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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莉欣與告訴人吳盈慧為鄰居,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樓梯間,陳莉欣因與吳盈慧就吳盈慧代墊之公寓抽水馬達款 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攻擊吳盈慧之右 臉頰及右前臂,致吳盈慧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紅腫、右前臂挫 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354-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德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 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至大智路 與同區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上匝道),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欲通過前述路口 ,適告訴人鄭欽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由東往西方向沿復興路直行至前述路口,因無從閃避不及 ,以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鄭欽耀因此受有右腳踝開方性 骨折併右腳踝內側皮膚壞死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易-14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樟耀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樟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樟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警員。緣告訴人陳美玉(原名陳明芳)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B室(下稱本案居所、告訴 人現已搬離該處)經營個人按摩業務,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蘆洲分局警員朱富生因認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故喬裝客 人於該日下午某時許至本案居所內與告訴人交談,然朱富生 於過程中向告訴人表明自己為員警之身分後,告訴人拒不配 合,並與朱富生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告訴人於衝突 過程中受有傷害。又朱富生為讓當時在本案居所與相鄰房間 之共用大門(下稱共用門)外之蘆洲分局員警呂維晉、張德 瑋、張清俊、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協助其逮捕斯時已涉嫌妨害 風化、妨害公務等罪嫌之告訴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遂打開共用門讓呂維晉等4人 進入本案居所,而被告明知當時自身未持有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行搜索之情狀,且未得告訴人 同意,竟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於告訴人在本案居所遭朱富 生、呂維晉、張德瑋、張清俊看管致其行動自由已遭限制、 無危害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仍翻動本案居所內告訴 人之衣櫃、抽屜、包包等處所、物品(被告及朱富生等6名 員警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朱富生、張德 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時任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張 清俊、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呂維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警製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案件影卷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地 ,有翻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之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之犯行, 並辯稱:伊係為了查詢告訴人身分,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才會翻 找本案居所內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 藥袋得以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況且被 告全程開啟自身配戴之密錄器,復將現場密錄內容提出作為 本案證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故意,否則豈會提出 前開證據而自昭己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翻找告訴人衣櫃、抽 屜、包包之舉,其主觀上係認為執行附帶搜索而屬依法令之 行為,縱或不符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搜索要件,僅是誤認此一 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至多屬於過失,而刑法第307條 之違法搜索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所為,亦不成立本罪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員警,於前揭時地,未持 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 索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據證 人朱富生、張清俊、張德瑋、呂維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下稱偵3 1884卷〉第11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43至47、153至156、179至181頁),並有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109年1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110年07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編號1至9)9張、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部分)、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3 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6號卷第36至42、44至56頁 ;偵續卷第58-1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53、154-1至 154-1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成立,係指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情形,刑法第307條已 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 ,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 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 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 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 ,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 「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 之認識。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 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 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 之法律依據。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對本案居所內告訴 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惟刑法第307條對違法搜 索罪之行為客體,已明訂限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 、車或航空器,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原則 ,行為人對前揭客體以外之物進行搜索,自不構成本罪。則 被告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搜索 ,與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違 法搜索罪相繩。 ㈢、附帶搜索,係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 外規定,該條規定搜索之範圍依法應限於嫌疑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他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 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 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身上密錄器蒐證畫面之結果略以:   (一)、「現場13」影像   ……   甲男:「妳剛剛,妳叫什麼名字?妳要不要好好說(台語)。 」   一男聲:「要不要好好說?不然要把妳上手銬(台語)。」   甲男:「好好說,在裡面。」   乙女:「陳明芳。」   甲男:「在裡面,東西拿一拿我們回去,好不好,證件拿一 拿我們回去。」   一男聲:「警察都來,妳要搞成這樣?」   甲男:「都來了,不要搞成這樣,上銬很難看,站起來,我 們去拿東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了。」   甲男:「證件要拿。」   ……   甲男:「去拿東西,證件拿一拿。」   乙女:「我沒有東西要拿。」   甲男:「妳沒證件,我們要怎麼查?我們怎麼知道妳叫陳明 芳?」   乙女:「我等一下打電話叫人拿。」   甲男:「不用,妳現在進去拿,妳手機不用拿嗎?」   甲男:「身份證字號報一下。」   (二)、「現場14」影像   ……   甲男:「身份證字號多少?我們報一報就離開了。多少?」   乙女:「我要去醫院。」   甲男:「多少啦,妳沒報證件我們怎麼讓妳離開?多少?」   ……   乙女:「陳明芳。」   甲男:「陳明芳噢,來現行妨害公務,現在給妳逮捕。」   甲男快速念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乙女上手銬。   ……   甲男:「附帶搜索。」   甲男及旁邊之男子拉住乙女朝畫面左方移動(即敞開房門處) (圖六)   一男聲:「附帶…」   甲男:「附帶搜索。」   乙女邊抗拒邊哭喊好痛等語   一男聲:「附帶搜索。」   隨後乙女遭拉往房間內,並一路喊叫。   甲男:「附帶搜索來,進來。」   一男聲:「妳自己搞的,妳看。」   乙女進入臥房處   甲男:「坐著。」   乙女坐在床上。(圖七)   ……   甲男:「你們搜就好,這我顧就好。」   畫面內可見此時(18:27:28)房間除甲男、乙女,尚有丁男及 另一名著黑色衣服戴眼鏡男子(下稱戊男)。(圖八)   ……   甲男聲:「看看證件有沒有,皮包證件有沒有。」   ……   (三)、「現場15」影像   ……    於18:28:49甲男翻找衣櫃,從中拿出一個黑白格後背包翻看 (圖十五),並於18:29:00拿到床上,持續翻看(圖十六)   乙女:「幫我叫計程車,幫我叫救護車,剛剛那個警察咧? 」   一男聲:「妳先坐著,妳先坐好啦。」   乙女:「剛剛那個警察咧?」   一男聲:「妳給我坐好,妳聽不懂嗎?...,妳再這樣我給你 上腳鐐。」   於18:29:03甲男自後背包內拿出一似筆記本快速翻看(圖十 七)後放回,並持續翻找後背包。   ……   於18:30:02甲男自抽屜中拿出一包袋裝物品,並自夾鏈袋中 拿出一包物品(圖二一)。   於28:30:13,甲男將該包物品放到床上,翻找內容物。   甲男:「俊哥你…資料在這(台語)。」(甲男自該包物品中抽 出一紙張,圖二二)   甲男將該紙張交給已男:「她的資料(台語)。」   一男聲:「阿妳的證件咧?」   甲男:「叫派出所查一下好了。」   隨後甲男移動到丁男旁稱「包包有嗎?」   一男聲:「妳有沒有案底?為什麼不拿證件出來?」   於18:30:43,甲男再拿起前開袋裝物品翻看裡面內容物,拿 出類似藥品的東西(圖二三)。   ……   於18:31:00,甲男將自袋裝物品拿出的東西放入袋中後,又 將該袋物品放回衣櫥內,走向乙女並拿一瓶水:「來,這這 ,這有水,給妳喝,坐著,好好講,等下幫妳解開了。」並 將瓶裝水打開遞給乙女。   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6至8、15至17、21至23(見本 院易字卷第146至153、154-3至154-4、154-8至154-9、154- 11至154-12頁)在卷可佐,且甲男係被告、乙女係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53頁)。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案發當時告訴人在 本案居所共用大門與告訴人房間之間的通道上,遭被告及其 他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上銬逮捕,斯時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則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 難認係告訴人遭逮捕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物品,何況告訴 人雙手既已上銬,並無危害在場員警人身安全、或有逃亡與 湮滅罪證之情事可言,且被告及其他員警客觀上並無不能將 告訴人帶回警局訊問以確定人別之困難情事,是被告對告訴 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包包進行翻找之舉,已有逾越附帶 搜索之執行範圍甚明。  ㈣、惟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當被告詢問告訴人之人別資 料時,告訴人雖曾表示自己姓名為陳明芳,但被告為確認告 訴人所述姓名是否屬實,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復 要求告訴人提出證件以供查驗時,卻未獲告訴人之正面回應 而無所得,斯時被告以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 捕,並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實施所謂「附帶搜索」,進而翻找 該房內衣櫃、抽屜、包包,且於抽屜中拿出一包物品並從中 抽出一張紙條,得以確認告訴人身分資料後,便即停止翻找 動作,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係為查詢告訴人身分,始 翻找告訴人之衣櫃、抽屜、包包,並於找到告訴人藥袋得以 確認其身分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之動作等語,互核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所為雖客觀上 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有如前述,但亦凸顯被告之主觀認知 ,應係誤認「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一移動性之概念,可隨 被告位置移動而有所更易,認為此時可為附帶搜索,且其目 的僅是單純出於查證告訴人身分,並於尋獲可資確認告訴人 身分之資料後,隨即停止繼續翻找,而未在本案居所其他空 間大肆搜索;更有甚者,前開密錄器蒐證畫面係由被告身上 配戴之密錄器所錄製,倘若被告具有違法搜索之犯意,當不 會將其搜索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之不利證據,是被告 主觀上有無違法搜索之犯意,自非全然無疑,尚難逕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2-易-777-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0行至12行「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得 手。陳彥羽再將取得之10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 詐騙集團之收水,並取得1%即1萬元之報酬」,更正補充為 「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並予以交 付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陳彥 羽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前開款項轉交予該集團收 水人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陳 彥羽因此取得收取款項1%即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34316338號函暨附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9日鑑定書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 有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卷頁10、44),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收款證明單據既係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 外,就有關偽造文書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罪名(見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以維護其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所示之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 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本案犯行獲有收取款項之1% 為報酬(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 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收款證明單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 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 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業如上述,則 其於本次收取贓款為100萬元,即獲得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100萬×1%=1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 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12年9月11日收款證明單據(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4號   被   告 陳彥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麗娜」、「成 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梅芳,以佯可透 過其推薦之網站(http://app.xioiwrg.com)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沈梅芳陷於錯誤,沈梅芳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13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 ○0號1樓,陳彥羽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沈梅芳見面,並對沈梅芳佯稱其係代表成大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取款人員「林克強」,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得手。陳彥羽再將取得之100萬元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收水,並取得1%即1萬元之 報酬。嗣沈梅芳查悉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沈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100萬元現金,並將取得款項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上游收水,每次取款可獲得款項中1%之金額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沈梅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收款證明翻拍照片等各1份 同上。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6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自稱為「林克強」而對他案被害人進行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黃子庭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麗娜」、「成大唯一指定客 服@專線」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亦請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439-2025032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博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5行之「 VAVAIAN建宗老師助理」之記載應更正為「VIVIAN建宗老師 助理」、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收據1紙 」之記載應補充為「其上有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偽造該公司收據1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 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 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見本院114年2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軟體暱稱「VIVIAN建宗老 師助理」、使用飛機軟體暱稱「獅子王」等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匯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57頁),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 酬6,000元(見偵卷第113頁、本院114年2月12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獲有6,0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並 未繳納犯罪所得6,000元,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 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6,000元,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 不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沒有家 屬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從重量刑,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以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單上偽造 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見偵卷第57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6,0 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8萬元後,隨即搭計程車到面交地點附近 交給「獅子王」派來的收水,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9號   被   告 鄭博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軟體暱稱「VAVAIAN建 宗老師助理」、使用飛機軟體暱稱「獅子王」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某收水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VAVAI AN建宗老師助理」於民國112年2月6日,透過LINE向江秀美 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江秀美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款項,鄭博宇即依「獅子王」之指示,假冒為匯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12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康門市內,向江秀美收取新臺幣6 8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收據1紙作為取信。