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湯博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29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200 +3,000=6,200】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06 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4元 【計算式:6,200-4,066=2,13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TYDV-114-司他-3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玟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 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又被公司老闆辭退,現只能以 失業津貼度日,積蓄又遭詐騙集團騙取,目前實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 3071395410號函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112年之收 入所得,及無任何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情形,且於113 年5月遭公司辭退而目前領有失業津貼等情,惟尚難據此認 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 技能。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 3071395410號函所示,可知聲請人確實如其所陳每月領有失 業津貼每月1萬1,020元,顯見其非毫無資力之人,況且,本 件裁判費用僅有1,500元,更難謂其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能 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6

PCDV-114-救-27-20250326-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孫健翔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惟按聲請勞動 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 言詞為之。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 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 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 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至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6萬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 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敘明在職期間與相 對人發生本件勞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 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可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所 欠工資、加班費、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洗衣扣款、和解金 、離職慰問金及「各項」之金額暨計算方式,不得僅概括記 載總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2份,另就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於提出陳報狀正 本到院時,亦應依前揭規定檢附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共3份, 俾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6

CTDV-114-勞專調-26-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洪韻荃 陳筱雯 洪于茹 方子瑜 賴宛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洪韻荃部分: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111,076元、資遣 費34,489元、預告工資38,235元,合計請求183,800元。 ㈡原告陳筱雯部分:短少工資67,099元、資遣費4,357元,合計 請求71,456元。 ㈢原告洪于茹部分:短少工資115,941元、資遣費35,912元、預 告工資43,752元,合計請求195,605元。 ㈣原告方子瑜部分:短少工資40,747元、資遣費1,695元,合計 請求42,442元。 ㈤原告賴宛宜部分:短少工資39,692元、資遣費19,558元、預 告工資16,854元,合計請求76,10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9,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73元(計算式:7,610元×2/3=5,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洪于茹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7元 (計算式:7,610元-5,073元+4,500元=7,0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3-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務 人 詹琬婷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估價報告。 4.債務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7.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8.債務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 付及金額。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受扶養人劉伊晟之在學證明文件。 14.受扶養人劉育承、劉伊晟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是否領 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劉育承、劉伊晟之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5.提出受扶養人劉育承、劉伊晟之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 統表及其等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 支出之扶養費。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6

SLDV-114-消債更-21-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3,378元及慰問金10萬元(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 第28頁),嗣於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 人員,兩造約定如月休10日,薪資則約定為3萬8,000元,詎 被告於同年5月8日即以原告涉性騷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 被告在查明事實前,就以當事人不追究為由終止調查,顯然 已違反最後解雇手段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申 請調解,並於調解會中表明欲恢復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補發 在職期間工資3,378元、資遣費475元、慰問金4萬4,345元等 ,但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2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原告 初任職就以言語性騷擾現場女性同仁,造成該女性同仁心理 上不舒服,並有向現場總幹事反應,總幹事再與被告主管反 應,被告亦有電話聯繫該女性同仁了解狀況,嗣經被告主管 約談原告,原告對其騷擾女同事情事不見悔意,因此被告綜 合考量後,評定原告言行舉止於試用期間不符合考核,是被 告於試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 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 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 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觀諸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乙方(即 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前三個月為試用考核期,若 於試用期間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與考核時,將予以解除職務; 若通過試用期者,本合約將自動視為不定期契約」(見士林 地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3個月試用考核 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試用考核期之約定,被 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求,如經被告評價後認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 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女性同仁,且並無怠忽職守等語。然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總幹事與被告主管陳 奕丞經理提及「今早,收到昨晚PT大夜班同事反應,昨晚值 班的保全曾先生(5/1到職),整晚對白小姐有言語上的騷 擾,白小姐說讓她非常的不舒服…」(見士林地院卷第86-1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法務主管即訴訟代理 人與女性同仁之電話內容,該女性同仁表示:「他的一些舉 動會讓別人感到不舒服」、「他就是比如說目光、態度讓我 的確不舒服,不舒服之外我已經有跟主管反映了,如果你們 有做相關的處理,那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確實有女性同仁檢舉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僅係因該名 女性同仁不再追究,而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係於113年5月3日第一天至案場上班 ,即遭案場女性同仁提出檢舉,至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僅有上3天班即113年5月3日、4日、5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其上原因雖勾選「其他」,然被 告稱應係勾選錯誤,因為「其他」與「試用不合格」在同一 列,原因即為試用不合格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依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第一天即遭同仁檢舉反應, 雖未經調查認定實際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經被告綜合評估 原告與同仁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等工作態度,認為原告無法勝 任其職務,而於試用考核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 濫用權利情形,應屬適法。原告既為試用考核期之員工,被 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 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 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 言行舉止不當、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及性騷擾將伊解僱,侵害名譽權等語。 然查,被告資遣通知單僅記載「試用不合格」(見士林地院 卷第40頁),並未明確稱原告構成性騷擾,且因該名女性同 仁未追究,被告已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難認被告係僅以 性騷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僅係雇主合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客觀上並無貶 低、減損原告社會上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問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67元,及給付原告慰問金1 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5

TPDV-113-勞訴-449-20250325-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吳育廷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70元(含短 付工資24,768元、資遣費26,662元、謀得新職前薪資損害53,640 元、名譽損害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然其中含短付工資24,768元、資遣 費26,662元,合計51,4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51,430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則 本件應先徵收5,830元(計算式:6,830元-1,000元=5,830元)。 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 330元(計算式:4,500元+5,830元=10,330元)另暫免徵收之1,0 0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5

