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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代 理 人 蘇軒平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翁子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被繼承人翁子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 ○○鎮○○里○○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翁子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子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翁子捷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19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74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4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北港鎮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繼承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翁子捷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張伶榕 律師已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以佐證,並考量張伶榕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不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倘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張伶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 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417      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4    0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8     00/00 4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1     00/000 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75      00/00 6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8     00/000 7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7     00/000 8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   86.9      00/00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100.9      1/18 1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27.7      1/1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房屋   51.8      1/18 12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0000號房屋  591.4 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房屋  200.2   100000/100000 編號 財產標示 數量 1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新臺幣000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廠牌:三陽;年份:2023) 1輛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廠牌:Mercedes-Benz;年份:2020) 1輛 備註 前述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無編號16所示車輛此筆財產之記載。

2024-11-13

ULDV-113-繼-87-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吳佳龍 吳佳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吳寶鳳 吳明發 吳樹銘 吳蔡百合 吳美眞 吳英菊 吳美鳳 吳美華 吳安昇 吳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鳳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 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 美鳳、吳美華、吳安松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0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 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吳得炎 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 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 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寶鳳、吳安昇、吳安松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 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 、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 美華、吳安昇、吳安松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 接巷道,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 側訴外人吳得炎所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二人共有之三層樓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土地西北 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側訴外人吳得炎所 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二人共有之三層樓 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 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 鳳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 、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 、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1/ 4、1/4、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 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 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 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佳龍 18分之3 2 吳佳鴻 18分之3 3 吳寶鳳 3分之1 4 吳明發 12分之1 5 吳樹銘 12分之1 6   吳蔡百合、吳美真、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吳得炎之繼承人) 6分之1 (連帶負擔)

2024-10-29

ULDV-113-訴-562-2024102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睿謙 被 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上訴人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力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寄臺南市小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睿謙、被上 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來必須通行被上訴人 陳俊男之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即同段452- 11地號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臨接421-5地號之國有土地,將來無論通行或取水均較為便 利,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秀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俊男則以: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447-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被上訴人陳俊男出資 開鑿供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作物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鄰 近二人共有之其他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所稱 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亦非 可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需藉由42 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倘有灌溉之 需求,自得於其所分得土地上開鑿水井使用,並無取水不易 之問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目的並非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以投資營利為目 的,此由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 向共有人兜售土地及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 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俊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遭拍賣前持續有耕作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事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睿謙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被上訴人陳 俊男、洪正忠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沈秀蘭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 1/400,被上訴人陳俊男應有部分均為1/2,被上訴人沈秀蘭 應有部分均為99/400,被上訴人洪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另系爭二筆土 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依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系爭二筆土地 附近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 ,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421-5(國有土地)、452-9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地籍圖在卷可 佐,另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有計畫道路預定地(422-2地號土 地),然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大偉陳述明確。