嗣鄭博宇即將該款 項再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收水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被告交付該收據予告訴人作為取信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康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軟體暱稱「VAVAIAN建宗老師助理」、 使用飛機軟體暱稱「獅子王」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 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4142-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志明」、「悍匪」、「魔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案並未拿到報酬,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 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投資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急需用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 事模版工,尚有配偶及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4年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 造之「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既均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SIM卡:0000000000)、工作證4張及收據32張等物 ,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 明。   ㈤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喬裝為投資 人之員警施用詐術後,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款項,佯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並前往面交,嗣被告按指示 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前既已經警方鎖定,且員警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 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員 警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 自被告乙○○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編號3照片)  3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李明中、職位:外務部、編號:0861】 自被告乙○○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編號3照片)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張、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3張 自被告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惟無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或相關之務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巷0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吳志 明」、「悍匪」、「魔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 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50萬元之款項,佯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與員警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出面取 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面交地點後,乙○○旋依「 吳志明」、「悍匪」之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3時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板樂門市前,冒 充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李明中,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員警碰面並行使之,嗣由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搜索 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 2 工作證(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收據(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 2 工作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百鼎投資)1張 4 工作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5 工作證(陽信證券)1張 6 收據(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張 7 收據(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8 收據(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9 收據(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10 收據(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張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4185-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純質淨重參拾陸點玖 肆參陸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英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 及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一個小 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有一位罹患精神疾病的姊 姊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3頁至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扣案毒品都是 自己要使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犯後坦承犯罪 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49.1594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36.94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9個,爰一併沒收 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   被   告 曾英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49.1594公克,純質淨 重共36.94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同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20弄口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隨後帶同員警返回 上址住處,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後而持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36.94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84-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 回溯前120小時即5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末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 毒品係向暱稱「阿峰」之人購買的,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阿峰」(即潘世芳,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 31頁),惟檢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並未查出「阿峰」或潘 世芳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 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 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目前職業為物業管理,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觀察勒戒後 ,工作遇到瓶頸、母親過世沒地方住,又遇到壞朋友,才繼 續使用),手段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另被告具狀請求裁准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執行等語(見113 年12月11日戒癮治療刑事答辯狀);惟查,被告於10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卷第46頁)。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反面解釋,國家本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其請求判 處戒癮治療,於法不合。且被告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達5年又犯本案,依此情 形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范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居所樓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啓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 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3-18

