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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嘉與成年女子AW000-A112121(同代號AB000-K11117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網友關係。A女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傳送訊息向黃俊嘉明確表明「早安 從一開始到 現在 我完全沒有想要佔千雅的便宜(註:「千雅」為黃俊 嘉配偶姓名) 所以分開才好 感恩照顧 祝福 告辭」,黃俊 嘉明知A女不欲再與其聯繫往來、發展感情,卻因不願結束 關係、欲挽回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9月22日 起,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密集以寄送紙本信件、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為干擾及前往A女工作地點、住處等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反覆實行守候、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A女前因 黃俊嘉寄送信件、傳送電子郵件、訊息等,已心生畏怖而不 堪其擾,又因黃俊嘉竟於111年12月2日前往其工作地點、住 處守候,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遭 黃俊嘉跟蹤騷擾,請求警方對黃俊嘉核發告誡書,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12月23日對黃俊嘉做書面告誡 ,由黃俊嘉於111年12月28日19時30分簽收、生效後,黃俊 嘉竟不知收斂,仍以前揭跟蹤騷擾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即以寄送紙本信件、電子郵件、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訊息 等如附表二之方式實行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A女不得不於112年3月14日透 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黃俊嘉不得對A女 為監視 、跟蹤等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二之訊息、卡片等行為, 並曾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及住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伊曾承諾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將與配偶離婚, 再與告訴人結婚,然告訴人突然分手,伊欲挽回挽留,係屬 人之常情,且因告訴人遺留部分個人物品,伊前往告訴人工 作地點、住家附近均係為交還,此外,伊雖有收受告誡書, 然已知悉配偶對告訴人提起妨害配偶權之訴訟,伊於附表二 所傳送之訊息均係為協調和解、幫忙之意思,伊主觀上並無 跟蹤騷擾之犯意,客觀上亦非跟蹤騷擾的行為;且伊都已經 跟配偶講好要離婚,告訴人卻說不想當小三、要分手,伊進 退兩難,伊覺得自己是遭告訴人設計、仙人跳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男女感情關係,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傳 送「早安 從一開始到現在 我完全沒有想要佔千雅的便宜 所以分開才好 感恩照顧 祝福 告辭」之訊息予被告,前揭 訊息經被告已讀,告訴人即封鎖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8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又被 告有為附表一、附表二之傳送訊息、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住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訊息、文件等在卷 可參(附表一、二之訊息、郵件等詳「備註」欄所示),是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三)被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因素,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22 日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被告聯繫,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仍持 續為附表一之行為,傳送如「分手兩個禮拜,還是常常想起 你...哥不是要你當小三,哥是要組一個正常的家庭。今天 猝然分手...」、「讓我好好跟你說再見」、「如果我們沒 有分手,現在應該可以規劃婚禮了」、「真的很想你」、「 我也不想學...去...樹上吊」等夾雜情緒性用詞之訊息予告 訴人,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7、48之時間,前往告訴人 工作地點、住家,告訴人雖大受驚嚇而報警,亦無直接回應 被告之舉動,嗣後被告之配偶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告訴 人仍無與被告聯繫之行為,可見告訴人拒絕再與被告接觸聯 繫之內心真意已有明確表達。    3.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屬在知悉告訴人拒絕後仍 繼續追求告訴人、欲發展感情,乃為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告訴人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自該當法律加以 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  1.被告明知告訴人拒絕再與其發展不倫感情、拒絕再與其接觸 聯繫、見面往來,暨知悉告訴人報警、申請核發告誡書,亦 明知配偶已對告訴人提起妨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民事訴訟, 仍漠視告訴人之意願及告誡書之戒令,執意為附表一、二之 行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等書寫之訊息「可能是被封 鎖住沒看到我發的簡訊」、「哥知道你是開走的火車,再也 不會回頭」、「分手...」、「寄信到貴校可能會讓你不悅 ,我不是要冒犯你」、「我還裝若無其事去看你,難怪你會 嚇到!」、「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我也不會再騷擾 你了」等觀之,被告主觀上知悉受告訴人封鎖、冒犯告訴人 、告訴人不悅、自己的行為係在「騷擾」告訴人,則被告顯 然係對告訴人之意願置若罔聞,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 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辯稱:其係以告訴人之英文姓名、音樂專業而自行猜想、拼湊組成電子郵件地址寄發,僅為情緒抒發、不一定能寄送給告訴人,而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和住家僅是要歸還物品,另外也想將告訴人的病歷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能前往其他診所治療,其並無犯意,分手後欲挽回係屬人之常情云云。然衡諸上開情節,被告並非僅有寄送電子郵件而已,尚有紙本卡片、手機撥號、訊息等,又倘若真有物品待還,亦可以適當寄送方式為之,無庸以本人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住家看守之方式為之;況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即已明言不願介入他人婚姻,被告迄至本案辯論期日仍尚有婚姻關係存續,被告所謂挽留、欲重新發展、欲與告訴人再婚云云,係於婚姻關係中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欲追求之挽留不具正當合理性,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追求、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實非合於社交常情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曾有合意性交,竟遭告訴人誣指強 制性交云云。