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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 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 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 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 、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 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聲-511-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 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 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 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 、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 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聲-500-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嘉鳳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定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客服 -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款項」欄所示之部分金額匯入彰銀帳戶,黃嘉鳳 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嘉鳳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共5罪,觀該5罪之被害人分別為:鄭維沖、賴 昱全、石英倖、王美媖、潘如塋,惟本案被告犯共同洗錢罪 (詳後述)之被害人為:翁翼、王季平,非與前案相同之人, 顯屬不同案件,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 案件」而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實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761偵卷第19至23頁,3314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02、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761偵卷第25至29 、31至3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 件。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犯2次洗錢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均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陳鎮宇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應予更正) 120萬元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31 頁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53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 4 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 第71頁、第137頁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3頁、第139頁 6 告訴人翁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75頁、第77頁 7 告訴人翁翼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第79頁至第85頁 8 告訴人王季平之匯款證明 第149頁 9 與客服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7頁至第213頁 10 被告黃嘉鳳契約書 第215頁 11 被告黃嘉鳳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據 第217頁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1761號追加起訴書 第5 頁至第9頁 2 本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第17頁至第26頁 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第27頁至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黃嘉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鳳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 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 定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 客服-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 戶,黃嘉鳳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黃嘉鳳並因此獲得報 酬。嗣翁翼、王季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翼、王季平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翼提供之匯款明細、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翁翼施以詐術,致翁翼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客服-琳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20萬元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16-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傑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竣傑(下稱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 期間並曾飲酒,同日5時許2人同返告訴人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耳、臉、胸 等部位,並要求告訴人以手搓弄其陰莖、隔著告訴人內褲撫 摸告訴人陰道,企圖將告訴人褲子脫下欲性侵告訴人,惟經 告訴人奮力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 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 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 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 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 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別與B女、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夜唱,嗣並留宿於告訴人租屋處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 約1個月的網友,111年8月18日是我和告訴人第1次見面,有 出去玩,下午也有去告訴人租屋處,後來我陪告訴人去做指 甲,之後告訴人去找朋友,說晚上看要不要再一起出去,我 就在咖啡廳等她訊息,後來翌日19日凌晨有跟告訴人去好樂 迪唱歌,在包廂內喝酒,去好樂迪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太 遠會無法回家,告訴人說我可以回她租屋處睡,唱完歌我跟 告訴人回她租屋處,想說過夜後白天再回家,我到之後沒洗 澡就上床睡覺,套房內只有一張床,我和告訴人睡同一張床 ;我約在早上10、11點起來,看到告訴人在哭,我不知道她 在哭什麼,告訴人說我對她亂來,但我沒對她做什麼事,跟 她道歉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告訴人身上未留下任何與被告DNA相符之痕跡, 也未向友人B女求救、提及任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或請B女報警等,被告與告訴人在KTV均有喝酒,可見當時被 告勸酒非出於不良動機,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 被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1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B 女等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上午5時許結束 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3 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之友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8至11、43至45、54至57頁,原審卷第83至87 、104至108頁),並有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可參(見偵 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且參酌 常情,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 遂、強制猥褻之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凌晨 2時於淡水好樂迪和被告及我朋友B女、B女朋友等人夜唱, 到上午5時30分左右,B女和他朋友先回家,被告和我說這時 間回家會被家人罵,故我說可以讓被告借住我租屋處,到了 之後我讓被告先去盥洗,並告訴他不能睡我床,我進去盥洗 出來,發現被告已躺在我床上睡著,我一開始躺在我床上邊 邊,被告便起來要抱我,我不給他抱,......