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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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移轉協議書5份(下合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給付款項完畢,但相對人拒絕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第4條約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相對人交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設備登記及契約轉讓等語,相對人則 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先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本件 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於收到該裁 定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 訴,兩造均未於抗告期間聲明不服而確定(下稱113年3月11日 裁定),嗣原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協議約定爭議糾紛 非僅得透過仲裁方式處理,同時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兩者無先、後順序,伊基於程序選 擇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載明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何款事由駁回伊起訴,況伊業已將本件提付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並選任仲裁人,原法院是否業已明確 通知闡明?是否已不得補正?亦有疑義;伊已選任仲裁人並書 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其遲誤選任仲裁人,致本件程序延宕, 原裁定卻認伊未提付仲裁,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等語。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 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旨在強制原告於停止期間內提付仲裁,並以之為起訴之 合法要件,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 應受其拘束,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 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 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抗辯權,若 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 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爭議處理約定:「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 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協商未果,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本院註:現行仲裁法)提 付(協議書誤載為「附」)商務仲裁,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 ⒉本合約若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卷第375至383頁),是該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履約發 生爭議時,先本誠信磋商,磋商不成時提付仲裁,並無「應」 提付仲裁之約定;同條第2項約定如涉訟時,合意以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係與同條第1項提付仲裁之約定並列,且未 表明先後順序,或記載原則例外之意旨,堪認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即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 若未選擇提付仲裁,而選擇提起訴訟時,則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行使其程序選 擇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解決兩造系爭協議履約爭議,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受繫屬在先之訴訟拘束,尚無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法院113年3月11日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遵期提付仲裁且陳報法院,於法容有 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113年3月11日裁定遵期提付 仲裁,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04

TPHV-113-抗-1274-2025020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EFA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ee Jen Yi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法定代理人 Hitoshi Nagasawa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4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 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 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 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西元2018年6月26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其依系爭契約第43條仲裁 條款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向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 (LMAA)提出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兩造參與後 ,仲裁庭於西元2021年9月29日作出仲裁判斷,惟因主文有誤 ,於同年11月14日作出更正書(下與前開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 裁判斷,詳如附表),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 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 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5號裁定,並准予承認系爭仲 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 ,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由3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但 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及仲裁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43條第 3項(抗告狀誤載為第2項)約定,原裁定有違背及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英國仲裁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5 項規定,及LMAA仲裁規則第8條(b)項規定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當事人之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 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或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 反當事人之約定之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 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以:依系爭仲裁協議,兩造約定系爭仲裁事件 應提交英國進行仲裁,並依LMAA於仲裁程序開始時之最新條款 即西元2017年倫敦海事仲裁員仲裁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進行 ,而兩造就仲裁庭之組織,固於系爭仲裁協議第3項約定應由 仲裁人3人組成,惟系爭規則仲裁庭編第8條⒝項⑷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仲裁庭由仲裁人3人組成時,倘兩造各指定1名仲 裁人之2名仲裁人在指定第3名仲裁人前已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 共識,該2名仲裁人即有權做出仲裁判斷;又依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編第25欄(a、b、c選項)為空白,應 適用該條⒜項約定,而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1950年及1979 年的仲裁法或當前生效的任何法律修改或重制(若有)在倫敦 進行仲裁。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LMAA證書、仲裁人共同簽署之 系爭仲裁判斷、英國律師意見書及公認證書等資料,足認系爭 仲裁判斷係由兩造各指定之1名仲裁人依系爭規定,就全部仲 裁事項達成共識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無我國仲裁法第50條 第1項第3、5款所定情形,是第5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庭之組織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乃有未 洽,因而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 號裁判意旨供參),則原裁定解釋契約而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及系爭規定,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難認有置系爭仲裁協議第3項予以不論,而違背或消極不適用 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及違反英國仲裁法第15條、 第16條第5項及系爭規則第8條⒝項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1編兩 造簽名欄上方約定:「It is mutually agreed that this Co ntract shall be perfome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con tained in this Charter which shall include PartⅠ as we ll as PartⅡ.In the event of a conflict of conditions,t he provisions of PartⅠ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of Par tⅡ to the extent of such conflict.(雙方一致同意,本合 約應依照本租賃合約條件執行(包括第1編及第2編)。若條款有 所衝突,第1編條款於衝突範圍內之效力優於第2編)」(仲聲 卷第17、41頁),而第1編第25欄有關法律及仲裁明文引用第2 編第19條之約定,並未列載其後之第43條約定,是第19條、第 43條約定內容縱有衝突,依前說明,亦應優先適用第1編所引 用之第19條約定。因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內容 A EFAT GROUP LIMITED應給付NIPPON YUSEN KAISHA之金額如下: a.美金649,040元、美金73,445.89元、新加坡幣(下稱新幣)7,313元(原仲裁判斷為新幣4,702元,西元2021年11月14日更正為新幣7,313元),並自西元20l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b.NIPPON YUSEN KAISHA所花費之合理律師費與其他費用,並自仲裁判斷作成日(即西元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B EFAT GROUP LIMITED之請求駁回。 C EFAT GROUP LIMITED之律師費與其他費用自行負擔。 D 仲裁程序費用由EFAT GROUP LIMITED負擔。如已由NIPPON YUSEN KAISHA支付時,EFAT GROUP LIMITED應返還NIPPON YUSEN KAISHA,並自NIPPON YUSEN KAISHA支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E 本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所涉糾紛為最終且具拘束力之判斷。

