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何明紘
何採秋
何忠儒
視同上訴人 何月薇
何彩碧
何幸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彩鳳
被上訴人 張永易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何明紘、何採秋、何忠
儒、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張永易新臺幣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
72元自112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後開所載何明紘、何採秋、何忠儒(
上3人合稱何忠儒等3人)、何月薇、何彩碧、何幸玲、何彩
鳳(上4人合稱何彩鳳等4人,與何忠儒等3人下合稱何彩鳳
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
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
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31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本
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何銘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何忠儒等3人提起上訴
,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何彩鳳等4人,爰將該4人併列為上
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何彩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何銘原(於111年4月4日
死亡)在96年7月間合夥經營永順瑩實業社,約定由何銘原
為出名人,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雙方並
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各出資35萬元,
並平均分配盈餘虧損,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嗣因何銘原死亡
而終止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了結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含
被上訴人、何銘原各自出資之35萬元)及現務,結算結果如
附表所示,其中資產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賸餘財產261萬
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元(其中35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95萬8027元為應得之利益)。而何彩鳳等7人為何銘
原之繼承人,該7人應在繼承何銘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30萬8027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民法第700條、
第702條、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
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何彩鳳等7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原審被告翌日起、其中14萬255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
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
參、何忠儒等3人抗辯:
否認被上訴人為何銘原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何
銘原亦無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且永順瑩實業社之會計蔡沛
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未經何彩鳳等7人之同意,逕自永順瑩
實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此筆金額應列入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又附表所載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16
萬6921元、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既未實收及實付,即
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再者,辦理何銘原
之喪葬費26萬8478元,及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
、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438元部分,不應以永
順瑩實業社之存款支付,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至
於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元部分,則應列入永順瑩實
業社應付帳款。又何忠儒得向永順瑩實業社請領111年6月份
薪資4萬5000元及資遣費27萬元,合計31萬5000元部分,應
發給何忠儒等語。
肆、何彩鳳等4人抗辯:
同意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請求。何彩鳳等4人有同意蔡沛
瑀自系爭帳戶領得105萬5000元,用以先行支付何銘原之喪
葬費用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等語。
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何忠儒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何忠儒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銘原在111年4月4日死亡,而何彩鳳等7人為
何銘原之繼承人之事實,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所經營永順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
,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何銘原死亡而終止等節,為何忠儒
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
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
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提
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27頁)。何忠
儒等3人固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沈崇伯證稱
:伊是代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是伊所寫,系爭合夥契約書之
逐條內容是根據被上訴人、何銘原談好後的內容,由伊逐條
寫下,伊寫了之後由被上訴人、何銘原簽名、蓋章。系爭合
夥契約書後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簽訂當
時就有,而且有蓋騎縫章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查
沈崇伯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情事,且具有地政士專業,其上
