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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 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 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 ,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 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 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 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 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 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 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 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經原審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臺北 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 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 6元折算補償。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顯然漏未 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 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 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 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 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 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 的可能。……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 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 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 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 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 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 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 、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 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946號判決第20-23頁)。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 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 評會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請聯勤 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 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 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 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 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 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 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 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 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 情,……上訴意旨主張前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 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 135元折算現金,……;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 ,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 合意,……云云,……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判決第6-8頁),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 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 合,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觀 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敘明: 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 6元折算補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檢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影本。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再審部分,係說明原地 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每坪6元之地價,進而主張43年6月 25日發款紀錄實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補償,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發款紀錄之內容等 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不服,主張上 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可據以 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先於111年6月9日對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11年11 月25日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 尚無逾期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 題。而原判決並已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是否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 錄所載內容,分別予以論斷(詳後述),則原判決另論以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乙節,容 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 收令核准徵收116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 日以繼承人身分,就116地號土地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 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 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已作成決議:「 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1 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 費為2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 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 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而以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 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 不服,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 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發 款紀錄所載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 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 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 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 ,……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 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 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 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 ,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 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 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 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 ,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 亦應失其效力」;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 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 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 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 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 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 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 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 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 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 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 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 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且依……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之合意,……所訴實不足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 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無違誤。  ㈣觀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之理由,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審酌42年6月6日陳情 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一第46頁)、43年3月3日地 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7頁)、43年5月18日地評會會議紀 錄(卷一第58頁)、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卷一 第60頁)、43年8月11日陳情書(卷二第165-167頁)、83年 12月2日申請書(卷二第72-74頁)及88年3月10日陳情書( 卷二第75-76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已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 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原判決因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 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 證據,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 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且毋論係每百台斤135元(每 坪8.78元)或每百台斤116元(每坪7.54元),皆較原地主 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之每坪6元為高,因此於43年6月25日 發款時,原地主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顯非 無可能,另原地主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係請求依照發款協 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要無否認43年6月25日發 款當場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意甚明,原 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對於發款紀錄記載業戶同意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證 據恝置而不論,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所為 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230-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林夏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宇邦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國正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 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 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同日轉任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自就任公職之日起暫停領受退休俸。嗣以所 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8年8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 84846573號函(下稱108年8月28日函)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退休), 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旋上訴人具1 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年資加計軍校 基礎教育年資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國人 勤務字第1080014385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 ,以其退伍時,於自填之未具日期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之「選擇 併計退除年資」欄位係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治作戰學校(95年 9月1日配合國軍精進案北部軍事院校調併,改制為國防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校)68年班(2年3個月)年資, 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173號令釋, 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之職務,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7年修正服役條例,其中除第26、3 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 23日施行)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嗣上訴人具111年8月24日申請書,申 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 款,欣桃公司以111年8月24日欣桃人事字第1111500246號函 檢附該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國 人勤務字第1110231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 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9-04-39092),以上訴人所請 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請退輔會退除給 付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 委會,112年4月30日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辦理退休俸撥付事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 起恢復優惠存款;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 等規定,以上訴人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辦理計 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至1 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 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30年12個月(即31年)、 退休俸俸率為77%、退休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45元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107年服役 條例修正前,將級退伍人員除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外,另比照 各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顧問之待遇,中將按公務員12職等年功 俸一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少將按11職等本俸五級俸額及專業 加給,補足其差額,此即所謂之「將官差額」,故斯時將級 退伍人員放棄就讀軍校期間折算計入軍職年資,對其退伍金 之計算並無影響。惟就讀軍校期間如折算併計軍職退除年資 ,因退伍軍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 務人員者,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其 曾領取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連 同併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之上限,故退伍軍 人得自行斟酌其情形,選擇是否將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計 軍職服役年資。㈡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其填具之退除給 與申請書列有「選擇併計退除年資」欄位,明載上訴人軍校 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為「64年9月1日至68年11月17日政 戰學校68年班」,上訴人於志願併計或放棄併計選項中,係 勾選「放棄併計」並加蓋印章,系爭申請書下方並有填表人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同式樣的印文。經被上訴人按前開 申請(放棄併計軍校年資),核定上訴人退伍軍種及官階俸 級為陸軍少將10級,軍校受訓折算退除年資為0,舊制軍官 年資17年1月14日、新制軍官繳費年資11年6月3日,給與退 休俸,勳獎章獎金合計為140,501元、加發一次退伍金559,1 85元,並自97年7月4日零時退伍生效,退伍令字號為國退14 7167號,且由國軍臺北財務處於97年7月4日發放上訴人退除 給與699,686元(含預扣所得稅18,601元),97年9月1日由 國軍新竹財務組發放勳章金10,167元,此上訴人擇領之退休 俸之種類,依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 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上訴人於 退伍生效日同日轉任公職,退輔會乃以97年5月7日輔人字第 3620號令核定自97年7月4日再任公職,依規定停發退休俸。 可知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時,即已知悉就讀軍校期間得予 折算併計退除年資,但選擇放棄併計,是以上訴人以退除給 與申請書所為退伍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成核定 上訴人退除年資及退除給與,且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㈢上 訴人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並經考量個人因素,諸如辦 理月補償金、個人退除給與計算搭配較有利等情形,而選擇 放棄併計軍校年資者,因係該退除人員於其個人利益權衡下 之選擇,其權益業經當時有效法令規定予以保障。上訴人曾 請求就讀軍校年資2年3個月應併計退除年資,前經行政院10 9年1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㈣嗣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之職務,仍 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至111年8月24日申請書,上訴人申請 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此時上訴人再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 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自屬無據。依上 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110年12月14日修正後移列為第4 4條)及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均規定,退伍除役 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訴人軍校 年資既已選擇放棄併計,則上訴人11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 即無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之適用 ,被上訴人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尚無任意割裂適用可言,與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並無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將就讀軍 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入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仍核定上訴人之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 ),據以辦理計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經核尚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 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 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項)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 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 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 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 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 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 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 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 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 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 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 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 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 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 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 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 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 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 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 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 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 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 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33條第2項規 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 (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第36條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 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 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 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 伍金餘額。