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雖稱方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將來 有通行之必要時,以現況道路所在位置而言,勢必需通行被 上訴人陳俊男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421-5、452-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及 被上訴人陳俊男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蘭、洪 正忠通行之負擔,難認妥適。  ⒊而系爭二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均稱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421-5地號土地, 兩造均得經由421-5、452-9土地連接至道路(即452-11地號 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 致降低。⒋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810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俊男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睿謙、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較 接近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是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找補,被 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亦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不另諭知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共 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8

ULDV-113-簡上-71-20241028-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兩旺(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8/100,下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 11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2334-2地號土地(面積54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 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 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於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自91年8月6日即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15年,至 106年8月6日即已屆滿,於此期間內,被告因未行使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使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之後再經過5年至111年8月6日系爭抵押權亦未行使,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 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 權妨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代林兩旺墊付80萬元,惟與其所主張代為清償3 5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且林兩旺原僅負有35萬元之債 務,何需由被告以高達80萬元來代為清償,並不符經驗法則 。又倘若被告主張代林兩旺墊付金錢之事實為真,豈有可能 自103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林兩旺或原告 要求清償?亦不合常情。況且原告之母親即林兩旺之配偶吳 如娜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廖清福,則此80萬元之債務究竟 為何?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實有疑問。  ⒉林兩旺無資力清償債務,已構成不良債權,若欲收購該不良 債權,風險甚高,衡諸社會常情及現行資產管理公司之運作 模式,金額只有可能低於35萬元,才有套利空間。而被告與 林兩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謂被告願以80萬元代林兩旺清償 對債權人吳如玲之債務,且未為足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也 未約明還款之方式、期間、利息等情,誠屬匪夷所思,實難 逕信,足見被告就本件8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由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所簽立 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票號TH070719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 18日,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發,本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又證人廖清福證述林兩 旺是向被告借錢,此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提起反訴 亦有不同,且吳如玲主張違約金為20%,也與其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每百元一日一角五分」(換算 違約金40%以上)有別,則35萬元如何利滾利變成80萬元, 被告無從為合理解釋。況且借款8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衡諸 常情,豈會率爾以現金交付而不另立據?更遑論吳如玲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廖清福為被告之配偶,其等證詞已難期客觀 公正。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經對照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 就學貸款申請書及108年7月30日公證書上之簽名,肉眼明顯 可辨字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林兩旺」當係 他人所偽造;另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上之印文也不同,故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 也非林兩旺所親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實難做為被告對林 兩旺借款債權80萬元存在之證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吳如玲間之債權讓與,及林兩旺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 對債務人林兩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依證人吳如玲及廖清福於審判中之證述,基於債權之同一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1年8 月6日起算15年,不因債權讓與而有影響,縱令該債權因吳 如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致上述消滅時效自支付命令 確定之92年1月23日重行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於107年1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亦於5 年後之112年1月2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含103年之80萬元債權云云,與土地登記謄 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同,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林兩旺於生前因積欠證人吳如玲之借貸債務 35萬元,乃於91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權利人吳如玲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原抵押權),並經吳如玲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 5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林兩 旺遲至103年間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聯繫被告之配偶即 廖清福,希望由被告出面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其後被告經林 兩旺及吳如玲同意,乃由被告借貸金錢予林兩旺並代為清償 林兩旺對吳如玲之上開借貸本息債務共80萬元,林兩旺則於 103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連同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轉讓 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因受讓 系爭原抵押權,且林兩旺亦積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款項80萬 元,因此被告對於代為清償之金額得向林兩旺依委任或借貸 關係請求,而當時被告本欲再設定新的抵押權,但因代書告 知只要受讓系爭原抵押權即可,此亦為林兩旺所同意,故系 爭抵押權實有擔保被告之委任支出費用或借貸而生之債權, 且自103年起算至今並未逾20年,難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兩旺就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於91年5月7日以收件字號91 年北地資字第0504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 、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林兩旺之抵押權予吳如玲。嗣吳如玲於103年5月22日與被告 訂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因讓與、內容依91年5月6日 北地資字第501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年6月1 7日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收件字 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辦理系爭原抵押權讓與登記完 畢。  ㈡林兩旺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由吳如 娜為代理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以收件字號11 1年北地資字第019370號,就系爭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1 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林兩旺與吳如玲於91年5月6日就系爭原地號土地簽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91年8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為本金每日每 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6日起至91 年8月5日止。  ㈣林兩旺因積欠吳如玲35萬元,經吳如玲向本院聲請對林兩旺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林兩旺應向吳如玲清償35萬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並於92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持有系爭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登記所有權 人為林兩旺),且系爭原地號土地並未曾辦理換發或補發所 有權狀登記。  ㈥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林兩旺(蓋有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林兩旺與吳如玲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吳如玲與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原本。  ㈦被告與吳如玲間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北港地政以收 件字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受理,其中備註欄已註記 :「債權人確實已通知債務人,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㈧林兩旺與林順吉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製作之108年度雲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真正,且其上林兩旺之簽名為林 兩旺所親簽。  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借 款之催告,限原告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原債權人 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及由 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⒈林兩旺因積欠債權人吳如玲35萬元之借貸債務無法清償,吳 如玲欲收回該債權金額,林兩旺遂透過他人找上廖清福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經廖清福與其配偶即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 借貸金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對吳如玲所負之債務,經計算 至103年2月18日,包含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已 逾百萬元,經林兩旺與吳如玲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結算 ,被告乃委由廖清福交付現金80萬元予吳如玲,林兩旺也有 到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及由吳如玲 將系爭原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廖清 福、吳如玲、許文藝(即代書兼吳如玲之配偶)分別到庭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36至147頁、第318至326頁),參 以系爭原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人吳如玲亦已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吳如玲本可逕行聲請法 院拍賣系爭原地號土地而實行系爭原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受 清償之滿足,若非林兩旺之要求,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貸金 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林兩旺對於吳如玲所負之借貸債務, 又若非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又豈會 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是上開證人廖清福、吳如玲及許 文藝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述,雖 非完全一致,但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林兩旺找其幫 忙清償借貸債務之時間距今已近10年,實難期待其等證人均 能記憶清晰、明確,是其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縱有些許出入 ,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證述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林兩旺配偶 吳如娜雖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廖清福、吳如玲,也不知道被 告或廖清福有幫林兩旺清償35萬元借款的事情云云(見本案 卷第149至152頁),然證人吳如娜已自承:林兩旺出去借錢 或是設定抵押權時,不會都帶她出去,且是向某個白先生借 貸35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原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明顯不符,足 見證人吳如娜並不知道林兩旺曾向吳如玲借貸35萬元之事情 ,參酌夫妻雖為同居人,但對於對方之財務狀況也並非必然 知悉,復參以證人吳如娜原本證述家裡也有1張系爭原地號 土地之權狀正本,但其後則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是記 憶錯誤(見本案卷第240頁),亦佐證人吳如娜之證述並非 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有約定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及本金每日每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之違約金,已據被告提 出系爭原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 1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系爭原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約定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 其利息共242,334元(元以下捨去)、違約金共2,211,300元 ,合計本息及違約金顯逾80萬元甚多,是證人廖清福、吳如 玲及許文藝證述林兩旺與吳如玲經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 結算,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不合情理之情形。又被告於取得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後,曾向林兩旺催討償還債務,亦據 證人廖清福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債權人雖未 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因此即可 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  ⒊系爭原抵押權是以系爭原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系爭原地號 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於103年間為2,300元/平方公尺,有 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至370 頁),是林兩旺就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公告現 值為1,263,298元(計算式:947㎡×58/100×2,300元=1,263,2 98元),市價依一般情形顯然高於80萬元甚多。而林兩旺雖 然清償能力不佳,但既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則被告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仍可獲得足額擔 保並賺取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無利可圖,是原告主張 被告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未為足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並不 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與原告所 提出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於108年7月30日所簽之「公證書」(見本案卷第193至195頁 )上之「林兩旺」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雖似 有不同,但因上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證書之簽發時間距離 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相隔逾5年以上,而同一人之手寫筆 跡於不同之時空或不同情緒下,可能會有所不同,且相互供 比對之資料不多,尚難逕以上開情節即可認系爭本票是遭他 人所偽造而非林兩旺所親簽。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林兩旺」 印文,也無證據證明是被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故系爭本票並 無法證明是遭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得作為被 告所主張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⒌林兩旺於000年0月間是向被告借款80萬元,已據證人廖清福 、許文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45頁、第324頁),而 林兩旺向被告借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清償其先前對吳如玲所 負之借貸債務,此借新債還舊債,於民間之借貸往來,亦所 常見,並不悖於一般常情。又林兩旺已簽發系爭本票,並提 供系爭原地號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被告是受讓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加上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金額,並依林兩旺之指示交付80萬元予吳如玲,縱使被告與 林兩旺間未就上開借貸關係簽立契約明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原告指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吳如玲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要件,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未另就系爭原地號土地重新設定擔保80萬元借貸債權 之抵押權,而是以受讓系爭原抵押權之方式做為擔保,似有 悖於一般作法,惟參酌證人許文藝到庭證述林兩旺當時已有 找到買主洽談買賣系爭原地號土地之事宜,希望能儘速出售 系爭原地號土地以清償其借貸債務,故為節省塗銷系爭原抵 押權之相關費用,只辦理系爭原抵押權之轉讓登記(見本案 卷第321頁),此情亦尚非不可能。  ⒎綜上,被告主張其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 由林兩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林兩 旺積欠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 18日,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逾百萬元,經雙方協商 後以80萬元做結算,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債務實包含林兩旺積欠 吳如玲之借貸債務本金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是 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就系爭 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表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並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即103年2月18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自該 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2日止, 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難認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系爭抵押權並未因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55頁、第7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1 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03頁)。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 或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 原告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見本案卷第74頁、第148頁),其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197頁),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相同,原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也可以參考使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代為林兩旺清償系爭原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共80萬元,已如上述,足見林兩旺確實因委任或 借貸之關係而積欠反訴原告80萬元。而反訴被告既繼承林兩 旺之遺產,且就系爭原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原地號土 地之市價已遠逾8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故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有代林兩旺清償對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亦否認系爭本票為林兩 旺所簽發交付,且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與林兩旺間之80萬元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 盡其舉證責任,且反訴被告否認其等與林兩旺曾受有原債權 人吳如玲或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縱認吳如玲有將系爭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亦對林兩旺及反訴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80萬元,若為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借款本金35萬元及其算至103年為止已發 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但反訴原告或吳如玲均未合理說明 其計算方式)之債權讓與,核非屬於新債權,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無中斷或停止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是否具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反訴原告是否代林兩旺清償積欠吳如玲之借貸債務?若有, 則清償之數額為何?  ㈢吳如玲或反訴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反訴原告乙節通知債務人林兩旺?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兩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林兩旺所親 為?  ㈤反訴原告擇一依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林兩 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 原債權人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反 訴原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等事實,已 如上述,且依證人吳如玲、廖清福、許文藝到庭證述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林兩旺均已知情,是 債務人林兩旺已受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之通知。又 參酌林兩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18 日,可認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應有約定該80萬元借貸債務之 返還期限為103年10月18日。而債務人林兩旺已於110年12月 17日死亡,並由反訴被告繼承林兩旺之遺產,復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 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貸債權80萬 元,應有給付確定期限即103年10月18日,已如上述,是反 訴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為按年息6%計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 無再行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8

HUEV-113-虎訴-2-20241028-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呂賢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蔡呂梅英 呂賢隆 呂梅蘭 呂梅華 呂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 9號判決,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 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依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之 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之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被繼承呂啟宗、呂李熟之應繼分比例如下:  ㈠被繼承人呂啟宗於民國74年1月12日辭世,原告呂賢忠、被告 蔡呂梅英、呂賢隆、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以及呂啟宗之 配偶呂李熟皆為其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 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 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辭世,呂李熟之子女即原告呂 賢忠、被告蔡呂梅英、呂賢隆、呂梅蘭、呂梅華、呂賢文之 子呂建平皆為其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為6分之1。 三、就被告呂賢隆主張答覆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呂李熟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3萬6,734元(下稱系爭農會存 款,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及相關利息部分:  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111年12月20日口農信字第1110008713號函 檢附之被繼承人呂李熟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呂李 熟死亡時系爭農會存款尚有存款23萬6,734元及孳息,被告 呂賢隆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及孳息乃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 惟系爭農會存款於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已用於喪葬費,說 明如下:  ⑴因年代久遠,相關喪葬費單據業已遺失,原告僅記得被繼承 人呂李熟之喪葬費約莫70萬元。  ⑵而依據被告呂賢隆提出之奠儀記錄簿,為被繼承人呂李熟過 世所收取之奠儀,因奠儀禮金是基於親誼關係送往迎來,應 區別該禮金是基於何人親誼而取得,來決定應歸屬何人所有 。故前開記錄區分為2部分,第1部分(由第1頁首位呂黃春 宇至第2頁末位紀哲朗)為公收入,此部分已用於被繼承人 呂李熟之喪葬費;而第2部分(由第3頁首位李諒至末頁)為 原告呂賢忠之私人親誼奠儀,因將來若需回禮也由原告呂賢 忠自行負責,所以當時已言明此部分由呂賢忠自行取得。  ⑶依第1部分之公用奠儀為25萬2,300元,而被繼承人呂李熟系 爭農會存款僅餘23萬6,734元,尚不足21萬元,不足部分由 原告與被告呂賢隆、被告呂建平之父呂賢文3兄弟各自支出7 萬元支應,被告呂賢隆表示奠儀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 喪葬費仍有剩餘,顯與事實不符。況此部分亦有被告蔡呂梅 英陳報之影片為證,被告蔡呂梅英於影片中陳稱「嘿阿!領 出來花用了,是花在喪葬費」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呂李熟系爭農會存款用於喪葬費所言真實。  ⑷甚且,觀諸原告回禮紀錄簿,其上藍色筆跡即為原告配偶註 記的回禮資訊,可證被繼承人呂李熟逝世時奠儀有區分為公 收入與私收入乃真實,絕大部分回禮都是由居住在當地的原 告處理,而被告呂賢隆住在臺北,舟車勞頓,根本不可能往 來雲林送禮。  ⑸另被告呂賢隆主張於「被繼承人呂李熟逝世時原告與被告呂 賢隆、被告呂建平之父呂賢文3兄弟各自由奠儀分配得各7萬 5,000元」部分,原告否認。  ⑹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系爭農會存款23萬6,734元,業已 用於喪葬費支出,已無剩餘,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⒉另依據被繼承人呂李熟口湖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其存款23 萬6,734元已於111年11月10日辦理結清,自無相關利息收入 ,被告呂賢隆主張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呂賢隆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系爭農會存款23萬6,734 元僅得由呂賢隆、呂賢文分配部分:  ⒈承前,被繼承人呂李熟系爭農會存款23萬6,734元已用於喪葬 費,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由遺產中支付,已不存在。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惟被告呂賢隆主張僅 得由呂賢隆、呂賢文繼承,雖主張女性繼承人已有歸扣,且 原告不能分配,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且與民法應繼分不符, 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關於被繼承人呂李熟遺留布匹部分:  ⒈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遺產,惟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 系爭房屋因颱風等災害,結構受損經絕大多數繼承人同意後 拆除,原先存放系爭房屋之布匹,除被告呂賢隆外均表示放 棄布匹之權限,遂由兩造之親屬即訴外人呂金獅提供場地暫 為存放。直至去年夏天之際,訴外人呂金獅有感布匹存放太 久,致電給被告呂賢隆詢問是否還要保留布匹,被告呂賢隆 明確告知不要了,方由訴外人呂金獅分送出去。  ⒉而由訴外人呂金獅具狀陳明:「…曾告訴我這些布匹要給賢隆 ;在102年5月14日祖父母撿骨時,賢隆回來參加祭禮,我告 訴他說賢忠說這些布要給你,當時賢隆說誰拿回來放,誰就 自己處理,賢忠也一直未處理而擱置下來。…我也催促賢忠 處理,也問過他們開布莊的大姊,叫她拿回去賣,她說那都 是過時的花樣且髒破,沒人會買難處理…·最後一部份分批丟 到垃圾車上送去焚化,一部份村裏的老人家拿回去說是蓋東 西用,就這樣全部處理完」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足認前述布匹已經處理而不復存在,被告呂賢隆亦未能舉證 證明前述布匹或其殘值與確實存在之事實,故前述布匹亦無 庸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  ㈣關於被告呂賢隆主張「宜梧臭豆腐出租」部分:  ⒈被告呂賢隆辯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原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 部分,惟其並未舉證實其說,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 的證據證明原告有與他人就前述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 金利益之事實,則被告呂賢隆上開所辯,僅屬空言,亦非可 採。  ⒉另由被告呂賢隆所辯前述土地乃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後始由 原告提出租予宜梧臭豆腐使用(假設語氣非屬自認),惟被 繼承人所遺房地如於死亡後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因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非屬遺產範疇,被告呂賢隆於 本件分割遺產請求,亦於法不合。  ㈤就被告呂賢隆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如附 表一、附表三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自95年至 110年地價稅計10萬9,325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以及如附 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所示嘉義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自95年至111年地價稅計1萬9,261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及被告呂梅蘭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6,913元等事實 均不爭執,且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均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無 誤。 四、被告呂賢隆雖不同意分割遺產,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至於分割方法,審酌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所遺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別依附表 二、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核此分割 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故本 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 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㈢ 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賢隆到庭表示:  ㈠對於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判決書附表一(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被繼承人呂啟宗遺產範圍及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呂啟宗遺產範圍 應繼分各7分之1沒有意見,但之前系爭房屋還在,後來雖被 原告拆除,連帶房屋裡面的物品也不見了,原告既然將系爭 房屋拆除,就必須將房屋蓋回來還給被告呂賢隆。被告呂賢 隆也有繳納合計12萬9,324元之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及 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地價稅。此外,原告還將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 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但未將租金分給其他繼承人。  ㈡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被繼承人呂 李熟遺產範圍及原審判決書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四)所載 被繼承人呂李熟遺產範圍應繼分各6分之1沒有意見,被繼承 人呂李熟口湖鄉農會尚有存款23萬6,734元。但被繼承人呂 啟宗、呂李熟生前經營布店,系爭房屋拆除後,尚留有很值 錢之布匹遺產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對於訴 外人呂金獅於原審所陳報的信件,被告呂賢隆不予採納。  ㈢不同意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所遺現金、存 款遺產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之女兒即被告 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對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沒有 扶養及照顧,且其等3人的嫁妝有取得很多,被告呂賢隆已 經不跟其等3人主張嫁妝歸扣的金額,其等3人不應該再分配 現金,而原告也不可以分配,只有被告呂賢隆、呂建平可以 分配上開現金、存款。  ㈣綜上,被告呂賢隆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有意見,不同意分割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於原審曾到庭表示意 見如下:  ㈠被告呂梅華表示: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時所遺留之存款,因 當時決定將被繼承人呂李熟用土葬方式,而喪事多繁文縟節 、瑣碎事務,從尋地、買棺、道士作法、祭祀物品、喪禮排 場、辦桌等等均需開銷,且墳墓亦另請工人建造,該喪葬費 用理應會用到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與親友奠儀。況當時兄 弟們均為30歲至40歲左右之青壯年,頭腦清晰、精明,其等 自應有討論前述開銷費用,而就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存款合理 分配使用等語。   ㈡被告蔡呂梅英表示:被繼承人呂啓宗、被繼承人呂李熟生有3 子、3女,被告蔡呂梅英是3名女兒中排行老大,被繼承人呂 李熟之系爭農會存款提領出來係用於喪葬費,之後收取的奠 儀再將喪葬費不足的地方補進去,而被繼承人呂李熟除如附 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尚未分配外,沒有其他遺產了,如 果有也只有呂賢文、被告呂賢隆及原告等3名兄弟知道而已 。被繼承人呂李熟死亡後,要祭拜、請師公、埋葬要在臺南 市白河區買地,做墓地,埋葬結束回來還要辦桌讓賓客吃飽 等等,喪事所花費用差不多就這些。關於地價稅部分,之後 為何會變成由被告呂賢隆繳納,其並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呂梅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 表一編號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係 由被告呂梅蘭繳納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兩造及呂李 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呂啓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 兩造及呂李熟就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惟迄未協議分割;另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呂李熟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 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繼承人呂李熟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惟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6月7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416號函、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371號函檢 附之96年朴登普字第4321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北地一 字第1110005751號函檢附之95年北地資字第017130號辦理繼 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以及106年北地資字第0 3402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811 號函檢附之106年朴登普字第2894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被告呂賢隆到庭及被告 蔡呂梅英、呂梅華、呂梅蘭於原審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均未 爭執,被告呂建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以佐 證,是依前述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啟宗、呂李熟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被告呂賢隆到庭雖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惟另辯稱之前系爭房屋還在,後來被原告拆除,連帶 房屋裡面的物品亦不見,原告還將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予 他人而收取租金,但未將租金分給其他繼承人,以及被繼承 人呂李熟尚遺留有布匹遺產及系爭農會存款23萬6,734元應 列入其遺產範圍分割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繼承人呂啟 宗、呂李熟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之遺產為範圍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已於94 年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 房屋拆除前之現況照片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原審卷附Go 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被告呂賢隆對於被繼承人有上開 遺產以及系爭房屋已經拆除等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蔡呂 梅英、呂梅華、呂梅蘭於原審到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亦均未爭執,而被告呂建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呂賢隆辯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部分,惟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 原告有與他人就前述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利益之事 實,則被告呂賢隆上開所辯,僅屬空言,亦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已遭拆除,業已滅失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經過呂賢文及被告呂梅華、蔡呂梅英等人 之同意後始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呂 啓宗、呂李熟死亡時,應為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 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拆 除系爭房屋而為處分之行為,於法已屬無據。