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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俊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陽彬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頁47-48),暨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吳俊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 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吳俊 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陽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澔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雨欣」,並依「林雨欣」指示轉匯款項,及可預見投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騙等事實,另辯稱:其手機資料遭陌生網友盜用,已至警局報案,上開華南帳戶並非其使用等語。 2 被害人楊豐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豐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楊豐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陽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陽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陽彬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29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吳俊澔於112年間,並未因手機資料遭盜用,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及轉帳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楊豐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豐秋佯稱:投資購物網物品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本件中 信帳戶 同日10時2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26分許、5萬元 2 林陽彬(提告) 詐欺集團自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陽彬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

2025-02-21

TNDM-114-金簡-97-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二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關於「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 編號⑹部分,與起訴之⑴至⑸為同一被害人之受害款項,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對附表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 手,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治安 ,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李季諭、丙○○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93至94頁 、117至118頁),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 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時間、情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2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均賠 償完畢,獲取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3 至94頁),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經此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報酬(本院卷第110頁),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領 出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1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20,005元 (4)113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10,005元 (5)113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6)113年7月14  日17時2分  許/14,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05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假冒丙○○友人向丙○○佯稱:因轉帳額度已到,需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7時3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季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持 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 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 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瑜發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1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20,005元 (4)113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10,005元 (5)113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5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冬股)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季瑜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 示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 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 瑜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 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又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 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 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故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起訴案件,應認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14 日17時2分許/14,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5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指示 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轉 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瑜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乙○○穿著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 ,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假冒丙○○友人向丙○○佯稱:因轉帳額度已到,需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7時3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

2025-02-21

TNDM-113-金訴-2846-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二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關於「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 編號⑹部分,與起訴之⑴至⑸為同一被害人之受害款項,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對附表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 手,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治安 ,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乙○○、莊雅芬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93至94頁 、117至118頁),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 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時間、情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2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均賠 償完畢,獲取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3 至94頁),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經此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報酬(本院卷第110頁),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領 出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1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20,005元 (4)113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10,005元 (5)113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6)113年7月14  日17時2分  許/14,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05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莊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假冒莊雅芬友人向莊雅芬佯稱:因轉帳額度已到,需幫忙匯款云云,致莊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7時3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季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指示持 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 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 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瑜發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1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20,005元 (4)113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10,005元 (5)113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5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冬股)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季瑜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指 示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 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 瑜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瑜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 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又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 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 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故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起訴案件,應認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季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向李季瑜佯稱:需網路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李季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6時9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14 日17時2分許/14,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9,98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20,05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莊雅芬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林照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指 示持以由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並於同日18時許搭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贓款 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季 瑜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對於是何人指使以及金流去向皆不知悉,與上游的對話內容已刪除,所提領款項、提款卡及備用機均交回上游,但最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少年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明,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雅芬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甲○○穿著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 ,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莊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假冒莊雅芬友人向莊雅芬佯稱:因轉帳額度已到,需幫忙匯款云云,致莊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 113年7月14日17時3分許/30,000元 (1)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2)113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20,005元 (3)113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1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

