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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中「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載之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 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 詐騙集團組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 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 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 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 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 聯繫,並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 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 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又本案固然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朱0杰,惟被告否認知悉 朱0杰未滿18歲,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朱0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黃軍堯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 ,惟念被告犯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前為板模人員、與同居人即共犯甲○○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待其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 起,加入少年朱○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詳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軍堯」、「 郭兆恩」、「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小夫」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甲○○擔任記帳車手,負責協助丙○○記錄 每筆收取款項及計算匯率。於113年9月21日起,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 陳俊傑先生」結識乙○○,並佯稱 :做黃金期貨需先透過LINE暱稱「Rat幣商」向bingukis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乙○○申辦之帳號中 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乙○○甚為容易受騙 ,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於113年12月9日14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乙○○佯稱:其係「旭展US DT交易商」,前來收取乙○○向bingukis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 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丙○○、甲○○,丙○○、 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⑵被告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旭展USDT交易商」帳號向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丙○○並未實際經手虛擬錢包,而僅向各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與被告丙○○共乘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乙○○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並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出與「旭展USDT交易商」、「Mr 陳俊傑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少年朱○杰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甲○○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且負責監控被告丙○○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3份 證明被告丙○○、甲○○、少年朱○杰均有持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7 被告丙○○扣案手機中TronLink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14張 證明該TronLink虛擬錢包有多筆交易紀錄,且被告丙○○經查獲後,隨即從該錢包轉出148,000USDT不知去向之事實。 8 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與「黃軍堯」對話紀錄截圖2張、備忘錄帳本明細節圖3張 證明被告甲○○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軍堯」於查獲前後均有聯絡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朱○杰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丙○○、少年朱○杰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聯絡詐欺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 時為113年8月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丙○○、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未獲取任何詐欺財物之詐 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係被告丙○○、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8

TNDM-114-金訴-4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江筱雅」之人聯繫 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 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江筱雅」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於112年1 0月30日前某時,先將其胞姐陳林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養子曹豫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筱雅 」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力淑貞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及律 師公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力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8050元至元大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自112年11月21 日起與高奕棥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 強制執行手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奕棥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月23日上午11時49 分許,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元大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劉菁」及「李 經理」,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與黃慧萍聯繫,佯稱, 之前填寫問卷調查抽中港幣52萬8千元大獎,需繳納中獎金 額30%傭金及手續費,請依指示操作辦理公司會員資格方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慧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7739元至合庫帳戶。 二、待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為上開匯款行為後,林月娥旋依 「江筱雅」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 林月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詐 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江筱雅」聯繫後,將胞姐陳林錦及 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江筱雅」,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受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元大、合庫帳戶後,匯款至「江 筱雅」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自 稱是元大金控,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匯回去是要繳律師 費及會計師費用及向國稅局繳費,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 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江筱雅」等人聯繫後,將其胞姐陳 林錦及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江筱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話術,致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 依「江筱雅」指示進行款項轉匯至「江筱雅」指定之帳戶等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 黃慧萍於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元大帳戶、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曾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 等人使用,並曾於「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匯款「江筱雅 」指定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江筱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江筱雅」指 示為轉匯行為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江筱雅」素不相識,除可透過「 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元大金控」,復 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江筱 雅」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 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筱雅」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將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匯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 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依「江筱雅」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匯之動作,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㈡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中,除被告、「江筱雅」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 話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顯可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 筱雅」之指示參與匯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匯回給公司,藉此給付律師、會計師及國稅局費用,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 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 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無貸款 人需要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早於112年7 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被告亦自陳是因前案也是 為辦理貸款,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但也沒有借到錢, 這次改向姐姐及養子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前案早在112年8月間即已經警查獲,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早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及代為提領款項,不僅 無法貸得款項、更涉及刑責!