然後他開始一 直摸我身體、親我、舔我,我反抗並哭吼,他叫我閉嘴,我 有咬他左手,他說我想被打嗎,之後便叫我二選一,說給他 舔上面(胸)或摸下面(下體),我都不同意,但他把我手 壓在床上,強行舔我胸部,後來他把褲子脫掉,說要馬上跟 我做愛,他硬要我和他做愛,途中我有試著和他講道理,問 他這樣有比較開心嗎,我們已經回不去以前朋友關係等等, 他就說就是因為回不去所以要硬來,後來我就答應他如果我 幫他打完手槍,他便離開我家,因為他一直凹我的手,我和 他說我手很痛,他便問我哪裡痛,他突然說自己酒醒了,剛 剛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然後關心我問我要不要看醫生、吃 東西,他看到我在哭,便一直道歉說因為酒醉都不記得,問 我還能不能當朋友,我就回他不知道請他離開,我就去洗澡 ,出來發現他又在我床上睡著,並說要帶我去吃東西;被告 違反我意願侵犯我很多次,他持續好幾個小時一直舔我一直 摸我,強壓我的手,坐在我身上、凹我的手,很用力抓、捏 我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和被告 第一次見面,在KTV唱歌結束後,被告來我家,被告說要洗 澡,我就讓他先洗,我們有說好被告不能睡我的床,換我洗 完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沒打算叫被告, 連我吹頭髮被告都沒醒來,感覺他叫不起來,後來我就睡床 上另外一邊,過一下子被告就從我背後抱我,我說不要,被 告就一直要抱我;我說如果再繼續這樣,連朋友都不用做了 ,被告停頓了一下,他的身體就開始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 抱我,還脫我衣服,我一直不要讓被告碰我,我衣服沒讓被 告脫下,我覺得很害怕,就哭了,我一直踢被告,不要讓他 碰我,他就很強硬舔我耳朵及臉,還將我衣服拉起來舔我胸 部,我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再哭就打我,叫我閉嘴,再吵 就要打我,講了3次,然後我就咬他;被告想要脫我褲子, 我不想讓他脫,被告就跟我說,讓他脫或幫他打出來,我問 他如果幫他打出來是否就可以結束,他說是,我就說那我就 幫你;我不想幫他弄就隨便抓著動得很慢,被告又要開始脫 我衣服,我說不是幫你弄出來就不會脫我衣服,被告說他不 舒服,我都不配合,我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我的頭撞到 櫃子,我說很痛,被告問我哪裡痛,我沒有回答他,我感覺 他頭很暈,感覺他不清醒,他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他手會痛,他不記得我有咬他這件事,他說他不記得發生什 麼事,看我在哭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6 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111年8月18日我與被告去做 美甲,晚上臨時約夜唱,被告原本有拒絕去唱歌,因為他說 他阿姨說這樣回家太晚,事發19日凌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 過程中被告一直想碰我,共有1、2次,被我拒絕後被告沒再 碰我,一開始因為被告說他要睡瑜珈墊所以我才讓他來我家 睡,6點多左右回到我租屋處時,被告說他很累就讓他先去 洗澡,洗完澡出來我跟被告再次確認他要睡瑜珈墊,他說同 意,等我洗完澡出來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就吹頭髮他也 沒醒,後來我不想睡地板,就睡床的邊邊,被告就突然醒來 從後面抱我,可能想對我幹嘛,就掀我衣服,親我、舔我嘴 、臉、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 所有被告碰我的都不是我願意的,被告說我再哭的話就要打 我,我說多次請他停止,我說我不要,持續過程大約3、4小 時,包含洗澡之類的時間,結束時間是接近中午11點,當下 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離開,還說要請我吃飯什麼的, 我向我朋友B女求救,B女才說他要來找我,請被告離開,後 來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104頁)。  4.由上述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遭被告以「凹手」、「強壓手、身體」、「用力抓、 捏胸部」、「強硬舔耳、臉」、「拉扯很久」,並恫嚇「再 哭就要打」3次,上開過程持續長達3至4小時,足見被告當 時以不法腕力及恫語告知,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之舉,而 告訴人也以「一直踢被告」、「拉扯」等方式激烈反抗,且 其在拉扯間頭部撞到櫃子感到很痛,則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長 時間、用力之暴行壓制之身體部位,諸如手、胸部、臉或耳 ,以及反抗過程中撞到之頭部,衡情應能在後續就醫驗傷過 程中,發現遭外力侵害之明顯痕跡,然依事發翌日即111年8 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 人向醫師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遭對方舌頭舔嘴巴、臉 及胸部、腰部,對方用力抓被害人之胸部及屁股,並用手撫 摸被害人之陰部(隔著褲子)」等語,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 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 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而胸前雖有多顆各約 0.1×0.1公分之小紅疹,但各紅疹分佈位置都在頸部與胸部 乳房上方(見偵一卷第50頁),以紅疹之大小及分布位置, 仍無法排除係皮膚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佐以依照 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雖自述尚遭被告「抓屁股」之傷害 ,然此部分告訴人未曾於前揭證述中有所陳述,檢查結果告 訴人之背臀部也是「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頁)。依 此,告訴人如確於本案事發時遭受被告強度不小之暴力侵害 ,其頭部也曾在反抗掙扎過程中撞到櫃子,應會在事發翌日 驗傷時發現身體遭受侵害之明顯外傷痕跡,然檢查結果未發 現身體各部位有何外傷,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詞,已非無疑。  5.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建議被告回家,但被告說他 喝酒無法騎車,其他人也有聽到,B女在計程車上還跟我說 不要讓被告睡我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然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唱歌過程沒討論被告會住 誰家,我們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也沒講到被告 是否要住告訴人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B女所述矛盾。再繹諸111年8月19日0 時43分許至5時42分許,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如下(見偵二卷第4至9頁、第13頁):⑴(0時43分起)「A 女:要不要去夜唱」「被告:喝酒嗎 我們四個喔」「A 女 :對 喝」「被告:可以」「A 女:你要怎麼去 你不是要喝 酒」「被告:對啊 騎車過去」「被告:我想一下」「A 女 :想什麼」「被告:我說我要去唱歌 我阿姨說回家太晚了 」「A 女:哪會」「被告:可是不要嫌我臭」「A 女:走啦 」「被告:檳榔味 好 我現在過去」「A 女:好」⑵(5時37 分)「A 女:你不要說要住我家喔 你說要來我家拿東西就 好」、「快點看訊息」、(5時42分)「被告:好。」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在事發當日凌晨主動邀約被告前往KTV 夜唱,並在結束夜唱前,傳訊息提醒被告不要向A女之同行 友人說要住告訴人家,足見告訴人當日在離開KTV前,已與 被告達成離開KTV後讓被告直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借宿之共 識,此已與告訴人證稱其當天唱歌後本來是建議被告回家之 情詞不合。又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 案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在唱歌時一直碰我,想要搭我 肩膀,就是摟我,我有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第94至95頁)。