(第2項)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 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第46條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 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 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 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 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 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 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 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 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 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 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 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 俸。」次按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 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 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變更。」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44條規定:「退伍除役人 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補償金之 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變更。」110年12月14日再修正為:「退伍除役人 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 、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實質確定力(既 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 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 「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 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 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㈢經查,原審係依退除給與申請書、退除給與名冊、銓敘部108 年8月28日函、上訴人108年8月30日聲明書、退輔會108年8 月30日輔養字第1080069014號函、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 、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 判決、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 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 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 ,其退伍時自填退除給與申請書,已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戰學 校之2年3個月年資;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轉任退輔會,暫停 領受退休俸,嗣以所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退休),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上訴人嗣具1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 年資加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2年3個月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 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亦經 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8 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職務,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嗣上訴人具111年8 月24日申請書,申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 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原處分 及所附專案編號09-04-39092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 ),以上訴人所請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 ,請退輔會退除給付處及退撫基金管委會辦理退休俸撥付事 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 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上訴人 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俸俸率 (72.5%)及退除俸(78,286元),並分年調整其自111年9 月1日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詳見原審卷第6 9至72頁)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關併計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以年資30年12個月(即31年)計算退休俸俸率77% 及退休俸83,145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尚無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其於111年8月24日申請恢 復支領退休俸時有效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 算其退休俸,該條僅限制87年6月5日前退伍者,不得併計軍 校就讀期間年資,並無明文於退除給與申請書勾選「放棄併 計」者不得併計,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自軍職退伍,係於87 年6月5日後退除,其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應折算服現役年資給 予退休俸,被上訴人漏未適用該規定,造成上訴人軍職年資 漏計2年3個月之損害,原審並未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 人已於108年8月30日具聲明書,申請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年3個月的年 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將上訴人就讀 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的行政 處分。前經原審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本院111年10月13日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9至12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上訴人申請 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 院期間2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 於「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為合法」及「被上 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之確認,是就上訴人再次請求依107年修正服役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服役年資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部分,應為上開判決確定力(既判 力)所及,其後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之情形,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事爭 執,於法自屬未合,原審重予審理,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32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顧立雄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心級公司)與 國防部於民國107年間簽訂「6×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30 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保修等2項」、「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 項」3項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個別時分稱甲、乙、丙 契約),約定由國防部派案委由五心級公司維修設備,各契約 預估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64萬2256元、438萬4323元 、780萬元。嗣因五心級公司之供應商終止對其車用電腦檢測 儀器之授權,國防部催告其補正授權文件未果,乃於108年9月 16日合法終止契約。五心級公司於履約期間之維修有逾期情形 ,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逾期(日)」欄所 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9點第1款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國防部得請求其給付維修逾期違約金,該違 約金屬懲罰性質。系爭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每日依「契約預估 總價」0.1%計罰,審酌該所謂「契約預估總價」僅係國防部依 約採購金額之上限,非實際採購金額,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3 年,五心級公司依約於108年度最多僅能執行契約預估總價之1 /3,系爭契約終止時五心級公司就甲、乙、丙契約履行之委修 金額分別為48萬5949元、7萬5311元、31萬6659元;並參酌系 爭契約維修標的為戰備、救災之重要裝備,涉及國防安全、公 共利益,倘遲延維修對國防安全有潛在風險各情,認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日各以甲、乙、丙契約委修金額總 額0.1%計算,始稱允當。依上述委修金額,按酌減後之違約金 計算,國防部得向五心級公司請求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259萬9677元。系爭契約終止後 ,國防部通知依附加條款第9點第4款及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 約定,通知五心級公司不予發還其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五心 級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其依約應負擔之 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之履約期間維修逾期違約金,兩者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五心級公司遭扣除或已繳附表二b、d欄所 示之違約金,未逾上開維修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國防部受領該 違約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五心級公司請求 確認國防部就系爭契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逾259萬元967 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所確認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77萬5762元維 修逾期違約金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五心級公司訴請 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逾期違約金 (見一審卷第8頁、第17頁),即系爭約定之維修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尚有不同情形之違約金(如附加條款第9 點第4款所定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以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方式 抵扣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39頁),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易生混淆而有錯誤,原審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諭知之「違約 金債權」,更正為「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並無違誤,亦無 訴外裁判問題,五心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 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148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 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 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 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 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 ,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 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 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 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 、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 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 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 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公告辦理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名稱:「麵條類(冬粉) 等138項」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0日公告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因「未依投標須 知第30點押標金繳納方式辦理,判定不合格」(下稱資格標 審查結果),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 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惟相對 人即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有關聲請人是否符合投 標廠商資格之爭議,因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及將來提起 行政訴訟之程序時間相當冗長,倘若聲請人無法及時參與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為免 系爭採購案於聲請人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 ,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縱聲請人行政爭訟 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致聲請人無從再次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 ,產生急迫之危險,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30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 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 關於113年11月2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 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或暫停 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 、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審標事項 而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為救 濟,且其中申訴審議判斷,又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該法顯 有將機關因此所為行為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故機關依前述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不予決標之行為,性質 上係屬行政處分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及卷附「『麵條類( 冬粉)等138項(GS14002L028)』案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處理結果」(第33至37頁)異議之事實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已依投標 須知第30點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相對人仍於113年11月2 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分之處分顯有 違法,致影響其參與標案後續評選之權利為主要論據。其既 是因於系爭標案資格標遭相對人認屬不合格標之處分,致影 響其參與後續標案評選之權利,則影響聲請人此權益者,乃 相對人所為聲請人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是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為其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若經停止執行,聲請人 即得參加系爭標案後續評選程序,聲請人所主張參與後續標 案評選程序權益即不受影響,亦即不會導致聲請人所稱其參 與後續標案評選程序權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採購案程序後續辦理作業 或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 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將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程序予以暫停,惟因其受有資格標不合格標之處分因 未撤銷,效力尚存,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資格標審查為合格 ,進而得參與評選,均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故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 ,依前開說明,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 予以保全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對於是否僅以系爭投標案為其經營之重大內容?不 能續行參與評選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況依其聲請 ,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 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亦未釋明,其泛 言若不能續行參與系爭投標案評選,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 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 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7