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江筱雅」,並進而依「江筱雅」指示匯款時,當已清楚 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 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筱雅」之指示匯款,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申辦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本件「江筱雅」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上開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外,並受「江筱雅」之指 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 詐騙集團轉匯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轉匯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筱雅」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江筱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款項,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 能,仍再提供胞姐及養子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 織利用,復進而擔任轉匯款項車手,而與「江筱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 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 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為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64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騰達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欽(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述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 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 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 4年11月,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73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需扶 養祖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騰達投資股份公司收 據1張,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報酬為10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本次犯行取 得10萬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1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大慶」、「丁雅如」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丁雅如」向許宇宏以投資股票為由與許宇宏相約 面交,致許宇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書之電 子檔予許嘉欽,許嘉欽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佯 稱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俊明」,向許宇 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予許宇宏而行使之。許嘉欽於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取10萬元報酬。 二、案經許宇宏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宇宏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宇宏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許嘉欽面交款項45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佯裝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俊明」,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車手 所得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金訴-9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李葴鯢 楊唯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14、35977、13537、113年度偵字第18423、23091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葴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唯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宏、李葴鯢、楊唯萱(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 「112年5月23日19時25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3日22時14 分」、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112年5月29日12時17 分、2.112年5月27日12時38分」應更正為「1.112年5月29日 12時17分、2.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附表二編號2及3提 領時間欄之「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 25日18時55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被告3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葴鯢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李葴鯢偵查中並未自白),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均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家宏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楊唯萱自陳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楊唯萱已分別與告 訴人徐青瑜、陳明鴻及被害人周正輝達成調解及和解,迄已 實際賠付3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4、309至322、351至357頁) ,則以被告楊唯萱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 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被告楊唯萱業自動繳交其 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劉家宏、楊唯萱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⒉被告李葴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楊唯萱之辯護人及被告劉家宏雖主張上開被告之情況符 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 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 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 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 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 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楊唯萱﹑劉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 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 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徐青瑜成立調解、 被告楊唯萱﹑劉家宏與告訴人陳明鴻達成和解、被告楊唯萱 與被害人周正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3人之素 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9、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3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葴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領1次錢可得 500元車馬費,本件跑4次,共獲利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楊 唯萱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5,000元,業如前述。惟前開被告 已分別與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被害人周正輝成立調解及 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楊唯萱、李葴鯢之犯罪所得 ,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楊 唯萱、李葴鯢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 不利益,若被告楊唯萱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楊唯萱、李葴鯢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劉家宏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劉家宏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李葴鯢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楊唯萱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葴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琪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唯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唯萱(綽號「陳仙女」或「仙女」)與劉佳宏為朋友,二 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唯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劉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劉家 宏,劉家宏則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楊 唯萱,楊唯萱再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徐青瑜、陳明鴻等施行詐術,致如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嗣劉家宏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依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楊唯萱與劉怡寧為朋友,楊唯萱並為李葴鯢、陳琪全經營白 牌車業務之乘客。