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感受衡之,如無 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應不至於輕易留宿甫認識不久之異性 友人且讓其與自己單獨共處一室,然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 ,告訴人係單獨租屋居住,租屋處僅有一個房間、一張床, 而當時因被告於KTV唱歌期間一直做出碰觸自己身體等行為 ,心中有負面、不快之感受,然告訴人竟於經歷夜唱期間被 告之碰觸後,仍於離開KTV前,同意讓被告留宿,更私下傳 訊囑咐被告不可告知同行友人,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仍有 未盡合理之處。  6.復依告訴人所證,案發地點為其租屋處,其清楚如何離開該 處,而被告又處於酒醉狀況,則在長達數小時性侵期間,其 不但未趁隙離開租屋處現場,也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尋求救援 ,而告訴人自當日11時21分許至12時11分許,期間幾乎每1 至2分鐘不間斷地與友人B女聊談關於被告在其租屋處發生之 事及被告所說的話(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但B女在上 午11時42、45、53分別詢問告訴人:「要去救你嗎」、「我 可以去救你」、「我幫你先趕走他」等語,告訴人或回覆稱 不用、或不直接肯定回應,但仍不斷向B女詳為轉述被告與 告訴人前此之對話或行為細節(見偵二卷第118頁),俟被 告離開後,告訴人更未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亦即告訴人在 其所稱遭被告侵害當下或事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時,均無積 極尋求救援之反應,益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 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詞,仍存有 疑義。  7.綜上所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 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要與卷內客 觀事證未盡相符,其指訴被告犯行過程內容,也有不完全合 乎常情之處,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未為被 訴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詞,即非無徵。  ㈢B女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詞之 可信度:   1.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網路認識的網友, 案發當天臨時約夜唱KTV時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我們有喝 酒玩遊戲,被告還想撥告訴人頭髮或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 就說不要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43、44頁);又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臨時約要去KTV夜唱,有我和告訴人、 被告及另一名網路認識的男生,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 被告想撥告訴人頭髮、搭肩膀,告訴人有說不要碰她;後來 我們4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感覺被告和告訴人都沒 喝醉,告訴人和被告先下車;告訴人到家時有報平安,我也 有說我到了,當時還蠻正常的,到了中午11點告訴人傳LINE 訊息,說被告不OK,我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 跟我說被告在她家發生的事,告訴人說被告強迫她,摸她身 體,告訴人沒有講得很詳細,電話中語氣很緊張;我有安慰 她,問她要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她家,被告在她家 時,她不敢跟我講電話,只有傳訊息,後來被告離開後,她 才用電話跟我通話,後來我與另一名朋友陪告訴人去警局報 案;我想起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才會安慰她等語( 見偵一卷第57頁)。  2.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案發當天 在KTV,唱歌期間被告有想要搭告訴人的肩,我有聽告訴人 說不要碰我這種話,之後我們有坐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被 告被拒絕後,我記得他沒有再試圖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就 只有碰這1次;我們大家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告訴人沒有 說被告會住她家,我們都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 告訴人也沒講被告會住她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上車,因 為不順路,後來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先下車;我到家時,告訴 人跟我說她到了,叫我放心,我就有問告訴人說被告有無離 開,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離開,就是被告離開走自己的,我 當時不知道被告去告訴人家;後來好像在11點左右醒來,告 訴人跟我說被告這個男生不是好東西,叫我不要加他LINE好 友,不要跟他聯絡,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告訴人當時沒有 具體講發生何事,好像之後再隔1小時還是多久才又跟我說 ;告訴人沒有說他被性侵,沒有希望我報警,是我問告訴人 要不要叫警察去他家把被告趕走,告訴人說不要搞成這樣, 就是不要搞那麼大;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有安慰她;我 不知道隔多久報案,有點忘記,有隔一段時間,告訴人突然 說想要備案;可能後來被告的反應讓告訴人越想越不爽,才 要備案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3.B女於原審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B女當日LINE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二卷第117至120頁)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主動傳LINE 訊息告知B女其遭到被告猥褻情事,雖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 發當時,即有對B女抱怨被告之行為,有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甚至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然從此部分證據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詳細對B女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試 圖並對其性侵害之行為,而僅概略表示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 並讓其感受到不舒服,以及被告當時很兇,讓其感到害怕,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道歉等情形,至於告訴人當時表現出哭泣 之情形部分,因B女當時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表現之情緒狀 態,僅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聽見告訴人之聲音,尚難依此遽認 告訴人當時確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 始出現上開情緒表現,或僅是因當時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或 其他原因,單純對被告不滿,始有上開表現。是B女上開證 述、或告訴人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告訴 人於本案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存在。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無 法補強告訴人本件指訴之證詞可信度:   1.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雖有與被告間討論被告留宿時所發生之 事,並指稱:「叫我摸你生殖器」、「你有」、「不要說沒 有」、「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都哭著一直說不要 你還是一直碰一直抓一直舔」、「甚至叫我閉嘴 我哭 你就 很用力弄我的身體讓我痛」、「你做這些事的時候...有沒 有良心...」