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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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再 抗告 人 謝治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5

TPHV-113-抗-1174-202411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5

TPHV-113-聲再-11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被 上訴人 張瑜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2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 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具理由聲請 伸長補正期間,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2

TPHV-113-上-888-2024112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 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 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 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一併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亦於同年1 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卷第11頁 )。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其聲請 自不合法。至聲請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0月 25日、同年11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28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裁判費情事 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8

TPHV-113-聲再-101-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 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執陳詞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 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據,然上開文書僅能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爭議存在,尚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主張曾經 上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系爭裁定准否聲請人訴訟救 助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8

TPHV-113-聲-42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聲-42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卷第3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 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0 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 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7-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聲-42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卷第27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3-55 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 年1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 421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 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8-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瑜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於民 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 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均未明確 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 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定〉,應徵 上訴裁判費3萬4170元);又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駁回其等聲請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88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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