楊唯萱、李葴鯢及陳琪全等人,依其等智 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轉出後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 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陳琪全,再由陳琪全轉達予李 葴鯢,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 供予楊唯萱;楊唯萱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向不知 情之劉怡寧(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劉怡寧帳 戶)之匯款資料,楊唯萱再將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 信劉怡寧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徐青 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 怡寧帳戶,嗣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楊唯萱 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 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三、嗣因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分別察 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楊唯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 周正輝等人,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 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 案中信劉怡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 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 怡寧提供其與被告楊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均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 告陳琪全接收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 告李葴鯢,被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 匯款資料提供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即有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 輝等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嗣被告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 「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 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李葴鯢辯稱:今年5月中或底,我一個朋友綽號「仙女」( 即被告楊唯萱)找我另一個朋友「全哥」(即被告陳琪全) 幫她收錢,「全哥」再找我幫忙收錢,「仙女」傳LINE給「 全哥」,「全哥」再傳LINE給我叫我去領錢,「全哥」叫我 提供我的銀行帳號,請我幫「全哥」的一個朋友收一筆錢, 再叫我把錢拿去臺南市南區萬年殿旁給一個朋友。所以我就 給「全哥」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之後錢就匯進來,我不 記得總共有幾筆,之後我就去提領,我前後提領三次,都在 不同地方,因為有時錢是不同天進來的。領出來之後就拿去 臺南市南區萬年殿給「仙女」的朋友,是一個男生,我總共 面交過三至四次,都是給同一個人;我只是幫朋友等語。被 告陳琪全辯稱:我有一個平台在幫客人叫車,我有提供平台 給李葴鯢接工作;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因為「仙女 」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 派司機給他等語。  ㈡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告陳琪全接收 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告李葴鯢,被 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 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即有告訴人徐 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輝等人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嗣被告李葴鯢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 ,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其等所是認,而告訴 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周正輝等人, 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且有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李葴鯢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以前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葴鯢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如何認識「仙女」 或「全哥」的?)「全哥」是我派車的老闆,「仙女」是 「全哥」介紹我們認識的;(問:是否知道「仙女」或「 全哥」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全哥」的真實姓名是 陳清全(音同),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跟「仙女」沒 有聯絡;(問:「仙女」要把錢給朋友,為什麼不自己交 付或匯款就好?)她跟「全哥」說她當時不在國內,所以 才找人幫忙她轉交;(問:為何「全哥」還要再找你,「 全哥」為何不自己幫忙就好?)「全哥」找我幫他跑腿; (問:【提示本署109偵21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就因 為把金融帳戶提供給沒看過的人被移送偵辦過,應該要知 道隨便把金融帳戶借給人匯錢可能會被用在不法用途?) 確實如此;(問:既然知道為何還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幫人 家收錢?)就單純朋友認識幫忙而已;(問:之前開庭說 「仙女」是你的朋友?)應該算客人;(問:什麼樣的朋 友或客人,會找你提供帳戶,收來路不明的錢,再叫你把 錢交給你不認識的人?)那時就想說可以賺跑腿的錢;( 問:你覺得幫客人收錢,不會有問題嗎?)多少會怕,起 先想說跑一次不會有問題,但後續就一直接到委託,因為 想說一方面可以幫到朋友,又可以賺錢,所以就接了等語 。   ⒉被告陳琪全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你有找李葴鯢幫一 個叫「仙女」的人收錢?)對;(問:「仙女」是誰?) 一個平台的客人;(問:什麼客人需要找人收錢?)因為 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問:「仙女」的本名?) 我不知道;(問:住何處?)不知道;(問:都不知道, 你怎麼敢幫他收錢?)因為他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 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派司機給他;(問:既然你 會問「仙女」是不是安全的,表示你自己也有疑慮?)是 會有疑慮,但基於朋友的信任,就還是接這個工作;(問 :為什麼幫忙跑腿的工作是收錢?)我們有做代存款及代 繳費的業務;(問:但你這次幫「仙女」收錢,不是代繳 費,也不是代存款?)也有在做代匯款的業務;(問:幫 來路不明的人匯款?)就是幫比較熟的客人,我只知道他 是在做傳播;(問:收來路不明的錢,你覺得沒有問題嗎 ?)我有問他,我也知道來路不明的錢不能收,但「仙女 」有跟我說錢是乾淨的;(問:你連「仙女」叫什麼名字 都不知道,為何你覺得他說的話可以信?)我也是出於對 常客的信任等語。   ⒊據上可知,「仙女」即被告楊唯萱,與被告李葴鯢、陳琪 全等人僅為白牌車司機及乘客之關係,縱然因時常叫車而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彼此之間並非熟識,被告李葴鯢、 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及背景亦無所悉,且除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外,亦無其他聯繫之方式,而難認其等之間 有何信任關係之可言,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欠缺相當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等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 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 不法。亦即,被告李葴鯢、陳琪全係在預見其提供之收款 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報酬的利益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年滿36歲、42歲 之成年人,而依其等之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其等均為具有 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 性,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李 葴鯢、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 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 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等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犯 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唯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家宏 與被告楊唯萱;被告李葴鯢、陳琪全與被告楊唯萱就本案犯 行,與彼此之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 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至本 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再由被告劉家宏或被告李葴鯢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 唯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 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各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劉家宏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 鯢、陳琪全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係 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劉家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鯢 、陳琪全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家宏共2罪,被告李葴鯢、陳 琪全共5罪,被告楊唯萱共5罪)。