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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電動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及延長線一條(價 值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延長線1條(價值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油壓剪,因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其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會用到之工具,價值尚屬輕微,沒收對犯罪 預防無甚助益,反增執行之勞費,是認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31日4時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開車牌及車身均係劉建鋒所竊 取,其所涉竊取車牌及車輛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本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時,見該處 住宅前方有電動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 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蔡富后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延長線1條(價值350元)得手。嗣經警據 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富后及證人張宛玲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行竊時駕駛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攝影 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329-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欽之汽、機車駕 照被註銷,只能以自行車代步,不會有酒駕之機會;工作處所 較遠即由受刑人之老闆接送,無駕車之可能;另家中有87歲之 父親因患有慢性疾病需人照顧,又受刑人之妻3年前因病開刀 後無法提取重物,家中事情需要受刑人幫忙,經其就所受有期 徒刑6月之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否准,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 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以宜檢智律113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通 知受刑人因其係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具狀及到署 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 有前開函文在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3年度執 字第2548號執行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 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 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案 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 之。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 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宜檢智律113 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所示,檢察官係審酌以下事由,認 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㈠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處罰之閾值而駕駛汽車、機 車、電動腳踏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皆可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不限於自有車輛,何況受刑人仍保 有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不因機車駕照被 吊扣,而杜絕受刑人日後駕駛他人所有車輛或自有機車外出之 可能性。 ㈡受刑人陳稱目前皆由泥作老闆接送至工作地點乙節,未提出任 何佐證;又縱認所述屬實,然泥作老闆既非全天候受僱於受刑 人之專職司機,總有其個人不便載送之時;且即使對方依約接 送,亦顯然僅限於往返建築工地之上下班路程,無法完全涵蓋 受刑人於下班以後及例假、休息期間之交通需求;何況建築工 地通常備有供作載運、施工之各式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同事之 車輛可隨時調用,即不因前述接送,而減少受刑人駕駛其他車 輛之機會。 ㈢受刑人稱於案發後痛下决心戒酒,然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 明;嗣後縱已開始戒酒,然因酒癮治療通常係使用戒酒藥物, 輔以心理治療,藉此降低戒斷之不適,其療程漫長,非短期內 所能奏效,且隨時可能因故中斷,自無法完全排除受刑人嗣後 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之可能性。此由受刑人自承最近一次喝 酒是本案被查獲後約1個多月,即113年4月初或4月中旬左右於 家庭聚會時喝的等語(參見113年11月26日執行筆錄),即可 證明受刑人戒酒之意志薄弱,顯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㈣至受刑人所述家中尚有87歲老父需要照顧等情狀,核屬個人因 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 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㈤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受刑人本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其自承騎車前確有大量飲用紅露酒,依受刑人照 過去為警查獲之經驗,理應知悉攝食酒精後數小時內駕車上路 ,將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 性;竟於飲酒2小時後即騎乘機車上路,致為警查獲時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出刑法處罰值逾1倍 ),以上犯罪情節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多次被查緝、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大量飲酒後駕車上路,即具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且前案3次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無法遏 止受刑人再犯本案,可見上述執行方式已失去嚇阻力,如不令 受刑人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其飲酒後駕車之惡習( 即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㈥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 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稽諸受刑人先後5次飲酒後駕車而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4、5次再犯,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且第4、5次再犯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為之 累犯,即已符合前揭款項規定之篩除要件。 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審酌上開事 由,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洵屬有據,經核未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難認可採,是受刑人 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ILDM-113-聲-73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 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 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 )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 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 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 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 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 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 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 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 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 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 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 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 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 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 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 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 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 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 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 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 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 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 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 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 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 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 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 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 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 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 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 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 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 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 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2

TPDV-113-消-18-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全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全、巫明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 詢及」3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明全、巫明旭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 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二人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 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不思以 正當方法換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 足取;又二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二人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 )、自陳職業(均為泥水工人)及經濟狀況(巫明全為勉持 、巫明旭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巫明全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全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 年8月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月29日確定,而於 11 2年6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巫明旭前於10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6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0日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1日確 定,而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為兄弟關係,2人於113年4月27日7時30 分許,巫明旭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 明全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新橫濱社區停車場,見林彥均所 有未懸車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之電動腳踏車停 於該停車場內。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巫明全下車試騎該電動腳 踏車,再於當日11時許,由巫明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巫明全 返回上開停車場,由巫明全下車將該電動腳踏車騎回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住所,巫明旭則自行駛騎上開機車隨同返 回住所。嗣林彥均同年4月29日發現該電動車遭竊,遂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彥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2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07-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文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孫文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15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 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 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依 規定扣緊,遭警攔查,於同日15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 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30