然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曾有親密關係,告 訴人俱已於111年9月22日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之意思,被告知 悉受拒後,仍違背告訴人意願為跟蹤騷擾行為,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其他爭執,亦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一、附 表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原稱被告本 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原以被告 收受書面告誡後即知悉不得再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而認應分 論二罪,惟公訴人已於審理中更正補充為:被告雖有收受告 誡書,然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一行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0、110頁),與本院以成立一罪之集合犯之認定 相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更指責告訴 人對其勾引、仙人跳,使其面臨與配偶離婚,告訴人又不願 與其結婚之兩頭空困境(然而被告迄今根本沒有離婚),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牙醫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800萬元、已婚, 育有二子,並需扶養岳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09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 訴人表示:被告通篇謊言,沒有悔意,造成伊創傷,請法院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備註 1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我9月23日有傳簡訊給你:內容是歡迎你週五來看牙。週五沒等到你來看牙,可能是被封鎖住沒看到我發的簡訊。這周五下午我也有空,歡迎你回來看牙,有始有終,不要半途而廢。...不忍心放你一人,成為牙科孤兒。...」等文字。 他字卷第99頁(告證7) 2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很遺憾週五沒等到你回來看牙,選錯矯正醫師,浪費時間金錢,也賠上健康與容貌,千萬不要一時賭氣,隨便選個牙醫接著做。...下週五趕快回診,我會在植美等你。」等文字。 他字卷第101頁(告證7) 3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你一定覺得很奇怪,10天前你還想讓我繼續看牙,我說比我厲害的牙醫很多,為什麼我現在一直要請你回來看牙,是不是不安好心,想把你弄醜,害妳找不到好對象。...這要回到10天前,我們倒數3天LINE的談話:我原本是說你周五5點到6點來看牙,看完牙吃飯聊天彈琴再回桃園。但是你想看完就走。...每個矯正病人都是我的活廣告,哥絕不會因為娶不到你把你弄醜。...」等文字。 他字卷第103頁(告證7) 4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經過這兩周餘的等待,哥知道你是開走的火車,再也不會回頭。你想去找年經的醫師,哥也沒立場阻止你。...千錯萬錯都是哥的錯,哥其實是一個書呆子,讀書看牙是天才,其他方面是白癡。妳碰到哥雖然很倒楣,但是讓我矯正牙齒其實是很幸運的事...。哥滿腦子都想牙齒的事,所以也不太會哄女生。哥不是好男友好老公,但哥在我病人心中,是最專業的牙醫。...希望能善始善終,趕快幫你完成矯正,找到好對象。」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正面、側面大頭照片。 他字卷第105頁(告證7) 5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我9月23日有傳簡訊給你:內容是歡迎你週五來看牙。週五沒等到你來看牙,可能是被封鎖沒看到我發的簡訊。...感謝你陪我將近半年,送你兩張禮券,讓你青春永駐。...」等文字,並附上sisley生日禮賓券。 他字卷第113頁(告證7) 6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這禮拜五還是等不到你來,應該是找到願意接手的牙醫了。分手兩個禮拜,還是常常想起妳:今年四月時,...我鼓起勇氣牽妳的手...七月四日終能一親芳澤,...。原本是想帶妳去看新光傑仕堡總統官邸做以後的新居,婚後每月給妳15萬生活費...。為什麼不要給哥一次機會,哥不是要你當小三,哥是要組一個正常的家庭。今天猝然分手,讓彼此半年的付出與感情盡付東流,一訣千古,良可痛惜!」等文字,附上元大銀行醫師專案貸款方案內容。 他字卷第115頁(告證7) 7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今天是我們分手七十天日子,這兩個多月真是度日如年。...你的好,只有哥知道,別人都是走走看看,只有哥還是在痴等你回頭。...被驟然封鎖好像出門被車撞,毫無心理準備...希望你再開最後一次LINE,讓我好好跟你說再見...」等文字。 他字卷第119頁(告證7) 8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如果我們沒有分手,現在應該可以規劃婚禮了,...哥會證明給你看,你當初選我是對的。」等文字。 他字卷第121頁(告證7) 9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本週日牙醫公會有辦免費電影聯誼,...歡迎你來,我可以幫你介紹學弟...」等文字,並附上秀泰影城111.11.27電影票、國際珠寶時尚名牌精品展票卷。 他字卷第123頁(告證7) 10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寄信到貴校可能會讓你不悅,我不是要冒犯你...我們能夠交往將近半年,也是難得的緣分。...自從7月4日以後我就一直很積極的規劃未來,包括看房子跟離婚...你就知道你在我心中有多重要。...這是最後一封信了,若我無力阻止林,我也沒臉見你...」等文字。 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告證7) 11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上次最後一封信可能讓你擔憂,...我很感謝你知道我的年齡跟家庭之後,還是願意在暑假將我升級為VIP,我也是很感動,說要照顧你一輩子。...妳不想跟有婦之夫牽扯不清我知道,我現在都處理好了...。防疫都要解封了,希望你也將哥解封,...。」等文字。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告證7) 12 111年9月22日22時14分 不詳 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門號 他字卷第275頁(告證15) 13 111年9月22日22時32分許起 不詳 被告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門號共5次 他字卷第277頁(告證15) 14 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不詳 以臉書帳號「○○○○ ○○○」傳送「HI 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45頁(告證8) 15 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不詳 以臉書帳號「○○ ○ ○○○」傳送「A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49頁(告證8) 16 111年11月27日 不詳 以臉書帳號「○○○」傳送「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51頁(告證8) 17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ooo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123」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59頁(告證9) 18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漫漫長夜欲語誰?思念A女 淚雙垂 半年恩情從此斷 千呼萬喚頭不回」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1頁(告證9) 19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媽咪:我是剛從洗衣機出來的老白...希望媽咪再給台北的爸比一次機會,他會好好疼你的。...」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3頁(告證9) 20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媽咪:我是剛從洗衣機出來的老白...希望媽咪再給台北的爸比一次機會,他會好好疼你的。...」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5頁(告證9) 21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Dear A女 :...短短兩個多月,一切早已變調,我還裝若無其事去看你,難怪你會嚇到!...我真是是想照顧你下半輩子,...與哥攜手,還有我們未來的小孩,一起合唱我的家庭。永遠愛你的俊嘉哥哥 敬上」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7頁(告證9) 22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今晚又失眠了,分手以來,就這樣失魂落魄過了七十幾天。好想你!