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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9號 原 告 楊貴 被 告 蔡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5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之靠行 契約,或由車主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 明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5

TPEV-113-北小-3859-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王錦 涂晁語 涂晁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盧璟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並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弘昌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乙○○、弘昌貨運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均以姓名稱之)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丙○○、甲○○、戊○ ○、丁○○(下合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乙○○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 駛車體印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統編:0000-0 000」等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 ,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上138.7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 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 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 發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涂白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 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引起中樞神經性 休克致死。丙○○為涂白雲之母,甲○○、戊○○、丁○○為涂白雲 之配偶、子女,乙○○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靠行於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弘昌公司,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車身印有弘昌 公司之名稱「弘昌貨運」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 司,與弘昌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與弘昌公司、乙○○下合 稱被上訴人)之名稱「流通運輸」及統一編號00000000,外 觀上乙○○係為系爭公司服勞務,系爭公司並利用A車之行駛 而受有廣告之利益,得以擴張事業版圖,且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109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流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故 系爭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㈡丙○○所受損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52萬953元、慰撫金1 ,000萬元;戊○○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元、扶養費192萬1,0 56元、慰撫金1,000萬元;丁○○所受損害:學雜費40萬5,000 元、扶養費330萬7,263元、慰撫金1,000萬元;甲○○所受損 害:醫療費用1,190元、殯葬費用170萬2,839元、B車毀損費 400萬元、扶養費419萬6,067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652 萬953元、戊○○1,232萬1,056元、丁○○1,371萬2,263元、甲○ ○1,990萬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 4萬3,413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543,413元及慰撫金8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戊○○104萬22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 費64萬351元及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丁○○1 50萬2,296元本息(即判准扶養費1,102,421元及慰撫金80萬 元並扣除已領取保險金)、甲○○140萬1,065元本息(即判准 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領 取保險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慰 撫金40萬元及對流通公司之請求部分(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提起上訴,弘 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弘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 、戊○○、丁○○、甲○○各40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 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流通公司應就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命乙○○、弘昌公司連帶給付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 。對弘昌公司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公司則以:A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張景翔,張景翔將 A車靠行於弘昌公司,而張景翔、乙○○(下合稱張景翔等2人) 與弘昌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乙○○為張景翔私自僱用之司 機而受張景翔管理、監督及指揮,弘昌公司對A車未曾管理 、占有,又A車既非流通公司所有,亦未靠行於流通公司, 且張景翔等2人與流通公司間無任何靠行關係及僱傭關係, 系爭公司對乙○○均無從選任、監督,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公司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依弘昌公司與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 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已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 管及保證所僱用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故系爭公 司已依系爭靠行契約完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系爭公司無從越 過張景翔而對乙○○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系爭系爭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弘昌公司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弘 昌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1頁、第168 頁、第180頁)  ⒈乙○○於案發時間,駕駛車體印有弘昌公司及流通公司統編000 00000之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案發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 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 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白雲 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避煞不 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致涂白雲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上開 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徵得乙○○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  ⒉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下稱刑案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  ⒊丙○○為涂白雲之母,甲○○為涂白雲之配偶,戊○○、丁○○為涂 白雲之子。  ⒋A車為弘昌公司所有,該車外觀印有「弘昌貨運」及「統編: 00000000」等字樣,該車係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流通公 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⒌甲○○就系爭事故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各為1 ,190元、100萬元。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  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如下: 丙○○40萬元、甲○○40萬125元、戊○○40萬125元、丁○○40萬12 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6頁)  ⒈系爭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丙○○、戊○○、丁○○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扶養費?  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否請求慰撫金?若可,以何金額為適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 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不 爭執事項⒈所示,乙○○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A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肇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涂白雲死 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就系爭公司分敘之:  ⑴弘昌公司部分:  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 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A車車身外觀上既標示「弘昌貨運」字 樣,且A車經張景翔靠行於弘昌公司,揆諸前揭說明,靠行 之A車在外觀上屬弘昌公司所有,並經張景翔於原審證稱乙○ ○係其僱用駕駛A車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復與乙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 係欲前往桃園中壢載貨等語吻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相字第20號卷第29頁、第219頁)。是乙○○既於執行職 務即駕駛A車載運貨物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無論乙○○與弘昌 公司事實上是否存有僱傭契約,在客觀上可認乙○○係為弘昌 公司執行駕駛A車職務而受弘昌公司指揮、監督,不問A車係 由靠行車主即張景翔自行駕駛,或經張景翔僱由乙○○駕駛, 均無從解免弘昌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又弘昌公司固抗辯 其對張景翔、乙○○均無從指揮、選任、監督云云,惟依系爭 靠行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張景翔)自 任駕駛或聘僱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 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即弘昌公 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關」、第11條 約定「乙方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各影印 1份交甲方存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見弘昌公 司依上開約定於A車靠行期間對張景翔及其所聘僱人員即乙○ ○並非毫無管理、監督之可能,弘昌公司於A車靠行該公司期 間,自應加以監督、提醒、注意及督導駕車確實遵守相關法 令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俾預防A車駕駛期間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益情事,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今乙○○貿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A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難謂弘昌公司對乙○○ 之管理、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③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 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弘昌公司另提出 其與張景翔間之系爭靠行契約,以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10 條之約定A車由張景翔自行營運、保管及張景翔須保證所僱 用之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等語為由,抗辯已盡選 任、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云 云。