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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新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新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時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 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龍股                   11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薛新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新霖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NQH-7512號(下稱本案車輛)車   牌,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6000元代   價,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自113年1月起,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主。嗣薛新霖於114年1月23日13時   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   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薛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業已吊扣,薛新霖乃坦承懸掛偽造車   牌,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新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28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玉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穿山甲鱗片吊飾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玉珍可得而知穿山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現制 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沿舊稱並簡稱為農委會林務 局)所公告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買賣而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18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 在露天拍賣網站註冊帳號「thereof22」後,以該帳號在其 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妹妹的店」賣場,張貼販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穿山甲鱗片吊飾1條之廣告訊息,標示直購價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民眾向農委會林務局檢舉,農 委會林務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經員警通知傅玉珍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穿 山甲鱗片吊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傅玉珍、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玉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登錄其所註 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以該帳號在所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妹 妹的店」賣場張貼販賣扣案之穿山甲鱗片吊飾廣告訊息,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扣案穿山甲 鱗片屬生存於古代而非現代之穿山甲,不在野生動物保育法 規範範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陳列」應與該法第3條第14 款規定「展示」之定義「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一樣,伊僅在網路上拍賣,不符 合該法「陳列」之定義。穿山甲鱗片上有毫雕心經,雕製工 法顯非近代人所能為,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適用野生動物保 育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登錄其所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 號,以該帳號在所經營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張貼販賣扣案之穿 山甲鱗片吊飾廣告訊息,嗣民眾向農委會林務局檢舉,被告 為警約談而扣得該穿山甲鱗片吊飾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 33頁、第97至98頁),且有⑴露天拍賣「妹妹的店」賣場網 頁擷取列印(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61至74頁、第89至94頁 、第121頁)、露天拍賣會員收件資料範本(含會員基本資 料,見偵卷第95至100頁);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1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 21至22頁、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穿山甲之鱗片屬野生動物產製品無 訛。又扣案穿山甲鱗片,經鑑定結果為穿山甲屬(Manis sp p)鱗片,為農委會108年9月12日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 物名錄內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 野生動物保育會勘紀錄(見偵卷第55頁)、農委會林務局11 2年2月6日林保字第1121603506號函(見偵卷第57頁)、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見偵卷第10 7至111頁)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扣案穿山甲鱗片屬古代之穿 山甲,非現代之穿山甲,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範圍,並 不可採。    2.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 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 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 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 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 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 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 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 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 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 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 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網 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穿山甲鱗片吊飾相片,並表示欲出售 照片中所示穿山甲鱗片吊飾,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使 用者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 被告辯稱所為不符野生動物保育法「陳列」之定義,亦不可 採。  3.至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固規定「本法所稱保育野 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然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 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 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㈧古物: 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 『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而106年7月 27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本 法第3條第1款第8目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媒材技法 創作具賞析價值之作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影像創作 之平面藝術及雕塑、工藝美術、複合媒材創作等。本法第3 條第1款第8目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以各類材質製作能 反映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政經、社會或科學之器物,包括 生活、信仰、儀禮、娛樂、教育、交通、產業、軍事及公共 事務之用品、器具、工具、機械、儀器或設備等」。是本件 經人為加工之穿山甲鱗片縱屬年代久遠,為一般口語通稱之 「古物」,然若欲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形式上仍應依法經指定或登錄,實質上則須屬具文化意義 之「藝術作品」或具文化意義之「生活及儀禮器物」。又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 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同法第67條規定「私有及地方政 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 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有無曾受理個人或團體申請審議本 件穿山甲鱗片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經臺中市政府查覆略 以:從未受理過所有權人申請該文物為一般古物案或民眾提 報列冊追蹤案,亦未辦理相關實物勘查及審議案等語,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授文資遣字第1130269428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穿山甲鱗片未經主管機關 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再者,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其上 雖有以毫雕或芒雕手法鐫刻「心經」文字,然「心經」為普 世所知佛教經文,且現今毫芒雕刻藝術作品在市場並非罕見 ,則本件穿山甲鱗片能否謂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具有歷 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藝術作品,或是「可供鑑賞 、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之「器物」,實 非無疑。質言之,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縱然存世年代甚久, 應無可能以該製品即得彰顯出該時代之工藝特色、歷史特殊 意義或足以標記該時代之文化發展脈絡,揆諸文化資產保存 法所謂「古物」,應係就吾國先人所遺留具有特殊代表意義 之藝術作品、器物始加以保護之立法原意,實難認本件穿山 甲鱗片吊飾符合該法所稱之「古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然後2019年我就有聯絡過故宮了,跟你們一樣遇 到了對方不予理會的結果,至於文資局去年我也有聯絡過, 他們就是說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非 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從而,被告援引野生動物 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為抗辯,委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被告雖聲請將本 件穿山甲鱗片吊飾送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是否屬 「古物」,然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非 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被告聲請鑑定,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傅玉珍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壞自 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 其所欲販賣數量尚少,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 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於114 年2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關於查獲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是扣案之穿山甲 鱗片吊飾1條,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5-02-27