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㈢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被告劉家宏部分總計新 臺幣【下同】7萬9,000元,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總計20 萬5,000元,被告楊唯萱部分總計31萬4,000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⒈112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2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4日 23時6分許 4萬9,000元 不詳 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112年5月24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此筆匯款未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王宥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紫陌」向王宥植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王宥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5日10時19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⒈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萬9,000元 ⒉10萬6,000元 3 黃智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雯」向黃智傑佯稱透過「Trus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黃智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2時38分許 ⒊112年5月29日12時49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1萬5,000元 4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0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 21時25分許 6萬9,000元 5 周正輝︵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周正輝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周正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1日 1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5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原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第95、9 8、10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稱:「向乙○○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等語,但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 語,應予更正】。被告與少年楊○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少年楊○愷係為00年0月生,業據少年楊○愷陳稱在卷(警卷 第61頁),於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惟被告陳稱不認識少年 楊○愷(偵卷第30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 年楊○愷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 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少年楊○愷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 頁、第95、98、102頁)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吿載稱在卷(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0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 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 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實應予嚴懲,而被告已因詐欺等案件,遭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予以羈押,甫於113年8月19日遭釋放,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 悔改,於相隔3月餘,再為本案犯行,且由被吿偵查中所述 :其於113年12月12日尚因詐欺案件到案應訊(偵卷第29、3 1頁),不生警惕旋即於4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若 非告訴人乙○○有所警覺,事先通知警方查緝,恐將造成高達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 103頁),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 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吿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 9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 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假意要交給被吿之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警 卷第105頁),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有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 壹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4 板夾 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及 少年楊○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 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由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緣乙○○前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張宜 蓁」、「UBS瑞銀支援中心」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 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乙○○甚為容易受騙,復對其訛 稱:須再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購買股票後,方可解除 出金限制云云,惟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 騙,且配合警方假意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金城國中前交付上開現 金。嗣甲○○即與少年楊○愷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 「UZI」指示於上開指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少年楊○愷 則在附近監看交款過程,並負責事後向甲○○回收及轉交該筆 詐欺贓款之工作,隨後甲○○便向乙○○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佯稱渠係翰麒公司員 工「陳俊堯」,並交付偽造完成之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其上印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由甲○○ 偽造之『陳俊堯』署押1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翰麒公司及陳俊堯。嗣甲○○、少年楊○愷旋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所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即少年楊○愷於 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及少年楊○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少年楊○愷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洪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憶芯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俊銘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被告蕭澺 芯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澺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 以向上查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 罪集團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 八一字第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 559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佐,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便當生 意、與母親同住,被告蕭澺芯學歷為高職肄業、喪偶、擔任 居家清潔、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及蕭薏芯分別自承收到2000元及5萬元報酬(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此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5-03-28

TNDM-113-金訴-977-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閎茗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見代號AC000-Z000000000 號女子(97年間生,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 ,其可預見甲女依其外貌、穿著打扮判斷,當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且縱使甲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亦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拍攝少年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 之情況下,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 裙底內褲、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上開地點店員凌 美慧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甲女係97年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在 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本判決爰就其之姓名、住所、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證人甲女、凌美慧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0頁、偵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2 9頁至第31頁上方)、案發時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1頁下 方)、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截圖1張(警卷第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得預見甲女為少年,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 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裙底內褲、 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而拍攝甲女上開隱私部分之內容,或 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 「猥褻」之定義,然僅使甲女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 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甲女裙底內部,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 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等 罪名相繩,公訴意旨主張被吿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乙節,容有誤會。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 罪名(本院卷19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少年 甲女犯上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在107年間已曾因在文具店內以 手機竊錄被害人下體之身體隱私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 61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吿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7頁),詎 其猶不知記取教訓,竟又在便利商店內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甲女之隱私權,致甲女內 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陳稱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暨其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所 提供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於107年間因前述 犯行遭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並不知悔改,再為同一犯 行,業如前述,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依據被吿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觀之,被吿於107年 間為上述犯行後,並未自覺需就醫(本院卷第157頁),且 本案於113年7月2日發生後,亦未就其偷拍衝動尋求醫療幫 助,直至114年2月間在辯護人建議下始開始就醫治療(本院 卷第163頁),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內有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內容,業經檢察官製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8