TPBA-113-全-10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前經其於民國112 年7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   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   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   定程式,先予敘明。被告雖辯以:觀諸原告112 年7 月15日   所提申請書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聲明異議書及請求國家賠   償書(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僅泛引用法條文字,抑   或指摘其父生前於國軍臺南財務組存款遭其母領出而受特留   分之損害,全未提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修訂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造成   其優惠存款本金自新臺幣(下同)84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   900 元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等內容,直至本件訴訟後112 年11月23日民事訴   訟國家賠償補正狀始明確主張上情,前後主張之事實及請求   權依據難認同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   之協議先行程序而應予駁回等節。然觀原告申請書函、國家   賠償請求書等內容,提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   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授權制定依據為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按:應係現施行細則第   46條第2 項),因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上述條文卻未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2   年內修訂,並沿用已失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造成其臺灣銀行永康分   行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自84   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   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內容同一,至原告聲明異議   書中所陳其父存款一事因未見於本件訴訟書狀內,自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抗辯與法定程式不合,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邱國正,嗣於113 年5 月   20日起變更為顧立雄,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總統府秘書長113 年5 月20日華總   一禮字第1130004175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及國防部網頁   列印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2 月22日退役一次領取退伍金共84萬60   0 元(惟亦曾表示為8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在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全數存入,每月本享有18%   優惠存款利息1 萬2,600 元;嗣因其育有一對子女而負有扶   養教養義務,當時又無「政府幫你養」之政策,更正值總統   陳水扁鎖國、產業移往大陸匪區,使其難覓工作而經常處於   失業狀態,遂動用上述優惠存款本金穩定家庭經濟;詎其於   105 年間未將動用本金回存至系爭優惠帳戶,優存本金竟遭   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刪減至7 萬9,900 元,致其每月18   % 優惠存款利息降至7,194 元至2,398 元不等,加計其17年   勞保給付試算之5,225 元金額甚少,對其退休生活影響極大   ,更造成其信用不良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精神損失   。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應自該法施   行後2 年內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原告於74年2 月22日   入伍,非86年以降入伍之志願役,非年金改革對象,且依系   爭服役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51條第2 項至第3 項規定,退   伍金及其優惠存款利息等專戶內退除給與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之標的,卻因被告人事機關承辦人員怠於修正規定,致使其   受有上述影響,被告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狀,恢復原來狀態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退伍軍人,本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優存帳戶   存入本金84萬100 元(下稱系爭優存契約),嗣依陸海空軍   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下稱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將前述優存本金辦理質借。   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到期但未經原告未辦理續存   ,並因原告曾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質借75萬4,505 元且未予   清償,臺灣銀行遂於105 年10月6 日為到期質借抵償,將系   爭優存帳戶銷戶存入84萬100 元且進行相關作業後,系爭優   存帳戶本金餘額為7 萬9,900 元。原告迨107 年7 月30日方   辦理續存,此時距105 年6 月15日系爭優存契約到期日已逾   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第4 款所規定回存恢復優惠存款之2 年   申請期限,自祇能以原優存本金抵償後之餘額7 萬9,900 元   為107 年7 月30日起續存之優存金額。  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各為行政機關依法   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法   益-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須因故意或過失、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以   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優   存本金自84萬100 元減為79萬9,000 元之原因眾多,或因依   法抵償、扣押解繳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存所致,難認怠於修法   即致優存本金遭刪除之損害,自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其次   :  ⒈觀85年11月13日公布之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107 年6 月29日系爭優存辦法廢止理由書內文,足知系爭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本為系爭優存辦法之授權依據,嗣系   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1 項亦明訂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授權   被告會商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故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   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09號令訂定發布系爭優存辦法,再於   同年月28日修正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難認被告負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修訂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義務。  ⒉縱被告負有修訂義務,然自89年12月8 日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7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該法條規範目的係為補足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解決當時以職權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欠   缺法律授權依據所制定之過渡條款,難謂保障公益外亦有保   障特定人法益之意旨,同不構成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再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是否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授權依   據,應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又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法規範內容包羅萬象,難期均   有司法實務得以依循,是主管機關就行政命令是否應以法律   規定或法律授權依據自有一定裁量空間。且自系爭優存辦法   之立法目的及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81 號理由書,可知規定優存金額一經領取不得再行   程度係為免軍官與士官因提取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卻運用失當、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故予「不得再存入   」之失權效果遏阻任意提領解約,要非侵害退休恩給或退休   權利,核屬執行母法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之技術性   及細節性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又未逾越母法,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要無裁量收縮至零之   情形,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可言。  ⒊再原告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借期時並未辦理續存   ,優存本金之所以自84萬1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係因   抵償其質借擔保之借款,其又未於2 年法定期限內回存補至   84萬100 元本金所致,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或係因其   原告個人因素所致,難認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告毋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消極不作為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曾於系爭優存帳戶存入本金84萬餘元,嗣於104   年間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質借後未於期限內回存款項,   質借到期後其系爭優存帳戶遭質借抵償,現優惠存款本金餘   額僅餘7 萬9,9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防部11   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資源規劃司112 年   6 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120168979號函、104 年4 月16日系   爭優存帳戶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   9 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系爭優存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9 月28日永康營字第11   200035891 號函暨原告優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1   頁、第103 頁至第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   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   結果者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   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   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   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   ,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復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此   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僅為「……致原告優存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本金被刪除76萬   700 元,應恢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文字,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卻載「恢復原狀+撫慰金10000 元   整」,是所謂恢復原狀究係賠償差額76萬700 元,抑或係恢   復其系爭優存帳戶可存本金84萬100 元,以及有無慰撫金項   目之請求,已有不明。經本院迭以112 年8 月21日112 年度   補字第1670號裁定命補正此部分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同年11   月16日北院忠民愛112 年度國字第47號通知命補正本件請求   權基礎要件及回復原狀之計算方式與精神慰撫金法律依據(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雖自行   繳納裁判費8,480 元,然其112 年8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   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內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0頁),似又指自107 年7 月至113 年7 月   (含以降)本金額度所生利息之意,則究係賠償以84萬100   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差額,抑或賠償新舊本金差額76萬700   元,尚屬不明,於本院開庭再次確認其聲明以定審理範圍之   際,復稱「這有什麼差,我本來就是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頁),自難知悉其所陳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所提起訴訟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   審查,先予敘明。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全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應作為之公權力義務卻   怠於為之可言。況據其自行提出之被告107 年6 月25日國人   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將優   惠存款會於107 年7 月1 日重新計算,若有優惠存款辦理質   借等情形,臺灣銀行無法逕行辦理續存手續,需再至系爭優   存帳戶之臺灣銀行分行依重新計算表之計算結果辦理續存手   續,且如實際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則以實   際儲存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若因個人因素曾解約提取優惠   存款金額者,則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等   內容通知原告,系爭優存帳戶本金限額自84萬100 元降為7   萬9,900 元,也係其未於系爭優存契約屆期前續存之情形所   致,有其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9 日   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揭示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何種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既不足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存在,自不就其   餘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㈣末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   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   於11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32   頁),原告於113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8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國家賠   償結辯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結辯補充理由狀、民事訴訟國   家賠償陳報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充理由狀,核屬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   審酌,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及慰撫金1 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國-47-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 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月25日 台43(內)字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 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 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知臺灣省政府以 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 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原告謝欣穎、謝欣 曄、謝佳宏於112年5月12日提出「請求書」,依土地徵收條 例(下稱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 求撤銷徵收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 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4日府授地用 字第1126019145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會勘結果,無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 不服,於112年8月4日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120268123號函復原 告略以:經112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8次會議決 議不准予撤銷徵收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55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是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需地機關國防部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2

TPBA-113-訴-853-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竹昆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父陳延禧(下稱陳君)為臺中市大石里西 村原眷戶,於民國78年間死亡,嗣後其配偶亦歿,其原眷戶 權益經被告以96年10月18日昌易字第9600020121號令(下稱 96年10月18日令)核定由其伍子陳華昆承受。其後原告及其 姐陳昆蓉因搭建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4巷35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管理之土地,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及其姐陳昆 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原告及其姐 陳昆蓉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 再易字第21號及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 告之姐陳昆蓉向被告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經被告以103年1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103年1月27日函 )復,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 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 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 辦補件作業,系爭建物經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 結果,屬被告列管眷舍,並釐清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 規定不符,且經臺中高分院101年6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系 爭建物已於102年7月11日強制拆除,無從受理所請違占戶補 件列管。原告及陳昆蓉不服被告103年1月27日函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關於陳昆蓉部分訴願駁回,原告部分 訴願不受理,原告及陳昆蓉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 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檢附申請書向政治作戰局請求提供陳君及陳昆蓉之眷籍 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以推翻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36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作之判 斷,並請求確認申請書附件一陳報名冊,是否為空軍防空砲 兵912指揮部96年辦理之陸光七村改建基地承購戶抽籤名冊 等語。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194749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有關其申請提供陳君眷籍資料等 相關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 礙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 不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告爰按訴願決定之意旨,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 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3年3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0 59211號函(下稱113年3月6日函)提供予原告參閱。原告猶 對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之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檢附陳君眷籍資料 之記載內容,顯然與被告以往核發之資料不同,亦與被告提 供行政院之附件表格不同,為避免發生於96年5月23日及24 日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抽籤作業時,因空軍防空砲兵第 912指揮部影印該單位作成之抽籤名冊內陳君資料給原告時 ,因未加蓋單位戳記證明與正本資料相符,以致會勘單位不 同意將抽籤名冊記載陳君之資料載入會勘紀錄之情形,故於 113年3月13日及11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查明其113 年3月6日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加蓋與正本相 符字樣之單位戳記函復原告供作證明,以釐清訴外人陳昆蓉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具有參加陸光七 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合法資格或是違占(建)戶合法資格。 被告對陳君眷籍資料是否皆為真實無誤之正確政府資訊,有 不可推卸之審認義務,以確認公文書之正確性,絕無虛偽杜 撰或偽造、變造之情事,惟被告仍然沒有將陳君眷籍資料加 蓋機關關防或戳記供作證明,法院應予調查,並使被告出具 之公文書符合法律規定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提供原告之父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已蓋有被告之部長 戳印,隨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為被告所製發,且已確認附 件內容,依公文程式,並無在陳君眷籍資料加蓋戳章之必要 。被告既已提供原告請求之資料,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必要。況被告113年3月6日函係獨立於原處分之另一處 分,原告若認該函有違法或不當,應另提起行政救濟,而非 於本件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乙節,已據被 告參據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 3年3月6日函提供並收達予原告參閱,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0頁筆錄),並有113年3月6日函 及陳君眷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提供之陳君眷籍資料,業據被告提供,此外並不再負 有何資料提供之義務。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 提供陳君眷藉資料之處分,既已獲允准,並未遭拒絕,核無 再透過訴訟救濟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認原 告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質疑被告113年3月6日函 所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真實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敘明(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與本件原告所提 課予義務之聲明無涉,本院自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3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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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徐泉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 徐泉清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鞠宗顯(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頤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瑞旭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299號、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 00162867號、110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160號、110年2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 959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110年3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訴願決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10年2月9日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訴願決定及監察院110年1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陳建仁及卓榮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 服務處(下稱竹榮處)代表人原為酆世俊,訴訟進行中依序 變更為沈立忠及鞠宗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7、407至40 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95至9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聲明為:  1.