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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洪建順 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複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高瀚智 高梅瑄 洪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26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6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洪建順、高瀚智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塗銷;㈡被告高瀚智、洪于涵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8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2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塗銷;㈢被告高瀚智、高梅瑄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9月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高瀚 智應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建順所有。依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依據112年公告 現值計算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38,667元(計算式 :62平方公尺×236,000元/每平方公尺×1/6=2,438,667元, 元以下4捨5入)。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7 月10日)止,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977號債權憑 證對債務人即被告洪建順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 債權總額為648,26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本院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V-112-北簡-10954-20241014-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山陀兒颱 風,基隆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2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2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繫 屬後,被告辰○○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配偶 甲○○,及子女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2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甲○○、 丑○○、子○○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由本院送達對造(見本 院卷二第343頁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己○○、庚○○、丙○○、地○○、玄○○、辛○○、未 ○○、申○○、癸○○、C○○、壬○○、亥○○、B○○、戌○○、天○○、酉 ○○、午○○、卯○○、巳○○、寅○○、A○○、丁○○、黃○○、宙○○、 宇○○、甲○○、丑○○、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父為D○、生母為E○ ,養父F○○與D○為兄弟,F○○於34年1月10日(即昭和20年) 經由D○夫妻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子,並立有「過房書」為憑 ,惟因F○○與D○在光復前疏未辦理「養子緣組」之戶籍登載 ,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但F○○與 D○當時已相繼死亡(D○歿於34年10月30日,F○○歿於35年1月 27日),故未能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原告為辦理戶籍 登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該 院以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依原告被收養當時 之法律規定,原告與F○○間收養關係應已成立等情,原告方 能於109年9月29日,憑以向戶政機關更正並補登記F○○為養 父,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原告於辦理上開收養登 記後,以養子之身分關係向地政機關查閱養父F○○之財產, 始知被告已向地政機關,就F○○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土地係被繼承人F○○之遺產,原告為F○○之養子,為F○○ 唯一繼承人,被告將F○○之遺產登記為其公同共有,應屬對 於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再繼承開始時,原告已因繼承之法律 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附表土地 之所有權,現被告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亦屬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中段之 規定,請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塗銷被告就附表 土地所為繼承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附 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乙○○、宇○○、地○○、玄○○、申○○、癸○○、C○○、壬○○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其中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F○○與 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判 決業經被告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經該院以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000年度親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由此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F○○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等 既無收養關係,原告於本件之塗銷繼承登記,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戊○○、己○○、庚○○、丙○○、辛○○、未○○、亥○○、B○○、戌 ○○、天○○、酉○○、午○○、卯○○、巳○○、寅○○、A○○、丁○○、 黃○○、宙○○、甲○○、丑○○、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F○○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為其 依據,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 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並駁回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 00年度親字第00號之訴訟,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後經該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乙○○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 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至265頁)。