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騷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明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人E男於警、偵證稱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並認告訴人D女及證人E男證詞前後一致,若非E男親眼 所見,實難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且證人E男與被告無 嫌隙,毋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云云。然D女職位為元順營 造之助理,除偶爾送文件至被告監造辦公室之外,與監造單位 並無業務往來。再依元順營造公司民國112年3月3日之元順涼 施字第112030301號函,112年2月之施工月報簽收日期確實為1 12年3月3日且為D女所親送,此情為113年5月28日詰問程序時 由D女所自承,故事發時間應為112年3月3日。然依證人陳謹文 之證詞及該工區之門禁紀錄,112年3月3日E男並未進入該工區 ,自無法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證人E男是否確實目 睹D女被性騷擾,實有下列疑義: ⑴證人E男固於原審證稱:監造辦公室內之置物櫃及書櫃雖林立, 但其是從平面圖(原審卷165頁)黃1走到黃2之位置等語。然 其與警詢筆錄所證「我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時,是站在鐵櫃『 正後方』」,顯然與其於113年5月28日作證時所稱之黃2位置( 位於被告左方)相齟齬。  ⑵證人E男於113年5月28日又證稱:其從該平面圖黃1走到黃2之位 置,於黃2之位置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云云。然D女於1 13年5月28日作證時則稱「被被告碰觸臀部之後,我就靠到旁 邊,我就到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當下有嚇到, 但我知道專管那邊有人,那時我有往裡面望了一下,我有看到 我同事,我有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我同事就站到我後面 ,陪我送完資料才一起離開」等語,係指D女被性騷擾之後方 與E男眼神交會,E男才從『PCM辦公室』裡面走到『監造辦公室』 。而非如同E男上開作證時所稱走到『監造辦公室』黃2之位置目 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兩人論述顯有齟齬。 ⑶D女於原審113年5月28日筆錄及偵查之證詞均敘述「D女係受到 被告觸碰臀部之後,往旁邊靠,往『裡面』看,與E男眼神交會 」、「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時,E男剛好往『外面』看」,D女 用『裡面』及『外面』形容其與E男之相對位置,而非『旁邊』形容 兩人之位置,足論證E男位置是位於與D女所處『監造辦公室』另 一端之『PCM辦公室』,E男所稱之黃2位置已屬於D女所處『監造 辦公室』範圍,D女不可能用『裡面』形容E男位置,而應用『旁邊 』。故D女稱其遭被告性騷擾時,E男應位於『PCM辦公室』裡面, 而非旁邊之黃2位置。E男視線自受到監造辦公室PCM辦公室置 物櫃及書櫃之阻擋,無目睹犯罪現場之可能。又D女及E男當時 為男女關係極佳之朋友,E男斷無可能默不作聲地目睹D女被碰 觸臀部,而應立即出面阻止被告性騷擾行為,方符常情。 ⑷性騷擾犯罪者多趁被害人不注意,且四周無人之情形下快速觸 摸被害人隱私部位,過程迅速而隱密。先不論E男如何能抓住 剛好目睹性騷擾完整過程不到2秒之「先機」,若E男確實於『 監造辦公室』能目睹被告性騷擾D女之黃2位置,被告亦能發現E 男於黃2位置睜大眼準備目睹,怎可能對D女性騷擾。其證稱於 黃2位置目睹被告性騷擾之論證顯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稱D女及E男與被告並無嫌隙,亦非事實,D女及E男為 男女朋友,頻受被告執行職務時糾正缺失而懷恨在心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而依112年3月3日出勤紀錄顯示D女有上 班與被告有接觸時間應為當日,然E男當日並未上班並提出D 女元順公司112年3月簽到表,又D女及E男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依E男之證述,E男當時所處之位置是無法目睹被告與D女 互動之過程,故D女、E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某日去送 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 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 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 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男也看到整個過程,後來他就來 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我先去送資料時,被告有說 「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我說「經理愛你就好 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那我不要給你」,我說 「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我已感到不舒服等語 (偵卷第29-40頁)。另於原審亦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 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 案發當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 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 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 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 都是辦公桌,那時因我少1次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向 被告要這資料,他就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後 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處,他說「妳這裡用錯 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 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 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 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一下,我有看到E男,E 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 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 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 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來,沒有私交,無仇恨 ,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也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原審 卷第135至14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今年〈112年〉 3月初她〈D女〉去送資料時,她站在你旁邊,看你要她改哪裡 ,你就拉著她的手並跟她說這裡沒有改到,她就收手,跟你 說她知道哪裡要改,她收手時你就順勢輕拍她的屁股後再往 上收手,有無此事?)我沒有拍她的屁股,我是輕拍她的手 ,是在提醒她有缺失的地方。(她去送資料時,你是否會跟 他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她跟你說「經理 愛你就好了」,你就跟她說「那我不要給你」,但是她還是 需要資料,她就會跟你說拜託給我,有無此事?)有。但是 這是開玩笑的,是在她跟我要資料的時候,因為她平常就會 跟我開玩笑說主任愛你哦,還比愛心的手勢等語(見偵卷第 64至65頁),並供稱:有觸碰她們(另A、B、C女指述遭被告 性騷擾,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15378號,見偵卷第75頁 〉),手跟肩膀確實 有等語(同上卷第65頁),並於警詢供承:我當時是監造主 任,我與D女算監督關係,我負責監督他們行政資料是否正 確,D女是今年(112年)才至涼山營區工程上班。(D女於 筆錄供稱於112年3月初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營區 工地〉內,當時在你的辦公室討論資料,遭你突然間拍打屁 股,是否屬實?)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當 時資料有不應該出現的錯誤,所以可能是D女離開辦公室前 有用資料(紙張)拍D女屁股提醒錯誤要修正等語(見警卷 第9頁),並供稱:(你平時在工地與D女互動關係如何?) 我的感覺是良好。(你與D女有無仇恨、感情或債務糾紛? )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既自承曾對D女以 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之言語,而D女、E男與被告又素無 仇隙,則何以會承受偽證之風險而共同對被告為上開不利之 證詞。故被告雖辯稱:可能伊平日要求很嚴格,開了很多缺 失,所以D女她們可能心生不滿才提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案發當日為112年3月3日云云。惟本件案發 當時為112年3月初某日,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見原判決理由 第7頁⒈)。