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 642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A)、被告退輔會109年8 月3日輔給字第1090057073號函(下稱原處分A)均撤銷。被 告退輔會就原告109年7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 遮蔽、序號12提供輔給字第1090042360號及就原告109年11 月2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書」(下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 0日輔綜字第109004236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等, 應具體作成全部有利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 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 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 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A消滅,應確認原處分A 無效。②確認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 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序號12本會目前存 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另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申請書填載應載明項」所為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③ 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後, 提供遮蔽後公函繕本(僅指系爭申請書A序號1)」所為之決定 ,與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④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14-20 遮蔽後公函繕本」所為之決定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⑤ 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依法申請案件與被告行政院、 退輔會等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867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B)及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21 日輔給字第1090072199號函(下稱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109年8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 具體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 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 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系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 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被告退輔會原處分B及審核表消滅 ,應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確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1、2、3、4、 5與被告退輔會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0條、第12 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3.⑴先位聲明:被告退輔會訴願決定書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 (下稱訴願決定C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 1160號(下稱訴願決定C2)、被告竹榮處109年8月21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541號(下稱原處分C1)及109年9月7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974號及准駁表(下稱原處分C2)、被告退輔 會109年8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下稱原處分C3)及 109年9月2日輔給字第1090066734號(下稱原處分C4)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依法採遮蔽原則後具 體作成准予提供之決定、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2之序號1 (下稱系爭資訊C)依法採遮蔽原則後,應具體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按系爭資訊C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 以郵寄系爭資訊C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 聲明:①就原告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補正檔案應用 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 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之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及「說明四」等為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其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礙難提供」此部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檔案法第 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其「說明四」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②倘原處分C2 消滅,應確認原處分C2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有關「准駁決 定」、「審核結果」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其有關「收費98元」之決定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 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 成立。③就原告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無效及確認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第2 1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④應確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二 、三之處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⑤應確 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四「依本會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爾後 類案申辦』,請轉由桃園市榮服處辦理」之處分無效及確認 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4.⑴先位聲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 下稱訴願決定D)、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090 07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被告退輔會 就原告之109年10月12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D)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等政府資訊,應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 寄政府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 :①倘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行政處分消滅,應確認 其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 書(1)」與被告退輔會間,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與被告行 政院、退輔會間,在訴願法第59條、第57條後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5.⑴先位聲明:①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959號( 下稱訴願決定E)及109年11月4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900 8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E)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之10 9年10月1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8)(下稱系爭申請 書E)所請「107年9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 字第10700805731號(下稱107年9月28日函)」,應作成有 准駁通知、准駁表、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且其有關停俸之「人數 」不應遮蔽,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 有利行政處分。②確認109年10月19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 900794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應含其提供107年9 月28日函(繕本)影本」所為之決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其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檔案法第21 條、規費法第8條、第9條或其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E消滅,應確認該行 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E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或其 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6.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 (下稱訴願決定F)及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 劃司)109年3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44591號函(含准駁 表、目錄清冊,下稱原處分F)均撤銷。國防部就原告之109 年2月25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F)序號5 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 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 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 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 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 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 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 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 、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全部有利(符合法定要件採分 離原則、遮蔽之部分除外)有准駁通知、准駁表、目錄清冊 、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 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 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原處分F(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7.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G)及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 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202841號函(應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下稱109年9月18日函)、110年1月11日國防部國資人力 字第11000083160號函(下稱110年1月11日函)、110年3月4 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1000475220號函(含准駁表,下稱 原處分G)均撤銷。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政 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G)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 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附件說明資料之『附件1 -5(第8頁);附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 第11頁);附件3-5、3-6、3-7、3-8(第13頁);附件4-1 (第15頁);附件4-2、4-3、4-4、4-5、4-6(第17、18頁 );附件5-1、5-2(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 附件6(第26頁);附件7-1、7-2、7-3、7-4、7-5、7-6、7 -7(第27頁)。附表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 附表5、6、7、8(第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 );附表13(第26頁)』等,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知、准 駁表、目錄清冊、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 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G消 滅,應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110年1月11日函(含 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 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 認原處分G之110年3月4日函(含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 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 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 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8.⑴先位聲明:監察院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H)及109年12月15日院臺國字第 1092130364號函(下稱原處分H)均撤銷。監察院就原告109 年11月30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 「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臺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貴院之「公文」及其「附 件」係指貴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 495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後,貴院據以函復國防 部之貴院「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 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 知、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 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H消滅,應確認該 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H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本件進行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 闡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及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09 至212頁),然原告仍於113年8月1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四)狀變更聲明(本院卷三第247至251頁)為: 1.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就 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 、「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 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 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 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輔 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 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 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 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 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 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 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 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 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 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 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會應就原 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 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3.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退輔會 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 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輔會 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4.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②被告 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號7至12 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 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會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 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 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 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5.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退輔會10 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應作 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應予遮蔽 )。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 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6.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系爭申請 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 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 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 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 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 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 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 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 、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 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7.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申請書G 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1-5(第8頁);附 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第11頁);附件3- 5、3-6、3-7、3-8(第13頁);附件4-1(第15頁);附件4- 2、4-3、4-4、4-5、4-6(第17、18頁);附件5-1、5-2( 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附件6(第26頁); 附件74、7-2、7-3、7-4、7-5、7-6、7-7(第27頁)。附表 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附表5、6、7、8(第 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附表13(第26頁 )」之政府資訊(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8.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申請書H 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之公文 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監 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㈢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系爭申請書A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A略以:系爭申請書A之行政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處理優惠存款相關案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請歉難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A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4日函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及14至20部分經遮蔽包含個人身分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政府資料繕本;至系爭申請書A序號12及21部分,被告退輔會以目前存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等情。