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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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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 司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歐元95,275.42元計算。而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 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5.3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 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113年11月4日之臺灣銀 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5.34元=3,36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4,363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8

SLDV-113-訴-123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3年 9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擴張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8,89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3年度訴字第 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 定為793,108元{計算式:748,893元+利息44,215元【111年12月2 3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26日止之5%利息:748,893 元×(1+66/365)天×5%≒4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3,1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150元(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後,尚應 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8

SLDV-113-訴-1235-20241128-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馮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零捌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3月26日 30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002 113年3月26日 18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003 113年3月26日 30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004 113年5月10日 3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1

ILDV-113-司票-724-20241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馮聖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8,96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44-20241119-1

家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與 伊祖父張印滄、伊父張文政均設籍在臺灣地區,均為臺灣地 區人民(下稱臺灣人民)。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芝蘭段0小段265、2 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 、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 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 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 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 任職,伊為其眷屬而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 命留守,伊等眷屬亦滯留大陸。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 ,依民法當然繼承主義,伊已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適 用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且國防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內政部均認伊符合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特殊考 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無須依兩岸條例第66 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詎國家安全局於75年間占用系爭遺產 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 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 隨張文政為國犧牲奉獻一生,卻遭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 大陸人民),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伊為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設有戶 籍,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其已轉換身分為大陸 人民,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其未依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證明。至於92年兩岸條例增訂 第9條之1規定,係就76年開放兩岸交流後,衍生臺灣人民與 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於76年以前即已喪 失臺灣人民身分,不適用此規定,業經行政院認定明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出具系爭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孫,張文政之子,於00年0 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於37年隨張文政遷至大陸地 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至98年入境臺灣之前,從未返回臺灣 ;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文政繼承 ,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其未於84年9月1 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96年1月9 日始向原法院表示繼承,遭原法院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8 -89、122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21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書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 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10號裁定准予對張 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 96年10月4日、96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  五、按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算」,於83年9月16日修正時,將繼承表示期間明 定延長為3年。準此,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除不 動產遺產之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7日以前者, 應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固限制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 權利,然徵諸其立法理由謂:「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 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 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 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 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並衡以臺灣人民所遺財產價值 之增益,除係屬被繼承人個人努力奮鬥外,亦得益於其身處 之臺灣地區環境、制度,故限制大陸人民之繼承權,增加國 庫承受遺產之機會(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 被繼承人之財產得還諸臺灣地區社會,供發展地方公益事業 之用,以資被繼承人之永久紀念,經核與憲法第142條所定 節制資本之規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參照)。是大陸人民縱有於 兩岸條例施行前即得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者,亦應適用81年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繼承人應否適用上 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應以其於兩岸條例施行時之身 分定之(陸委會83年9月29日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參照) ,倘大陸人民於其得表示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取得臺灣人民 身分,除法令別有溯及規定外,原已確定之繼承關係不因此 受任何影響,以符上開規定係為早日確定大陸人民與臺灣地 區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之本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於其父 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當然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不適 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 年之久之人民」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 條第4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自進入大陸 地區之翌日起,4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 每次未逾30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 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揆諸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 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 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 第4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 住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見本院卷第1 99、207頁)。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37年隨張文政定居 大陸,至61年張文政死亡時,其已在大陸繼續居住約24年, 從未返回臺灣,並於71年3月3日在大陸設籍等情,又其無受 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應屬大陸人民。再依81年兩岸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 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反面解釋縱曾在臺灣設有戶籍, 但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 者,即不屬於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臺灣人民,兩者身分 不能併存。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61年張文政死亡時,僅 具大陸人民身分,不具臺灣人民身分。且被上訴人於71年3 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應屬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前段 規定之大陸人民甚明。從而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 再轉繼承臺灣人民張印滄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 66條規定,其未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4年9月18日 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嗣兩岸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有關臺灣人民、大 陸人民之定義雖歷經多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00-206頁), 然兩岸條例歷次修法均未就前已視為拋棄繼承、修法後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增訂回復繼承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 人於其繼承權消滅後,始依92年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 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無溯及回復其繼承權之效力。 至於陸委會、內政部雖表示尊重國防部99年4月16日、100年 6月23日、100年10月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2月19日、 104年5月7日函,所認定被上訴人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然 國防部僅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 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並未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 須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見 原審卷一第154-155、158-160、231-232頁、卷二第20-21頁 、本院家上字卷第78-7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嗣 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自承上開函文僅以當時時空背景為考 量,未能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註銷大陸戶籍而須同時有 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說明相關事實,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 身分,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字卷第71-72頁 ),則國防部函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 人(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之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 定理由),卻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7日前為 繼承之表示,致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依兩 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 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溯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 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四-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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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桃園市 分別於民國99年、103年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前,均係上訴人 之會員,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議案,並於10 5年理監事會辦理會籍總清查,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 格。惟上訴人之章程第4條、第7條、第20條規定以臺灣省行 政區域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且一旦成為會 員,僅得以組織解散為由予以退會,則被上訴人既已成為上 訴人會員,其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並非系爭章程規定得以 將其退會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在之行政區域升格, 而將被上訴人退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並不合法, 自不生除去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90-202411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84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馮聖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8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83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馮聖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83-20241105-1

刑智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薇 輔 佐 人 尤文正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 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30

IPCM-111-刑智上更一-1-20241030-1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23

IPCV-113-民著上更一-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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