開證述系爭合夥契約有附資產明細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等資料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後附資產明細
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21-37頁
),故沈崇伯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與何銘原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亦據其提出支票存根6張為據(原審卷一第39頁
),而支票存根對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兌領付款之6紙支
票,及該6張支票提示付款帳戶之何銘原、蔡沛瑀帳戶存摺
封面,可知其中3張係由何銘原帳戶提示,另3張係由被上訴
人之配偶蔡金蓮(於108年3月18日改名為蔡沛瑀)帳戶提示
,亦有各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資料為據(原
審卷一第175-1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有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餘部分,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㈣被上訴人既與何銘原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
書前言載明:「何銘原、張永易,茲因合夥出資開設『永順
瑩實業社』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復於第1條約定
雙方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及於第2條約定由何銘原擔任負責
人,負責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
),且被上訴人亦有與何銘原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盈
餘部分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銘原出名經營永順
瑩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一節,應堪採認。至於何忠儒等3人
因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何銘原、被上訴人筆跡為真正,
並請求鑑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
相符部分(本院卷第115、219頁),因本院前已調查證人沈
崇伯,且被上訴人亦有舉證其有分受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紅利
盈餘部分之事實,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何銘原間有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之事實,故無再就何忠儒等3人前揭爭執系爭合
夥契約書之被上訴人筆跡真正與否部分為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從而,何銘原既於111年4月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708條第4款
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關係即
告終止,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如附表所示,其中
積極資產(含資本)為304萬5514元,負債為42萬9459元,
尚有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被上訴人應取得該賸餘財產半
數即130萬8027元等語,何彩鳳等4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上開結
算結果,但何忠儒等3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
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
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
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不再發生
,除有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外,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
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及其應得利
益之返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何銘原死亡後,經結算及了結
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
,而負債則為42萬9459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
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
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
55-465頁),與收支憑證一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
部分之明細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何忠儒等3人雖否認
上情。惟查:
⒈何忠儒等3人抗辯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
元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10
5萬5000元已用於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111年3月薪資15萬3
400元、4至6月薪資23萬1850元、資遣費21萬260元,何銘原
喪葬費26萬8478元,合計86萬3988元,剩餘19萬1012元(附
表所示由何彩鳳保管之永順瑩實業社現金19萬3778元部分,
包含上開提款餘額19萬1012元),但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
元部分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故該筆26萬8478元部分
,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現金資產內,則該105萬5000元扣除
上揭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後之現金餘額應為
46萬2256元(其中何彩鳳保管之現金為19萬3778元,再加計
何銘原喪葬費用26萬8478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
明細資料表、請領薪資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31-235頁、2
53-259頁)。經核上開支付永順瑩實業社員工薪資、資遣費
之帳目亦已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內
(原審卷一第489、507頁),而何忠儒等3人雖辯稱該筆喪
葬費用係以何銘原個人之存款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惟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以何銘原個人存款支付其喪葬費
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何忠儒等3人亦於原審陳稱何銘原喪葬
費26萬8478元部分,不應以永順瑩實業社資產代墊等語(原