然被告呂賢隆 、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原審及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已拆除之系爭房屋遺產部分另行 補償價額,且兩造亦未就具體的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並提供本 院參酌,而系爭房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列入本件被 繼承人呂啓宗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至於被告呂賢隆請 求原告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部分,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 涉,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得審酌,倘認其因原告拆除 系爭房屋,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 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農會存款及系爭房屋 之遺產,而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 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現況照片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原審 卷附Google地圖街景圖、口湖鄉農會111年12月20日口農信 字第111000871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呂李熟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供佐證,且為被告呂賢隆到庭及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華、 呂梅蘭於原審所不爭執,而被告呂建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所遺之系爭房屋,既經原告拆除而 滅失不存在,而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 呂建平於原審及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已拆 除之系爭房屋遺產部分另行補償價額,兩造亦未就具體的補 償金額達成協議並提供本院參酌,故無庸再將系爭房屋列入 本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亦如同前述 。  ⒋被告呂賢隆辯稱被繼承人呂李熟生前有經營布行,尚有布匹 之遺產部分,惟原告主張除被告呂賢隆外,其他繼承人均放 棄對於前述布匹之繼承權利,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蘭、呂 梅華、呂建平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另據呂金獅 於原審具狀陳明:「…曾告訴我這些布匹要給賢隆;在102年 5月14日祖父母撿骨時,賢隆回來參加祭禮,我告訴他說賢 忠說這些布要給你,當時賢隆說誰拿回來放,誰就自己處理 ,賢忠也一直未處理而擱置下來。…我也催促賢忠處理,也 問過他們開布莊的大姊,叫她拿回去賣,她說那都是過時的 花樣且髒破,沒人會買難處理…最後一部份分批丟到垃圾車 上送去焚化,一部份村裏的老人家拿回去說是蓋東西用,就 這樣全部處理完」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前述 布匹已經處理而不復存在,被告呂賢隆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 布匹或其殘值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確實存在之事實,且 被告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於原審及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未請求原告應就布匹部分另行補償價 額,故前述布匹亦無庸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範 圍為分配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呂李熟之喪葬 費,業已用罄等情,然為被告呂賢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農會存款已悉數支付被繼承人呂 李熟之喪葬費而無剩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之事實,全未提出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明,復經原審法 院向口湖鄉農會函詢被繼承人呂李熟名下前述帳戶於82年11 月10日結清236,734元係由何人辦理一事,經該農會函覆稱 :「貴院所查帳號00000-0-0,戶名:呂李熟之帳戶相關資 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參考」等語,有原審卷附 口湖鄉農會112年2月7日口農信字第1120008034號函附卷可 參,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上開主張 ,已屬可疑。而被告蔡呂梅英、呂梅華於原審雖然對於被繼 承人呂李熟之喪葬過程及花費項目多有陳述,但亦無法提出 具體的喪葬費用數額供本院參酌,而原告迄未能就被繼承人 呂李熟之喪葬費用數額為具體陳述,並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 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有被告呂賢隆所提出奠儀記錄簿、 原告提出之回禮紀錄簿,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呂李熟辦理喪 事時有收取奠儀及嗣後回禮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是被繼承人呂李熟除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 ,應尚有系爭農會存款之遺產存在,從而,系爭農會存款仍 應列入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  ⒍綜上,被繼承人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系爭農會存款(即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存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賢隆辯稱其有繳 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另自95年起迄至110年有繳納系爭3 筆土地之地價稅,以及111年度嘉義縣境內土地之地價稅部 分,已有於原審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 95年至102年、104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96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可證,並有原審卷 附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1年12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11165 954號函及附表、112年2月18日雲稅北字第1121160684號函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24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201038 35號函及檢附之地價稅繳納情形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呂梅蘭於原審辯稱其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 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部分,亦據其於原審提出雲 林縣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呂賢 隆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呂賢隆確有繳納系爭房屋94年房屋 稅738元、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自95年至1 10年地價稅計109,325元(詳如附表六所示)、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自95年至111年地價 稅計19,261元(詳如附表七所示)之事實,堪信屬實,且上 開房屋稅、地價稅均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無誤。從而,被告 呂賢隆所繳付之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738元以及如附表六、 七所示地價稅合計129,324元(計算式:738元+109,325元+1 9,261元=129,324元),以及被告呂梅蘭於112年3月16日繳 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地價稅6 ,913元部分,均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自得列入被繼承人呂啓 宗、呂李熟之遺產中優先清償扣還。 四、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及呂李熟為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法定繼承人,且 兩造及呂李熟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呂李熟 於82年11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前揭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 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 熟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 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 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 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 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 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則對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  ㈣被告呂賢隆雖不同意分割遺產,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啓宗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 由兩造及呂李熟取得,被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土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以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至於 被繼承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遺產,以及被 繼承人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現金、存款遺產, 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應先由被告呂賢隆取回其所墊 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29,324元,以及由被告呂梅蘭取回 其所墊付之地價稅6,913元後,所餘111,997元再以原物分配 ,由兩造各依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啓宗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9  全部 由李呂熟及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 115/240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5 1/30 同上。 