2025-02-21

TNDM-113-金訴-2256-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1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昆霖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K1131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關係,其竟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  1.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4住處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1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半身之數 位照片1張。  2.於113年9月2日22時56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 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體洗澡之數位照 片1張。 (二)嗣侯昆霖因不滿A女之其他人際關係、不願回覆訊息,竟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對A女曾回覆以「不 要一天打到晚,這樣讓我很煩也有壓迫感」、「你知不知道 你已經打擾到我的生活,一天打跟傳好幾百通,誰受得了」 等語置之不理,而違反A女之意願,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 年11月3日止,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 女,不顧A女之拒絕反覆要求搭載A女就醫,並傳送「沒關係 呀,你不下來我等要等到你出來」、「我有你的照片跟我發 生關係的照片,傳給他,給他們看」(反覆傳送)、「等你們 下來我拿手機給他看」、「你再不回沒關係我等一下影印出 來啊貼在你門口」、「還是我洗照片出來寄去你男朋友家」 、「不跟我說清楚嗎?看我敢不敢寄」、「我會去報紙登新 聞…看你要出名的還是怎樣」及類似語意之文字訊息與A女, 另傳送A女與侯昆霖裸露下半身躺在床上之照片予A女;復於 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A女之住處、工作地,及日常辦理金融業務之銀 行等處等候,以上述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生危害安全 ,且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昆霖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機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昆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因均足以識別A女身 分,故隱匿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行 為;並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其並未同意被 告拍攝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並曾傳送較為隱私之照片以上 開訊息恫嚇A女及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2日前往A女工作 或住所、銀行並未先行與A女約妥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22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5至39頁); 系爭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及其內拍攝A女之照片、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A女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6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警卷第61至76、79、81至8 6);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及民事保護令告知書、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1至92、95至9 6、99頁、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手機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 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以直接前往A女住處、工作地或銀行附近要求商談 、徘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並傳送將散佈隱 私照片之訊息使A女心生畏怖,且上述頻繁之滋擾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 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故僅需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 足。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A女所為上述恐嚇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兩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面對男女交往之爭執,竟不顧A女已經 對於其行為表達具有壓迫感等不適反應,仍藉口為A女著想 而恣意聯繫滋擾A女,且亦不反省未經A女同意拍攝其裸露照 片(並考量照片之裸露程度)之行為,更揚言散佈之,以此恫 嚇A女,並為跟蹤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當,導致A女身心受 到恐懼及壓力。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被告、A女均表示 有意願調解,A女卻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犯行侵害對象均為A女,整體犯行之 不法侵害程度、整體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其內仍 可還原擷取出前列A女之性影像,被告並坦認是用該手機拍 攝本案性影像及騷擾A女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 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易-7-20250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倘若有人借用帳戶供匯入款項所用,且不自 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或再行轉匯,可能係替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鴨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 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 其以張貴評(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名義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鴨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甲○○旋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62、68、71頁), 核與證人即一卡通帳戶申設者張貴評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0、73 至74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張貴評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紀錄、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7至71、75至79、80、93至112頁,偵卷第5 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惟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6日始生效施行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一卡通 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尚未繳回,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僅符合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 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 前開各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因後續修正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鴨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一卡通帳戶之現金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 已預見將提供之一卡通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行轉匯之行為,係 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且尚未繳回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匯入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 第二層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迨丙○○瀏覽該廣告,並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W茹」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可先付訂金保留預定順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0分許、22,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同日14時4分許、17,91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同日14時6分許、2,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8分許、2,94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6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林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林臻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 料後,先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橘子帳號「xsxhL4FuGd」(下 稱系爭遊戲橘子帳號),復透過被告所有系爭門號進行進階 認證,以開啟前揭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 待程序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witte r(推特)以暱稱「阿欣」之人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 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 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 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中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林臻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之購買上揭遊戲點數收據影本、及與暱稱「 阿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及 續約門號申請資料影本、遠傳資料查詢、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卡片序 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林臻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 我在105年3月15日有前往遠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沒有印象 是用電子簽名板簽名,且我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也沒有拿到 系爭門號SIM卡的印象,更沒有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Twitter(推 特)以暱稱「阿欣」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通訊軟體LI 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7時8分許, 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 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2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各1份(警卷第6-8頁)、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 憑證(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 首頁截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張(警卷 第22-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克特遭詐欺乙節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所申辦乙節,查:  1.