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車博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19,70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第3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又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
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
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
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
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
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
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
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
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
,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
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
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
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聲請人陳明假扣押之標
的為相對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存款債權,並提出所得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
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
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
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
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
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海
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158,992元、貨物稅罰鍰320
,254元、營業稅罰鍰86,737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654,
804元,並追徵所漏關稅79,496元、貨物稅160,127元、營業
稅34,695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7,402元,扣除押金2,799
元後,合計1,819,708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TPTA-113-地全-8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