惟前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僅為弘昌公司與張 景翔間就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內部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 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亦即僱用人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 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 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靠行契約亦不足證明弘昌公 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上開所辯,尚無 可取,弘昌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流通公司部分:   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景翔於原審證稱:A車是我跟陳昇達買的,購買A車時 車身上就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公司名稱及流通運輸統一編 號,購得該車後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我買了以 後就沒有動它,我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流通運輸,2台 靠行弘昌貨運,只有A車跟另1台車車身上都同時印有弘昌貨 運跟流通運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達買的。我還有跟陳昇 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運輸,另外我自己買1台 ,車身只有印流通運輸,為何有這樣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 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 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我如果用流通運輸的名稱去簽約,有 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運輸,有的客戶不會要求。 我跟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客戶用流通運輸的 名字去簽約,其他我自己接的案子客戶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 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約後來我接手後幾個 月就沒有了,A車靠行弘昌貨運,弘昌貨運沒有要求該車車 身上要印流通運輸名稱或統一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 13頁)。依張景翔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車車身印上「流通 運輸」及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達應客戶 要求所為,佐以本件尚無事證可徵張景翔等2人就A車與流通 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或客觀上被流通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情事,要難僅因乙 ○○受弘昌公司、張景翔之命,駕駛外觀存有「流通運輸」及 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A車肇事,即併認乙○○客觀上亦係 流通公司之受僱人而流通公司應就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張景翔之證述為憑,主張 系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等語,惟系爭公司非同一公司,且公 司登記地址、股東成員、所營事業項目均非完全相同,張景 翔等2人於本件既無事證可徵客觀上就A車有為流通公司服勞 務之事實或關係存在,亦難僅憑系爭公司以同一地址或人員 同時處理系爭公司事務,即遽使流通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 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 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 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因而繼承取得之財產, 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查丙○○109、1 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參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丙○○於涂白雲死亡時,應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丙○○既有受涂白雲扶 養之權利,乙○○等2人即不得以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為 由而解免損害賠償責任,且丙○○有無繼承涂白雲之財產,不 得作為其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弘昌公司以丙○○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繼承涂白雲大量財產而生活無虞為由, 抗辯其扶養權利未受損害云云,亦難採憑。  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 正而受影響。查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時,戊○○、丁○○ 均為涂白雲之未成年子女,涂白雲依前揭規定對其等負有扶 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且其等請求涂白雲扶養尚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其等請求乙○○等2人賠償自涂白 雲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  ⒊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丙○○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54萬3,413元;戊○○就系爭事故如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額為64萬351元; 丁○○就系爭事故如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總 額為110萬2,421元,則丙○○、戊○○、丁○○得請求乙○○等2人 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54萬3,413元、64萬351元、110萬2 ,421元。  ㈢爭點⒊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涂白雲生前為協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丙○○係26年出生 ,無工作收入,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 ;乙○○係69年出生,高職畢業,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弘昌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110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65萬259元、111年度所得1,091元,名下有汽車2 輛,109年之權益總額24,441,724元,110年之權益總額24,9 75,377元等情,有丙○○戶籍謄本、乙○○個人戶籍資料、弘昌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丙○○、乙○○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弘昌公司提出109至110年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等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丙○○、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丙○○於約83歲高齡痛失約46歲之子涂 白雲,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乙○○係服用毒 品後駕車失控肇事,A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對向車道即 南下內側車道內而肇生系爭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 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等2人賠償慰 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等2人此 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司抗辯上 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⒉戊○○係94年生,現為學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0年 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260元,名下有房地之財產,有其109、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涂 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而本院衡酌戊○○、涂白雲 、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戊○○ 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乙○○ 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 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 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⒊丁○○係98年生,現為學生,109、11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金 額各為6萬8,102元、6萬4,400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 ,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本院衡酌丁○○、 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 使丁○○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丁○○請 求乙○○等2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 已判命乙○○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 據,弘昌公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⒋甲○○係61年生,國中畢業,任職協力科技有限公司,109、11 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各為132萬5,548元、120萬7,796元, 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有其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涂白雲、乙○○等2人部分則 如前述。本院衡酌甲○○、涂白雲、乙○○等2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致使甲○○痛失共同生活之伴侶,導致 睡眠障礙、胃功能疾患與月經異常(參原審卷一第499頁顧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並考量乙○○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等2 人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即再連帶給付40萬元(原審已判命乙○ ○等2人此部分應連帶給付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弘昌公 司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足採。  ㈣從而,丙○○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3,4 13元(扶養費54萬3,413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 示40萬元=134萬3,413元),戊○○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44萬226元(扶養費64萬351元+慰撫金120萬 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44萬226元),丁○○得向乙 ○○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0萬2,296元(扶養費110 萬2,421元+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90 萬2,296元),甲○○得向乙○○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180萬1,065元(醫療費1,190元+殯葬費100萬元+慰撫金120 萬元-不爭執事項⒍所示40萬125元=180萬1,065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乙○○等2人之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0 年5月12日送達於弘昌公司(附民卷第109頁),從而,上訴 人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弘昌 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40萬元〔計算式:①丙○○134萬3,413元-原審已判准9 4萬3,413元=40萬元、②戊○○144萬226元-原審已判准104萬22 6元=40萬元、③丁○○190萬2,296元-原審已判准150萬2,296元 =40萬元、④甲○○180萬1,065元-原審已判准140萬1,065元=40 萬元)及乙○○自110年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流通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分別為上訴人勝訴及敗 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弘昌公司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弘昌公司對於原審判命連帶 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該附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乙○○,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乙○○等2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弘昌公司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3