TCDM-113-訴-24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元、呂妤葵(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可頡(陳可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共同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茂 元、呂妤葵於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 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 嗣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本案車輛即由被告 陳茂元使用,由被告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陳可頡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 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金融卡提領贓款, 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陳茂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 )。因認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茂元、黃俊凱、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松」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可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曉儀 、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乙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再於附 表丙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丙所示之贓款,旋於附近將 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將該款項 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嘉義某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因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刑附表乙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8 、69頁)。  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茂元對相同被害人江 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 6人犯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5 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恭113偵28945字第113910502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就附表 乙、丙所示被訴事實就詐騙對象即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之詐 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係擔任收水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本案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 等6人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 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甲: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一) 蘇羽宣 (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 3,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二) 江曉儀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三) 吳旻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 29,985元 4(原起訴書附表四) 蘇愛心 (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9,989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 30,0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五) 陳哲學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時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50,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六) 朱育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佯稱統聯客運業者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4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頭份市農會(苗栗縣○○市○○路0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8,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 20,000元 附表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一節錄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 詐欺方式 1 陳哲學 (被害人) 112年5月8日 某時許 112年5月13日 23時14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陳哲學警詢陳述(警卷第104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至107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陳哲學佯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賄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哲學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2 朱育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18時9分許 112年5月14日 0時28分2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警詢陳述(偵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6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反頁、68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63反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佯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朱育憲佯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云云,致朱育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一卡MONEY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0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6分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2分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1萬8,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愛心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6時18分許 ★依告訴人警詢更正時間 112年5月13日 22時49分3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愛心警詢陳述(警卷第100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至103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蘇愛心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遂後接到詐騙集團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云云,致蘇愛心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9分1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羽宣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20時5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2分1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8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羽宣警詢陳述(警卷第83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4至86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FACEBOOK賣家,以電話向蘇羽宣佯稱:其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蘇羽宣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台新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7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9,05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3,123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曉儀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9分4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江曉儀警詢陳述(警卷第87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警卷第88至90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電話向江曉儀佯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款,需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江曉儀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9 