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交流道附近萊爾
富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提款
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戊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均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單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
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
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
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
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
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
騙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調解,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被告迄今無法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7、88頁)、告
訴人丙○○、甲○○向表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3頁)
、告訴人丁○○、乙○○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
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
均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3年6月10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 80,114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59至7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131、139至140、147、15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 39,999元 2 丙○○ 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 49,95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135、143至144、149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甲○○ 於113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買住宿券,請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設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 49,95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8、137、145至146、153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4 乙○○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7,007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73至8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5、133、141至142、151、155至157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MLDM-113-苗金簡-3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