、「一直叫我做二選一」、「你叫我做選擇」 、「要嗎幫你打出來要嘛你就要跟我做」等語,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一概否認:「我沒對你做什麼事」、「我沒有」、「我不知 道你為什麼要跟朋友編出這樣的事情」、「我完全沒有」、 「你可能喝醉了吧」、「你說你主動找人去你家睡是第一次 ,喝完酒後悔現在在威脅我」、「你主動摸我下面,又抱我 ,過了一天後悔」、「跟朋友討論,現在要告我」、「不是 你後悔找朋友來編故事嗎」、「沒關係,你告我我也會告你 誣告,要詐財,我也很無辜」、「重點是我也沒怎樣」、「 不用跟朋友浪費時間在這身上了」、「都你跟朋友在編故事 ,根本不知道你幹嘛這樣」、「我完全沒有侵犯你,我已經 聯絡律師了,她也說現在這樣仙人跳案件太多了,明明沒做 什麼事!你們不要再打擾我了」、「能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 嗎?妳男友嗎?不是說妳單身?你有男友後來想想不應該這 樣帶男生回家,後來被發現是嗎」、「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 麼要這樣」、「我不懂明明主動睡我旁邊抱我,單人床就這 麼小,最後說我強迫你,是你過了一天後發現後悔了,現在 找朋友來弄我,朋友教你怎麼說嗎」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 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確實 有向被告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處碰其身體,且不顧告訴人反 對,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之事,然而被告始終不 承認有何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甚至表明其懷疑是告訴人及 其友人為向被告詐財,因而虛捏被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犯行,雙方為此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而告訴人所述情節 亦僅其單方面之指述,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補強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甚明。  2.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後續之對話中,曾討論到關於其等各 自友人介入協商,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或包紅包壓驚等內容 ,然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其上網結交網友,第1次與 告訴人見面即相約夜唱,隨後甚至留宿於告訴人住處,二人 非男女交往關係卻同睡一床,甚或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身 為已婚之人,上開行徑畢竟在倫理道德上殊值非難,被告為 求不再與告訴人就此事件上繼續有所糾葛,因而採取道歉、 包紅包等方式以求息事寧人,亦非難以理解之事,尚不得以 此作為判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對「被告確有親吻其臉部、胸部」、「被告確有隔內 褲撫摸其陰道」等節,始終態度堅定,未曾更易陳述;且從 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傳送訊息以觀,過程中告訴人傳送 「還是想不到你這麼做的理由」、「你左手被我咬,很痛嗎 ?」、「你的傷會好,但你對我做的事,我要花很久時間才 放下」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稱「也許認知不同吧」 、「我也說了包個紅包給妳,讓妳心安,壓壓金」、「我給 妳包個3000元紅包,給妳心安不要因為這件事再煩惱」、「 妳給我帳號吧,我給你6000給妳心安吧」。但如當日被告對 告訴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何需回應「雙方認知不同」 ,又何需稱「包個紅包A女,讓A女心安、壓壓金」?可見告 訴人指稱當天被告有親吻其臉頰、胸部,並隔內褲撫摸其陰 道,為確有其事,原判決對於此等不利被告證據何以不足認 定告訴人所言非虛,何以不足採取,均未說明,徒以告訴人 部分證述相歧,即諭知被告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從告訴人於事發後質問被告過程中,可見對於告訴人稱有咬 被告左手之情節,有任何反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被告撫摸其身體時,有反抗、哭泣 及咬被告左手等語,證人B女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 訴人在電話中哭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早上 10、11點起床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泣等語,如被告於對告 訴人為親密行為時,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後焉會 哭泣,何以此一情況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僅 以告訴人身上並無激烈抵抗之傷痕,遽認告訴人所述虛偽, 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3.另被告之行為即使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亦有可能構成強 制猥褻罪或趁機猥褻罪。  4.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即使參酌證人B女證述、於事發 後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獲得確 實之心證,業經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當時或可能與告訴人 有若干肢體接觸,或因其他原因,使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 僅憑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趁機猥褻之犯行, 然而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始終處於清醒狀態,自難 認為其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可言,故亦不能認為被告 有趁機猥褻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趁機猥褻之行為,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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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變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再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 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裁定意旨參照)。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1頁):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查原告先位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8,139元(計算式:3,862元+5萬2,935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9日止之利息1,342元=5萬8,139元);先位聲明⒊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8,139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 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原告4萬6,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首揭說明,備位聲明⒈至⒊之 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查備位聲明⒈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為80年生,於112年10月17日遭解僱時約32歲,距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3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按原告所 主張每月薪資4萬6,350元計算5年總薪資為278萬1,000元( 計算式:4萬6,350元×12月×5年=278萬1,000元),高於備位 聲明⒉、⒊請求之金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之 278萬1,000元定之。 三、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備位聲明之278萬1,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621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後,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3,333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6,207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變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 112年10月20日 113年4月9日 173/366 5% 91元 2 利息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5萬2,935元 112年10月20日 113年4月9日 173/366 5% 1,251元 合計 1,342元