4 現金10,000元 詳附表五所示。 附表二:兩造及呂李熟對被繼承人呂啓宗之應繼分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至3)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呂李熟 1/7 1/7 配偶 2 呂賢隆 1/7 1/7 長子。 3 呂賢忠 1/7 1/7 三子。 4 蔡呂梅英 1/7 1/7 長女。 5 呂梅蘭 1/7 1/7 次女。 6 呂梅華 1/7 1/7 三女。 7 呂建平 1/7 1/7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呂賢文之長子) 附表三:被繼承人呂李熟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9  1/7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 115/1680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5 1/210 同上。 4 現金1,500元 詳附表五所示。 5 存款236,734元 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呂李熟之應繼分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呂賢隆 1/6 1/6 長子。 2 呂賢忠 1/6 1/6 三子。 3 蔡呂梅英 1/6 1/6 長女。 4 呂梅蘭 1/6 1/6 次女。 5 呂梅華 1/6 1/6 三女。 6 呂建平 1/6 1/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呂賢文之長子) 附表五:被繼承人呂啓宗、呂李熟之現金、存款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呂啓宗之現金1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應先由被告呂賢隆取回其所墊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29,324元,以及由被告呂梅蘭取回其所墊付之地價稅6,913元後,所餘111,997元再由兩造各依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被繼承人呂李熟之現金1,500元(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 3 被繼承人呂李熟之農會存款236,734元(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附表六:被告呂賢隆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情形 編號 年度 金額 1 95 5,630元 2 96 6,913元 3 97 6,913元 4 98 6,913元 5 99 6,913元 6 100 6,913元 7 101 6,913元 8 102 6,913元 9 103 6,913元 10 104 6,913元 11 105 6,913元 12 106 6,913元 13 107 6,913元 14 108 6,913元 15 109 6,913元 16 110 6,913元 總計 109,325元 附表七:被告呂賢隆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情形 編號 年度 金額 1 95 986元 2 96 1,111元 3 97 1,111元 4 98 1,111元 5 99 1,111元 6 100 1,111元 7 101 1,111元 8 102 1,111元 9 103 1,111元 10 104 1,111元 11 105 1,179元 12 106 1,179元 13 107 1,179元 14 108 1,179元 15 109 1,179元 16 110 1,179元 17 111 1,202元 總計 19,261元

2024-10-22

ULDV-113-家繼訴-35-2024102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原 告 呂岱穎 訴訟代理人 吳佩蕙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呂貴粟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君偉 賴冠合 賴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10,390元,及自112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有其 中一位被告為清償,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負給付責任。 ㈡被告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日公司)不得使用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見本院卷二第89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111年12月24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呂富滿無權使用,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玉米,並有大型機具經被告睿日公司之指示進 入系爭土地,將其上尚未收成之玉米剷除,造成系爭土地所 有人受有玉米損害18,710元。其後被告數次於系爭土地上填 土,原告因此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及112年1月9日委請廠商 排除土方,共支出48,000元,為處理上開事務,原告支出交 通費1,6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 額之損害賠償。又為避免被告睿日公司持續進入系爭土地, 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於系爭土地周遭架設水泥柱,支出42,00 0元,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 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被告呂貴粟明知原告 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睿日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前並未 經原告同意,被告呂貴粟仍參與被告睿日公司之上開行為, 被告呂貴粟之行為亦侵害係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呂貴 粟與被告睿日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系爭水井位於系 爭土地上,原告不希望被告睿日公司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睿日公司:   ⒈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被告睿日公司係委託訴外人黃 逸嫻協助開發土地,黃逸嫻自行委託被告呂貴粟協助溝通 ,本件與呂富滿協商時,有請被告呂貴粟做見證人而已。 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呂富滿,被告睿日公司係經呂富滿 同意,意圖通行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系爭土地通行費40,0 00元及玉米損失補償10,000元給呂富滿,然被告睿日公司 並未實際通行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玉米既非原告 所種植,原告亦不可能採收,則原告並未就玉米之剷除有 任何損失,且被告睿日公司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水泥 柱為原告自行架設,與被告睿日公司無關。   ⒉被告睿日公司反而因原告架設水泥柱阻礙被告睿日公司使 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91 地號土地),且毀損系爭90、91地號土地上被告睿日公司 鋪設之便道,被告睿日公司只好另行承租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做通行之用,因此受有290,840元之損害 ,若認被告睿日公司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睿日 公司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   ⒊被告睿日公司從未使用過系爭水井,也同意未來不會使用 系爭水井。   ⒋並聲明:原告第1項聲明駁回。  ㈡被告呂貴粟則以: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只是被告睿日公司 曾找被告呂貴粟擔任聯絡人,詢問訴外人呂祈泉即原告父親 能否讓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呂祈泉拒絕之後,被告 呂貴粟即未再插手此事,之後是被告睿日公司自行聯繫呂富 滿商談的,被告呂貴粟並無參與剷除玉米等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㈠原告為系爭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為呂富滿所種植玉米,原告與父母呂祈泉 、吳佩蕙並未居住於雲林縣。  ㈢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間已約定讓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 地,被告睿日公司並已經給付系爭土地通行費40,000元,及 玉米損失補償10,000元,由被告呂貴粟擔任見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睿日公司確實曾通行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睿日公司曾通行系爭土地,業據提出於111年1 2月25、29日、112年1月7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3至35頁),為被告睿日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睿日 公司僅通行與系爭土地相臨之系爭90、91地號土地。查訴外 人即被告睿日公司之監造人員陳敬元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下稱系爭54號案件)偵查中曾 稱確實有剷除系爭土地上呂富滿所種植之8棵玉米,訴外人 即被告睿日公司之下包廠商郭俊明亦曾於系爭54號案件偵查 中證稱約於111年12月23日開始至系爭土地施工,曾經剷除 系爭土地上之玉米,並已完成便道的基底、回填土已壓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54號卷第83、122頁)。陳敬元及 郭俊明皆為111年12月底實際至系爭土地及系爭90、91地號 土地上施工之人,二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睿日 公司之人員確實已經進入系爭土地剷除玉米並施作便道。被 告睿日公司雖抗辯其人員僅有使用系爭90、91地號土地,並 未進入系爭土地,可能是陳敬元及郭俊明當下誤判,惟此部 分並無證據顯示陳敬元及郭俊明於施工當下或偵查中有認知 上之錯誤。