這周五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9頁(告證9) 23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1頁(告證9) 24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3頁(告證9) 25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7頁(告證9) 26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台北又濕又冷,哥離婚以後,連個訴苦的對象都沒有,...你如果願意再給哥一次機會,...哥真的很想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9頁(告證9) 27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Dear A女 :台北又濕又冷...,哥想盡一切辦法,還是無法突破你銅牆鐵壁的心防。...」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1頁(告證9) 28 111年12月8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請問明天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好想你 你若不同意,我就不去。」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3頁(告證9) 29 111年12月8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請問明天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好想你 你若不同意,我就不去。」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5頁(告證9) 30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了。我也不會再騷擾你了...有一封信放在你教室洗手台,希望你周一一大早到校後趕快找出來,...你洗手台對面的大樹,會是我安眠之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7頁(告證9) 31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了。我也不會再騷擾你了...有一封信放在你教室洗手台,希望你周一一大早到校後趕快找出來,...你洗手台對面的大樹,會是我安眠之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1頁(告證9) 32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5頁(告證9) 33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7頁(告證9) 34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9頁(告證9) 35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分手快3個月了,已經知道今生無能再續前緣,只有等來生...」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1頁(告證9) 36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分手快3個月了,已經知道今生無能再續前緣,只有等來生...」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3頁(告證9) 37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我知道你對我沒男女之情。...希望你能好好想想,我可以等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5頁(告證9) 38 111年12月13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最近好嗎?...一轉眼分手快3個月了,...如果真的無緣,人生也沒什麼樂趣...去你教室後面的大樹,了此殘生,化蝶常隨你左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7頁(告證9) 39 111年12月15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分手快三個月了,...妳可以解開LINE疏導我一下嗎?...我也不想學倪敏然 跑去妳教室後面的樹上吊...妳再也不用擔心 有人會進來教室 也不用擔心 教室後面有沒有人在看你...若我撐不下去 走頭無路之下 學倪敏然 崇禎帝 那也會影響到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告證9) 40 111年12月1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分手快三個月了,...妳可以解開LINE疏導我一下嗎?...我也不想學倪敏然 跑去妳教室後面的樹上×...妳再也不用擔心 有人會進來教室 也不用擔心 教室後面有沒有人在看你...若我撐不下去 走頭無路之下 學倪敏然 崇禎帝 那也會影響到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3至215頁(告證9) 41 111年12月1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我願意等你 ...陪妳走完往後的歲月」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7頁(告證9) 42 111年12月19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孫女苦惱問『嫁給愛情還是錢?』近百歲奶奶超現實:哪個錢多就去」新聞連結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9頁(告證9) 43 111年12月2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3個月前的失言,造成永久的失聯,這傷痛如何能解?...我還有一絲機會吧?」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1頁(告證9) 44 111年12月2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3個月前的失言,造成永久的失聯,這傷痛如何能解?...我還有一絲機會吧?」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3頁(告證9) 45 111年12月2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別後不知君遠近。觸目淒涼多少悶。...」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5頁(告證9) 46 111年12月28日(凌晨)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一切都是從看牙開始,也是從看牙結束。...如果你將來又恢單了,記得台北有人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7頁(告證9) 47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至15時許止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徘徊在告訴人任職地點,同日13時0分許翻牆進入告訴人任職地點,同日13時3分許在告訴人任職地點教室外徘徊,後進入教室當面給告訴人花束(內附「雖然分手了 愛你的心 依然像聖誕紅那麼熱切 我已經離婚了 可以重新開始嗎」紙條)要求溝通,同日13時5分許跟隨告訴人走往警衛室後,始走出告訴人任職地點,惟仍於該處圍牆及車道口等候告訴人。 他字卷第237頁(告證11光碟)、他字卷第369頁(告證2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3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卡) 48 111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起至16時48分許止 告訴人之住處 於111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徘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同日16時48分許坐在告訴人住處外機車上等候。 他字卷第237頁(告證11光碟)、偵字卷第243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卡) 4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2分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一切都是從看牙開始,也是從看牙結束。...如果你將來又恢單了,記得台北有人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31頁(告證9) 5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12月28日(中午)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卡片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 這一年最高興的就是認識你,最傷心的就是與你分手。...