吳旻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2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2時47分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吳旻憲警詢陳述(警卷第96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吳旻憲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旻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妻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附表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交易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領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0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3分4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4分28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5分8秒、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6分3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7分1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0,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8分4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9,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3分10秒、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4分3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分2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27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8反頁下圖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4分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0反頁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7分5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1反頁至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反頁至55反頁、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6分5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8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分1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2分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5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2分4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3分1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5分19秒、5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各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6分2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44分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8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8分55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4分2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1萬9,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00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3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銘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 榮」、「趙曉琳」、「李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部 分】),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健榮」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王健榮」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魏銘並依「 王健榮」指示,提領款項(施用詐術時間、方式、楊榮豐等4 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魏銘煌提領時日、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41,000元】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再於11 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豐、歐文豐、胡宏祥、詹逸韋於警詢 供述遭詐騙之經過。  (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歐文豐】警1卷第63頁;【胡宏祥 】警1卷第86頁;【詹逸韋】警2卷第64頁);被告提領 贓款交易明細表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詹 逸韋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警2卷第55至63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魏銘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銘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被告與「王健榮」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公訴檢察 官復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此部分條文(見本院卷第3 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魏銘煌就本案犯行與「王健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予「王健榮」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且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 告魏銘煌上開犯行,被害人共有4人,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 ,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魏銘煌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由詐欺集團向楊榮豐等4人詐騙後,被告再將其 等匯款至其所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健榮」指 示往收取之人,造成告訴人楊榮豐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楊榮豐等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但自陳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告訴人等調解 或賠償損失(見本院第44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酒駕前科,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楊榮豐等4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魏銘煌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魏銘煌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報酬,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楊榮豐 楊榮豐於113年6月2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猜猜我是誰」詐術手法,使楊榮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月貳月。 2 歐文豐 歐文豐於113年6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手法,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提領6萬元(含胡宏祥遭騙之5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胡宏祥 胡宏祥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宏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9分、1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26分許提領6萬元(含歐文豐遭騙之5萬元)、6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逸韋 詹逸韋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逸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匯款21,05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提領21,000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3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堯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堯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之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毫米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毫米金屬彈頭而成)1顆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李堯閔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 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堯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13頁、17至30頁、31至36頁),前揭扣案之其中 1顆子彈,鑑定結果略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 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於網路上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 ,對大眾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被告非法持 有子彈之期間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雖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距今已逾8年,應 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 殺傷力,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訴-35-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樺 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據卷附陳○政與陳○心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認為係聲請人冒用陳○政傳送訊息日期即民國108 年3月5日15時56分、3月9日14時43分、3月10日23時56分、3 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 時22分、3月24日18時間、4月2日05時51分、4月18日20時22 分、4月19日22時42分、4月23日01時09分、5月16日11時20 分,依「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陳○政門 號:0000000000通聯   基地台交集點」,其中108年3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 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聲請人與陳○ 政手機基地台並無重疊,3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 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時22分、5月16日11時20分等時間 ,未顯示聲請人與陳○政手機基地重疊,甚至依「陳○政持有 門號:0000000000 號原始通聯紀錄」108年4月2日04時26分 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 ew○○路○段000號」,與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冒用 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有意製造陳○政仍存活而隱 瞞陳○政去向等情不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 陳○政後藉冒用陳○政手機傳送生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 。 (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為攝氏21.1度 ,最高溫為同年3月21日32.3度,最低温為同年3月8日12.3 度,日照時數達141.6小時,併參108年氣象年報第40頁記載 :「全臺2至4月的均溫創同期新高,其中宜蘭、蘇澳、鞍部 、淡水、臺北、新竹、臺中、梧棲、日月潭、玉山、嘉義、 臺南、高雄、花蓮、成功、臺東、恒春、蘭嶼、澎湖及東吉 島20站為設站以來最暖的春季」等語,足見臺中於108年3月 份氣溫溫暖。惟依陳○政相驗及解剖照片所示,陳○政所著衣 物為長袖2件,鑑定證人屈保慶亦證稱:「我們把外面那一 層衣服打開後,裡面還有一層衣服,真的也是符合那個冬天 穿著的部分」等語,足見陳○政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 指11至1月,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同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政 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 前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相左,當足撼動確定判決所認陳○政 之死亡時間,陳○政死亡時間一旦向後推遲,聲請人不爭執 所為看廠房、簽立租約、購買水泥攪拌器等工作、保潔墊、 大塑膠袋等行為自與陳○政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三)參陳○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 明細,聲請人分別給付給陳○政新臺幣(下同)204,500元,輔 以部分以聲請人工作所領現金支付,足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所辯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等語,係屬有據,而確定判 決所認聲請人因積欠陳○政借款而心生殺機之臆測即不存在 ,在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為殺人及棄屍之事 實外,自無從依動機反推聲請人涉有殺人等罪。至於確定判 決判斷聲請人有罪依據為證人陳○君、余○裡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陳○政於105年間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 截圖等證明,均非實際存款支出紀錄,核與存款交易明細及 後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比對,即能得知聲請人確有清償,甚至 借與陳○政款項之紀錄。 (四)案關廠房內裝有水泥及陳○政屍體之240K普力桶尺寸約為長8 7公分、寬65公分、高68公分,依陳○政107年11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身高167.7公分、50.9公斤,凹折後 與該普力桶尺寸相當,惟觀111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之 刑案現場照片,試重組現場水泥塊,還原水泥塊內空間情形 顯非167.7公分、50.9公斤者放入之空間,足知案關廠房恐 非陳○政死亡之第一現場;又參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 場照片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案關廠房之內外並無自來水源, 且裝有陳○政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置於案關廠房門口附近, 是預拌水泥後將陳○政屍體以水泥封存過程需先覓得水源、 裝水、搬入案關廠房內、攪拌水泥、搬運屍體(或活體)、 澆灌、再將裝有屍體及水泥之普力桶搬移至適當位置等,顯 係一位女性無法完成。以上均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不能以 聲請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有共犯之情形下,應排除聲 請人單獨所為之判斷。既然一名女性無法單獨完成,本案是 否為聲請人所為即顯有疑義。 (五)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陳○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帳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5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聲請人 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2.請求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待 證事實:陳○政死亡時天氣狀況。  3.請求勘驗普力桶尺寸、外觀(包含底部)。待證事實:普力 桶是否遭拖移或搬運之事實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國民 法官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亦得聲請再審」,依據國 民法官法第93條立法理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 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 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 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 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使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原 本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新增此一因 應國民法官制度之再審事由。又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立法漏 洞,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因國民法官法除了上開國民法官法第93條規定 外,並無針對再審另設有其他特別規定,故其餘有關再審之 事由、期間、程序等事項,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編之再 審相關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陳○君、余○裡、林○川、李○倫、林○珊、毛○傑、林○如 、林○、陳○義、嚴○玟、劉○緯、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曾 柏元法醫師之證述,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害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聲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本案廠房租 金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君所提出之貨運單、送貨單、估 價單、出貨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輛 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11月1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347 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61S號函檢附之蝦皮拍賣帳 號「shadow7821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11年11月2日豐原分局員警製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擷圖 照片資料、露天拍賣回函資料及交易紀錄、聲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振宇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照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振三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112 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74735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 刑鑑字第1120062123號鑑定書、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 住宿旅客名單、房間照片、309號房入住註記歷史紀錄、被 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聲請人與被害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交集點表、通聯時序表、基地台 定位報告、行動電話基地台分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2070533號函、被害人手機與其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 、聲請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聲請人手機門號 與被害人手機門號通聯時序表(含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7 489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法大字0 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17028238號、111年11月1 1日刑鑑字第111703006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 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8年3月 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 9日、4月23日並未重疊,且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 6分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 頂new○○路○段000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 月2日冒用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等情不符,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藉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生 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不當等語。然聲請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通聯與收訊息之基地台有高達23筆重疊,且 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聲請人就此 節未能有合理解釋,而以其該段期間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置 辯,自難採信。況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手機後,本無須時時刻 刻帶在身邊,則其等間有數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重疊,即無 違常之處。至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之基 地台位置雖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 00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日上 午5時51分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其時間 相隔已有1小時25分之久,足以經國道高速公路前往機場。 復以聲請人亦未能解釋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持用 之手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同樣於大陸地區漫遊 之情事,其以基地台位置有部分時日未重疊為由,指稱原確 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   資料及108年氣象年報所記載,認定臺中地區於108年3月份 氣溫溫暖。而依鑑定證人屈保慶所證及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 片所示,被害人遇害時所著衣物為長袖2件,而主張被害人 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指11至1月等語。然依原確定判 決所認,被害人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 日前之某時許死亡,而每年之3月上旬尚屬乍暖還寒之季節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8年3月之氣象資料,於3月8日之最低 溫為攝氏12.3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害人於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點為冬季穿著,亦無違常之處。是聲請人 逕指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月至1月間,自屬無據。