而E男當日目睹被告對D女性騷擾過程,業據E男 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D 女)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論的事跟我的業 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在告 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有往上到她的 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住告訴人手臂前 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側,我看到告訴 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告訴人後方,陪 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復於原審證述:我 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手邊資料,這時已聽 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料,被告有說「你都 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後用撒嬌的語氣說 「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聽到這些內容我 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去觀看他們在進 行的業務,我站的位置是PCM辦公室,是站在長桌旁邊時, 目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 右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 之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 之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 用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告訴人看向我 時,我就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參 以證人E男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前㈠所供承:於案發當 日對D女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言語等情相符,足見D女、 E男上開之證述,洵非無據。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縱E男當 時有上班,然依E男在『監造辦公室』所站位置並無法目睹D女 與被告互動過程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D女 、E男兩人當時有男、女朋友之私情或故意藉機誣陷被告之 動機,自難僅以被告憑空臆測,作為有利其認定。    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明本件D女指述之日期應為112 年3月3日而E男當日並未上班云云。惟本件被告對D女為性騷 擾之日期,業經認定非於112年3月3日,已如前述,故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E男是否當日上班,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建工 程,代號BQ000-H1121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 月底派送資料予甲○○。D女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 派送資料予甲○○,甲○○利用D女站立在其身旁,且監造辦公 室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乘D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手由下往上 輕拍D女之臀部1下,並將手停留於D女腰際約1至2秒後,始 將左手放下,以此方式而對D女性騷擾;D女驚嚇之餘,即移 動位置,並望向與監造辦公室相連之專管辦公室方向,以眼 神向位於專管辦公室內之代號BQ000-H112119A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尋求救援,E男見狀,旋即步 行至監造辦公室,待D女派送資料完畢後,始陪同D女離去現 場。 二、案經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元順公司工地副主任E男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 01號、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對被告甲○○而言 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之警詢時證述 ,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01號、 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 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 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均經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碰告訴 人臀部、摸她的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本案工程之營建工程,告訴人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公 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月底派送資料予被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派送資料予被告,告訴 人有站立在被告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9、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35-151頁),並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 文建字第113031503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袋 ;本院卷第69-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述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月初、月底送資料時會與被 告有接觸,我在112年3月初去送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 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 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 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 男也看到整個過程,他就來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 我去送資料時,被告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 ,我說「經理愛你就好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 那我不要給你」,我說「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 ,我會感到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 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案發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 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 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 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 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都是辦公桌,那時我少1次施工詳細 數量表,我去時有先向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 ,我為什麼要給妳」,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 那我不要給妳」,之後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 處,他說「妳這裡用錯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 ,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 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 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 一下,我有看到E男,E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 ,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 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 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 來,沒有私交,無仇恨,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亦不想 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5-14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互動 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 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 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迄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 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能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復參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 隙,雙方僅為監造與營造方關係,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承 擔誣告罪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又案發後告訴人亦不欲和解,無何以和解之名藉機勒索財 物之情,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出於虛捏 以遂行索賠之目的;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被告用哪裡碰到妳的臀部?)