上次逛百貨公司,看到一隻大的拉拉熊小白,...我買了,為了不想嚇到你,可能會放在保全那裡,希望你不要拒絕她,讓她陪小白有個伴。」等文字。 他字卷第397至399頁(告證2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備註 3 112年1月2日13時58分許 不詳 以臉書帳號「○○○ ○○」傳送「HI A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351頁(告證22) 4 112年1月29日 不詳 請不詳朋友以帳號「wsZ00000000000000oud.com」傳送載有「祝妳生日快樂:一時失言千古遺憾,想要回頭木已成舟,祝你幸福,祝妳快樂。」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他字卷第235頁(告證10) 5 112年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快開庭了,真心想跟你和解,...給我一個向你致歉的機會。」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33頁(告證9) 6 112年2月12日18時53分許 不詳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載有「Happy Vaientine day!真心想跟你和解,...。你若寧可花時間跑法院不願意跟我們談的話,我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等內容之訊息至告訴人手機門號 他字卷第345頁(告證20) 7 112年2月2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睡了嗎?要不要打電話給我?我想和解。」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343頁(告證20)

2024-10-25

TPDM-113-易-89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湘芸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能 悔改,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 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毛重0.6440公克、淨重0.43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應予更正】,經其自 願同意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審查: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AM109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9號);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扣押物 照片(見毒偵卷第18、21、41、46頁);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誤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6頁正反面)」,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戒毒意志甚為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吸毒犯行本質 上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對於他人造成具 體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①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包、②破裂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前揭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為被告犯 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3-簡-3714-2024102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謝伯陽因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同一便利商店之店員,而結識B女之女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253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謝伯陽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止之某日,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小,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之休息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撫摸A女陰部而猥褻2次 得逞。  ㈡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8月8日間之某日止,明知A女斯時 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福 德街巷弄內,隔著外衣接續撫摸A女胸部4次而猥褻得逞。  ㈢於112年8月9日下午3至4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住處樓下之公園(詳細地點詳 卷),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㈣於11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㈤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B女(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 人阿姨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19至125頁)於警詢中、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 組刑案現場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證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通話紀錄及隨 身碟、告訴人手寫字條、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3至115 頁、第141至234頁)、被害人指認之案發地資料(見偵卷第 35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 、B女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性侵案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 第24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如事實欄一 、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雖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猥褻行為後,另分別給 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現金,而認被告就該 部分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等語,惟被告已表明該等金錢 係供A女畢業旅行時所花用等語,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44至234頁),足見 被告與A女於斯時感情融洽,被告亦時常饋贈禮物予告訴人 ,則被告於上開猥褻行為後給予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尚難排 除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感情關係所為餽贈,而與猥褻行為無 涉,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觸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4次觸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時年未滿14 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猥褻犯行,然因刑法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均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之情(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4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再審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條件,並獲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接受被告道歉,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 