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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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伍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北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1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游晨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偉維、林俊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全版道歉啟事、下架各社交媒體 平台所發佈之不實言論、撤銷被告林俊佑律師執業資格等語 。然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原告就其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 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原告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敘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 、物等相關情節),請求各被告給付之具體事項或行為內容 為何?均屬未明,應予補正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 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全國性報紙刊登全版道歉啟事部分,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 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 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 判決命被告道歉。 (三)原告請求下架各社交媒體平台所發佈之不實言論部分,非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且就所謂「不實言論」所指內容為何,亦 請具體特定至可為強制執行之程度。 (四)按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7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高 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 務之律師為之。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三、全國 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 之。律師因辦理第21條第2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 委員會處理,為律師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就律師懲戒律 師法已定有相關規範,並非由法院以民事判決為之,請原 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林俊佑律 師執業資格。 (五)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400元。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 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34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告 李重雄 被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397,814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05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7+350/366) 5% 39萬7,814.21元 小計 39萬7,814.21元 合計 139萬7,814元

2024-12-30

TYDV-113-補-143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鈺瑞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1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 原 告 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玲 被 告 彭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金枝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2,671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萬元) 1 利息 65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14日 (30/365) 5% 2,671.23元 小計 2,671.23元 合計 65萬2,671元

2024-12-30

TYDV-113-補-136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小萍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1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1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上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即次序10之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次序11之8,136,532元共計17,136,532元(計 算式:9,000,000+8,136,532=17,136,532元),應減為分配 11,978,08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5,158,450元改分配予 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15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 為「分配期日1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遵守「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 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 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 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 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 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通知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旨揭戶籍址,原告並先後於113年 11月28日、113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 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3日親自到院閱卷完畢,全卷未見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113年12月19日1日前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於113年12月19日逕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 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 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56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王勝智 陳榮光 黃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衡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衡科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誤裁為 宣告)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2日代表財團法人桃園市溪區 龍山寺與陳國文即九龍企業社簽立『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合約書』及 『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行為無效。」是 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82,000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59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秋儀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秀枝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執行費,並自民國8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原告 陳報執行費用為20,804元,與請求本金合計為270,804元,另原 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87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33,17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804元) 1 利息 27萬804元 87年1月12日 113年10月16日 (26+279/366) 5% 36萬2,366.83元 小計 36萬2,366.83元 合計 63萬3,171元

2024-12-30

TYDV-113-補-1430-202412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李浩瑋 被 告 陳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9萬8,93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 1萬5,073元(債權金額279萬8,931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2月19日之利息31萬6,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9萬8,931元 利息 279萬8,931元 112年2月1日 113年12月19日 (1+323/366) 6% 31萬6,141.55元 合計 311萬5,07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補-8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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