其聲請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部分,本院 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主張聲 請人已付給被害人204,500元,聲請人另以工作所領現金支 付等情,主張其已清償被害人之欠款等語。惟核聲請人及被 害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07年間,1月3日存 入3萬元、4月21日轉入30,875元、4月29日轉入3,104元、5 月27日轉入5千元、7月7日轉入45,000元、7月15日轉入5千 元、7月28日轉入15,000元、8月6日轉入3千元、8月12日轉 入5千元、8月13日轉入1萬元、8月18日轉入1萬元、9月19日 轉入15,000元、10月21日轉入2,170元、10月27日轉入1萬元 、10月29日轉入3千元、11月7日轉入1萬4千元、11月24日轉 入3萬3千元、12月3日轉入5千元、12月9日轉入2萬元、12月 16日轉入2千元、12月23日轉入1萬5千元;於108年間,1月1 2日轉入3千元、1月20日轉入5千元、1月28日轉入5千元、1 月30日轉入1萬9千元、2月3日轉入6千元,總計31萬9,149元 至聲請人之帳戶。反觀聲請人於107年間,9月10日匯回22,0 00元、9月12日匯回7千元;於108年間,1月3日匯回8千元、 1月11日匯回5千元、1月17日匯回8萬元、1月23日匯回5千元 、1月26日匯回5萬元、2月8日匯回8,500元、3月4日匯回500 元,總計1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52頁)。被害人於107 至108年間,從其上開帳戶轉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31萬9,14 9元),顯然比聲請人匯還至被害人帳戶之金額(18萬6千元) 為高,且差距有13萬餘元,堪認聲請人辯稱其已清償完借款 ,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並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再調 取上開帳戶於105至10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部分,亦顯無必 要。 (五)再者,就聲請人主張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在廠房 門口附近,且以水泥封存需先覓得水源、裝水、搬入廠房再 攪拌水泥、澆灌等程序,顯非一位女性可以完成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其為健身中心之會員,並非辯護 人所述體能非佳而無能力移動被害人屍體以水泥封屍。況被 害人於107年11月就醫時之身高167公分、體重50.9公斤,而 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時自述,其於案發當時身高161公分、體 重49公斤,則聲請人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體型相距甚近, 聲請人非全然無拖行、推拉被害人身體之能力。且依市面上 販售之水泥,有重量不同程度之包裝,聲請人大可選購自己 得以移動重量之包裝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移動此項物品能力 之可能,而駁回辯護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為之辯護。復觀聲 請意旨所提之普力桶資料,業已載明係PE材質,特色為:重 量輕、好疊放收納、耐酸鹼、抗腐蝕(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顯見其搬運並非難事;另觀現場廠房內有廁所,其內 並有洗手台,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 ,聲請人指稱廠內並無自來水源一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本院再勘驗普力桶 之尺寸、外觀部分,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3-聲再-233-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李婉愉」後應補充「明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為偽造,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婉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不詳時間起至113年 10月12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之註銷前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 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所懸掛之本案車 牌係屬偽造,仍駕駛於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被告母親即同案共犯郭嘉雯所購得且為其所有 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共犯郭嘉雯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 第75頁、76頁、95頁至97頁),足認本案車牌並非被告所有 ,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   被   告 李婉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愉與郭嘉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簽分偵辦) 為母女。郭嘉雯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BQZ-122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 得上路行駛,郭嘉雯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 人訂製車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 點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QZ-1220號車上,供其家人駕 駛使用該BQZ-1220號自小客車。其後李婉愉於113年10月11 日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之BQZ-122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2日2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李婉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趙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郭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而係郭嘉雯所 購得,業據郭嘉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YDM-113-桃簡-295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 」,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 」。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先向露天拍賣網站 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更正為「先向露 天拍賣網站申請『zxcv1235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帳號)」 。  ㈢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宜暄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露 天帳號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警員113年2月18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虹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申設、認 證本案露天帳號,作為向告訴人黃沐曦佯裝依約出貨之詐術 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取貨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3,450元而詐欺取財得逞。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虹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查,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代收超商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294號卷第7 至8頁),並有7-ELEVEN明細(見偵7114號卷第18頁)在卷 可稽,足見告訴人已因受騙而交付財物至明,該不明人士之 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此外,無論告訴人嗣 後有無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消訂單退款 ,亦不影響既遂之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幫助該不明人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甚屬不該;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45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輕微;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29294號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 第15至3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66號卷第4頁,本 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價 格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 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並以本案門 號為作為「zxcv12350」帳號之認證門號後,再於110年7月6 日,在臉書平台刊登「日本香菸」商品販售,致黃沐曦陷於 錯誤聯繫購買,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4 50元。嗣黃沐曦於110年7月10日16時取貨返家拆封後,察覺 商品內容物非所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虹妏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上開犯罪事實遭詐騙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之取貨單1張、告訴人提供之包裹照片1張 同上。 4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因提供門號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24

PCDM-113-簡-381-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碧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胡碧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第10至1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 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下稱洪詰雅等 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姑念其業與告訴人洪詰 雅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洪詰 雅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損害已有減輕, 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洪詰雅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洪詰雅損害賠償,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詰雅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㈢另審酌告訴人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 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 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 