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琇瑩
洪琇瑜
洪琇玉
洪琇玢
洪浩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洪文中
洪琇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庚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洪琇瑩、
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及被告洪文中、洪琇琛(
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七
分之一;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洪
琇玢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7,364元、罰款75,112元
,洪琇瑩代墊喪葬費65,000元,此部分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
抵返還,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至於洪文中
主張其曾受被繼承人要求,協助代墊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母洪
林梅共1,050,000元之喪葬費云云,惟洪文中所提單據,其
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是以
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受
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故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該等
費用均由洪文中所給付,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允諾償還代
墊費用予洪文中之事實;且縱認被繼承人與洪文中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惟洪文中就該筆債權,應向其他繼承人行使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抵
。又洪文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墓園之買受、建設、管理
之始即係為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所置辦,無從以事後被繼
承人與洪林梅合葬之事實,逕予推論墓園相關費用即為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並聲明: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原告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抵洪琇玢代墊費用1
92,476元、洪琇瑩代墊費用65,00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就遺產範圍有爭執。洪文
中前經被繼承人洪庚甲要求,於106年4月9日起陸續花費850
,000元購買、整理臺東朝陽山墓園之土地供被繼承人與兩造
母親洪林梅合葬之用,並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用200,000元
,合計共1,050,000元;彼時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僅為785,299元,實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足證
被繼承人要求洪文中代墊費用乙事屬實,被繼承人並允諾嗣
後將償還洪文中前開費用,故該等費用係被繼承人對於洪文
中之債務,且被繼承人過世已逾二年,尚無其他債權人主張
債權,故洪文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
遺產中優先扣抵上開費用,並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退步
言之,如認洪文中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部分不得優先扣抵,
然因被繼承人確實與洪林梅合葬於上開墓地,故就該墓地之
購置、整理費用之半數即425,000元部分(計算式:850,000
÷2=425,000),應得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優先扣抵,且就
未優先扣抵部分仍得就遺產行使債權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墊喪葬費用
證明、植栽養護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39、119至121
頁)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南稅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8日南
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236523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及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臺灣銀行臺
東分行113年6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05511號函檢附之
被繼承人帳戶明細、開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92頁
)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洪琇瑩、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洪文中、洪
琇琛等7人,應繼分各為1/7,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
117,364 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
(四)遺產中之現金133,307元現由洪琇瑩保管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洪文中是否對被繼承人有1,050,000元之債權?如有,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抵?
(二)如上開為否,則洪文中有無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25,000
元?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
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
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
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三)經查:
⒈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洪庚甲之子女
,是以,兩造為洪庚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於其負有1,050,000元債務,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先自系爭遺產中扣抵等語,固提出土地
使用權讓渡書、收據、估價單、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墓園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2、395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單據,
其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其中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
是以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
受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由
洪文中所給付,又上開單據中部分收受人為洪文中,固可認定
該等款項係洪文中給付,惟給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單純盡孝道
或出於其他目的,均不無可能,洪文中復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曾
允諾償還該等費用予洪文中之事證,是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
其有1,050,000元之債務,實無從採認。
⒊洪文中所提上開單據雖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然被
繼承人死後確係與兩造之母洪林梅同葬於臺東朝陽山墓園,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洪文中提出之墓園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5頁),而上開墓園所使用之土地購置費用計400,000
元(含106年4月8日定金50,000元及106年4月11日墓園購地費3
50,000元)乃洪文中所支付,則有洪文中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
渡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堪信
屬實。是以,上開讓渡書及收據雖載明購地係為供建造洪林梅
墓園之用,惟夫妻預想百年後同葬一處,乃合於常情,而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既與其亡妻同葬於該墓地,堪見該墓地之購置
非僅作為洪林梅造墓之用,亦兼寓有供被繼承人死亡後安葬使
用之意,是以,洪文中主張上開墓地購置費用400,000元之半
數乃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應可採信。至其所提出之其
他以洪文中為收受人之單據,因其上所載支付用途分別為「廢
棄土處理」、「施工、工程受益費」、「管理費」、「清潔費
」,且支付日期均係於106至108年間,實無從認定與被繼承人
之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以,洪文中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0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採認。
⒋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117,3
64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⒊⒋費用之支出,既屬繼承費用,自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支付(扣除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
庚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勘驗臺東朝陽
山墓園,惟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於該墓園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此一聲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
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庚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139,458元 先扣除洪琇玢代墊之遺產稅、罰款共192,476元予洪琇玢、洪琇瑩代墊之喪葬費65,000元予洪琇瑩、洪文中代墊之喪葬費200,000元予洪文中,剩餘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959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62元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45元 13 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0元 14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17元 15 現金(現由原告洪琇瑩保管中) 133,307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7,999元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左列3份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700,684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1,09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琇瑩 1/7 2 洪浩軒 1/7 3 洪琇玉 1/7 4 洪琇琛 1/7 5 洪文中 1/7 6 洪琇瑜 1/7 7 洪琇玢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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