2025-01-22

TPHV-113-非抗-10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同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3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三 民路29巷4弄3號2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償 借予抗告人居住,現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2,226元之判決。抗告 人以李信華已於同院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事件(下稱3968 號)起訴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現已 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經3968號判決李信華敗訴,李信華不服,現上 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因 另案訴訟之請求為本件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原法院認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得自為判斷,且為免審理延滯之不利益 ,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 否,為本件先決條件,且伊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與另案訴訟 相同,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法資源,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請准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李信華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本件審理之法院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俟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又另 案訴訟當事人僅李信華與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全 然相同,另案訴訟裁判效力非當然及於本件。且經調閱另案 訴訟事件卷宗,該事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甚複雜,易於 自行判斷。審酌上情,為免延滯訴訟,自得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4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峻輝即林家毅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義務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因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 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抗告人執行之所有案件暨罰鍰、 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79,815元(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伊分別於 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向抗告人繳 清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義務人名下僅餘車輛 一部,相對人亦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陳 報義務人所得及資金流向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3項第1、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原法院 以無從認定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抗告人未通知 揚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邦繡律師說明揚華公司 財產狀況、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原因暨與相對人之關聯性,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除經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民事判 決認定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6號)揚華公司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相對人對揚華公司營運及 資金流程知之甚詳,劉邦繡自109年間始經選任為清算人, 實難期其了解揚華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有必要拘提相對 人到庭訊問始能知悉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 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 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 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 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稱負責人,於對義務人 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亦屬 之。惟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雖有未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不 為報告財產狀況者,且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仍須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時,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方符妥適。亦即,拘提公司負責人作 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 ;然拘提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質掌管揚華公司財務部門等業務,為揚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相對人於另案偵查時所自承等事實, 為1號判決所認定(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亦為6號判決記 載: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揚華公司事務(本院卷第28 頁)。而相對人經抗告人以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合法通 知到庭陳述而不到庭(原法院卷第63、71、75、81至91頁) ,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揚華公司名下財產僅存97年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乙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0月20日函可考(原法院 卷第93至99頁)。又揚華公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7 月8日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審酌劉邦繡為律師且曾任職檢 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揚華公司有無遭負責人虧空 資產,依法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求償,亦得詳閱相關 揚華公司會計帳冊查明等情,因此選任劉邦繡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而清算人之職務有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檢查公司財產等項,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及第334條所明定。則揚華公司名下登記財產 已顯不能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而劉邦繡經選任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已逾4年以上,復具行政執行及偵查實務之歷練,惟抗 告人未先請劉邦繡說明清算職務辦理進程,以辨明晰揚華公 司最新財產、債權及債務暨已掌握之過往資產流動狀況,徒 以實難預期劉邦繡查明其他債權之狀況,逕為聲請拘提相對 人,復未說明如何令相對人到庭即可查明揚華公司財產及資 金流向即相對人乃為對義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具實質影響 力之依據,則於此際縱然拘提相對人到庭,不足信可達到促 使揚華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目的,且尚未查明目前清算 揚華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已無其他債權可供收取抵償上開債 權,自難認拘提相對人為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已具強制相 對人到場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準備情況,不足認為目前已 有必要強制相對人到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62-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 被 上訴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於民國86年間,伊受被上訴人詐騙以高價取得臺北市文山區 景福街萬隆國宅(下稱萬隆國宅)承購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萬3, 600元(原審更一卷第301、325、328及330頁),各請求金 額項目及事實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及更正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分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第二審主張 欄所示(本院卷三第439、392、402、406、409頁)。