原告仍不服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主張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及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後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駁回原處分A部分、109年9月1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 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B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9月17日輔給字第1090065679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復以所請應用政府資訊,經審核決定如檔案應用審核表等情。嗣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B略以:撤銷其109年9月17日函,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部分,因無是項文件,無法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建議提供對應檔案號以供查詢,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序號7部分,已公告於被告退輔會全球資訊網,請自行下載運用;序號8至10部分,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情,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原告不服109年9月17日函及原處分B,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B駁回原處分B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三、原告以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1) 及同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2,係更正系爭申 請書C1附表序號1檔案數量為6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C)向 被告竹榮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竹榮處以原處分C1復原 告略以:所請政府資訊,均非其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 供,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另函外交部、國防部及 退輔會處理等語。經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C3復被告竹榮處略 以:「李君(即原告)填報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計三項,請參 考下列說明回覆(一)序號1:屬意見交換,可能對意見不 同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不予提供。(二)序號2:查無此 檔案名稱,建議可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查詢。(三 )序號3:經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如承辦人姓名、電話等) ,可予提供」等情;嗣被告退輔會又以原處分C4復被告竹榮 處略以:序號2檔號0109/711/1檔案內確存有「再任公職停 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請參照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辦 理等情。嗣被告竹榮處為原處分C2略以:序號1部分,為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無法提供應用;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 、電話,經遮蔽辦理後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就原處分C1、 C2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以訴願決定C1駁回原處分C2部分 ,其餘部分為不受理;原告就原處分C3、C4部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C2均不受理。   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D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政府資訊,經被告退 輔會為原處分D略以:除申請書附表序號5及6部分非其職權 做成,須轉請臺灣銀行辦理外,序號1至4、13至15部分同意 提供應用;至序號7至12部分,請原告提供確切發文日期、 文號及檔案名稱等,以利其搜尋,避免提供非原告所需文件 。另載明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網址,請原告查明確認後再行 申請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D,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訴 願決定D為不受理。 五、原告以系爭申請書E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序號1所請「107年9月 28日函」查無副本可供提供、序號2所請「107年9月28日函 」依分離原則遮蔽個人資訊後提供影本等情。旋被告退輔會 為原處分E略以:經重新審查,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許 可之草稿,將109年10月19日函撤銷,並以序號1之「107年9 月28日函」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並未留存其正本 或副本之影本,僅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依資訊分離 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並檢附複製品等情。原告不 服109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E,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 訴願決定E駁回原處分E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六、原告以系爭申請書F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經被 告國防部為原處分F略以:所請應用序號1至4部分,同意提 供應用;序號5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4日國資人力字 第108000105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 ),同意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1日國 資人力字第108000112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1日開 會通知單)暨審計部107年12月4日函及服役條例執行事項分 辦表,同意提供應用等語。旋原告以109年4月1日聲明書表 示依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108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 可知有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含 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惟原處分F僅 提供該2次研討會開會通知單,與其所請內容要旨不符,請 提供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 會議(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政府資 訊。經資源規劃司以109年4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2594 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復略以:……至原告所陳原處分 F未包含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資料 、紀錄及結論一節,經再查證,已提供完整資訊,並無缺漏 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F,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 決定F駁回。 七、原告以系爭申請書G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以109年9月18日函復略以:序號1至10所載10件檔案,同意提供應用;至序號11至21部分由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通知等情。嗣被告國防部以110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重為處分等情,經被告國防部為原處分G略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經審查係被告國防部108年接受監察院調查退除給與作業案時所彙整,以監察院公布調查結果而言,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檢(調)查業務,而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等範疇,且內容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提供等情。原告不服109年9月18日函及110年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G決定為不受理。   八、原告以系爭申請書H向被告監察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監察院為原處分H略以:檢送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1予原 告,序號2及3之部分,係被告監察院為辦理監察業務,而製 作之相關資料,為利前揭工作目的之遂行,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 分H,提起訴願,經被告監察院以訴願決定H駁回。   九、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丙、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書A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係被告退輔會已作成決定基礎事實,次該函「月份」、「人數」等資訊,非屬法定要件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且從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內容載明「貴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可知,就「○月」資訊而言,並非屬「存戶資料」甚明,「○月」資訊僅屬事實敘述而已;又109年6月20日函附件名稱「比對資料」及說明二內容載明「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可知,就「共計○員」人數而言,亦應屬被告退輔會之處務規程第12條第7款所定被告退輔會掌理「管制比對」辦理業務之統計人數,並應屬已作成決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人數統計」之事實,就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共計○員」人數而言,亦非屬臺灣銀行所作成甚明,「共計○員」人數亦非涉及國家機密、妨害公務職行、內部擬稿,意見思辨、個人隱私或臺灣銀行「經營」之有關資料等情,被告退輔會亦未能提出提供「共計○員」人數有造成辦理該項作業款困難或妨害之實證,提供「共計○員」人數亦難謂有妨礙臺灣銀行其於「經營上之正當利益」之實證與事實,況「共計○員」之統計人數,反而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業務統計」之可能。故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 ㈡再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載明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 日函,其日期及文號均完整正確,然被告行政院收受109年1 1月2日申請書後,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被 告退輔會之事實,原告亦無所得知,被告行政院僅於訴願決 定A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應另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事項及 由退輔會處理等語,然被告退輔會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至 今亦無作成具體准駁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告於訴願程序期間 向被告行政院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 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均應有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75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法排除原告適用「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行政院迄未就原告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以書面提供或拒絕,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請 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亦應屬 合法,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 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為之。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 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 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 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 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 請求,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 個資)。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 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 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 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 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 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 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 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 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 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 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 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 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 」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 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 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 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 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系爭申請書B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 27日通報(編號109000133)所列之會議程序事項,而申請 該通報上之「資審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1)、「 發放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2)、「宣導說明總結 」(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3)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即 系爭申請書B序號4)等。又系爭申請書B序號5係指被告退輔 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 料,此有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輔給字第1090038388號函 (下稱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請各榮民服務處『確依109 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協助溝通說明」等情,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3條、第13條、檔案法第2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條等規定及相關事實,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於客觀上有存 在之事實。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通報各榮服 處所稱「確依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即是上揭被告退 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有關辦理服役條例之109年5月29日說 明會相關政府資訊之事實,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 原處分B作成「申請序號1、2、3、4、5,本會無是項文件, 無法提供使用」之部分其所根據之事實係與事實真相不符, 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合法要件即 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6係依據被告109年6月2日函之附件所載「…… 肆、一、作業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 日完成)」等情,亦可證明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則 所請該資訊於客觀條件上存在之事實,況原告系爭申請書B 序號6填具之內容要旨,亦應符合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0條以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甚明,系爭申請書B序 號6內容要旨要難謂資料不全或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則被告1 09年9月17日函、原處分B就此部分難謂適法。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縱使其外觀似為被告所稱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相關「釐清釋疑」案等情或涉及他人個資之可能,惟 被告退輔會向國防部函詢或釋疑該等事項後,已為被告國防 部分別以108年6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41號函、108年 2月15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391號函及108年5月23日國資 人力字第1080001318號函復及陳述「○君**.**.15退伍,嗣 於**.*.16再入營,並領取結算單退除轉任退輔會,以及○員 因公致傷就任公職或一定職務等情形時,該等人員其優惠存 款得否繼續支領及發給之相關作成決定之函釋或釋疑案」等 語,則被告退輔會管有之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難謂仍屬涉 及洩漏與妨礙決策過程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 涉有個人隱私、國家機密或妨害公務等部分之內容資訊。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並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 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該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申請書B序號8 至10採「分離原則」方式提供,則尚難謂仍應屬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豁免不予提供,且亦非有 同條項第1、4、5款或檔案法第18條第5、6、7款等規定適用 之可能甚明,故原告依法申請被告退輔會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僅就其 他部分或遮蔽後提供之行政處分,應屬正當及適法。  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 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6、序號8-10之政府資訊,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三、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內容要旨已具體載明就個別資訊 內容以觀,如未涉及個別人員之發言或意見,抑或遮蔽後無 從辨識發表者之身分或他人個人隱私,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 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其公開顯無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不予提供之立法目的,反而有助於公眾監督與民主參與者, 此等資訊縱使外觀上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會 辦意見,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欲限制公 開之資訊,自不能拒絕提供。且原告訴願期間依法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調取及實體檢視申請內容,然就此部分訴願決定C1 、C2並未具體陳明調查結果或不予調查之理由。 ㈡原處分C2之准駁表記載法令依據為被告退輔會及所屬各機構 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又敘明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又被告竹榮處、退輔會均稱原處分C1、C2、C3、C4均 非行政處分,究系爭申請書C與原處分C1、C2、C3、C4間, 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為何?應予究明。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 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 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 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提供)。     四、系爭申請書D部分: ㈠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 間,且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原告係 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退輔會作成之原處分D,原告依據 訴願法第57條規定,在訴願之提起所定期間內,先以109年1 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寄達被告 退輔會,並作聲明不服原處分D之表示被告相關行政程序所 為之決定及處置或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行情,有損害原告實體 上法律之權利及利益之虞,為免誤解及產生糾紛,被告應依 法行政,以符法制,方能服眾等語,嗣後原告即再依據訴願 法第57條但書及第59規定以109年11年30日之「訴願書(1) 」依法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是原告已依訴願法之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表達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情形甚明。