被告睿日公司雖另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 2年5月5日發給之系爭90、91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 供確認界址之用,其上並未標示被告睿日公司施作之便道位 置,故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不能證明被告睿日公司並未進入系 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睿日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 睿日公司已於111年12月23日進入並通行系爭土地,且有剷 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  ㈡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及被告呂貴粟給付地上作物損失、排 除土方費用及交通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而此成立要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    ⑴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得透過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得知 ,然系爭土地亦可能因地上權之設定或其他債權關係而 為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所合法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於11 1年間為呂富滿所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9、140頁),又訴外人黃逸嫻曾於系爭54號案 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睿日公司於系爭90、91地號土地上施 工時,呂富滿會至現場察看,並稱呂富滿自己可以主導 系爭土地之事宜(見54號卷第75至77頁),足證於111 年間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呂富滿,則依民法第943 條第1項規定,推定呂富滿適法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睿日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呂富滿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及剷除玉米等行為,已獲得呂富滿之同意,並已 給付通行費及作物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行 為應無不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知道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而被告呂貴粟為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應會將 此事告知被告睿日公司,故被告睿日公司係明知呂富滿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向呂富滿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其行為仍具有不法性,並提出被告呂貴粟與呂祈泉於11 1年12月15日就租賃系爭土地之電話錄音(下稱系爭錄 音)為證。查系爭錄音中,被告呂貴粟雖確實知道系爭 土地並非呂富滿所有,惟對話中被告呂貴粟亦對呂祈泉 稱「因為我升壓站已經花很多錢了,打算要跟你租半年 、半分土地,我有跟公司去看,如果玉米做一甲地,我 也是錢都給你」、「半年內恢復正常,公司說種玉米一 甲地就都賠我們一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5頁) ,足見被告呂貴粟及呂祈泉皆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玉 米。又原告及呂祈泉皆未居住於雲林縣,是系爭錄音中 所提及之玉米並非原告或呂祈泉所種植,而係第三人所 有,然呂祈泉於系爭錄音中卻未提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玉米之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呂貴粟之言詞中亦 無從確認其是否知曉呂富滿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是 無從以系爭錄音證明被告呂貴粟或被告睿日公司明知呂 富滿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貴粟為 被告睿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惟此部分為被告呂貴粟及 被告睿日公司所否認,被告睿日公司並提出其與恆新光 電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足證被告睿日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商為恆新光電 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呂貴 粟與被告睿日公司或恆新光電開發有限公司間有何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睿日公司係在 明知呂富滿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仍通行系爭 土地並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玉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被告睿日公司係經系爭土地占有人呂富滿之同意而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睿日公司之行為並無不法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睿日公司請求地上 作物損失18,710元、排除土方48,000元、交通費1,680 元,均無理由。   ⒊被告呂貴粟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呂貴粟明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仍 參與被告睿日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剷除玉米等行為,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睿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以系爭錄音及被告呂貴 粟擔任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簽約之 見證人為證。惟查系爭錄音僅能證明被告呂貴粟曾致電呂 祈泉詢問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且知道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人,而被告呂貴粟固曾擔任被告睿日公司與呂富滿間 之見證人,惟單純之電話詢問、知曉呂富滿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事實及擔任見證人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並不會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呂貴粟之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呂貴粟有參與被告睿日公司剷除玉米等行為,惟被告 睿日公司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且被告呂貴粟並非被告睿 日公司之土地開發商,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未能舉爭證明 被告呂貴粟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實際行為,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及被告呂貴粟給付架設水泥柱費用為 無理由:   ⒈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 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 ,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係 依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為防止未來可能之侵害,而請求 被告為某種具體之行為或不行為,並非請求金錢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睿日公司持續進入系爭土地,原告 支出42,000元於系爭土地週圍架設水泥柱,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睿日公司或被告呂貴粟給付4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於原告架設水泥柱之後, 被告睿日公司已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已無危險狀況存在,而無未來可能之侵害可言,況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要求被告睿日公司或被告呂貴粟為具 體特定之行為,而係請求金錢給付,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水井,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睿日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水井,為被告睿日公司 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兩造勝敗之程度,原告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訴訟過程中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睿日公 司曾使用系爭水井,系爭水井座落位置亦非緊鄰原告主張被 告睿日公司通行之範圍,又於原告架設水泥柱後,被告睿日 公司未來使用系爭水井之可能性本就不高,且被告睿日公司 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認諾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5

PKEV-112-港簡-77-202410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陳炳炎 陳映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施瑞峰即施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八二二‧四三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炳炎、 陳映廷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瑞峰即 施東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22.4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炳炎、 陳映廷及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土地 現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 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 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炳炎、陳 映廷及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 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土地現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現為空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548.2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陳炳炎、陳映廷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7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施瑞峰即施東昇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 意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耕作使用尚稱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林坤源,惟林坤源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林 坤源之繼承人吳俊(註:林坤源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告知訴訟,訴外人吳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 告施東昇所分得之土地。準此,訴外人林坤源對被告施瑞峰 即施東昇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施瑞峰即施東昇分 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8

ULDV-113-訴-4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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