PTDM-113-交簡-1197-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30日 因至案堂姊家留宿,遭案堂姊之同居人性侵,案堂姊之同居 人居住於受安置人住處附近,事發後兩度登門道歉,並要求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和解,案父母收下和解金後,雖 未使受安置人與案堂姊同居人接觸,但考量案父母未進行適 切司法程序,且無法討論具體保護計畫,聲請人遂於112年7 月5日1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受安置人每月與案父母親子 會面,或返回案姊家過夜,期間有一同慶祝中秋節、案父生 日等,透過全家團圓的方式,促進家人間情感聯繫,受安置 人亦願意嘗試以各種方法促進並維繫親情。惟考量案家家庭 功能薄弱,案父母提升親職能力意願低,經與受安置人討論 後,後續處遇將朝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為主,故目前於機構內 會透過增加生活自理之方式提升其自立能力,如自行騎乘電 動腳踏車上學、練習以現金購買日常用品並記帳等,亦已搬 至自立房單獨居住,並經學校媒合至便利商店打工實習,受 安置人反映遭遇許多挫折,主要針對細節的學習和反覆的工 作,認為學習跟不上及枯燥,機構社工持續陪伴受安置人, 以找尋工作上的動力與在枯燥中納入更多學習細節,避免失 誤問題發生,目前受安置人皆能配合,但挫折容忍度上仍需 提升,預計114年(聲請狀誤繕為113年)3月轉介CCSA資源 ,俾同年6月畢業後順利轉銜。綜上,評估受安置人面對案 堂姊同居人性侵時,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安全,案父母雖 相信此事,但卻無能力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且在案堂姊同居 人兩次登門道歉後收下8,000元和解金,評估案家未有其他 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且加害人仍居住於案家附近,經與 受安置人確認,案堂姊已多次叫受安置人原諒加害人,考量 本案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 我保護能力較低,且對於身體界線之認知模糊,宜有專業資 源引導其正確觀念,並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家庭保護 功能不彰,且加害人即案堂姊同居人現仍居住於案家附近, 案堂姊亦有多次為其同居人求情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家庭 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衡酌本件受安置 人遭受性侵害之情事尚待司法程序(臺灣花蓮地檢署112年 他字第000號)加以調查釐清,且案父母業經聲請人轉介家 庭重整服務,其等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避免受安置人陷入維護親情與揭發犯罪之兩難 困境,併考量受安置人即將年滿18歲,聲請人預計安排受安 置人職業訓練,以利受安置人畢業後順利銜接職場生涯,兼 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 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到庭表示同意繼續現狀,法 定代理人未到庭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5

HLDV-113-護-250-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其前科素行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動腳踏車 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79、83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5921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由 黃可欣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黃 可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於警偵辦陳盈霖另涉竊盜犯行時, 查獲前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黃可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物照片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動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2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之電池及 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電池,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 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 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5號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騎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渭隆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 電動腳踏車之電池1個(價值不明)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4、500元)。嗣張渭隆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騎樓監視器 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渭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渭隆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0

TPDM-113-簡-4231-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CAM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CAM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埔 頂派出所員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埔頂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THI CAM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腳 踏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CAM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錦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阮氏錦仙)於民國113年 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某餐廳內飲用Bar啤酒1瓶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前,因後方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錦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員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88-2024122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0號、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詐取被害人張芝羽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商品, 又任意竊取告訴人巫榮華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填付被害人相當於商品價值之金額,然所 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仍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 ,為其本案此部份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鑰 匙2把,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詐得之商品,業經被告之友人代為填付相當之價金予被 害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第4033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張芝羽所經營,位在南   投縣○里鎮○○街000號之Adam-shop,拿取1件白色短袖T-   shit、1件黑色裙子、1件小可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170元)後,向張芝羽佯稱要找他人代為付款,使張芝羽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讓林雅惠攜帶上開衣物離開,然其卻未   返回付款,在被其他店家發現後,林雅惠仍拒不付款。     ㈡林雅惠於113年5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因欲出門欠缺交通   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   ○里鎮○○○街00巷0號前,以巫榮華插在電動腳踏車電門   上之鑰匙,竊取巫榮華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得手。嗣於113年5   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電動腳踏   車之鑰匙2把(業已發還巫榮華)。 二、案經巫榮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惠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芝羽、告訴人巫榮華警詢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遭查獲時之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巫榮華之鑰匙2把照片等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因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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