答:左手。( 檢察官問:有沒有捏?)答:沒有。(檢察官問: 有無上 下滑動?)答: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檢察官問:被告 拉妳的手、拍妳的臀部,是否還有其他的?)答:就這樣, 我就有嚇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沒有捏其臀部 ,被告之手並非在其臀部處上下滑動,被告除拉告訴人之手 、拍告訴人之臀部外,無對其有其他動作等語,可知其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並無迎合檢察官之詰問內容,而故為誇大渲 染之證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時,我也在場, 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 論的事跟我的業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 ,有往上到她的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 住告訴人手臂前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 側,我看到告訴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 告訴人後方,陪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40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 手邊資料,這時已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 料,被告說「你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 後用撒嬌的語氣說「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 ,聽到這些內容我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 (本院卷第165頁),去觀看他們在進行的業務,我站的位 置是PCM辦公室(本院卷第165頁),我站在長桌旁邊時,目 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右 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之 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之 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用 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無辜,告訴人看 向我時,我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本院卷第165頁),我去 看他們的動作,後來告訴人當天就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我 跟被告是共事關係,沒有糾紛,我跟告訴人是一般普通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145-152頁)。審之證人E男自偵訊迄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證人E男親眼目睹案發 前後之完整經過,實難以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堪認 證人E男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又證人E男與被告 無怨隙,自毋庸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虛捏事實,構陷被 告;另觀證人E男就被告案發前不久,對告訴人所述之「你 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以撒嬌口吻向告訴 人表示「妳這邊寫錯」等語,及被告案發時,先以手握住告 訴人手腕,將告訴人手腕拉起至文件上指出需更改處,嗣被 告之手順勢放下,並拍打觸碰告訴人臀部,再往上撫摸至腰 部之詳細案發經過,乃至告訴人之反應係往左方跳,以眼神 向其示意等情,於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均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大致相合,而無扞格之處,自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等語,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其在每月5日前給被告施工月 報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 尚難遽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故辯護人以證人陳瑾 文所證E男於112年3月3日並未進辦公室,證人E男證述案發 經過係屬不實等語,自非有理。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證人E男應係遭鐵櫃遮擋視線 ,無從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證人E男所證案發經 過非真等語。惟證人E男證述其案發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內容後,有自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 示之黃1走至黃2之位置,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業務互動情形 ,其站在長桌旁,有目睹案發經過等情,稽之辦公室平面配 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依黃2所在位置視線所及,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互動情形,容有不為鐵櫃遮蔽之 可能,故證人E男證述得以目睹案發經過,自非子虛;復參 證人陳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63頁平面圖) 我平常坐的位置是在監造辦公室靠近牆面三人桌的中間。…… (檢察官問:但這個文件櫃跟印表機、冰箱中間有相當的間 隔,文件櫃跟桌子之間是有相對比較窄的距離,以這個位置 圖的配置E男是否也不一定視線完全會被擋住?)答:妳這 麼說我不反對。(檢察官問:依這個配置圖E男是否在文件 櫃跟印表機中間仍然是有視線上能夠看告訴人的位置?)答 :這樣子是看得到。……(檢察官問:可是人的方向有可能會 因為聲音而轉動方向,也不一定要一直面朝桌子,而且鐵櫃 後面有桌子,所以E男也不可能站在鐵櫃的後面,所以E男如 果靠走道一點是否就能看得到那邊的視線?)答:他如果站 在冰箱那邊應該看得到。(檢察官問:不用到冰箱,冰箱跟 走道的中間?)答:我沒辦法想像到底看得到看不到,因為 我不知道他的角度,但是我可以講如果站冰箱前面看得到。 ……(辯護人問:E男說他當天在櫃子的左後方,依妳對這個 辦公室的熟悉程度,他站的位置有無可能直接看到被告跟告 訴人發生的情形?)答:站冰箱前面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 221-225頁)。證人陳瑾文證述其平日所坐位置係於被告座 位附近處,則其對於辦公室內之空間擺設位置自是知之甚稔 ,證人陳瑾文亦證述E男所站位置,視線或有可能不致遭鐵 櫃遮蔽。基上,證人E男所站位置,自非無目睹案發經過之 可能。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遭 被告觸碰臀部後即移動位置,再往專管辦公室裡面看,有與 E 男對到眼,故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係其已遭被告觸碰 臀部結束,始與E 男對到眼,惟E 男係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 觸碰告訴人臀部,2人所述有時間差,而互核不一致,足見 證人即告訴人、E 男證述不足採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案發日我送資料去辦公室,我拿月報 給被告,那時我少了一次的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先跟 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他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 後我們開始核對施工月報內容,因為施工記要有少給錢或是 要修改,他說「妳這裡用錯了」,他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 要改」,我說我忘記改到,他就觸碰到我的屁股,然後說「 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監造的辦公室只 有我跟被告,監造、專管的辦公室其實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 ,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嚇到之後就靠到旁邊,我就到 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E男 在,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的時候,E男剛好往外面看,我們 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 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後續我跟他說我有嚇到,他說他有 看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係證述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嚇到 ,其往專管辦公室內張望,適證人E男往外看,其等眼神有 交會等語,足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僅 係表示其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而非 證述證人E男係案發後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蓋於 案發時,告訴人係與被告有公事上互動,目光及注意力應係 專注集中於被告指示應訂正修改之文件資料,此際自不可能 朝證人E男所在位置張望,自無可能於案發時看見證人E男, 而係於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因孤立無援,需求助他人時, 始會朝有人之處所張望,而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證人E男於 目睹案發經過後,因關心告訴人之狀況,眼睛視線仍朝告訴 人位置投射,亦屬同事間互相照顧之正常反應,故而告訴人 與證人E男有眼神交會。