原告既非被繼承人F○○之養子,則依上開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非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人,其對 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權顯無遭他人否認的可能,自無回 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 附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7212 5分之1 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93 5分之1 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5分之1 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646 4分之1 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885 2分之1 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18 4分之1 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88 4分之1 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1 4分之1 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007 2分之1 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2分之1 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1 2分之1 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38 2分之1 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90 4分之1 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71 4分之1 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70 4分之1 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61 1分之1 十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61 2分之1 十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250 2分之1 十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886 5分之1 二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840 4分之1 二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0 4分之1 二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 4分之1 二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9 5分之1 二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0 49 2分之1 二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36 2分之1 二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509 2分之1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凰 被 告 簡谷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凰、簡谷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凰、簡谷淵(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 2人)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黃兆興、呂理達、黃明郎、呂國 典、陳淑娥(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託,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 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被告2人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 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本案土地多數共 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麗凰先私自與李信毅約定將本 案建物之一切權利皆轉讓予被告簡谷淵,後被告2人共同偽造 告訴人黃兆宏之印章,並在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上之委任 人「黃兆宏」欄位蓋印1次,再執該偽造之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向本院遞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違背所受託 之任務,並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而造成本案土 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 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興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信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麗凰與證人李信毅簽立之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影本、108年6月27日共有人討論決議簽署書 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 78號民事裁定、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麗凰固坦承有持本案委任書,以告訴人黃兆宏、黃 正寬及被告簡谷淵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嗣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李信毅將本案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告李麗凰再具狀撤回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事實,被告簡谷淵則坦承為本案建 物稅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被告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 是告訴人黃兆興拿來蓋印的,蓋章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確 實有得到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的同意,他們委任我撤回強制 執行,我才會拿去桃園地院遞狀,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 我們就有確切的講,如果李信毅本案土地還給我們,我們就 不追究不當得利,也不拆除本案房屋,而且本案房屋出租後 所收取的租金,我也有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我是為大家做服 務,李信毅要歸還本案房屋時,我們親戚都有問告訴人黃兆 興要不要登記他的名字,是告訴人黃兆興自己說不要,可能 是因為有稅賦的問題,其他共有人都沒有人想要辦理登記, 所以我只好登記在我兒子即被告簡谷淵名下等語。被告簡谷 淵則辯稱: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 本案土地、建物的相關糾葛及過程,這些都是繼承自我父親 ,先前也都是由我母親即被告李麗凰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是單 純信賴我母親,詳細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2人辯護稱:告訴人黃兆宏早在108年1月23日就前揭強制執 行案件聲請閱卷,當時即已知悉是由被告李麗凰所代理,且被 告李麗凰係於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才與李信毅協 商成立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公訴意旨卻稱被告李麗凰先與李 信毅達成協議後再與被告簡谷淵共同偽造告訴人黃兆宏之印 章,蓋印於本案委任書上,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起訴書所 載事實之時序有嚴重謬誤,自屬可疑,再者,依本案土地之 共有人歷次開會討論,主要決議就是如果李信毅拒絕返還本 案土地,就要強制執行拆除本案建物,倘李信毅同意與共有 人和解,則本案建物就可以拿來繼續出租,而被告李麗凰後續 出租本案建物與攤販後,亦隨即將收取之租金按共有比例分 配給各共有人,並無損害共有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而就被告 簡谷淵部分,依證人黃兆宏、陳淑娥、黃明郎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簡谷淵從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會議,亦 不知悉相關案件的緣由,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簡谷淵究 竟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實嫌率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李麗凰前於107年4月13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 告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本案委任書,並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拆屋還地訴訟) 為執行名義,對李信毅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李麗凰 另以其個人名義,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約定 