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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31,97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卷9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清心飲料店, 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10至112年無所得,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5,004元,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38、142至144、152至156頁);聲 請人之母,年約68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47、149、157至160頁),本 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人父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018元(計算式: 【17,076元-5,004元】÷4=3,018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 2,91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4=2,910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6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4,97 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0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5

PTDV-113-消債更-87-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 原 告 郭麗卿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 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732,3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 求金額為5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 0732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31,545元(即上開被告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7 ,87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00元外,尚應補繳696,7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前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已不得抗告,故提起本件訴訟。又 依新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原告之債務金包含在8種保險契 約類型中,其中關於壽險主約在100萬以內之保險契約免於 執行,而原告之壽險主約並未超過100萬元之上限,故請求 原執行法院之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 開說明,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爰定期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2024-11-14

TPEV-113-北簡-10379-202411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吳叔珍 熱門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雄 薛慶鈴 詹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167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320,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業經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11及65頁)。是依上開判決 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 ,16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4

PTDV-113-司聲-177-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代位人 楊福壽 被 告 楊國勝 楊月霞 被告兼黃于凌訴訟代理人 黃久夫 被 告 黃于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就被繼承人楊溪所遺如附表之遺產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楊國勝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福壽(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債權 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春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可憑,後原債權人新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將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騰邦投資有限 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至起訴時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台幣3,793,165元。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824條(按應為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尚未分割之附表遺產予以分割。訴訟費用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 信函、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及附表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堪信為真實。 四、到庭被告楊國勝無不同意見,被告黃久夫表示不希望成為被 告,被告楊月霞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 月霞前具狀同意不列為被告,被代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被繼承人楊溪(下稱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死亡 ,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楊月霞與訴外人楊鑾仔、楊綉雲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先後拋棄 繼承;後楊月霞、楊鑾仔又撤回拋棄繼承等情,合法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撤回 ,是應認楊月霞、楊鑾仔於初次拋棄繼承時即已生效。本件 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應繼分各為1/2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98年度繼字第469號卷及索引卡查詢之98年度繼字第483 號(此案卷已銷毀)查核無誤,另有本院函覆被告楊國勝關 於被繼承人死後拋棄繼承之說明可據(卷第408頁)。被告 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具狀表示已無繼承權,同意不 列為被告(卷第255、269頁),但因附表土地仍有被告楊月 霞、黃久夫、黃于凌(後二人為於108年9月6日死亡楊鑾仔 之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仍將楊月霞、黃久夫、黃于 凌同列為被告。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楊國勝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尚未分割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七、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就系爭遺產土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 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附表遺產土 地應由該二人繼承,雖附表土地編號1仍將楊月霞、楊鑾仔 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編號2-9仍將被告楊月霞、黃久夫 、黃于凌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由本院分割判決 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為分別共有人,自不包括被 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含已死亡之楊鑾仔)。此 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地政機關,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0407號函(卷第403-404頁)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通地一字第113000385 0號函(卷第409-410頁)回復本院可憑。是原告仍將楊月霞 、黃久夫、黃于凌同列為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 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3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查原告呈報之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347、351-353頁」)。 由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依應繼分各1/2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3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4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5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2024-11-05

MLDV-113-家繼訴-17-202411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375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涂耀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涂耀其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涂耀其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 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 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 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 日及113年10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 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 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 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 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 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 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 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 ,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 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 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 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 技巧之範疇,並非遽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 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 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2

KLDV-113-司執-25375-20241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1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江建堂 張之人(原名張福宏) 蔡富傑(原名蔡銘輝) 相 對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7年11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170,7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87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 相對人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而相對人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故應以董事林延錠、彭郁文、江建堂、張之人、蔡富傑為法 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27151-20241101-2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麗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讓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純伶 温彩鳳 温麗珍 温蕭冉妹 羅卓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麗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4年6月29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而以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以105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0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41號裁定駁回 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4,648元(計算式:14,777×12×2=354,6 48,第41號裁定誤載為358,64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 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匯款及還款資 料、清償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1-56、75- 125、14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1

KSDV-113-消債聲免-51-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林慶文 洪添貴 相 對 人 賴慶誠(原名賴春榮)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就壹佰參拾壹萬伍 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22,743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7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31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9元、依年息20% 、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 相對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而相對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章程或 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董事彭郁文、林慶文、洪添 貴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27152-2024110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黃焰飛 法定代理人 黃浩雲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4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 判決業已於113年10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8,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8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吳貴芳 林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號 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四五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雲 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吳貴芳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以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89 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對吳貴芳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所 為,係為敘明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正 確案號,及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 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具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3日,共同簽 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萬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茂豐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其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惟茂豐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受讓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吳貴芳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11月間依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對吳貴芳之債權視為消滅,被告不得據以對吳貴芳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為此,先位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仍存在,又縱系爭本票本 金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就該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時效應 獨立計算,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 內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  ㈠原告與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公司於88年5月13日共 同簽發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嗣茂豐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684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並於90年3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㈢於90年3月20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迄至被告於108年7月19 日自茂豐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日止 ,茂豐公司均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  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聯富公司、塗淑花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 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 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88年5月13 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於91年5月12日消滅時 效完成,又茂豐公司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 茂豐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嗣該執行程序於90年3 月20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 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中 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茂豐公司應於93年3月 19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 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茂豐公司於上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3 年3月19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自茂豐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 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等語,但查,系 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 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3年3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 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 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訴-434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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