然被告退輔會及訴願決 定D均稱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部分,除與事實真相不 符合外,亦不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之要件。訴願決 定D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或訴 願決定無效之可能。 ㈡原告有先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搜尋字詞「輔給字第109 0064139號」、「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 規彙編」,惟該網站顯示「無相關資料」。然原告於系爭申 請書D所請序號7至12內容要旨載明所請係參照108年度榮服 處退除給付業務工作成效訪察計畫附件2「退除給付發放業 務」評核表查核要點所稱之「退除業務法規彙編」、「作業 手冊」、「業務手冊」,就此部分可知,所請應屬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為被告退輔會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政 府資訊外,上揭序號內所載內容要旨及說明,亦應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應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稱:提供確 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暫時無法提供等語,則原 處分D難謂無瑕疵、難謂正當適法。 ㈢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均已具體陳述所請之附件「結算 單222人」、「比對資料」經遮蔽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及其欄位資料後,僅提 供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 、單位)及其欄位內資料之政府資訊等語,可知原告自始並 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之事實,而係依法申請提供經遮蔽後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單位)及其欄位內資 料政府資訊,然就此部分資訊,被告退輔會卻未將系爭申請 書D序號14、15之「身分證號」、「姓名」欄位內全部資訊 遮蔽後提供,反而將「目前給與代碼」、「健保投保種類」 、「投保身分別」、「單位」、「公保檔服務單位」、「停 止日期」、「停止原因」、「分行名稱」可能無涉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欄位內資訊全部遮蔽。是以,原 告就被告退輔會提供上揭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為之處 分不服。參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 意旨,除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實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外,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陳內容依法遮 蔽個資內容後,提供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 資料應屬適法,況提供本應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全部提供(『 結算單222人』之序號78),以及遮蔽後提供其他無以從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資料亦屬適法。就此部分,上揭所述 被告退輔會所為之提供方式難謂適法。 ㈣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6載明「提供退輔會持有上揭所請序號 1至15各政府資訊,國防部管理之『檔號』,且所稱檔號應完 整提供包括『年度』、『分類』、『案次』、『卷次』、『目次』等號 次,不應短少或錯載」,並非載明「檔案名稱」;且系爭申 請書D於序號1至15係具體載明「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 「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規彙編」等,應 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退 輔會就此部分(提供完整檔號)並未於原處分D中具體作成 准駁,且辯稱被告退輔會無協助原告查詢「檔案名稱」、「 檔號」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外,顯亦排除檔案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則被告退輔會難謂適 法。 ㈤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 。②被告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 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 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 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 會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 立。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 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 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 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 所產生「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原告系爭申請書E具體載明提供「107年9月28日函」之「副本 (非指繕本、非函稿)」、「正本(繕本)」,然被告退輔會 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107年9月28日函影本」,觀其內容 及外觀本身應具備法定程式之合法通知,應屬符合公文程式 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之機關公文」,應無疑義,不僅 未有「函(稿)」字樣,還具體載明包括有日期、文號及機 關首長署名等,一眼望去即知並非被告所稱之「草稿檔案」 或「函(稿)」,且若「107年9月28日函影本」確屬被告退 輔會所稱「草稿檔案」,何以被告退輔會仍有留存所謂之草 稿「檔案」,而原告所請之「正本(繕本)」卻未提供,被 告退輔會僅於原處分E泛稱「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檔案」 等語,應不足採。綜上,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 「107年9月28日函影本」容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被告退輔會 (及承辦人員)則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可能,該管機關自當 應依法辦理,然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檢舉 調查上揭證據、證物,顯有不當。 ㈡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及立法理由,原告系爭申請書E序號1協力說明具體載明「公 函主旨、說明內容之文字,依法涉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部 分(如姓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或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採遮蔽後提供。涉有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附件得不提供,惟無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附件 ,亦應提供。公函頁面載明之『人數』不應遮蔽或以○○○等方 式顯示」,可知原告自始所請係指依法提供其餘非屬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資訊內容。且就「107年9月28日函」該函文之 行政處分而言,應屬被告退輔會當時有效對外已作成決定之 行政處分,應無疑義,然就該函文行政處分之內容中有關「 人數」之部分而論,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並非涉及 上述行政處分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作業、個別人員 發言或意見、個人資料、思辨材料等,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應屬已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又107年9月 28日函之「人數」亦無涉及致使被告退輔會喪失其預測或管 制退除給與支給之功能,且有攸關退除人員發給退除給與之 權益,以及可能受規制者其退除給與有關之停止、暫停、恢 復等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大多均於服役條例 、優存辦法已有明定,且上揭相關法律一旦公布,人民或受 規制者自有知悉上揭法律之義務,且就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之個別資料本身而言,亦非屬被告退輔會對將來可能 之受規制者(停俸停優存者)所取得之「資訊工具」本身, 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本身,並無涉及被告退輔會執行 管制作業之「資訊工具」之實質關聯,故難謂提供該資訊之 「人數」個別資訊而言,有將使被告退輔會在將來執行退除 給與支給之行政措施即會喪失其預測或管制功能之實證。是 以,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 ㈢並聲明: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 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 訊,應作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 應予遮蔽)。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 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六、系爭申請書F部分:    ㈠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予原告之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 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語,即符合原告系爭申 請書F序號5載明所請提供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 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臺管業一 字第1081475540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所附分辦表項 次一之辦理情形二、「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審 計部查核有關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支給情 形及核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違反服役條例等事項辦理情形研 討會』主席結論略以,補繳義務役或軍校年資基金費用……」 等語,足證已產生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事實,然被告 國防部原處分F未予提供該等研討會議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等,且於歷次答辯逕稱未作成、未持有該研討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等,顯與被告所自述「會 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事實不符。 ㈡參照102年1月9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及檔案分 類編案規範規定,資源規劃司提供予原告開會通知單及原處 分F之檔案目錄亦僅載有部分之「檔號」(僅揭露年度號及 分類號)而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8條規定,原告原處分F序號5、6載明之內容要 旨亦符合上揭法令「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 訊」之適用,然被告僅提供部分之檔號,而未完整提供一組 檔號,此情顯有提供檔號資訊不完整,以及有「隱匿完整檔 號」以及「與同一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之可能,且原告依訴 願法第67條、第73條申請調查及調取是案研討會議之「會議 資料」、「會議結論」等之文書物件,被告行政院未予調查 證據及向持有人(如退輔會、基管會、人次室)提出該物件 文書物件(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情,亦難謂本案事證明 確。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 系爭申請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 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 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 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 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 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 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 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 、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 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七、系爭申請書G部分: ㈠原告所請資訊名稱如「國防部協助退輔會執行退除給付發放 業務支援協議書」、「88年3月6日書函界定義務役年資內涵 及範圍、軍事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105年至1 08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退 伍金者,發給退除給與差額之金額及人數」、「105年至108 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及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支 給優惠存款利息之人數及金額資料」等,尚應屬已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應無涉及特定個人意見、思辨材料及特定個資 隱私(如姓名、薪資)之可能,縱有個資(如承辦人姓名) 應有依法遮蔽之適用;又縱使所請資訊係屬被告國防部作成 後提供予監察院,然監察院就調查該等取得之案件資料,監 察院業以109國正0002糾正案公開相關案情及相關部分資料 ,且被告國防部就部分資料業經原告依法申請後亦有提供, 是以提供所請資訊難謂有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之可能 ,故原處分G不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 予提供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國防部原處分G未提供所請資訊係屬已臻明確之事實,且 僅就「是否已公開為依據」,而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原告所請資訊當屬法 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無疑義,然被告行政院訴願決 定G稱「所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 提供,已無損及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決定訴願不受理」等語,應屬 不適法。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 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八、系爭申請書H部分:  ㈠原處分H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外,且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 號2、3之所請資訊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所定不予提供之法定要件。查原處分H提供序號1 即109年10月22日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6屆第3次會議 紀錄載明「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副本檢送該院第10屆第 2會期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及於該決議載明 「函請國防部將辦理之研議結果,於函報立法院時,副知本 院」等語,則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難謂屬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督導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就 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亦難謂有涉思辨材料、 意見交換或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3之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僅副本監察院,若原告系爭申請書H寄 達被告監察院時,倘被告監察院尚未作成據依國防部109年1 1月16日函辦理函復國防部之監察院「公文」及其「附件」 等情事。綜上所述,倘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非屬實施監察 業務或無涉個資、意見交換等相關資料、系爭申請書H之參 序號3於原處分H作成前尚未形成,則原處分H即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並聲明: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 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 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 後,監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      丁、被告行政院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行政院部分: ㈠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A、B、C2、D、E、F、G等,或駁回或不 受理原告所提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原告逕 列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 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 果而言。亦即必須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有利用確認訴訟 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有確認訴訟上之 利益。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理由詳該等訴願案訴 願決定案卷。原告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將原 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轉由被告退輔會處理云云。然原告10 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原告於訴願時,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之證明,且原告明知被告行政院為訴願機關,而被 告行政院於作成訴願決定A前,已將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 書轉請被告退輔會處理,並經被告退輔會以110年4月12日輔 給字第1100026798號函復原告以:被告退輔會依福壽農場所 報「新設特色景觀意象及周邊步道工程」設計書圖及招標文 件函復相關事宜,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 予提供,並檢附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抄本(經部分遮 蔽)1份予原告。  ㈣經審視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 內容,受文者係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係請被告退輔 會政風處督促承辦人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寄送原告所 請政府資訊,尚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退輔會之原處分D提起訴 願之意。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退輔會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部分:  1.系爭申請書A序號1政府資訊部分,經被告遮蔽限制公開部分 後,已提供予原告。被告退輔會基於服役條例支給機關地位 ,就管理退除給與支給作業通知臺灣銀行查核比對結果,並 請臺灣銀行依權責核處後續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作業 。有關被告退輔會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年月份優惠存款存戶 資料,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 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 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 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 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故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臺灣銀行所提供1 09年優惠存戶資料之月份、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之人數 及附件之比對資料等限制公開部分資訊,提供函文繕本予原 告,洵非無據。  2.依訴願決定A所載,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屬另案向被告 退輔會申請事項,非該件訴願事件所得審究範疇,併此指駁 。   ㈡系爭申請書B部分:  1.序號1至序號4等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自無提供之可能。原告所訴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已載明宣導說明會會議程序 包括「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 等,並遽以推論序號1至序號4之政府資訊存在云云,經查會 議程序表列之會議內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 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 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 紀錄。原告任意摘節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 推測序號1至序號4政府資訊存在,據以指摘被告退輔會違法 不予提供前揭政府資訊,尚不足取。  2.序號5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查原告系爭申 請書B僅列載「政府資訊(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 係指被告退輔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 9日教育訓練資料』。」被告退輔會依前開記載內容查詢結果 ,並無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之檔案,爰以無是項檔案 否准原告所請。嗣被告退輔會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8日訴 願書(1)所載再次查詢,發現原告所指序號5政府資訊,並非 其申請書所載列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而係被 告退輔會辦理內部宣導說明會之「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資 料」(下稱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該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 雖屬被告退輔會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政府資訊,但屬被告退 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 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此觀 諸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 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 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 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且不因被告退 輔會已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決定而有所不同。  3.