系爭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18時53分許,申請地點 為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檢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此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 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21-35頁),而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同一門市辦理 原使用門號0982***131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續約門號) 之續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111100447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9 82***131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第55-65頁),是觀諸上開2 份申請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向同一服務人員所申辦, 且簽名方式均以簽名板請被告於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 瞄於電腦系統中,是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續約門號之續約為其 親自申辦,則其辯稱未曾使用電子簽名乙節,則屬無據。  2.再就電子表單申請書乙節函詢遠傳電信公司,經其回覆以: 「經確認,電子表單申請書係於102年間上線使用,實際確 切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除代辦委託書仍為紙本簽 名外,其餘透過電子表單申請書辦理時,無須再於其他紙本 上簽名」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 0403497號函在卷可參(易字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105年 3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申辦業務時,遠傳 電信直營門市業已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無訛,則被告無論申 辦何種業務,自均應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始符合常理。至辯 護人雖執遠信電信臺南鹽埕加盟門市112年7日5日函覆(易 字卷㈠第231頁)認於107年10月初時,遠傳公司還沒有實施 電子表單乙情,顯然混淆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不同,故被 告縱於107年10月間在鹽埕加盟門市申辦業務係使用紙本簽 名,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安和直營門市亦為紙 本簽名。  3.復經證人即門市承辦人員林宥晴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記得曹 林臻當天除續約外,有無申辦其他業務;當時4G服務剛開通 ,續約後原門號不變,公司另外給4G卡片,有一種情況是, 不管辦任何業務,公司都會送客戶一張4G預付卡,作為體驗 ,免收費,如果門市開通後裡面會有50元餘額及200M左右網 路,主要讓客戶親友去體驗4G訊號是否好用,我們當初一定 會跟客戶說,不使用就丟掉,因為易付卡有門號,所以還是 要另外寫申請書,證件掃瞄後經由櫃檯電子板電子簽名等語 (易字卷㈠第317-320頁),是據證人所述,當時遠傳公司有 為推廣4G而贈送易付卡之活動。  4.綜上,勾稽上開書證與證人證述,即令非主動而係受活動推 銷所致,系爭門號仍堪認定為被告所申辦。  ㈢系爭門號是否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助力乙節,查:  1.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申登,進階認 證所使用之門號為系爭門號乙節,有帳號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111年3月8日前帳號進階認證程序 則為「點擊官網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網頁『認證畫 面』選 『市話/手機』(擇一即可)進行認證、使用欲認證綁 定的『市話/手機』撥打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依認證專線語音 指示使用『市話/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 完成認證綁定;依此進階認證方式為,使用欲綁定門號撥打 遊戲橘子認證專線,系統自動紀錄進線之號碼,但會員有無 使用惡意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遊戲橘子公司無法確認得 知,僅能依系統自動紀錄到的門號,綁定『進階認證』方可以 使用儲值購點」等節,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服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可參(易字卷㈠第355-358頁),是依前 開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系爭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 認證時,應以欲綁定之門號撥打至認證專線。  2.然系爭門號於105年3月15日申辦後,僅於105年9月8日曾於 遠傳電信成功特約服務中心儲值300元,效期為儲值後186天 有效,之後無任何儲值資資料,遠傳公司系統偵測到該門號 久未有儲值之紀錄,故於109年12月13日將門號狀態異動為 暫停使用(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787 號函(偵卷第21頁)、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02848號函(易字卷㈠第273頁)在卷可參,從而,由於系爭 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110年7月14日)之109年12月13日 ,系爭門號即已處於事實上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 之狀態,自然無法依照遊戲橘子公司所定進階認證規定,以 系爭門號撥打認證專線。  3.綜上,系爭門號既然事實上無法撥打進而完成系爭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且遊戲橘子公司並無法排除會員使用惡意 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之可能性,是難以從遊戲橘子公司所 提供之帳號進階認證資料,即遽認系爭門號確實用以系爭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進而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 助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然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則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乙節,非屬無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2-易-41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獲取的安全帽1頂,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 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8號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南 區黃金海岸停車場,因見黃道源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1 頂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載上該頂白色安全帽後,將自 己的黃色安全帽置於黃道源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嗣 黃道源發現上開白色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 黃色安全帽上採得王彥凱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道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43753號鑑定書1份 、現場及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5-02-13

TNDM-114-簡-48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 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嗣後已歸還財物,且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號             居○○市○○區○○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農會前,因見少年林○吉(00年0月生)所有置於上址東山農會前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少年林○吉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業已發還少年林○吉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林○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腳踏車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簡-414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洪晟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 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玉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 玉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進而 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 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洪晟聞加入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相約允諾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玉米」即指示洪晟 聞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 所示之詐騙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貴棉、吳俊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晟聞坦承受雇於身分不明之人,沒有實際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交予身分不明之人,惟辯稱:其擔任私人幣商業務員,依老闆「玉米」指示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也會與客戶確認是否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等語。 2 告訴人詹貴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電子錢包調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貴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有其他公司員工等語,不足採信。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幣商洗錢手法為將幣流層轉至第3層錢包地址後,再次回流至幣商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到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玉米」及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 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詹貴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鼎客服」、「陳詩君_Una」等人向詹貴棉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詹貴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15日15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5萬元 2 吳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俊昇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吳俊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 40萬元

2025-02-12

TNDM-113-金訴-27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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