TNDM-113-訴-743-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4號、第311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浩閔,另行審結)、乙○○自民國109 年8月底、9月初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臉書暱稱 「張欣蘭」、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蘭貴人」、「Vicky」 、「客服102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之詐欺集團,丙○○擔任招募車手之介 紹人及車手頭,負責找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贓 款(俗稱收水),從中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 並招募乙○○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中 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再轉傳予丙○○,乙○○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從中獲取提領款項之 1.5%為報酬。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欣蘭」、「 蘭貴人」、「Vicky」、「客服1023」及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1日起,假 冒「張欣蘭」之名義透過臉書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貴 人」、「Vicky」、「客服1023」與甲○○聯繫,佯稱:兼職 投資會賺錢,在投資網站下單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09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 5,922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丙○○、乙○○驅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於109年9月2 5日15時16分許,乙○○依丙○○指示,下車至該分行,臨櫃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提領55萬元(此55萬元包含甲 ○○遭騙而匯入之14萬5,922元),並交予丙○○,丙○○從中取 出8,000元交予乙○○,作為當日之報酬,丙○○再將餘款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告丙○○( 暱稱:遠程)與林裕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乙○○於109 年9月25日15時1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55 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 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被告與丙○○、「張欣蘭」、「蘭貴人」、「Vicky」、 「客服1023」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但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 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 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沒工作,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指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筆款項並無支配管領力,且依卷存事證,被告雖獲有8,00 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19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許佑偉」之署押、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許佑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馬思唯 」、「山海經」、「順經通」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伶冠,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物流業,月 入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 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1張,均係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上開工作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萬元,此洗 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 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 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 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飛機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 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持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等待面交。嗣許祐緯隨即於同日依「馬思唯」等人之指示, 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上偽簽「許佑偉」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麥當勞」找林伶 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許祐緯向林伶冠出示「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 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30萬元後,再由許 祐緯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門口,將該30萬元款項 交予「山海經」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則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許佑偉」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山海經」 、「順經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37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振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 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劉素環收款時所交付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 之「公司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吳振群」署名1枚, 用以表彰「吳振群」代表「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擔任車手角色,沒有參與 前端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如何被詐騙我也不清楚;(問:你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或以其他方式散布訊息 跟被害人聯繫及詐騙?)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 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 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 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5張 2 契約書 9張 3 收據 4張   4 現金收據單 7張 5 存款憑證 2張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吳振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吸引 劉素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艾密莉」、「林嘉倩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暱稱「艾密莉」之不詳成員 再將劉素環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進金斗」,向劉素 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素環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及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於114年1月1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要求 劉素環入金45萬元,並將由外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劉素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鎮○○○0段00 0號之星巴克頭城門市面交現金。吳振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弘逸公司現金收據 單各1紙,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佯裝為 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向劉素環收取現金,並在弘逸公司前揭收據 上填入收到劉素環現金儲值45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弘逸 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憑證,交付予劉素環而行使, 用以表示弘逸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45萬元,致生損害於劉素環 及弘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振群取得上開 詐得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 、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詩瑤」、「李」、「往事清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艾密莉的VIP投 資理財」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密莉」 、「林嘉倩」、「蔡東宏、「弘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 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弘逸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4-訴-8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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