審酌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超 商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需協助扶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對兒少保 護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因 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兒少 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22條第2 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謝伯陽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謝伯陽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貳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謝伯陽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3 謝伯陽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024-10-17

TPDM-113-侵訴-41-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1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柏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親戚 」補充為「堂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柏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柏勛 與告訴人甲○○之配偶陳靜慧為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 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上揭傷害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抓擦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表示不會到場,由法官判決等語 ,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 頁),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為服 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及父母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許,因不滿其親戚陳靜慧進 入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進而雙方起口角,待陳靜慧 離開時,廖柏勛即追出至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   ,並踢陳靜慧,經陳靜慧大叫,陳靜慧丈夫甲○○即自新北   市○○區○○路00號衝出阻擋在陳靜慧前面,詎廖柏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的手臂、衣領並掐住甲○○ 脖子不放,致甲○○受有頸部抓擦傷、前胸抓擦傷、左手前 臂外側及內側抓傷、右手上臂抓傷等傷害,經一旁圍觀之人 勸阻,廖柏勛始停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追、踢陳 靜慧,有拉住告訴人之衣領 ,本來想對告訴人動手,但經旁人拉住所以沒有。一直拉住告訴人的衣領約10分鐘 ,是經他人拉開才放手之事實。否認有抓告訴人的手及掐脖子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的手臂 、衣領並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不放,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靜慧於偵查中之證 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高祥於偵查中之證 詞。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肩頸。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有將衣服打開表示受傷,伊有看到告訴人胸口、脖子有 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廖明元於偵查中之證 詞。 有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衣領,沒有看到掐脖子,伊到場時已經是衝突的後面了。   6 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3-審簡-2008-202410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姜麗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 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另經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麗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姜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何姿 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使何姿雲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2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 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收入、已婚、需 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何姿雲收取的 8,000元是租金,到目前為止付過8,000元給我,連同我自 己的租金交給房東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第198至19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何姿雲於偵查中證 稱:租到現在有給被告8,000元房租等語(見偵字卷第174 頁、第200頁),互核相符。則上開租金收入8,000元屬被 告容留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這是公基金,我們買備品的錢,美容床上的床 紙,有的時候我們叫一箱,大家分著用,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宣告沒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 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客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1 罐狀潤滑液2瓶 2 袋裝潤滑液4包 3 保險套7個 4 監視器鏡頭1顆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7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 0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SIM 卡1 張) 9 iPad mini1臺(序號:MGT472LGPW號) 10 現金1,400元 11 現金2,700元 12 現金1,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   被   告 姜麗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麗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溫雅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B室(下稱本案房屋)後,旋即將本案房屋以每月8,00 0元之價格分租予何姿雲,作為容留何姿雲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之據點。