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余武芳
被 告 余武三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1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
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
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6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應按原證1所示之
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而該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無非係原告基於行使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法
律地位所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又原告請求以1,200
萬元承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2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補-14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