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與 證人E男證述之情自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瑾文均係與被告同在辦公室內, 證人陳瑾文自得目睹案發經過,惟證人陳瑾文均未見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行為等語。惟稽之本案工程112年3月初之 試驗報告可知(本院卷第259-265頁),證人陳瑾文有參與 本案工程工程結構之取樣、試驗、會驗,此均需實際親臨工 程現場、實驗室為之,足見證人陳瑾文非全程均在辦公室內 甚明,是而於案發時,證人陳瑾文容或外出而不在案發現場 ,而未目睹案發經過,自無從依證人陳瑾文所證,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摟告訴人腰間之行為,不構成性騷 擾等語。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另此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 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 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 補充規定。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僅以男女穿 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為限,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 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乘機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後,並將手往上停 留於告訴人腰際,而女性之腰際係衣物遮蔽處,依社會通常 觀念判斷,應屬不欲他人觸碰處,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告訴 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 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此觀證 人即告訴人一再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飽受驚嚇、感到不舒 服等情亦明,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 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腰際,造成 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3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即AW000- H113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後(見警卷第13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大灣遊憩區「臺灣祭」活動, 利用AW000-H113279(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觀看音樂表演,不及抗拒,以其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 膀、後背、臀部2至3次,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 稱:該處人那麼多,我真的有意圖性騷擾她的話,我早就摸完跑掉,不可能讓她拍照云云。 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膀、後背、臀部2至3次,甲○有制止被告,被告並未停止其行為,甲○立即拍被告之背影照,請朋友協助確認被告之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5

PTDM-113-易-121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愉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473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故認識AC000-K113069(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進而欲追求甲男,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甲男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 為,足以影響甲男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係違反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男告訴被告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1 112年12月11日 7時25分許 甲男住處 敲門、大聲叫囂、朝屋內丟棄不明文件。 2 113年1月25日 上午某時 甲男住處 趴在甲男車前擋風玻璃不肯離開、於甲男車輛後方吊掛不明物品。 3 113年3月8日 23時19分許 甲男工作場所 張貼不明紙張。 4 113年3月10日 15時18分許 甲男工作場所 張貼不明紙張。 5 113年3月12日 18時33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6 113年4月9日 2時15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7 113年4月24日 18時28分許 ○○○○○○○路 騎乘機車尾隨甲男並持續叫囂。 8 113年6月16日 20時7分許 甲男住處 大聲叫囂。 9 113年6月17日 7時19分許 甲男住處 大聲叫囂。 10 113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 ○○○○區○○路 騎乘機車尾隨甲男並持續叫囂。 11 113年6月19日 8時30分許 ○○○○區○○路 騎乘機車前往甲男工作地點。 12 113年6月20日 8時許、14時30分許、15時30分許 ○○○○區○○路 騎乘機車前往甲男工作地點。 13 113年6月21日 7時18分許 甲男住處 於甲男停放在住處外之汽車車窗上張貼不明紙條。 14 113年6月22日 上午某時 甲男住處 附近巷口 對甲男叫囂。 15 113年6月23日 19時32分許 甲男住處 站在機車上往屋內監視甲男。 16 113年6月24日 8時15分許 甲男住處 在屋外下跪膜拜,並於甲男停放在住處外之汽車車窗上吊掛不明物品及張貼不明紙條。 17 113年6月25日 6時59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18 113年6月27日 7時19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19 113年6月28日 7時16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20 113年11月19日 8時50分許 甲男工作場所 大聲叫囂。

2025-03-25

TNDM-114-易-12-20250325-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 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甲 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民國112 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停車場找告訴人甲 聊天 ,於同日21時30分許,趁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告訴 人甲 後面抱住告訴人甲 ,並以右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 經告訴人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又撫摸告訴人甲 胸 部,並親吻告訴人甲 2次等情。原審認為告訴人甲 之指訴 前後不一,稍嫌速斷。  ㈡被性騷擾本屬難以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 預料其個性脾氣,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 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 是否向他人求助,均會猶豫斟酌。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對 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告 訴人甲 於案發時未迅速逃離或大聲呼救,即逕認並無被性 騷擾之事實。