由李信毅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 告李麗凰再於108年8月12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 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請等節,業據被告李麗凰供承在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案委任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6978號卷第4頁、第5頁、第413頁)、本案協議書 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對於被告李麗凰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簡谷淵之共同 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在拆屋還地訴訟勝 訴後,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有決議要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李麗凰雖然不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但因為她是親 戚,且從事過代書,也有參與過法律程序,她自己自告奮勇 ,說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我們就在口頭上委任 被告李麗凰去聲請強制執行,但前揭2次會議我都沒有在場, 我是委任告訴人黃兆興、陳淑娥幫我處理,我也有同意用我 的名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至3 04頁、第308至309頁),可徵被告李麗凰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 黃兆宏之授權始會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堪採信。 而證人黃兆宏雖另證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不 是我的,我也沒有同意蓋印這份委任書,我也未曾將印章交 給告訴人黃兆興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然 證人黃兆宏既已自承有同意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聲請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衡情被告李麗凰於此情形下,實無偽刻、偽造「黃 兆宏」印章、印文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證人即本案土地共 有人劉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委任書,但 我曾經在聚餐時看過黃正寬蓋印一份文件,告訴人黃兆宏的 印章是告訴人黃兆興說要拿回去給告訴人黃兆宏蓋,後面就 是告訴人黃兆興跟被告李麗凰去聯絡,我不知道蓋印章那份文 件的內容為何,但我知道是要提告李信毅把本案建物還給我 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由此亦可徵被告 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是由告訴人黃兆 興拿來蓋印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委任書上「 黃兆宏」之印文,究否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容非無疑, 自難遽以證人黃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不利被告李麗凰之 事實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只有授權 一般委任權限給被告李麗凰,並沒有賦予她特別代理權這麼大 的權利,我的認知上就是授權她單純的送件而已,我是一直 到108年8月時,聽法院說被告李麗凰已經撤銷強制執行聲請, 我才注意到民事執行卷宗裡面有本案委任書,詢問書記官後 ,才知道一般代理跟特別代理的區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 2至304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8年1月23日與告訴人黃兆宏去法院閱覽執行卷宗時, 就有看到本案委任書上面寫特別委任,我當時還跟告訴人黃 兆宏討論何謂特別委任,我們當時的認知就是只有委任被告 李麗凰作跑腿的動作,沒有包括訴訟的權限,後來是書記官跟 我們說明我們才知道事態嚴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4頁、 第340至343頁)。然查:  ⑴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告訴人黃兆宏係以其本人名義參與訴訟 ,被告李麗凰則以被告簡谷淵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且 於該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告訴人黃兆宏及被告李麗凰均曾當庭 撤回部分之訴,此有拆屋還地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第62至63頁),則告 訴人黃兆宏既係親自參與並見聞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言詞辯 論程序,當可知悉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顯非僅止於「單 純送件」、「跑腿」等庶務性事項。再衡諸其證稱被告李麗凰 係宣稱「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等語,則以 其曾親自參與拆屋還地訴訟,更自承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 且積極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提供拆除計畫之情,足見依告 訴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民事訴訟程 序乃至於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僅僅單純送件即可完成之文書 作業,而係攸關訴訟成敗、進行訴訟行為、事涉法律專業之 事項,是證人黃兆宏及陳淑娥證稱其等主觀上認知僅授與被 告李麗凰單純送件、跑腿之權限等語,核與常情明顯相違,非 無瑕疵可指。  ⑵且就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開會授權被告李麗凰之經過,證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賦予被告李麗凰特別代理的 權限,當時的會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特別代理權,我們也沒 有想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李麗凰說要代表訴訟,所謂代表訴 訟就是要跟李信毅拆屋還地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33至334頁),由其等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共有人召 集會議討論由何人代表進行強制執行聲請時,會議參與者並 未明確就被告李麗凰之授權範圍進行具體討論或作出明確限制 ,則依前揭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實無從排除被告李麗凰與告訴 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雙方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代理權之授 與,因溝通上之誤會而存有認知落差,是縱本案委任書上「 黃兆宏」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然其是否係明知未 經授與特別代理權或未得告訴人黃兆宏之同意,而具偽造文 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⒊準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係遭偽 造,惟依卷內事證,不僅無從判斷實際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 李麗凰或經其授意而為之人,且由證人黃兆宏之證述可知,其 亦曾同意由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況 依證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強制執行 程序之代理並非僅止於單純送件,衡以證人陳淑娥之證述內 容,本案土地共有人於會議中亦未針對代理權之具體授權範 圍進行討論或限制,自無從排除本案係因雙方溝通誤會所致 之可能,要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李麗凰 客觀上有何偽造行為或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背信罪嫌部分  ⒈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本案土地共有人是否欲繼續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些人 覺得要拆,有些人覺得不拆也有不拆的好處,到了108年6月 27日的會議,因為拆比不拆的效益還要大,這次開會是因為 有的人提出不拆的選項,有這樣的聲音出來,所以我們才會 做最後的討論,最後是決定要拆,在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29日兩次會議中,我好像有聽到被告李麗凰提到李信毅有聯 絡她,表示願意把本案建物主動歸還,當時大家聽到李信毅 要歸還,就表示我們就收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 ),證人劉政義則證稱:108年6月27日的會議紀錄雖然記載 結論是要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但我的理解是如果本案建物不 還給我們就要拆,如果要還就不拆,當初開會時因為李信毅 沒有要還給我們,所以才會決議還是要繼續強制執行,但開 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李信毅又說要還給我們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04至105頁)。