再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等網站以暱稱「小愛 個人工作室」,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吸引男客,並以0000 000000門號接獲男客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小愛」介紹暱 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之何姿雲(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分別以3,200元、4, 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在本案房屋內進行俗稱「半套」(即為 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方以生殖器進 入女方之生殖器內來回插動,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 務,並由何姿雲於性交易結束後將向客人收取報酬之部分金 額交予姜麗娟。嗣警獲報本案房屋有經營色情按摩,循線於 「捷克論壇」發現前揭應召廣告後,加入前揭門號聯繫預約 ,於112年4月20日17時36分許,喬裝客人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從事將手指深入肛門之攝護腺保養及打手槍至射精之服務,並在微信、LINE上使用「菲菲」、「小愛」、「珍妮」、「LISA」等暱稱招攬不特定客人。 2.坦承於112年間由其出面向屋主以每月15,000元承租本案房屋後,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分租予證人何姿雲 ,其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坦承LINE暱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係其提供予證人使用之帳號。 4.坦承扣案之筆記本上有JKF捷克論壇帳號密碼。 2 證人何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房屋係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屋主承租,證人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分租,用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品妃」係證人使用之帳號。 3.被告應該知道證人在本案房 屋係從事半套之工作。被告  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屋主蔡溫雅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Punter」之男客間、與微信暱稱「品妃」之證人間對話紀錄 被告與男客約定服務內容、時間及價格,並傳送本案房屋門牌照片予男客後,因其所招攬之男客有抽菸需求,被告另以微信詢問證人能否到其另外承租之本案房屋2樓接客,證明被告確有為證人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以微信暱稱「品妃」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微信截圖 證人於112年4月13日、4月14日分別將新臺幣紙鈔1400元、2700元放在本案房屋內,並拍照傳送給被告,且向被告留言「我下班了」證明證人從事性交易後,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6 事證相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為證人攬客並確定男客到場時間後,始通知證人接客,證明被告媒介證人從事性交易有既定之合作模式。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證明112年4月20日,被告及證人為喬裝之員警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 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 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 ,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係從事 性交易工作者,且可得預見何姿雲向其分租本案房屋係作為 性交易場所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租金而分租給何 姿雲,並由何姿雲交付性交易所得之部分現金,其上揭行為 自屬意圖營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4月20日止之 期間,容留、媒介證人何姿雲在本案房屋從事多次性交易行 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而容留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何姿雲交付被告之性交 易所得共4,1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分租本案房屋予何姿雲 ,供作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自何姿雲處取得 之租金8,000元,均應認係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示之潤滑 液、保險套、監視器鏡頭、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4

TPDM-113-審簡-1909-202410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 前案部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 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 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 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 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於90、104、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林孝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前於民國90年、100年、104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緩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間,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5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4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新店方向汽車道,與陳宏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林孝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孝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宏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 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請審酌本件之前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 訴及法院判刑確定多件,且本案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2毫克,顯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屢次再犯, 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審交易-443-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載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然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 ,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 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被   告 曾忠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 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某餐廳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開餐廳附近上路,嗣行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忠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第J0JA1301 72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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