PCDV-114-勞補-77-2025032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紀旻佑 訴訟代理人 吳妮樺 被 告 劉律佑即佑鑫鐵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 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 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半技工,工作內容係至台積電、美 林公司之興建工程做電焊、鐵焊等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20日。①被告未給付 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 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工資共41 ,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 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 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合計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3,230元。②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 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③被告 於113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 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並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 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竟毆打原告 胸口,並謾罵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④兩造 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⑤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 被告,供被告交際應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左右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 ,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職,因為其他同行薪資較高,原告就 過去做。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要求回來工作,因此原告自11 2年9月底回任,仍擔任助手,負責搬運東西,工資係按日計 薪,約定日薪1,700元,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依粗工工作 性質,並無無薪假情事。被告每半個月均有給付工資,並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經原告核對確認,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否認有謾罵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 、毆打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罪名,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施作時違 反台積電規定,上鷹架未繫安全帶,因此被台積電關卡、取 消進廠資格,嗣後被告請原告開車進去,無須刷卡進入,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不能進入工地,承諾補半日工資予原告 ,兩日後被告表示依工程進度,做到113年1月3日,原告於1 13年1月5日以LINE表示不會回去了,並有找到工作,顯見原 告係自願離職。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亦否認曾向 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 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㈠給付薪資7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 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45天之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 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 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32,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積欠原告薪資 之情事,抗辯:薪資半個月發放一次,都是從被告的三信 商銀的帳戶轉到原告郵局的帳戶,並都有傳LINE供原告確 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5,648元、111年12月5日匯款 24,701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原告於 豐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09、3 29、331頁)。依我國民間公司行號關於薪資之給付時 間,通常於次月給付上一月之薪資,且被告上開於111 年11、12月共匯款70,349元觀之,應係給付原告111年1 0、11月份之薪資。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 有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確認薪資數額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 0月、11月薪資,應無迄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職時均未 向被告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難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    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款22,769元、112年9月20日匯款23 ,294元、112年10月6日匯款31,152元、112年10月20日 匯款39,651元、112年11月6日匯款31,023元、112年11 月21日匯款15,294元、112年12月5日匯款12,828元、11 2年12月20日匯款21,335元、113年1月5日匯款20,695元 ,均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295至303頁),合計被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共匯 款218,041元予原告,平均每月匯款54,510元,已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表明其自112年9至12月在新 竹香山工作時,具體之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有如何每 月少算40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 少算160小時之加班費32,000元,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8萬元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僅泛稱: 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0條、 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云云, 顯仍未能表明此部分適法請求之依據及合於法定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雖勾選休業為由之非自願離職,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 章,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5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 不會回去了」、「我找到工作了」,並於113年1月29日 傳送離職證明表示:「我要申請補助」,可見原告係自 願離職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用工作上之各種事情為藉口,辱罵、 欺負、唸叨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創、自尊心受傷、精神 不濟,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需至診所拿憂鬱症等 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3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 放無薪假,並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 致原告經常頭痛,有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兩 造通話結束後,被告驅車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返還廠 商識別證,惟被告竟毆打原告胸口,發生肢體衝突,並 謾罵原告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云云。核 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113年1月3日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 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 之人因故有推擠、拉扯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 恐嚇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 單記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14時20分遭被告恐嚇, 乃至派出所報案,但此部分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無法憑以證明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 截圖,其上未顯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言詞。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亦無法證 明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⒊原告自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這部分 的原因事實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至其住處對其為恐嚇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 擷圖,雖有攝錄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推擠,但因該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未錄得被告拍打鐵門之畫 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供查證,被告有 無口出其他恐嚇言詞或拍打鐵門,尚非無疑。縱被告於 現場有拿取原告手機之行為,然尚未達到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 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等情,乃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 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私闖 其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事告訴 。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告訴狀係其母親幫忙 書寫,要撤回告訴等,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與本件相同,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 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 要件。亦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 ,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 應酬,未約定何時返還,有錢再還云云。然被告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交付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雙方因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難認與其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民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100-2025032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益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昀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 人 翁振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芷筠 李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2人起訴主張:因聲請人非法解僱,故而相對人2人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聲請人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相對人2人,且仍應給付相對人陳芷筠、李威志新臺幣依序各為1萬1,042元(指:資遣費)、14萬3,717元(指:資遣費5萬0,267元+行政獎金1萬9,950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7萬3,500元),暨相對人應補提撥2萬6,632元至李威志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指定5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6月7日、10年11日、12年18日、114年2月7日),分據兩造具狀到院,原告方面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到院日114年3月21日)、被告方面則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到院日114年2月17日),後者聲請其理由略以:雇主是否合法解僱,端係刑事背信罪等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因此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上列書狀)。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查詢資料存卷),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相對人即原告陳芷筠始終沒有刑事紀錄、相對人即原告李威志固有1筆偵查紀錄,但始終未據偵查終結,亦即原告2人並無任何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既無聲請人即被告所稱之他訴訟存在,其聲請於程序上顯然欠缺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方面若有合意停止訴訟之意願,請以正式具狀到院,該份書狀到院日則為兩造第1次合意停止起日,本院將另函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5

SCDV-113-勞訴-12-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債 務 人 游明宗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 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00元=2,870元 】;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說明債務人名下BMW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報廢後之報廢金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債務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7.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8.債務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 付及金額。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5

SLDV-113-消債更-37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