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
茆倉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
收入,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
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0,586元,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
102年10月5日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
於任何一家民間公司(調解卷第40頁)。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8萬5,376元,並提供以債權
金額103萬5,39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752元之
調解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
0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1
,7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4萬1,
555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0萬5,3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0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8萬7,
10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
本院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傷害保險而非壽險,應無
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
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
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11
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體
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房
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得
收入應為9萬6,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
亦因疾病,而無工作所得收入,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62
5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撙節為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元,顯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625元-1萬元=-5,375元),聲請人現年65歲(48
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每月因自身所患疾病無法工作,因而無薪資收入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清-12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