序號6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 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被告退輔會自無從提 供應用,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B,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於 法尚無不合。  4.序號8至序號10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有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參,序號8 至序號10政府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 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爰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 ㈢系爭申請書C部分:  1.原處分C3、C4係被告退輔會就所屬竹榮處,受理原告申請應 用檔案事件應如何辦理一節,與該處間所為職務上之內部指 示,尚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核非屬行政處分 ,此觀諸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正本,均僅載列被告竹榮 處,且無副本收受者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退輔會原處分C3,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至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作成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C1、C2向被 告竹榮處申請應用序號1檔案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前揭序 號1檔案,係被告竹榮處存管之檔案,非被告退輔會存管之 檔案,被告退輔會尚無作成准駁之權責,原告所訴,於法不 合,併此指駁。  ㈣系爭申請書D部分:  1.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中華民國 郵政限時掛號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扣除原告住居地桃園市至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 臺北市之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09年10月 27日起算,應於109年11月28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日, 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9 年11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提起訴願,有行政院 黏貼在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條碼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 間而不合法。職是之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 ,並作成具體特定之行政處分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至原告所訴渠以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依訴願法 第57條規定聲明不服被告原處分D,故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情事云云,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意旨,訴願法第57條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固無形式上限制,惟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 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觀諸 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政風處7-24案聲明書(1)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係向被告退輔會 政風單位陳情,請求政風單位督促相關承辦人員儘速辦理實 體相關政府資訊寄發作業,否則應予究責之意,尚難認有不 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況參諸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案件資料,原告均以書面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理由 ,並依序標示為訴願書(1)、(2)、(3)……等,以提出訴願 及訴願補充理由,由此觀之,原告係以不同書面格式區分訴 願或陳情,昭然自明。是以,原告所訴渠已於109年11月23 日提起訴願一節,尚難憑採。  3.倘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退輔會政風處7-24案聲明書( 1)所載內容,具有不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則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訴之聲明5先位聲明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       ⑴序號7至12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系爭申請書D未依規定載明應 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0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告系爭申請書D,並未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檔 號,被告退輔會如欲提供原告申請應用之檔案複製品,則需 逐一查找已歸檔之檔案內容,並比對檔案內容與原告系爭申 請書D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其所耗費人力、物力行政資源甚 鉅,而所能達成之公共利益甚微。職是,被告退輔會函請原 告查明確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等再行申請,於法尚 無不合。  ⑵序號14、序號15政府資訊部分,經遮蔽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 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識別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予原告 :經查序號14、序號15乃係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 第10700805732號函及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等之附件,屬已歸檔檔案,核其內容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維護彼等人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保障之權利,爰被告依據資訊分離原則,經遮蔽部分資訊後 ,提供予原告,於法乃屬有據。  ⑶序號16政府資訊,為序號1至序號15之檔號,係當事人申請檔 案應用應載明事項,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依檔案法施 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檔案名稱、檔號屬申請檔案應用應載明 事項之一,應由申請人提出,當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 行政機關並無協助申請人查詢其所申請檔案名稱、檔號等內 容之責任。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提供相關檔案之檔號 ,於法未洽,併此指駁。 ㈤系爭申請書E部分: 1.查原告系爭申請書E之序號1政府資訊為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 28日函副本(非繕本、非函稿),序號2政府資訊為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正本(繕本),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 0月19日函作成部分提供,部分不提供之決定。嗣經被告退 輔會重新審查,發現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 檔案,旋以原處分E撤銷109年10月19日函,同時基於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已 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爰依資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 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予原告,是原告 知之權利就該部分業獲保障。 2.至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提供之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不應 遮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云云,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 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 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 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 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退輔會提 供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且依資訊分離原則遮蔽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人數,於法並無違誤。 ㈥按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論其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三、被告竹榮處部分: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所請序號1部分,乃原 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文件,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無法 提供。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電話, 其遮蔽辦理已提供原告。  四、被告國防部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F部分:  1.被告國防部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 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被告國防部已於10 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 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既然 被告國防部並未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 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即屬無據。  2.原告稱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可知,108年5月8日會 議已產生會議結論,故被告國防部表示已全數提供相關資訊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僅係表示 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未顯示主席做成 結論之形式為何,若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自不可能會有 被製作成檔案或政府資訊之會議結論,故原告提出退撫基金 會108年9月26日函,無法證明被告國防部有做成檔案或政府 資訊形式之會議結論。而實際上,被告國防部未持有兩次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G部分:  1.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 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經 查,原告就系爭申請書G序號1部分僅記載「申請提供被告國 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 請該公文之附件。」則原告申請之範圍,僅限於公文及其附 件。依據108年12月20日函之附件係記載「說明資料,紙本 ,28頁」,此即「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明資料」,而被告國 防部已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 明資料」予原告,並無疑義。是以,原告申請未包括108年1 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至明。。  2.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 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 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 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 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未予提供,洵屬合法。又依 據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法第1條及第24條規定可知, 被告監察院依據憲法有糾正權,且為行使糾正權,有權先行 調查被告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是以,被告監察 院因行使糾正權而對於進行調查所獲得之資訊,應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觀諸108年12月2 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 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 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若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 妨害者,應不予提供之。再依據監察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可知,因被告監察院 之糾正、彈劾、糾舉等,皆有賴於先行調查程序中各機關意 見完整之表達及資訊完整之提供,藉以釐清問題並作成決定 ,是作成最終決定前所蒐集之意見、資訊,皆不宜洩漏予任 意第三人。從而,倘各機關提供予被告監察院之相關資料, 不僅係供作被告監察院調查之用,還可被任意第三人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申請即取得,各機關無從知悉該第三人會如何使 用,將導致各機關對於提供相關資料有所顧忌,不利於被告 監察院之調查,甚或可能導致第三人以該些資料任意攻訐被 告監察院之最終決定,對於被告監察院進行糾正、彈劾、糾 舉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故本件亦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要件,而應不予提供。況被告監察院已作成109年4月24日10 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糾正案文本身已足以使人民了解國軍 退除給予相關現況及問題,並無未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 件之「附件附表」即有害公益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   五、被告監察院部分: 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3,要求提供被告監察院1 09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 監察院後續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附件等資料,係屬被告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因 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之調查意見意旨及 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被告國防部研議辦 理情形中,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 監督目的造成妨害,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政府資訊,自為該款規定不予提供之範圍;復以,原 告申請之前揭資料,經查礙難採取部分遮蔽或去識別化後提 供原告,爰無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 是原告就該等資料所訴事項為無理由,訴願決定H之駁回決 定及原處分H,核均無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 事,均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可知,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以是否需經人民申請為標準,可區分為主動公開及被動公開兩種類型。而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立法者並為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其他法益(包括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之衝突,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列舉豁免公開事由,僅在具備這些豁免事由時,政府機關始得不公開政府資訊。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隱私權、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立法者已制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包括「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99年5月2 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 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 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另如前所述,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 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有原處分A(本院卷一第43頁)、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系爭申請書A(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5日輔給字第1100014375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原處分B(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訴願決定B(本院卷一第151至161頁)、系爭申請書B(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原告109年9月28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3日輔給字第1090075393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停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原處分C1(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C2(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C3(本院卷一第191頁)、C4(本院卷第193頁)、訴願決定C1(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C2(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系爭申請書C1(本院卷一第175頁)、C2(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110年2月8日陳情書(1)(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7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2日輔給字第1100011730號函(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竹榮處110年3月3日竹榮處字第1100001189號函(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申請應用檔案目錄清冊(本院卷一第537頁);原處分D(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訴願決定D(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系爭申請書D(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送達證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110年2月8日7-24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原處分D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1頁)、原處分D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E(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訴願決定E(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系爭申請書E(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原告109年10月27日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28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6日輔給字第1100014376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原處分F(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訴願決定F(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系爭申請書F(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109年4月1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59頁)、資源規劃司109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110年2月22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95頁);原處分G(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訴願決定G(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被告國防部110年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原處分H(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訴願決定H(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系爭申請書H(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等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系爭申請書A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 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 府資訊,為無理由:   經查,觀之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記載:「受文者:臺灣銀行」、「主旨:檢送本會(即被告退輔會)比對資料,案內人員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說明:一、……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貴行(即臺灣銀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符合上開規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名單另以電子檔傳送),請貴行核處,並辦理後續作業」等情,可知109年6月20日函乃由被告退輔會先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月份之優惠存款存戶資料,俟臺灣銀行提供被告退輔會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退輔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並產製比對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結果之電子名單,核屬被告退輔會為實施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調查對象之相關內部準備資料,尚非屬對外公開而可得確定之資料,恐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妨害,是以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內部政府資訊,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依原告109年11月 2日申請書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 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 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2.