審卷一第525頁第30-31行),何彩鳳則陳稱其等7位繼承人
均未支付何銘原之喪葬費用,係由永順瑩實業社支付等語(
原審卷一第301頁);何忠儒於原審更曾自稱何銘原之喪葬
費是用公司的錢支出,其個人沒有支出(原審卷一第301頁
),足認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係由永順瑩實業社之款項
支出。則蔡沛瑀在何銘原過世後所領得之105萬5000元部分
,除扣除已給付予永順瑩實業社員工之薪資、資遣費部分外
,其中代墊何銘原喪葬費26萬8478元部分自應計入永順瑩實
業社之資產內,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現金105萬5000元之餘
額應為46萬2256元,尚無不當。何忠儒等3人抗辯該筆105萬
5000元未列入永順瑩實業社總分類帳,而否認永順瑩實業社
總分類帳之真正性,並不可採。
⒉何忠儒等3人雖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既未實收而不
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惟何忠儒在原審
審理時自陳其有收到並保管其中1萬6921元(原審卷一第572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另15萬元部分是永順瑩實業社之客戶
陳宣佑駕車與訴外人張家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宣佑車輛毀
損,經陳宣佑與張家熙雙方成立和解,約定由張家熙賠償16
萬元之修車、拖吊費用予陳宣佑,並由承保張家熙車輛之和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將該修車費
15萬元匯入永順瑩實業社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因何銘原死亡
,該筆15萬元無法匯入,何彩鳳等4人已蓋章同意領取,而
何忠儒等3人則不願意蓋章領取等情,為何彩鳳等7人所不否
認(原審卷一第55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宣佑在111年
6月14日出具之和解書、永順瑩實業社之汽車修配估價單為
證(原審卷一第435-437頁),足認應收帳款之其中15萬元
,係何彩鳳等7人得向和泰保險公司領取而未領之修車款項
,核無不能收回之情事,自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所得
而計算損益。故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收帳款16萬6921元部分
不應列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⒊何忠儒等3人再抗辯何忠儒就前揭保管應收帳款1萬6921元部
分,其中1萬6200元部分,是何忠儒在何銘原死亡後之111年
4月26日承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修理
費用扣除材料成本之利潤,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之營利資產
,故不應列入計算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何忠儒有表示仍可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承接修理甲車事
務,且甲車車主已將甲車修復費用全額31萬9400元匯款予何
忠儒,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何忠儒爭執修理甲車之材料、成本
等費用,故僅將何忠儒所稱之修理甲車利潤1萬6200元計入
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何忠儒與
甲車車主之LINE通訊記錄截圖、甲車修復估價單、何忠儒手
寫結算金額書面為證(本院卷第279-287頁)。經核上開甲
車修復估價單就板金、烤漆等項目確有記載「永順瑩」字樣
,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何忠儒係以永順瑩實業社之名義,且
以該實業社之資產(材料、設備)承接並進行修復甲車事務
一節,即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甲車之利潤1萬6200
元部分,應計入為永順瑩實業社之應收帳款,尚無不合。何
忠儒等3人抗辯該1萬6200元部分不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
產,並不可採。
⒋何忠儒等3人另抗辯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42萬9459元部分,
既未實付而不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云云。然何忠
儒等3人既不否認永順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帳款42萬9459元,
被上訴人亦主張該筆費用為永順瑩實業社應付之資遣費,何
忠儒可領取其中之資遣費27萬元、111年6月薪資2萬55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26頁),而何忠儒陳稱
其尚未領取資遣費27萬元及111年6月份薪資4萬5000元一情
(本院卷第321頁),則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其中何忠儒111年
6月薪資數額部分,兩造雖有相異之主張,但仍可認定永順
瑩實業社尚有應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應付帳款。至於何忠
儒雖對其中所列其個人111年6月份薪資數額爭執,即何忠儒
主張其工作至111年6月25日,應領6月份之全薪4萬5000元云
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
業,並將承租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乙屋)交還屋主,屋主亦於111年6月20日將乙屋出租
與何忠儒合夥經營詠順汽車修配廠之朱漢屏,故何忠儒之11
1年6月薪資應計算至6月17日止,而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
出111年6月20日之乙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5-277
頁),何忠儒等3人並不否認乙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被
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在111年6月17日結束營業一情,堪
予信實。此外,何忠儒等3人並未提出何忠儒在永順瑩實業
社有工作至111年6月25日之事證,則何忠儒等3人辯稱永順
瑩實業社應支付何忠儒111年6月份全薪4萬5000元云云,即
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帳款42萬9459
元部分,屬於永順瑩實業社之負債,於了結現務時,自應計
入應付帳款,核屬有據。
⒌何忠儒等3人復抗辯何彩鳳以永順瑩實業社之現金繳納何銘原
生前所負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1萬1
438元部分,應加計為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等語,而何彩鳳
則陳稱其現在保管之現金為18萬2340元部分,原現金金額是
19萬3778元,差額1萬1438元即是用以繳納何銘原生前所負
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費用,有車輛牌照
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用等繳納通知單及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155-178頁),而何忠儒等3人對於上開繳納明細亦無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何彩鳳確實有以保管之現金為1
9萬3778元之其中1萬1438元繳納何銘原生前之個人債務。然
該筆1萬1438元並非是永順瑩實業社應負擔之債務,自應將