MLDV-113-簡上-6-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林俊寬 被 告 悠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 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 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外車輛靠行契約及承攬合 約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靠行車輛移轉至原告 名下,並賠償牌照稅、燃料稅費用差額及車價貶損、精神慰 輔金等,惟被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且 依上開合約書,兩造已合意就靠行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1

TYDV-113-訴-2559-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 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 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 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 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 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 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 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 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 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 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 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 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 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 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 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 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 +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 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 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 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 、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 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 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 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 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 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 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 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及車輛逾期驗車, 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自113 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另違約罰款亦均 由原告代位墊付,迄今已累欠共計9,000元。經原告前後以 樹新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000045號存證信函寄發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迭經催討無效。爰以兩造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經清償原告9,000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已經清償代墊費用 乙節,仍無妨礙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系爭契約第 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 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 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 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 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 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 其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等語,被告逾期未 檢驗車輛及管理費用未依約清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則原告本於本件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 車執照,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0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志 葉剴威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交車,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1日 行駛於台3線時抖動,致電派車救援,電腦檢測系爭車輛噴 油嘴故障,回廠修理打開引擎蓋發現第6支噴油嘴旁2支螺絲 斷成兩截,螺母噴出致凸輪軸及引擎相關毀損,後續車道偏 移故障,輪胎不圓跑好幾趟維修廠,期間不斷協調皆無共識 。系爭車輛有前開重大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將系爭車 輛退回,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嗣簽訂買 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減價5萬元,總買賣價金為597萬元。 原告復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靠行之公司名下,於111年8月 間要求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太上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兩造遂於111年8月下旬 簽署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並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11 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同月底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太 上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反應系爭車輛瑕疵問題,均 經訴外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修復,並 由至懋公司全額負擔修繕相關費用。原告雖依瑕疵擔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 與太上公司之間,原告非買受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故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 回其訴。又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太上公司 就系爭車輛瑕疵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應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瑕疵於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縱認已存在,原告遲至113年3月18 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 油嘴故障、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於111年 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然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 適格,以及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得對被告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經核其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者乃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合意將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 上公司並與被告簽訂11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買受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此所涉 乃原告以買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請 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油嘴故障 、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情形而進廠維修等語,雖提出111 年1月24日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維修工 單、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照片、顯示車道偏高警告之儀表板照 片等件為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卷 第149頁至第169頁)。然原告因有靠行需求,嗣後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20日改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11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提供太上公司資訊 使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改為太上公司一事(見 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上公司並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故原告已非系爭車輛買受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買受人由原告變更為太上公司之買賣合約條件變 更增補書「買受人簽章」欄位(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其親 自簽名等語,然縱認屬實,原告已提供太上公司資訊使被告 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顯見原告確 有同意變更之意思,前揭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是否為原 告親自簽名乙節,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業經兩造 合意之認定仍無影響。又原告主張其靠行太上公司,系爭車 輛實際係由原告營業使用,買賣契約改由太上公司簽訂是政 府規定云云,惟靠行契約存在原告與太上公司之間,與買賣 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且買受人本不以實際使用人為限,尚無 從以系爭車輛乃靠行使用,即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亦為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 倘若要由太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瑕疵問題,被告何以找原告 簽立保養合約及談和解等語,然保養合約亦不以買賣契約買 受人為限,而和解洽談本可使第三人參與,均不足認定原告 仍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  ⒋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系爭車輛縱 有原告所述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情事,應由買受人即太上 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買受人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主張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597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被告並 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訴-13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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