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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車博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19,70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第3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又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 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 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 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 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 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 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 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 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 ,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 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 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 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聲請人陳明假扣押之標 的為相對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存款債權,並提出所得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 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 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 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 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 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海 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158,992元、貨物稅罰鍰320 ,254元、營業稅罰鍰86,737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654, 804元,並追徵所漏關稅79,496元、貨物稅160,127元、營業 稅34,695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7,402元,扣除押金2,799 元後,合計1,819,708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30

TPTA-113-地全-84-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R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17-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XUAN TR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28-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外規定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免除 裁罰,但被告為贏得訴訟,竟故意或過失以錯誤法令和案例 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並遭裁罰新臺幣( 下同)215,523元確定。然原告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行政錯誤 宣導和疏失所造成,故原告遭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至今被告竟完全不理會,原告為此提出行政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原告被處分之罰款215,523元 。㈡請求恢復原告名譽。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核 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另查原告目前於本院並 無其他本案訴訟繫屬,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審判 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於臺北市,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3-地訴-324-20241230-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OA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O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9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5號 原 告 楊鵬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巷弄(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巷道旁之訴 外人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訴外 人發現系爭機車遭撞倒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735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揭違規事實外 ,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 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左轉彎進入極窄巷弄內,我為查看是否能通過,便放 慢速度並踩煞車。而比對雙方之車損狀況,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擦撞痕跡,顯然並未發生擦撞,即便有發生,力道亦極輕 微,以致我當下並未察覺即駕車離去,因此我主觀上並未知 悉已駕車肇事,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被告應提出 我有逃避故意之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我一人 ,與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予 以裁罰,之後我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於系爭車輛之 車頭右前方,且系爭機車有向右傾倒情形及倒地之聲響。而 當時原告於車內慢速行駛,應可發現擦撞聲及目視可及範圍 之擦撞,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擦撞一事。又原告係持有職 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8條 規定可知,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  ⑴此為影片下格之畫面,畫面顯示之路段為一狹窄巷道,因巷 道兩側擺放盆栽及雜物,並有一輛蓋黑色罩布之機車即系爭 機車(下稱A機車) 停靠於巷道右側,以致巷道之剩餘空間僅 勉強容納一小客車通行(12:48:41,見附件圖片1)。斯時 ,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於巷 內緩慢行駛(12:48:50,見附件圖片2),隨後系爭車輛停 下,車內駕駛即原告探出頭向外查看周圍環境,在確認系爭 車輛有足夠空間通過後即繼續向前。於系爭車輛經過A機車 時,見其右側之後視鏡明顯擦撞到A 機車之左側,並隨著系 爭車輛向前移動,A機車上的黑色罩布亦被拉扯(12:49:01 至12:49:03,見附件圖片3至5),惟未見原告下車查看, 仍繼續向前行駛。(12:49:08至12:49:19,見附件圖片6 至7)。  ⑵此為影片上格之畫面,接續⑴影片下格之畫面時間,因巷道狹 窄且兩側有擺放盆栽及停放數台機車,以致道路寬度僅可供 一車輛通行,並見系爭車輛之車頭逐漸駛近停放於巷道右側 之另一蓋黑色罩布之機車(下稱B機車,即系爭機車) ,當時 B機車之寬度已至系爭車輛之車頭中間處,系爭車輛顯然無 法順利前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體阻擋駕駛視線 ,此路況當為駕駛所知悉(12:49:06,見附件圖片6)。嗣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B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斯時可清 楚聽見有一聲撞擊之悶響(12:49:08,見附件圖片8)。在 兩車發生碰撞後,見系爭車輛短暫停下,B 機車則明顯向前 晃動,隨後見機車之車身向右側牆面傾倒,系爭車輛前方已 無障礙物(12:49:08至12:49:09,見附件圖片9 至10) 。B 機車傾倒後,系爭車輛以極緩速之速度駛過,於畫面中 未見原告有下車查看,然在接近巷口處煞車停下車輛(12: 49:31)(影片並無12:49:33至47,直接跳至12:49:48 )影片中見有一名男子移動巷道右側停放之腳踏車(12:49 :49至12:50:01)(影片並無12:50:02至12:50:13, 直接跳至12:50:14)見系爭車輛駕駛上車,最終駛離巷道 (12:50:2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處所為狹窄巷道,且兩側擺放各 式物品,故原告駛入該巷弄時,係以極緩速前行並往左探頭 查看車外實際間距,避免發生碰撞。而後在駛出巷弄前,尚 親自下車移動右側之腳踏車以便其順利通行,可見原告主觀 上當係知悉該處非常容易發生碰撞事故,因而提高警覺觀察 兩邊車側、小心駕駛,原告主張其僅注意左側路況云云,難 以憑採。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碰撞系爭機車時發出清楚 聲響,系爭車輛亦隨即短暫停駛,且該機車為車體龐大之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位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駕駛視 線輕易所及之處,傾倒後位置已有明顯改變,佐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似有聽到類似聲響(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 ,原告依上開極為小心之注意程度觀察現場狀況,自應知悉 有碰撞發生,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 。  3.據上,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 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其主觀上有 逃逸之故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 車違規,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亦另該當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30

TPTA-113-交-2185-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RAYITNO(印尼國籍)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暫予收 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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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聶洪斌(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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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QUANG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VAN QUA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5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晉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 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對被告113年7月2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秀萍」,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原 告李晉榮」,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39.1公里處,因被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顯見原告係自居 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 為「陳秀萍」,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訴,自應以「 陳秀萍」為原告而起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24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及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 受處分人「陳秀萍」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並由該 址所在之昇捷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並表 示因「陳秀萍」不在國內,無法補正起訴狀或委任狀,但其 為「陳秀萍」之配偶,亦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得為本件之 原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 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241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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