該筆1萬1438元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彩鳳保管現金19萬3778元部分,即已包
含前揭1萬1438元部分,即非無據。故附表現金欄所載之何
彩鳳保管之現金19萬3778元已將上述1萬1438元包含在內,
而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總額。何忠儒等3人抗辯應再將
該筆1萬1438元部分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即無理由。
⒍何忠儒等3人抗辯何銘原尚積欠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行動門號
)0000000000之費用1萬1310元,應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
付帳款或負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1298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下稱丙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何銘原尚有積欠該筆1萬1310元費用
,並主張何銘原生前使用該行動門號期間之費用,已於111
年5月4日繳清,該筆1萬1310元費用是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
所發生等語,並提出該行動門號舊用戶何銘原之查詢繳費帳
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7頁)。查丙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
人為何忠儒,並非是何銘原,足認前揭1萬1310元費用是該
行動門號過戶至何忠儒名下後,改由何忠儒向該行動門號公
司所申租使用之費用,並非是何銘原之生前債務。故何忠儒
等3人主張應將該筆1萬1310元費用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應付
帳款或負債云云,要屬無據。
⒎何忠儒等3人又抗辯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2萬2460
元部分,應列入永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此筆代書費用部分,係何彩鳳等7人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
之土地所生費用,與永順瑩實業社經營無關,不應列計為永
順瑩實業社應付帳款等語。查何忠儒等3人並未否認此筆2萬
2460元係辦理繼承何銘原遺留土地之費用(本院卷第301頁
),則此筆費用既是何彩鳳等7人辦理何銘原所遺留土地之
費用,即非永順瑩實業社經營事業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該
企業社負擔,故何忠儒等3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⒏至於何忠儒等3人抗辯永順瑩實業社轉讓烤漆爐、磨土機、打
蠟機、噴漆器、輕磨機等器具(下合稱丁機具)有轉讓出售
,係何時轉讓出售及對價,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被上訴
人則主張丁機具在111年6月10日由何忠儒以5萬元之對價轉
讓予朱漢屏,有讓渡同意書及何忠儒與蔡沛瑀之LINE對話記
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367-373頁),而何忠儒等3人
並不否認該讓渡同意書之真正,且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永順
瑩實業社總分類帳亦已將上開轉讓丁機具之對價5萬元載入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堪認丁
機具之轉讓對價5萬元亦已計入永順瑩實業社之資產範圍。
⒐此外,何忠儒等3人雖聲請會計師查帳(本院卷第207頁),
並請求智群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對帳,提出
原始憑證等調查事項(本院卷第233頁),惟經本院闡明何
忠儒等3人應陳明上開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本院卷第207頁
),該3人仍未具體說明之,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經智群稅務
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所核計如附表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
453頁)、綜合損益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卷一第475頁
)、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455頁-466頁),與收支憑證一
冊(原審卷二全部,傳票及憑據部分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而何忠儒等3人並未舉出該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總分類帳與傳票及憑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故何忠儒等3
人上開聲請調查部分,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銘原各出資35萬元,盈餘平均分
配,經結算永順瑩實業社資產及了結現務,該企業社之積極
資產在111年12月31日為304萬5514元,而負債則為42萬9459
元,賸餘財產為261萬6055元,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得分
受永順瑩實業社之賸餘財產261萬6055元之半數即130萬8027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彩鳳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銘原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027元及其中116
萬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12年1
月7日起(原審卷一第73-85頁之送達證書)、其餘14萬255
元自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6日起(本院卷第314-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
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就利息部分減縮如上
開利息起算日,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結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會計項目 小計(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流動資產 3,045,514 流動負債 429,459 速動資產 3,045,514 應付款項 429,459 現金 462,256 明細: 1.何銘原喪葬費268,478元。 2.何彩鳳保管193,778元。 應付帳款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 2,330,144 (原審卷一第473頁) 負債總額 429,459 銀行存款-合庫(甲存) 86,193 (原審卷二第483頁) 資本(實收) 700,000 應收帳款 166,921 股本-何銘原 350,000 股本-張永易 350,000 保留盈餘 1,916,055 累積盈虧 2,861,852 累積未分配 2,861,852 本期損益(稅後) -945,797 (原審卷一第475頁) 權益總額 2,616,055 資產總額 3,045,514 負債及權益總額 3,045,514
TCHV-113-上易-10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