經查,原告自陳略以:其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請求提供政府資訊,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迄均未予置理,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本院卷三第252至258頁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然觀之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係原告訴願書(4)(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之附件,已與一般申請書以單獨提出之方式明顯相異,再細觀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記載:「政府資訊應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之政府機關:退輔會」等情,足見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申請對象應為被告退輔會,並非被告行政院,是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根本未向行政院提出請求;況參之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係記載:「訴願人(即原告)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被告退輔會原處分A及109年9月14日函,提起訴願,……」等情,訴願標的並未包括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故原告主張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應不可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就被告退輔會部分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未對被告行政院提出申請,即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 2.觀之原告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 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提供序號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 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 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 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 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 」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 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 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 ,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 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 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 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 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 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等主張,經 核均為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準此,原告所提起之備 位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系爭申請書B部分,為無理由: ㈠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 月27日通報所列會議程序事項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云 云。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 頁)記載內容:「一、本會辦理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二、 會議時間: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三、會議地點:本會 榮光大樓17樓會議室四、主持人:退除給付處謝處長琦偉五 、出席者:各榮民服務處總幹事以上長官及業務承辦人(各 1人)六、會議程序:     時間 會議內容 主持人 09:00~09:40 報到 承辦人 09:50~10:00 主席(長官)致詞 謝處長琦偉 10:00~10:30 資審作業說明 徐科長麗如 10:30~11:00 發放作業說明 謝科長榮水 11:00~11:30 宣導說明總結及意見交換 謝處長琦偉 11:30 散會   」等情,可知109年5月27日通報為109年5月29日之開會通知 單,而序號1至4係請求上開開通知單上所列之會議內容之「 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及 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然109年5月27日 通報僅屬開會通知單,自不能以此作為確有上開通知單上所 列之會議內容之「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 宣導說明總結」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 存在之證據,是被告退輔會主張109年5月27日通報之會議內 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 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 ,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任意摘節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推測序號1至序號4等 書面政府資訊存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以109年5 月27日開會通知單遽推論有序號1至4之書面政府資訊,即難 加以採認。準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5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等政府資料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所載「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係「內部宣導說明文件」(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17至33頁)中「伍、……(三)本會議資料已加印浮水印加密措施,限單位內部使用……資料請勿外洩」等情,可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屬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公開。是被告退輔會所稱屬被告退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由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6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可證明系爭申請書B 序號6之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而可得申請提供該會議 之政府資訓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 卷一第165頁)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67頁)所載「一、作業 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日完成)」 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於109年5月25日完成召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 議,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6之109 年5月25日會議等書面政府資訊存在,故被告退輔會所稱因 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 容要旨及件數,無從提供應用,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 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等情,應 可採認。基上,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㈣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細觀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34至45、46至52、53頁),乃記載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就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復後,被告退輔會就作成意思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該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個人權益釋疑案,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退輔會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五、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觀之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C3(本院卷一第191頁)記載 :「主旨欄:函覆貴處(即被告竹榮處)有關榮民李駿樂( 即原告)申請複製退除給付業務檔案相關事宜,請查照。」 、原處分C4(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函覆貴處(即被告 竹榮處)轉有關榮民李駿樂(即原告)申請檔案應用申請案 補充說明,請查照」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乃 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指導被告竹榮處辦理及提供回覆說明參 考所為,核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 行政權能對原告之系爭申請書C有所准駁,對原告自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再參之系爭申請書C1、C2(本院卷一第175、1 77頁)受文者均記載為「被告竹榮處」等情,且系爭申請書 C1、C2上均有被告竹榮處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7 日之收文章,準此,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書C申請對象為被告 竹榮處無誤,故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於法不合,但因卷證 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㈡被告竹榮處部分,不合法且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 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 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 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 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2.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等情,然 經本院闡明為正確訴之聲明為:被告竹榮處應就系爭申請書 C序號1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複製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09 至210頁)。然原告仍執意以被告竹榮處所為之「原處分C1 、C2」為課與義務訴訟之聲明內容,顯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應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觀之該部分政府資訊(本院卷三不 可閱證物袋內),乃被告竹榮處就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相關 議題會議記錄,核屬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 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 原則辦理,故被告竹榮處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系爭申請書D部分,為不合法:    ㈠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D已於109年10月26日合法送 達原告,此有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 D可閱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 告地址為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9年11月28日,該日適逢星期六、日,依訴願法第17 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09年11月30日 ;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1)在卷可憑(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1 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行 政院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起 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其以109年1 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已合法提出訴願云云,然參之原 告之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之受文者為「 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內容係以原告於109年1 1月10日繳付匯票97元及109年11月3日繳付匯票432元後,至 今未獲得被告退輔會之政府資訊,請被告退輔會所屬政風室 督促其所屬公務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將原告應得之政 府資訊寄出予原告等情,自非為依法提出訴願。基此,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 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七、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提供給原告之107 年9月28日函草稿(行政院訴願決定E可閱卷第7頁)雖記載 「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等情,然細觀被 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E不可閱卷第23 至24頁)全文並無上開「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之記載,足見被告退輔會主張:其109年10月19日函係 誤附未經核可之107年9月28日函草稿檔案,故以原處分E撤 銷109年10月19日函,而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 發送予受文者,已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原告,爰依資 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 複製品予原告等情,應可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 系爭申請書E序號1之「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 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經查,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 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 內容為無效」,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之訴訟,非屬確 認訴訟之種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 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 ,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八、系爭申請書F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可知,有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又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足證已有108年5月8日研討會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資料,故被告國防部確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序號6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等情。惟查,觀之資源規劃司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17頁)備註欄一固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記載,然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而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之附件(見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28至29頁)固記載:「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 『……研討會』主席結論略以……」等情,惟此僅係表示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無法證明做成結論之形式為何,衡之會議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之情形,與常情並未相違,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故被告國防部以: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已於10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等情,足見被告國防部已將其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並非全然未予提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會議結論,即屬無據。 九、系爭申請書G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序號1記 載:「申請提供貴部(即被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 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請該公文之附件」等情, 可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政府資訊僅為「108年12月20日函 及附件」,自不包含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在內甚明,故被告國防部以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 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 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等情而為原處分G,於法並無違誤。 況細觀被告國防部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之108 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外放不可閱覽卷袋內)」 ,核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 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 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 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公 益有必要者,且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國防部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十、系爭申請書H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監察院應提供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 之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之被告監察院之公文及其附件( 係指被告監察院取得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被告 監察院據以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等政府資訊等 情。惟觀之被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函及據以函復被告國 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原處分H不可閱卷第8至11頁)記載內 容,可知係屬被告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 之相關資料,且為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 之調查意見意旨及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 被告國防部研議辦理情形中,該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 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監督目的造成妨害,核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政府資訊,且原告申請之前揭 資料,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監察院主張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A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 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 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B部分 ,為無理由;系爭申請書C部分,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被告竹榮處部分,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系爭申請書D部分 ,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E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聲 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F、G、H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8

TPBA-110-訴-308-202411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2-訴-110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於東鯤(即於東鯤等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 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 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 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且其訴狀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 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審判系統 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89至101頁), 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再-2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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