又被告僅承認於案發時地擁抱告訴人甲 ,可 能是要拿告訴人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云云, 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   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甲 就被告如何為性騷 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依甲 指述其在 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當時被告及告訴 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 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 騷擾行為;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 二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 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 天,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至,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 、33、36分許(共8次),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 於同日20時42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 發放傳單,觀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 甲 間已非一般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 動模式,甲 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如被告一而 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 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 非無據;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為甲 之陳述,自不能 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因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6 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前後不一之指 述,及甲 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尚難採取。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仍執前詞, 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等 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總站夜市 (設臺中市○○區○○路與○○○○口)認識告訴人甲 (代號A2N00-H1 12132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並加 入甲 IG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 停車場找甲 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基於性騷擾犯意 ,於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甲 後面抱住甲 ,並以右手撫摸 甲 左邊胸部,經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承前犯意, 又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2次,以此種方式對甲 性騷擾。 應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 吻、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 抱甲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辯稱:是甲 當時 在發傳單,叫我過去找甲 ,我就過去總站夜市,我看到甲 手機上在跟我不認識的人曖昧,我就跟甲 詢問,甲 就當場 哭泣,我就抱住甲 安慰她,後來就和好,之後我就幫甲 發 傳單,後來甲 又哭泣,我不知道原因,又抱住甲 安慰她, 我可能只是要拿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抱甲 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甲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總站夜市發傳單,被告 有問要不要來找我,我就說可以過來聊天,一開始我們就先 聊天,就從後面抱住我,偷摸我胸部,我把被告的手撥開, 並口頭制止,後來被告又繼續抱住我,被告不讓我離開,偷 摸我胸部,每次約摸5秒,共10秒。至於親吻的時候,是於 同日21時40分許、53分許突然親吻我等語(見偵卷第22、27 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發傳單,我沒有叫被告 過來找我,是被告自己過來的,因為被告在總站夜市遇到我 ,後來被告就抱住我,手伸進去我衣服胸罩裡面摸我胸部, 不到5分鐘,只有摸1次,是違反我意願摸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60頁)。由甲 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究竟是被告無故 前來總站夜市,亦或被告與甲 聯絡後,始前往總站夜市, 被告撫摸甲 胸部次數究為1次或2次,所述均有矛盾之處, 經檢察官提示其過去警詢中訊問筆錄後,仍稱時間久遠已忘 記,是以甲 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且觀諸其對於 本案之經過,記憶不清,倘甲 確曾遭被告撫摸胸部或強吻 之性騷擾,當記憶深刻,何以有如此表現之可能,是甲 既 然就被告如何為性騷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 義。  (三)依甲 指述其在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 然總站夜市為公共場所,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 9頁),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 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 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再者,依甲 前開指稱其 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推開被告手臂表達 不滿,則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二 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 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天 ,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3 3、36分許,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於同日20時42 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發放傳單,觀 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甲 間已非一般 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甲 就 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稱是被告強行抱住(見本 院卷第59頁),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 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 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非無據,是甲 指訴是否可以盡 信,尚堪置疑。 (四)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亦為甲 之 陳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基此,本案 證明被告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本案甲 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補 強甲 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甲 上開具有瑕疵之 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先後 於總站夜市見面及擁抱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對甲 為性騷擾 之犯行,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5-03-25

TCHM-114-侵上易-1-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AD000-H1128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9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107條第1項 第4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 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係經訴願程序遭駁回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如為未成年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 其提起訴訟,且須於書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及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式,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5日檢附衛 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 誤列非原處分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本件原處分 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且其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亦未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 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及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補正 及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第37至46頁、第93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1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鈞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自忠孝復興站駛往忠孝新生站( 開往頂埔方向)途中,見坐在捷運車廂內之AW000-H1137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旁邊座位無人, 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邊坐下邊將 手指手伸入A女裙子內,並觸摸A女裙內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 ,而為性騷擾得逞,經A女當下喝斥梁鈞為2次後,被告即起 身離開座位,旋於忠孝新生站下車。