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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 案、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邱森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鄰東興新邨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森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月30日23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 ,於翌(3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31)日3時30分許,行經同市東興 路60巷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31)日3時42分許 ,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森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0-2025030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 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又再犯本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足 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24頁 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   被   告 莫雲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7月22日7時 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巷0號住處 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與 新港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其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違規未 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莫雲昌身上散發酒味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04

MLDM-113-交易-264-202503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丞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即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 毒偵卷第15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 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 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MLDM-114-苗交簡-89-202503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經 員警於公館鄉大同路181號前攔查後」,更正為「經員警於 公館鄉館南村302號前攔查後」,另補充「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陳子涵(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2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267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 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 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印刷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扣案之煙彈2顆、K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 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村楓林時尚汽車旅館,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 0時20分許,沿公館鄉忠孝路由東往南左轉大同路時,因轉 彎幅度過大且數度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員警於公館鄉大 同路181號前攔查後,陳子涵主動交付員警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送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7ng/mL 、1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復有第三級 毒品K他命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煙彈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煙彈2顆經檢出異丙帕酯之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 書在卷可佐,而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896公克)及K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吸食毒品,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交簡-63-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皓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黃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調酒3瓶後,於翌(24)日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 日6時5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擊王源 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 人員受傷)後翻覆道路中。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黃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王源煥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8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0樓之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582巷與產業道路路口旁30公尺(大庄排水門)附近,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把,並持以竊取該處由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後龍工作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5 頁至第1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9 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 2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李建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持老虎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 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3-易-767-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交流道附近萊爾 富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提款 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戊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均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單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 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 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 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 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 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 騙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調解,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被告迄今無法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7、88頁)、告 訴人丙○○、甲○○向表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3頁) 、告訴人丁○○、乙○○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 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 均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3年6月10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 80,114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59至7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131、139至140、147、15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 39,999元 2 丙○○ 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 49,95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135、143至144、149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甲○○ 於113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買住宿券,請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設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 49,95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8、137、145至146、153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4 乙○○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7,007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73至8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5、133、141至142、151、155至157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31-20250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林欽祥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林欽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祥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香味小吃店」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燒酒雞後,於翌(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鎮海口里20鄰光德路2巷39號住 處外出。嗣於同(14)日7時48分許,行經同鎮環市路一段 南地下道時,遭後方由與林韋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林韋丞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 理並對林欽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6分許,測 得林欽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林韋丞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欽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交簡-92-20250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一)、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 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帛澄Y」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 ,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共 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如要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使用,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 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蓉」、「帛澄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期約以每 操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對價。嗣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帛澄Y」 向胡致賢佯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胡致賢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林 欣蓉」、「帛澄Y」允以提供工作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112年12月間某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林欣蓉」、「 帛澄Y」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且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帛 澄Y」談妥每轉匯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19日前 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租屋貼文,經李卓謙瀏覽後加LINE聯 繫,屋主表示可以讓其先看房,但要付訂金云云,致李卓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60 00元至胡致賢(另請警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胡致賢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轉匯其中2 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由李宛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李卓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將匯入玉山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其有將匯入之2萬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胡致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將告訴人李卓謙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帛澄Y」聯繫,並依「帛澄Y」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澄Y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並檢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請 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2-24

MLDM-113-苗金簡-254-20250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錦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 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4年至109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8月、8月 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 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 返家,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中山路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 處,且因於上開路段因機車失控摔倒路旁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顯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 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 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某友人住處食用以大量 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鎮內島里中山路 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處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對李錦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錦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8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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