經核 上訴人就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係就原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就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訴均源於承購萬隆國宅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1萬3,6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 補充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第二審 主張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1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提供原拆遷戶拆遷補償 及國宅承購資格,因原拆遷戶欲將承購資格轉讓,可經由訴 外人方秀金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與方 秀金口頭約定,對價為買方給付權利金,並將取得承購國宅 資格後收到之拆遷補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交予方秀金。 承購何處國宅由承購戶以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依政府公 告。上訴人同意上開對價始交付權利金及拆遷補償,並無詐 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部分: 1、被上訴人經方秀金知悉臺北市政府提供拆遷戶國宅承購資格 之消息,而向方秀金購買拆遷戶國宅承購權之對價,係給付 權利金及匯還拆遷補償等節,為方秀金證稱明確(原審更一 卷第169至170頁)。又上訴人自承於86年5、6月間將權利金 及同年10月間將系爭拆遷補償匯出(原審重訴卷第13、15頁 )。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 工管處)112年4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19391號函、張 錦俊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匯款紀 錄、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二 第151頁、原審重訴卷第25頁、更一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 29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於86年9月30日 存入張錦俊上開帳戶,另於同年10月4日支出158萬8,110元 ,復於同日匯款同額予被上訴人。再者,萬隆國宅登記名義 人張錦俊係於88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 貸款契約,辦理465萬元貸款,業已結清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1240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係以借 用張錦俊名義承購國宅(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 於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拆遷補償後,也由其所指定之張錦俊購 得萬隆國宅。衡以上訴人自86年5、6月間起,迄至近24年之 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間(原審重訴卷第9頁),均未 起訴請求。足見上訴人同意以給付權利金及匯還系爭拆遷補 償作為購買國宅承購權之對價,因而陸續匯付前開款項,也 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進而由張錦俊出面承購萬隆國宅並辦 妥登記,長期以來始會均無異議而未為任何起訴請求。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關家怡清楚國宅承購各該細節,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隱匿實際交易市價僅需150萬元即可取得國宅承購權與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不告知國宅配售價大漲200萬元,誤導伊僅能以張錦俊名義交易,未傳達真實法律關係及交易資訊,且伊係為購買拆遷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卻謊稱交易的為國宅承購權云云。查北市工管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24135號函所附房屋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記載,張錦俊與訴外人周瑞龍協議以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拆遷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簽約日期為81年2月11日。佐參方秀金證述會寫一張買賣雙方之書面合約予政府更名(原審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為上訴人自承價購萬隆國宅承購權之前,足認該讓渡書係供上訴人取得承購資格之用,不能反映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的真實對價。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本院卷二第151頁),如上訴人得逕以150萬元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豈非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反而淨獲利9萬110元,顯悖於常情。是不能認為上訴人僅需支付150萬元即可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至於國宅配售價格乃政府核定,此為公知事實,上訴人欲取得國宅承購權時,本應考量個人風險承受程度,自己評估損益可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為上訴人分析國宅投資市場趨勢,亦無從比附援引關家怡等他人情況認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國宅配售規定為年滿20歲之人皆具承購資格(本院卷三第396頁),顯見此經法令公告周知,上訴人自行查明並無任何困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必要謊稱僅張錦俊可得承購。此外,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係承購國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頁),且系爭拆遷屋既經規畫拆除,上訴人自無可能係為購買系爭拆遷屋所有權而支付價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所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萬元時,未 告知該款項真實來源、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協商爭議、應有 違約賠償權益與求償對象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拆遷補 償原應匯還方秀金,然因其妹及六叔購得之基河國宅配售價 格大漲,為補償價差,因而僅退還50萬元予方秀金,其餘53 萬元予張錦俊、50餘萬元予六叔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 。核與方秀金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親友購買 基河國宅2戶及萬隆國宅,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拆遷補償退 還予伊,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基河國宅過高的補償,協商後 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予伊5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更一卷第169 至170、173、175及178頁)。則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之對價 購得萬隆國宅,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如何計算 系爭拆遷補償退還金額,為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議,與 上訴人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事後另將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 萬元退還上訴人,難認與侵害上訴人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權及 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有何關聯。 4、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財務、身心及家庭紛 爭之巨大痛苦,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自由決定之人格權及作為母親之 身分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㈡、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真實買方,卻隱匿相關買賣合 約,冒名申請系爭拆遷補償,謊稱該補償應交還賣方,指示 張錦俊如數匯予被上訴人並予侵占,另掩飾真實法律關係, 阻止伊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同意以退還系爭拆遷補償為對價 之一,以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嗣後也的確取得萬隆國宅所 有權,且系爭讓渡書只是供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 不能證明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均如前述。則上訴 人將系爭拆遷補償中之158萬8,110元匯予被上訴人,難認上 訴人受有何項損害,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況 方秀金證稱伊完全未見過原告,照理應該是上訴人拿到補償 金要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伊,但被上訴人最後1 戶即系爭拆遷屋,權利金有給伊,補償費卻未如實給伊,至 於被上訴人實際如何拆分系爭拆遷補償作分配,與伊無關等 語(原審更一卷第17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如數返還 系爭拆遷補償予方秀金乙事,應屬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 議,與上訴人得否保留該筆補償款無關。縱被上訴人未將上 訴人所匯158萬8,110元全數交予方秀金,亦難認有造成上訴 人受有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159萬元暨自86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遲延利息190萬元,合計349萬元,均無可取。 ㈢、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將權利金17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 匯出90萬元給方秀金,取得國宅價差80萬元云云,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方秀金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三第206頁,卷一第328頁,原審更一卷第212頁) 。惟款項交付之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且不動產交易對價本 諸市場交易機制,基於契約自由,乃當事人就價金數額達成 合意即為成立,對造與其上游或供應商間如何議價或分潤, 悉數與買方無關。則被上訴人匯予方秀金之數額為何,為被 上訴人與方秀金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同意以權利金為對價之 一並為給付後,確有取得萬隆國宅等情,如前所述,自難認 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宅承購權價差80萬元及86年6月10日至1 10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97萬元,合計177萬元云云,均無 所據。 ㈣、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誆騙而誤認張錦俊因承購萬隆國宅 獲利,為子女間公平考量而補償訴外人張錦中及關嘉惠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公平對兩名 兒子考量而匯款100萬元予張錦中(本院卷三第410頁),顯 見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匯款,係本於自己之計算所致,無從認 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94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遲 延利息75萬3,600元,合計175萬3,600元,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紀錄;關家怡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嘉惠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1日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及呂翠雲名下所有承購國宅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呂翠雲、關嘉祺、關家榮(官嘉榮)等關家人於14及15號公園和33號公園拆遷補償領取內容;方秀金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家怡誠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關家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豐原信用合作社、員林信用合作社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第105頁、第406頁)。惟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對價取得萬隆國宅之承購資格,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或背於善良風俗而造成損害及對上訴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 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1-重上-42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 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 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本件抗告人與相 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下稱第1479號),業經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起訴,並獲相對人同意,已由本院調閱第1479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45頁、第1479號卷第134頁)。是抗告人於同年 月11日以吳宛亭法官承審第1479號事件拒絕調查關鍵證據,即 於同年月3日擬言詞辯論終結,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認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不再行聲請迴避,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說明,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4

TPHV-114-抗-1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訓岳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伊租用 用戶代碼「00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然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雲端連線費用新臺幣72萬1,922元,爰 依前開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程序中已向法院陳明指定葉建偉為伊之 送達代收人,但原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未向 伊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伊未合法受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未查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並 為伊敗訴判決,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 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 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但如向當事人為送達,而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時,尚非 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因慮及其常因工 作外出,恐漏未收受訴訟文書,曾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審具狀 載明送達代收人為葉建偉及其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惟原審嗣後所寄發之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並未依該址送達,仍按上訴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 號寄存送達,其未實際領取,致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等情, 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同年4月10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 論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年12月11日函檢送司法 文書領取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4、70、80至83頁及本院卷第2 1、129至131頁),堪認原審向上訴人為送達,而未依其陳報 之代收人為送達,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利益,是其於11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乃有正當理由, 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 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本院卷第15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3-上易-1062-20250113-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瑛(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惠瑛、蕭俊傑為被上訴人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俊郎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蕭火綿、母蕭蔡阿桂 ,而蕭蔡阿桂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火綿及子女蕭 惠瑛、蕭俊傑(下稱蕭惠瑛等2人),另蕭火綿業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瑛等2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37至159頁)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蕭惠 瑛等2人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及蕭惠瑛等2人具狀由蕭惠瑛等 2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1-金上更三-2-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 件(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 ,身體虛弱、精神不濟,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並無發 言,無法維護伊法律上利益或主張,且尚有法院諭知要補正之 事項,擔心有所遺漏,爰聲請交付該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 人,其為明瞭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爰 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法庭錄影云云,然按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 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 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 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 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 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 ,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 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並 無必要而未予錄影,有該日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 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03

TPHV-113-聲-46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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