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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嘉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579元 (含資遣費26萬9,069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510元),及 其中26萬9,06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1,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萬8,13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含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分自1 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於原 告擴張聲明後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 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結婚前亦已交往數 年,被告之職業為牙醫師,101年8月間準備籌畫開業,期間 由原告陪同一起準備開業事宜,102年2月開業後原告即成為 創始員工受僱於澄明牙醫診所(下稱澄明診所),擔任牙醫 助理一職,負責處理診所行政、財務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 同時亦會協助處理病患治療事務,然起初被告以澄明診所規 模小,員工人數不多為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 5年3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於112年開始計畫 與原告離婚,甚至從111年便開始以斷章取義、惡意擷取片 段資訊之方式蒐集對原告不利之證據,並分別於112年7月6 日、8月8日向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及離婚訴訟。且因被 告打算離婚故認為沒有讓原告繼續在診所工作之必要,便於 112年7月11日藉故在診所內與原告爭吵,並告知要開除原告 ,叫原告不要再到診所上班。而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 明確說出解僱事由,且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曾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而非僅原告好意施惠或夫妻共同從事家務 之行為: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上班雖不用打卡,但都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 即屬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因係因為原告於澄明診 所創立時即任職,當時尚未建立員工打卡制度,原告個人即 沿用至離職前均無需打卡,惟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務。且原告 提供勞務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包括診所收支、廠商匯款、 診所內外帳整理、其他員工薪資發放、投保勞健保等工作, 與承攬不同,原告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預約、要跟哪家廠 商訂貨、員工薪資要開多少、如何發放,均係受雇主指示執 行工作内容。由此可知,原告係僅為雇主工作,從事雇主指 定之工作內容,自屬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 ,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職務內容僅為行政業務云云,惟原告工作內 容尚包含整間診所帳務、稅務及健保抽查等業務,顯非單純 行政業務,況且不論是否為行政業務,原告確實有從事雇主 指定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無疑。  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提供上述固定之勞務,每月薪資亦係從澄明診所帳戶匯 到原告帳戶,自屬於一般員工之薪資,原告之薪資仍為從屬 於雇主,薪資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握被告所有之金錢,得 以任意處分被告的財產云云,惟診所營收及帳戶內存款與被 告個人名下帳戶存款不同,原告每月薪資係從澄明診所帳戶 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況且匯出薪資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澄明診 所帳戶,而非兩造共同帳戶,從澄明診所帳戶匯出款項必須 得到被告授意,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權自由收取澄明診 所所有之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倘如被告所述, 原告何以每月僅匯幾萬元至自己帳戶,大可以統一管理家庭 收支之名,將被告、澄明診所帳戶所有存款都轉入原告名下 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於澄明診所任職期問,尚須配合被告處理各項維持診所 經營之必要執行工作,且在澄明診所組織體系擔任要員,並 與其他員工問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站櫃檯、其他員工跟 診,或相反原告跟診、其他員工站櫃檯),原告與被告間具 有組織上從屬性。又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並非自行決定當天要不要上班,完全不用知會診所或得被告 同意,原告如果有事請假不進診所,都有告知被告或診所內 其他員工,並非如被告所說完全不會預先告知被告、與通常 員工不來上班會請假不同,再者,原告如真有未請假而不進 診所上班之情形,亦屬原告有曠工得不給付當天工資之問題 ,與認定原告是否為診所員工無涉。況且,澄明診所亦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到 診所幫忙,又何必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增加診所成本支付而 減少獲利,而被告為澄明診所負責人,對於診所員工之任用 、投保等情實難推諉不知,故亦不得稱係原告自行投保而被 告全然不知情,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0) 亦可看出被告屢屢承認原告係在澄明診所上班,倘若原告可 以自由決定是否到診所,被告又怎會在對話紀錄中屢屢詢問 原告在哪,為何沒有到診所上班。是以,原告確實係被告診 所員工無疑。  ㈢被告並非係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應將解僱原告以及資遣事由通報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被告卻遲至113年8月9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 主張係依前揭規定解僱原告,且迄今始終未見被告提出通報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相關文件資料,顯見被告當初並非係以 前揭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以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惟 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所提乃係兩造夫妻間產生爭執,並非係 員工對雇主實施暴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且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僅因考量兩造間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離婚訴訟尚在審理,為避免持續纏訟使兩造 關係持續惡化,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 ,迫於無奈才放棄繼續上訴抗告。  ⒊再者,原告亦未有將診所公款挪為私用之情形,被告僅提出 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提出相應金流紀錄,原告否認有將款 項匯入不明帳戶,原告代為從診所轉出之款項,無非係給付 廠商之貨款以及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註冊費用, 且均係得到被告授意或指示,將款項匯給廠商或用於家庭生 活費用,縱使被告有提出自澄明診所帳戶匯到其他人帳戶之 金流,但不能僅憑此證明係原告所匯,亦有可能係被告自行 匯款到他人帳戶,況被告所指原告偽造文書挪用公款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此部抗辯,於法無 據,尚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在職期間如有請假或晚進診所、早退時均會告知 被告或診所其他員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所言已不 足採,況被告係要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 ,亦應提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當月曠工達6 日之證據,始得以該款規定解僱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有通知因連續曠工而解僱原告之證據,顯見此亦為被告臨訟 杜撰,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 月(即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6萬5,755元(即 112年1月16日匯款8萬元、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112年3 月26日及3月27日共匯款5萬3,285元、112年4月25日共匯款7 萬2,000元、112年5月29日匯款5萬0,985元、112年6月3日匯 款4萬9,485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0,959元。而原告任職期 間為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至112年7月11日為止,工作年資為1 0年5月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161/72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8,427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5月又1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30日向原告預告,然 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前預告,於112年7月11日當日直接開 除原告,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6萬0,959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5年3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然被告係依最低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級 距,存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勞退專戶不足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領 得之工資而應提繳差額21萬7,404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 部分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完全沒有任何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實難謂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  ⒈原告自澄明診所開業後至112年7月11日期間,曾至澄明診所 協助被告處理事務。然原告係以「老闆娘」身分,基於夫妻 名義幫忙被告處理部分行政業務,絕非受僱於澄明診所。而 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之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列舉說明 如下:⑴稱呼不同:診所廠商稱其他員工為助理,稱原告為 老闆娘。⑵上班是否需要打卡:其他員工上班需要打卡,原 告完全不需要打卡。⑶上班時間得否自由進出:其他員工上 班時間必須待在診所,原告在上班時間可以自由進出診所。 ⑷不來上班是否需請假:其他員工不來上班需請假,但原告 是否來診所幫忙,完全取決於原告當天之心情,原告何時不 來診所、何時離開診所、與是否請假,都不會事先告知被告 。⑸上班工作態度要求不同:其他員工上班時間必須專心工 作,原告上班時間可自由決定是否要辦公或是滑手機。⑹是 否需要穿制服:其他員工上班必須穿診所制服,原告則不用 穿診所制服。⑺對於診所金錢掌管權限不同:原告有權自由 收取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 帳戶,診所其他員工不可能有這種權限。  ⒉又原告並非無償為被告工作,而係以配偶的身分幫忙,原告 婚後之生活開銷與私人花費,皆係由診所之收入支付。原告 得自由將診所的錢匯入自己或任意帳戶,足見原告並非被告 之牙醫助理或員工,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任意 處分被告之財產。甚至除了診所收入以外,被告所有之財務 均係由原告管理,亦即如同許多先生會將薪水交給太太保管 ,若非基於配偶關係之信任,豈有員工得以掌控老闆全部財 產之理?足以說明當時原告係以配偶之身分進入澄明診所幫 忙,才得以管理被告所有財產。  ⒊再者,有關澄明診所員工勞保部分,當時係由原告負責辦理 ,原告有無替自己投保勞保,且投保多少金額,被告皆不甚 清楚,被告係直至離婚後才發現澄明診所有勞保低報之問題 ,且因原告勞保的部分係自己辦理,並非由被告為其投保, 故原告雖有投保勞保,卻不能因此認為係澄明診所之員工, 兩造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⒋綜上,原告與澄明診所其他員工的身分與待遇完全不同,原 告對澄明診所完全沒有任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甚至原告得以自由處分被告之財產,得以將澄明診所帳戶 之金額匯入自己或其他不明帳戶,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之牙醫 助理或員工,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認係屬兩造夫妻間之財產糾紛。