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洪建順
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複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高瀚智
高梅瑄
洪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26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6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洪建順、高瀚智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塗銷;㈡被告高瀚智、洪于涵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8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2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塗銷;㈢被告高瀚智、高梅瑄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9月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高瀚
智應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建順所有。依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依據112年公告
現值計算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38,667元(計算式
:62平方公尺×236,000元/每平方公尺×1/6=2,438,667元,
元以下4捨5入)。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7
月10日)止,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977號債權憑
證對債務人即被告洪建順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
債權總額為648,26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本院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2-北簡-1095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