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㈣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詰雅等4人詐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洪詰雅,佯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洪詰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聯繫柯淑卿,佯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柯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圈客服及銀行行員聯繫胡瑀倢,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胡瑀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專員聯繫林玉涵,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賣場有問題,需要更新升級云云,致林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洪詰雅 被告應給付洪詰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洪詰雅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柯淑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胡瑀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林玉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胡碧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碧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蒲 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江柏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詰雅、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洪詰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碧雲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見到貸款廣告,有在廣告底下留言想了解詳情,就有一 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聯繫我,對方幫我申辦貸款,後 來他說我貸款已過件,但說我的帳號填錯了無法撥款,他說 如果我沒辦法到公司親自辦理的話,要我填寫委託書、身分 證影本跟金融卡寄至公司,由他們代辦認證,而且說我沒處 理認證的話,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還要按月還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洪詰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其依照 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 詰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洪詰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2紙;告訴人柯淑卿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2紙;告訴人胡瑀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胡碧雲堂雖以辦理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 ,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借款人是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核貸,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復自承申辦此帳戶並 無自己使用,以及未曾使用等語,其申辦金融帳戶目的純粹 為提供提供他人之用,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已存有縱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㈢且觀諸被告與「江柏楓」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江柏楓 」提及:「會不會做人頭戶」、「之前有遇到類似情況」、 「為什麼都是帳號有問題」、「因為件太好過」、「真的很 怕被騙」、「誰會把重要東西寄給陌生人,雖然裡面沒錢」 、「但是站在我的立場難道不害怕嗎」、「因為太好辦了, 我也很擔心遇到詐騙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 男的,聽起來很像大陸口音,我有懷疑有問題,但又覺得裡 面只有開辦費的1000元,所以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對交 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僅自 恃帳戶餘額甚少不會有何損失之僥倖心理而將帳戶交付,顯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灼然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7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洪詰雅,自稱中油客服並誆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洪詰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柯淑卿,自稱露天拍賣買家並誆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柯淑卿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拍拍圈網站訊息聯絡告訴人胡瑀倢,自稱買家並誆稱:無法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胡瑀倢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絡告訴人林玉涵,自稱買家並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林玉涵之賣場未升級更新云云,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1009-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沒收。   事 實 一、張逸輊、林建翔(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C」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6月間,分別取 得許柏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設之露天拍 賣會員編號00000000號帳號及王建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7 月4日10時55分許,以該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進行上開露 天拍賣帳號之認證程序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 月間使用該露天拍賣帳號或不詳之PCHOME購物、蝦皮購物及 雅虎購物會員帳號,假冒「潘則維」之名,向附表所示之賣 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定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取 貨付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 市,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行以「交貨便」取貨付款方式 寄送81件空包裹至常德門市,亦指定取件人為「潘則維」, 每件空包裹之取貨付款金額則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並重複列印該81件空包裹之交貨便服務單條碼 貼紙,再由「小C」指示張逸輊及林建翔於同年7月6日15時5 分許,攜帶上開重複列印之81張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在 該門市內之自助取貨區尋找如附表所示之到貨包裹,欲將該 81張空包裹之條碼貼紙覆蓋並黏貼在如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 碼貼紙上,再交由該門市店員以收銀機系統讀取覆蓋後之條 碼,而以前開詐術即可以10元至100元不等之取貨付款金額 ,詐領如附表所示高價包裹內之物品,然因該門市店員察覺 有異,遂要求張逸輊及林建翔出示「潘則維」之身分證件供 核對身分,嗣因渠2人無法出示證件,該店員旋即報警處理 ,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條碼貼紙81張,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逸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 頁、第209頁、第21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之供 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同案被告許柏勝、王建壹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4頁;偵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被害人常德門市 店長黃凱祥、證人柳伯龍、王清盆、蔣舜安、楊易恂、陳品 樺、黃崇文、張汎勳、吳秉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4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睿興、李泓德於偵查之證述(見偵 卷第53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訂單明細、LINE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 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940800號函暨所附露天拍賣會員 資料、交貨便寄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81件空包裹代碼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7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 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6頁;偵 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 案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翔、「小C」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與林建翔依「小C」指示,於上揭時間攜帶81 張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前往常德門市,欲覆蓋並黏貼在如 附表所示包裹之原條碼貼紙上,再以低價付款、詐領高價包 裹,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述明確,且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知道這可能是違法工 作,但因為我太缺錢了所以才會聽從指示去領包裹,也知道 把假貨單貼到原來的包裹上很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39頁) ,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63頁至第 64頁),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小C」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工,以上述置換條碼貼紙之手法實行詐騙行為 ,對被害人黃凱祥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角色分工;復衡被告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同時期另有類此犯行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⒈扣案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條碼貼紙81張,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林建翔供述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前往常德門市欲置換條碼貼紙之際即為店員報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是本件並無詐得任何財物,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家 訂購物品 包裹件數 取貨付款總金額 1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81件 1,412,534元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11件 194,753元 3 楊易恂 王品集團餐券 7件 135,675元 4 就是要玩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餐券 7件 137,025元 5 艾司通訊行 家樂福禮券 1件 19,440元 6 Q哥手機商城 充電器、外接電池、airpods、Lighnting對SD卡相機讀取器 1件 19,684元 7 泓安旅行社 王品集團餐券 22件 44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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