由此部分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土 地共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於是否欲繼續聲請強制執行, 無非仍存有諸多現實層面考量,土地共有人間是否確實已取 得明確共識,前揭證人就此所述未盡一致,且果若本案土地 多數共有人早已無意與李信毅進行和解,決定繼續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衡情亦無必要於108年6月27日作出決議後,於10 8年7月29日再次召集會議討論相同事宜,足見被告李麗凰辯稱 :108年6月27日開會是李信毅那時候還沒有確定要和解、要 還我們土地,所以大家還在模稜兩可的時候,有的人說要拆 ,有的人說不拆,108年7月29日當時李信毅已經表明土地及 房子都一併要還給我們,把稅籍移轉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會 再開這次會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 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係違反多 數土地共有人之共識,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自非無疑。  ⒉另觀諸本案土地共有人108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108年6 月17日法院履勘拆除安全狀況完成,當日李信毅方又提議雙 方再度調解,考量存款恐不足執行拆除費用,另黃讚魁提承 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表決後全數通過強制拆除案繼 續執行,後續拆除費用不足部分由各房徵收或另委託黃讚魁 承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未有決議等情(見訴字卷二 第73頁)可知,縱然於拆屋還地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然本 案土地共有人之現有共同存款已無力預先負擔拆除費用,於 108年6月27日之會議中,對於拆除費用不足部分應如何處理 等節,亦未達成決議,證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雖一再證稱 本案土地共有人自始至終均堅持要繼續強制執行,然其等對 於拆除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解決,均未能明確證述, 且由卷內所附歷次相關會議紀錄以觀,就此亦未見本案土地 共有人有何具體討論,則在存款不足墊付拆除費用,亦無其 他解決方案之情況下,本案土地共有人如仍繼續堅持強制執 行程序,毋寧係不切實際之事,而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黃 兆宏、陳淑娥此部分指述情節,亦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⒊至證人黃兆興就拆屋還地訴訟之始末、108年6月17日及同年7 月29二次會議討論內容、過程及相關決議之主要梗概,於本 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原先均空言泛稱:不知道、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30頁),嗣於本院112年4 月25日審理時,就上情始改口與證人黃兆宏為一致之陳述( 見訴字卷三第38至45頁),其證述情節前後不一,難認與事 實相符,自亦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⒋末查,被告李麗凰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確有告 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乙節,核與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一次開會,被告李麗凰把李信毅跟他的和解書拿來開會, 說她已經跟李信毅達成協議,她有拿出本案協議書,來,我 還有用手機拍下來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38頁、第341頁 ),且被告李麗凰嗣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與市場攤販後,於 108年8月至111年7月31間,亦確實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有被告李麗凰所 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租金分配表、土地權利人領用租金簽收 資料、收租及領受租金明細分配表(見訴字卷一第253至261 頁、第263至267頁、第287至293頁、訴字卷二第271至278頁 )等件可佐,並據證人呂理亮、證人黃正寬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才會簽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三 第120頁、第128頁)。而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聽說過被告李麗凰有把租金分給每個共有人,但我不同意, 被告李麗凰也曾經掛號寄送給我們,但我們都退件沒有收,其 他很多共有人也是不收,因為我們沒有授權給她來做這件事 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由此益見被告李麗凰確有分 配租金之行為,此不因證人黃兆宏拒絕領受而有不同。從而 ,被告李麗凰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後,既確有將所得租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圖 ,自無從率認被告李麗凰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⒌綜上,被告李麗凰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與本 案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共識相違,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且 由其確有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後所得租金按比例分配與其 他共有人之舉,亦難率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當無從遽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㈣被告簡谷淵部分   被告簡谷淵固於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出名為本案 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觀諸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印象中被告簡谷淵並沒有參加過本案土地共有人的相 關會議,大部分都是被告李麗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 ;證人黃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麗凰不是本案土地的 共有人,她是把本案建物的稅籍登記在她兒子即被告簡谷淵 名下,但都是被告李麗凰出面處理,不是被告簡谷淵在處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簡谷淵並未參加本案土地共有人會議或是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均在在可徵被告簡谷淵並 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曾出席本案土地共有人間之 相關會議,更未受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託,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簡谷淵究與被告李麗凰前揭行為 有何關連,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簡谷淵共同涉犯偽造文書 及背信等罪嫌之具體行為分擔究竟為何,衡以被告簡谷淵與 被告李麗凰為至親,縱其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未予過問細 節即同意出具名義為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與我國 社會通念無明顯相違,要難憑此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0-訴-12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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