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⒈被告多次遭到原告暴力對待或重大侮辱,自已該當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 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匯入84萬9,000元(即111年6 月17日、11月16日、12月16日、12月21日、112年1月3日、1 月16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19日 、6月16日各匯入5萬元、13萬元、15萬元、1萬元、4萬元、 8萬元、6萬元、1萬6,000元、6萬5,000元、2萬8,000元、9 萬元、13萬元)至自己帳戶;另於同一時期,從澄明診所的 帳戶匯出97萬0,431元(即111年6月30日、7月8日、7月20日 、7月20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19日、9月19日、9月30 日、10月3日、10月24日、112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 、4月10日、4月25日、6月16日、6月16日各匯入5萬9,030元 、6萬0,030元、8萬元、1萬4,030元、7萬1,230元、5萬元、 2萬8,208元、2萬8,208、13萬2,430元、7萬元、1萬2,030元 、6萬4,330元、8萬元、1萬6,000元、9萬3,985元、7萬2,03 0元、1萬9,445元、1萬9,445元)至不明帳戶,多達181萬9, 431元之款項遭原告挪為己用,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被告亦已提起再議,現 業經發回審理,益徵原告公款私用之行為亦已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甚且,原告111年8月23日在完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去抽眼袋,然後就不去診所,被告僅是問為何沒來,原告就 說「受不了就離婚」,原告當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之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澄明診所對於員工薪資有設薪資單之紀錄,對比診所其他員 工領薪資時都有薪資單之紀錄,因原告並非澄明診所員工, 原告自然從未領過「薪資」,亦沒有薪資單之紀錄。況原告 起訴時先係陳稱其月薪為5萬1,510元,復改稱其月薪為6萬0 ,959元,於開庭時又陳稱其月薪為6萬元,一直浮動之數據 ,說明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月薪究竟為若干,足證原告從未領 過「薪資」。  ⒉又原告於開庭時自稱其月薪為6萬元,請假或是晚到班薪資會 有上下浮動,日薪為2,000元,1小時扣款250元云云,惟以 此計算方式,原告月薪上限為6萬元,然卻又陳稱其112年1 月薪資為8萬元、4月薪資為7萬2,000元,顯然違反常理。併 參照澄明診所發薪日每個月大致固定,然原告所稱領取薪資 日期每月均不固定,且澄明診所發給員工薪資均有薪資單, 其內會詳列薪資組成明細,惟原告自稱所領薪資卻完全沒有 薪資單,另澄明診所員工薪資每個月變動不大,原告領取之 薪資卻時多時少,變動幅度很大,況原告在半年內有4種不 同方式將錢存入自己帳戶,亦與通常薪資發放有固定方式不 符,堪認原告所指112年1月至6月入帳紀錄,並非薪資甚明 。  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被告的 財產,因此原告雖從未領過「薪資」,然而係有權自由收取 診所所有的金錢,並自由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或任意不明帳戶 。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即由澄明診所提領181萬9,431 元,遠超過一般牙醫助理之薪資,然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係原告因配偶關係得以管理被告財產,不 得認定為原告之「薪資」。甚且,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11 2年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 戶匯入84萬9,000元至自己帳戶,另於111年6月30日至112年 6月16日以不定時且不定額之方式,前後總共從診所的帳戶 匯出97萬0,431元至不明帳戶,此97萬餘元至今被告仍不知 原告將其匯往何處,然而有高機率亦係遭原告挪為私用。  ⒋再者,原告將澄明診所帳戶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明帳 戶部分,112年有大量廠商貨款及診所費用積欠沒繳,皆係 由被告自行繳清,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廠商名單及匯款紀錄 等資料,堪認原告確有公款私用之行為。至被告於112年7月 19日給付原告2萬元,然此並非薪資,而係原告當時擅自帶 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然後向被告說戶頭沒錢,沒辦 法帶子女回來,被告逼不得已僅得給原告生活費,並非112 年7月工作10天的薪資。  ⒌綜上,原告自結婚以來掌控被告所有的金錢,得以任意處分 被告的財產,自由將被告帳戶的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其他不 明帳戶,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共計提領181萬9,431元,然 此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認定為原告之「 薪資」。因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3月12日和解離婚。  ㈡澄明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 、投保勞健保及稅務等工作,當時係由原告負責。  ㈢兩造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 度婚字第652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 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其2人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參與被告所經營澄明診所之原因實有多重, 究係因夫妻關係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而由 原告對於被告所營事業為經營之協力,使被告因此獲利,並 以此支付包括原告個人消費、家庭費用等在內之生活共同體 費用?抑或2人有約定應由被告僱用原告,並給付工資予原 告?等等不一而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 約,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經查,澄明診所除 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均須打卡,僅原告毋需打卡,原告雖主 張其因於創立時即任職尚無打卡制度,故沿用至離職前均無 需打卡,且因係與被告同時出門一起上下班,即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云云,惟按諸常情,雇主對於員工上下班時間均設有 規定,何來員工得跟隨雇主上下班時間可言,且依被告所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是又哪裡不舒 服了」「自己不來又接現場」、原告:「你有看我眼睛腫嗎 」「你有看到嗎」「又在不爽什麼」;被告:「你自己選的 」「只做自己想做的事」、原告:「嗯員工也知道這兩天我 沒辦法進去」「為何你還要這樣」「莫名其妙」「我為何要 受你責備」「為何不能做自己想做」;原告:「下週開始不 上班喔」「我不是你員工」「沒必要去喔」等語,足見原告 對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可自由決定,且 被告對於原告亦未設有任何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 