PCDM-113-審易-5138-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第4668號、第4669號、第 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柏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雖對各該告訴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 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自稱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向告訴人等 佯稱可為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及可代為尋找靈 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由告訴人等先支付 保證金、代書費、公證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並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證明取信告訴人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 收來的錢都用在生活費跟繳納房租),手段,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不 好,離婚,沒有小孩,曾從事水電工、外送員,尚有父親需 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學陽、李 麗玉、林文祥、李子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4萬7,000元、6萬元、7萬元予告訴 人呂學陽、李麗玉、林文祥、李子建(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 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 「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 查卷第12至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收款 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見113年度偵 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1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 枚(見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22頁),均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均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行使之偽造「台北 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 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5頁),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得38萬4,14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獲得4萬6,82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獲得5萬1,77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獲得5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獲得5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呂學陽 、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林文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 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 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 20頁所載),此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 亦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 依與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9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向呂學陽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呂學陽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呂學陽,復 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呂學陽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學陽。嗣邱柏瑋失去聯繫,呂學陽 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向李麗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李麗玉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 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其佯稱可代為 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已尋得買家簡傳寶 ,惟須先支付代書費、公證費、稅金云云,邱柏瑋為取信於李 麗玉,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簡傳寶」之署押後,交付李 麗玉簽訂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李麗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 後,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李 麗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玉。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李麗玉 始知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向廖美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 辦費、律師費云云,致廖美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 取信廖美玉,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 明2紙與廖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美玉。嗣邱柏瑋失 去聯繫,廖美玉始知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向 李子建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尋找 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公證費、 律師費云云,致李子建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 李子建,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1 紙與李子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子建。嗣邱柏瑋失去聯繫 ,李子建始知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向林文祥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林文祥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並佯稱可為其尋 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書費、 公證費、律師費云云,致林文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底某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交付5萬9750元 現金予邱柏瑋,被告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 收款證明1紙與林文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文祥。嗣邱柏 瑋失去聯繫,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陽、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林文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涉犯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呂學陽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麗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玉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卷)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子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㈤,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 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 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單一犯意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7年間起屢 屢對年長者使用靈骨塔、生前契約等詐術獲得詐欺款項,蓄 意謀劃、反覆實施,惡性甚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4,900元 2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萬2,000元 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775元 2 113年1月15日10時許 臺北火車站 3萬5,000元 3 113年1月20日12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1萬5,000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3月7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5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 1萬元 3 113年3月1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告訴人住處 2萬7,000元 4 113年3月1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32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下同) 1 112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9,145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萬元 3 112年9月12日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萬5,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訴-819-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聰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肆捌公克 ,驗餘淨重陸拾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聰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毒偵卷第28 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 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第142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 家庭負擔,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前有多件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是自己吸食,減緩腰椎動手術後的疼痛)、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7.84公克, 純質淨重共28.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668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 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94號   被   告 范聰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捷運站 旁停車場,以每1兩、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翔哥(同音)」之人,購買海洛因7包,並 經該人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1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計28.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8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聰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PCDM-113-審訴-94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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