2024-12-19

TTDV-113-勞訴-10-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琇瑩 洪琇瑜 洪琇玉 洪琇玢 洪浩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洪文中 洪琇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庚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洪琇瑩、 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及被告洪文中、洪琇琛( 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七 分之一;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洪 琇玢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7,364元、罰款75,112元 ,洪琇瑩代墊喪葬費65,000元,此部分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 抵返還,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至於洪文中 主張其曾受被繼承人要求,協助代墊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母洪 林梅共1,050,000元之喪葬費云云,惟洪文中所提單據,其 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是以 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受 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故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該等 費用均由洪文中所給付,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允諾償還代 墊費用予洪文中之事實;且縱認被繼承人與洪文中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惟洪文中就該筆債權,應向其他繼承人行使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抵 。又洪文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墓園之買受、建設、管理 之始即係為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所置辦,無從以事後被繼 承人與洪林梅合葬之事實,逕予推論墓園相關費用即為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並聲明: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原告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抵洪琇玢代墊費用1 92,476元、洪琇瑩代墊費用65,00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就遺產範圍有爭執。洪文 中前經被繼承人洪庚甲要求,於106年4月9日起陸續花費850 ,000元購買、整理臺東朝陽山墓園之土地供被繼承人與兩造 母親洪林梅合葬之用,並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用200,000元 ,合計共1,050,000元;彼時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僅為785,299元,實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足證 被繼承人要求洪文中代墊費用乙事屬實,被繼承人並允諾嗣 後將償還洪文中前開費用,故該等費用係被繼承人對於洪文 中之債務,且被繼承人過世已逾二年,尚無其他債權人主張 債權,故洪文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 遺產中優先扣抵上開費用,並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退步 言之,如認洪文中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部分不得優先扣抵, 然因被繼承人確實與洪林梅合葬於上開墓地,故就該墓地之 購置、整理費用之半數即425,000元部分(計算式:850,000 ÷2=425,000),應得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優先扣抵,且就 未優先扣抵部分仍得就遺產行使債權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墊喪葬費用 證明、植栽養護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39、119至121 頁)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南稅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8日南 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236523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及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臺灣銀行臺 東分行113年6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05511號函檢附之 被繼承人帳戶明細、開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92頁 )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洪琇瑩、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洪文中、洪 琇琛等7人,應繼分各為1/7,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    117,364 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 (四)遺產中之現金133,307元現由洪琇瑩保管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洪文中是否對被繼承人有1,050,000元之債權?如有,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抵? (二)如上開為否,則洪文中有無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25,000    元?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 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 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 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三)經查: ⒈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洪庚甲之子女 ,是以,兩造為洪庚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於其負有1,050,000元債務,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先自系爭遺產中扣抵等語,固提出土地 使用權讓渡書、收據、估價單、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墓園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2、395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單據, 其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其中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 是以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 受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由 洪文中所給付,又上開單據中部分收受人為洪文中,固可認定 該等款項係洪文中給付,惟給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單純盡孝道 或出於其他目的,均不無可能,洪文中復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曾 允諾償還該等費用予洪文中之事證,是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 其有1,050,000元之債務,實無從採認。  ⒊洪文中所提上開單據雖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然被 繼承人死後確係與兩造之母洪林梅同葬於臺東朝陽山墓園,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洪文中提出之墓園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5頁),而上開墓園所使用之土地購置費用計400,000 元(含106年4月8日定金50,000元及106年4月11日墓園購地費3 50,000元)乃洪文中所支付,則有洪文中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 渡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堪信 屬實。是以,上開讓渡書及收據雖載明購地係為供建造洪林梅 墓園之用,惟夫妻預想百年後同葬一處,乃合於常情,而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既與其亡妻同葬於該墓地,堪見該墓地之購置 非僅作為洪林梅造墓之用,亦兼寓有供被繼承人死亡後安葬使 用之意,是以,洪文中主張上開墓地購置費用400,000元之半 數乃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應可採信。至其所提出之其 他以洪文中為收受人之單據,因其上所載支付用途分別為「廢 棄土處理」、「施工、工程受益費」、「管理費」、「清潔費 」,且支付日期均係於106至108年間,實無從認定與被繼承人 之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以,洪文中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0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採認。 ⒋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117,3 64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⒊⒋費用之支出,既屬繼承費用,自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支付(扣除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 庚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勘驗臺東朝陽 山墓園,惟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於該墓園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此一聲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 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庚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139,458元 先扣除洪琇玢代墊之遺產稅、罰款共192,476元予洪琇玢、洪琇瑩代墊之喪葬費65,000元予洪琇瑩、洪文中代墊之喪葬費200,000元予洪文中,剩餘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959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62元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45元 13 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0元 14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17元 15 現金(現由原告洪琇瑩保管中) 133,307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7,999元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左列3份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700,684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1,09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琇瑩 1/7 2 洪浩軒 1/7 3 洪琇玉 1/7 4 洪琇琛 1/7 5 洪文中 1/7 6 洪琇瑜 1/7 7 洪琇玢 1/7

2024-12-17

TT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廖冠閔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32號、第6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戊○○、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甲○○○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洪○儀(真實姓 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第一層)所示之帳戶後,經層轉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第二層 )所示之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就證人己○○、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因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 部分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己○○、乙○○、洪○儀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交查卷第39至42頁,他卷第165至173頁,本院卷第 195至23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被告女兒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96號、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176號函及所附資料 、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805號函、華南商銀113年5月 28日通清字第113001992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 42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 86、103至117、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113年度 偵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另參 酌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 的女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各3萬5,000元,亦為被害人 、告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告訴人之權 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 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遭轉匯、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被害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致電被害人戊○○佯稱:須與金管會人員核對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6日20時1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4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無) (無)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3至44頁) 2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丙○○佯稱:要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3分許 9萬9,987元 被告華南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8時39分許匯款9,9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5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67至9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戊○○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戊○○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依戊○○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丙○○ 新臺幣3萬5,000元 甲○○○應支付丙○○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55-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 ,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95-20241212-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文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 