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 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易-221-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V000-K112 211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持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月18日、11月19日、11 月20日、12月9日,於凌晨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以該門號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ROBER T」,在其打手槍自慰時,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或是撥打LIN E視訊電話,於通話中發出嘆息聲及笑聲、「我射了」等語 ,並裸露其陰莖予告訴人觀看,以電話、電子通訊騷擾告訴 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案經告訴人不堪 受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4

CTDM-114-審易-280-202503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振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0、68、71 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月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900 0元,須按月給付告訴人和解金1萬元,還要繳房貸及生活費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希望能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 ,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 ;另參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又有來我家,現在準備搬家 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陳事後 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符(審易卷第29頁) ,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 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審酌被告本案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期間達2個多月,犯罪手法除單純傳送訊 息外,尚有擅自寄送包裹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及在告訴人位 於不同縣市之住處盯梢、守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 情節並非至為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9日,並未宣告較重 之有期徒刑為主刑,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 稱其經濟負擔過重乙節,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以 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核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同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7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振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以附件附表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 ,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另參告訴人表示:被告又有來 我家,現在準備搬家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自陳事後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 符(見審易卷第29頁),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款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無訛,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振烈 男 00(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烈與代號AV000-K1130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林振烈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其實施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0000 Lin」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予告訴人、被告有出現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其心生畏怖、感覺噁心而影響正常生活,因此換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證人其遭被告騷擾之事,證人因此當面要求被告停止騷擾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之,足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0號保護令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截圖、寄送包裹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至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 告於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無法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訊息要旨或騷擾行為 證據出處 騷擾態樣 1 112年12月8日至12日、113年1月10日、15日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今天要擁抱你...」、「就這麼決定了,既然結婚生小孩了就明說」、「...我們的心靈是相通的...」、「你依然不吭不響,那我就認定你願意跟我了...」等語 偵4784卷第31、33、37-41頁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下同)第4、5款 2 113年1月10日 寄送包裹 被告未經同意即寄送包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詳卷) 偵4784卷第25-29頁 第6款 3 113年1月12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之戶籍地(詳卷)外徘徊,並詢問鄰居告訴人是否住在上址 警00000000000號卷第51-53頁 第2款 4 113年2月20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租屋地(詳卷)外徘徊 詳如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第2款

2025-03-24

CTDM-113-簡上-220-20250324-1

跟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OOOOOOOOOOOOO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4

PCDV-114-跟護-1-202503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檳榔攤」內,見店員代號AV000-H113008號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補貨,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 部3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安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處理性騷擾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甚 對告訴人表示將脫下其褲子,顯未能將告訴人視為權利主體 予以尊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兼衡以被告騷擾之身體部位、手段、次數;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再考量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大貨車跟車人員、無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CTDM-113-簡-3152-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