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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 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清算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 傷害保險而非壽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未受清償之 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 納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清算卷第10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清算卷第103 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為提 供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 應予不免責(清算卷第105頁)、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2,328元,並稱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 為預借現金,未衡量自身並無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而有 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卷第109頁),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因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 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 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是以,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4,62 5元。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 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 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認 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元】計 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 出費用,應已無餘額(4,625元-1萬元=-5,375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 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 人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 過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清算卷第49頁可參,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 體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9萬6,000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 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4萬元(1萬元×24月)後,亦無餘額( 9萬6,000元-24萬元=-14萬4,00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配,聲請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6-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昶墉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代 理 人 林律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9日以函文敘明債務 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 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 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財產所有人:陳昶墉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臺幣419元 存款數額不足1,000元,所得分配債權人金額甚少,且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故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8年 出廠迄今分別已16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1-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716,32 9元,爰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後,本院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20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7月10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告可 稽。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公告 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職權調閱之全 國動產擔保線上登記交易公示資料及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陳報 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並於113年9月20日公告債權表,債 權表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後,無人於異議期間內 提出異議,債權表已告確定,此有本院公告、送達回證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亦已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在案,而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遲至113年11月1日始送達本院 ,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且依消債條例 第36條第5項規定,該債權表亦因無人異議而確定,故其超 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聲請人自不得再重為爭執,是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4-11-14

TYDV-113-司執消債清-60-202411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杰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丙○○(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 」、「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前某日,由「狐狸」負責選定出境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國之 時間後,指派丁○○擔任運毒手,由丁○○自行訂購去程機票及住宿 ,復指派丙○○負責監控運毒手之任務,並約定若丁○○成功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將取得新臺幣30萬元(不含出國零用金共 美金2,000元),丙○○則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旋 由丁○○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某處,向「狐狸」取得第1筆生活費美金1 ,000元,並於113年3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金邊後,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第2筆生活費美金1,000 元,復於113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向某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夾藏扣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55包(驗前總淨重:3,56 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之行李箱1只後,於同 日下午某時,與丙○○共同搭乘「狐狸」所訂購之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並由丁○○託運上開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起飛前往我國 。嗣丁○○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1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丁○○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1只內夾藏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復循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搭乘同班機抵臺、負責監控運毒 手丁○○遂行運毒計畫之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41 3至4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現場照片、丙○○之手機擷 取報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9288號卷一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1 頁背面、第149至153頁背面、第293至341頁,偵字第19288 號卷二第23至25頁背面、第59頁,偵字第28947號卷第11頁 ,本院重訴卷第197頁、第24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3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 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柬埔寨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丙○○、「狐狸」、「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 、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 65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413至4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 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7日乙○秀敬113偵19288字第1139111249號函、航警局113 年8月2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卷第303頁、第321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7 至228頁),顯不足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為籌措醫藥費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案毒品 亦未流入市面,且其非屬主導地位,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 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228至229頁)自不可採。 ㈥、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輕其刑之後,並無客觀上值 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 前述,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且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極 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 之必要,被告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9至230頁),亦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被告現罹肺癌第三期,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105頁,本院重訴 卷第103頁、第261至279頁、第317至319頁、第33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之物品85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 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 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重訴卷第407至40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丙○○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毒品運輸聯繫之用,有該手 機之擷取報告及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91至341頁)。綜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尚難認係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該運輸毒品集團交付共計美金2,000元 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9頁)。又於被告處已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美金共計75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49頁),其餘犯罪所得美金1,925 元未扣案,是上開扣案美金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92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855 粉塊,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56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行李箱(含布1批) 1個 2 iPhone XR手機 1支 丁○○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丙○○所有 4 美金 50元 丁○○所有 5 美金 20元 丁○○所有 6 美金 5元 丁○○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丙○○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50-2024110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CHUNG(中文名:陶文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DAO VAN CHU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然被告係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前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 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被告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惟其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 被告與VU TIEN MAN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育祺、 廖川驍、王志強3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分別先行 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5,000元,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 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 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 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DAO VAN CHUNG自陳本案犯罪行為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94頁)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車牌號碼BBK-3539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 以搭載車手領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233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匯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洗錢行為客 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   被   告 DAO VAN CHU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CHUNG與VU TIEN MANH(越南籍,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由員警另行追查)、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致王志強 、賴育祺、廖川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印尼籍,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DAO VAN CHUN G再依VU TIEN MANH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自臺 中抵達桃園,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得手款項回繳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VAN 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於113年6月3日,前揭車輛均由被告DAO VAN CHUNG本人駕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 依其友人VU TIEN MANH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載往嘉義,進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將其與友人VU TIEN MANH、上揭搭乘其車輛之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查詢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之事實。 6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搭乘被告DAO VAN CHUNG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DAO VAN CHUNG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與其友人VU TIEN MANH聯繫討論如何應對,並按討論結果向員警為不實說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DAO VAN CHUNG固坦認於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 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送往嘉義,進而獲有4,000元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當天載的人是 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該人去超商領錢等語。惟查,被告 自承於113年6月3日駕車搭載該不詳之人結束行程後,旋將 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盡數刪除,而有湮滅事證之客觀情事, 復於113年6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謊稱其於113年6月 3日將車輛出借與友人,其並非該日之車輛駕駛等語,企圖 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且觀之被告手機內與其友人VU T IEN MAN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接受詢問前與其友 人先行討論因應方式,始為相關不實陳述,足認被告有預先 勾串供詞之情,復再量及被告駕車搭載之人確為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衡諸常情,提款車手為了避免日後遭到追查,如有 搭車需求,多會採取分段、隨機叫車方式,而應無整日包車 徒增遭指認之風險的可能,然本件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 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卻係整日均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並 無任何變換,是就前揭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否認為共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DAO VAN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與VU TIEN MAN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實 施上開行為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志強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志強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王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5分 2萬9,985元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至12時33分 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8萬元) 2 賴育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賴育祺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賴育祺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賴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0分 4萬9,986元、3萬9,123元 113年6月3日12時37分至12時40分 桃園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6萬9,000元) 3 廖川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川驍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廖川驍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廖川驍陷於錯誤,將其友人幸銘泰之姓名、生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幸銘泰之前揭個人資料申用台灣Pay行動支付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31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出廠年月:2015年1月) 1輛 含鑰匙