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 、俞永聰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 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幫助4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至110年間(即5 年內)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撤銷緩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再度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4 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 人俞永聰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至67頁 、第98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其中3,691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 機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卷第117至 118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 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 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郵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苗慈等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及其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寄出提款卡,伊當時忘了之前案件的事情等語。 2 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之警詢陳述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苗慈提出LINE訊息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尚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尚謙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子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子如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俞永聰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陳稱「因為我有一次就是這被人家騙過」等情,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苗慈 提告 向告訴人李苗慈佯稱其臉書賣場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帳號將遭停權,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苗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49分 39,985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李尚謙 提告 向告訴人李尚謙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4時14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林子如 提告 向告訴人林子如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0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4 俞永聰 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俞永聰佯稱欲購買手錶,惟告訴人帳戶未認證,需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俞永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6分 49,969元 (不含手續費) 上揭郵局帳戶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39-2024121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 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建南於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 凱、王韋棠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造成危害,核被告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凱、王韋棠就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建南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而貿然至前述所載之地點並 對之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該處為公共場所,渠 等所為顯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高建南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之態度,且事發後並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就被告高建南所涉犯傷害罪之部分,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考量被告高建南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建南 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高建南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建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 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 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 0日具狀表示已對被告高建南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 開說明,就被告高建南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王韋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現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建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耀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時1 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與 正要離開「藍寶兒小吃部」之陳建志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韋 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 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聚集 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 手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期間王 韋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建志手持之手機拍落,致手機 螢幕碎裂而不堪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韋棠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及毀損陳建志之手機之事實。 2 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建南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白耀庭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之事實。 4 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鈺凱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碎裂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被告王韋棠所犯妨害 秩序與毀損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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