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顴骨」,更正為「顳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林佳英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楊國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慶於民國114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里○
○00○0號旁空地,因故與林佳英發生爭執,詎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英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
左臉頰與顴骨周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佳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佳英頭部、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發生地點在臺東縣○○鎮○○里○○00○0號旁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TDM-114-原簡-1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