2024-10-31

TYDM-113-金訴-1091-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黃文霈即黃文霈即黃欣怡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91萬7,66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清算卷第35-40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41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9,882元、永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2,337元、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4,383元、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969元,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總額,據聲請人所稱其債權為1萬元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64萬7,98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21頁、33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有2份保單和5筆土地(皆公同共有),此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收入皆為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工作為菜市 場擺攤販售麵包,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5,000元,有收入證 明切結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69頁),故本院認以2萬5,0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8頁),符合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 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8歲),每月扶養 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司 消債調卷第77-83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該未成年子 女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扶養費,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有2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586元,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9,17 2+9,586=28,7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25,000元-28,758元=-3,758元),聲請人目前44歲(69年次) ,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27-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一鳴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一鳴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一鳴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7萬9,2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81頁)、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1萬8,08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83至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 額為11萬8,6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7頁)、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4萬3,041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4萬6,0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31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7,28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3,6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43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212萬3,4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頁)、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3萬6,5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59至18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83萬7,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202頁)、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 (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76萬 7,256元、179萬7,501元、31萬1,2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 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汽車1輛(於76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部 分,聲請人主張目前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僅依靠友人不定 期之小額資助生活開支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 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開診斷書所示,聲請 人於113年9月27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 折、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左側肩部關節痛、右側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後等病症,經醫囑應避免從事體力勞動等語,再 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4年1月5日退 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5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 可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友人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清-133-20241030-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藍麗珠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羽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淳媛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40萬4,8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有關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故自 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6,373元(計算式:54 ,559元×2/3=36,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8,186元(計算式:54,559元-36,373元=18,186 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5,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勞訴-218-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 茆倉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 收入,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 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0,586元,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 102年10月5日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 於任何一家民間公司(調解卷第40頁)。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8萬5,376元,並提供以債權 金額103萬5,39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752元之 調解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 0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1 ,72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4萬1, 555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0萬5,3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0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8萬7, 10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 本院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傷害保險而非壽險,應無 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 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 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11 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體 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房 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所得 收入應為9萬6,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 亦因疾病,而無工作所得收入,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62 5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撙節為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元,顯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625元-1萬元=-5,375元),聲請人現年65歲(48 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每月因自身所患疾病無法工作,因而無薪資收入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 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29-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姍姍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潘聖元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查,經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 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 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 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 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9月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財產所有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1年 出廠迄今分別已13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且有設定動產抵押,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540元(依債務人113年7月8日提交之資產表列計)。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並分散於各金融機構,縱予解繳亦不足清償解繳之郵務費用,故不予處分,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0-23

TYDV-113-司執消債清-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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