之清運費用2萬9,000元、鑑定費用6萬3,000
元,並賠償將來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修繕費用2萬5,000元,
合計163萬416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4
萬4,636元,且兩造於113年3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於113年12月9日(113)設
學會字第1130021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記載:「九、總結…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附表全部之施工現況
總價:(減價收受價格/現況總價/合理一般常規價值)共計
:369,920元(未含無法核實、鑑定項目)」,可知被告就
系爭工程完成之價值為36萬9,920元,被告就其餘147萬4,71
6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6萬9,920元=147萬4,716元),
業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喪失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自
應返還並加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113年3月5日)以後法定
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7萬4,7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規定,應屬可採。
㈡本院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5項工項囑請鑑定人進行鑑定,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各工項之「鑑定說明」,可知編號1-5係
被告施工不完全、施工品質不良或不符合施工常規所造成未
具備各工項應有之品質及效能之情形,核應屬承攬工作之瑕
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萬8,700元(計
算式:1萬2,000元+500元+1萬6,000元+7,200元+3,000元=3
萬8,7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垃圾及淤泥清運費用2萬9,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增設後陽
台天溝排水費用2萬5,000元,並提出清運費用為證(本院卷
二第157頁、第159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然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之,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項未列於系爭工程報價單,鑑定
人無法判定更換雨遮天溝是否包含於報價項目內(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垃圾及淤泥清運
費用2萬9,00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給付154萬2,416元(計算式:147萬4,716元+3萬8,700元+2萬
9,000元=154萬2,416元),及其中120萬4,4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其中33萬7,930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9,264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鑑定人
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6萬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264元(計算式:1萬9
,264元+6萬3,000元=8萬2,264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
:154萬2,416元÷163萬416元×8萬2,264元=7萬7,8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說明 減價收受價值/現況總價/合於一般常規價值(新臺幣) 1 後陽台牆面拆除 堵塞倒流無關 1萬2,000元 2 後陽台牆面砌磚 堵塞倒流無關 500元 3 後陽台外地皮整合 堵塞倒流無關 1萬6,000元 4 新砌牆面第二次設定得客浴位置 不符合施工常規 未施作完成 7,200元 5 新砌客臥牆面 不符合施工常規 3,000元 6 前後陽台雨棚排水設置 無法鑑定 若增設後陽台天溝排水約2萬5,000元 無法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