亦難認原告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查,原告自行匯撥澄明診 所之營業所得至其個人帳戶,且可自行決定匯款金額,依原 告所主張薪資匯款部分,於112年1月6日匯款8萬元(存款人 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 (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轉帳存)、於112年3月27日 匯款2萬4,285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 存)、3月28日匯款2萬9,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甲○○AT M存)、於112年4月25日各匯款4萬4,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 要:現金存)、2萬8,000元(存款人代號及摘要:澄明牙醫 轉帳存)、於112年5月30日匯款5萬0,985元(存款人代號: 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於112年6月5日匯款4萬9,485元( 存款人代號:同原告存款帳號跨行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或以自己帳戶跨行存款或轉帳,或自行 以澄明診所帳戶匯款,匯款金額復非同一,顯難逕認定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且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夫妻關係,夫妻共同 協力經營事業,原告不計報酬,參與協力經營被告所營事業 ,而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之所需及家庭費用,此核與常情無 違,是本院實難依前揭資料形成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參與 被告所營事業時,兩造間係約定有報酬之心證。另關於澄明 診所員工之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乃係由原告決定以基本工 資投保,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筆記在卷可稽,顯見原告 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查,原告負責管理澄明 診所收支、廠商匯款、診所內外帳整理、員工薪資發放、投 保勞健保及稅款務等工作,皆由其獨立為之,並無須與被告 之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縱原告亦有擔任站櫃檯、跟 診之舉,惟原告並非如其他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其對 於自己之工作時間能自行支配,到班與否亦可自由決定,已 如前述,足認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至被告雖有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曾為具有信賴基礎之 夫妻關係,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原告參與協力經營被告 所營事業,而由被告所營之澄明牙醫診所為原告投保勞保及 提繳勞退金,亦核與常情無違,況澄明診所員工之勞、健保 均係由原告負責加保事宜,自無法以前揭加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綜上,原 告與被告間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縱認 原告於其與被告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參與澄明診所之經營, 然依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以認定其從屬於澄明診所之關係下 ,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有約定報酬之給付。是尚 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萬8,427元 、預告期間工資6萬0,959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7,40 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相關勞動法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386元,及其中31萬8,427元部 分自112年8月10日起,其中6萬0,95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 繳21萬7,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         新臺幣:元 日期 月提繳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提繳差額 105/3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4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5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6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7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8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9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0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1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5/12 63,800 20,008 3,828 1,200 2,628 106/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3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4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5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6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7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8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9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0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1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6/12 63,800 21,009 3,828 1,261 2,567 107/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3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4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5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6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7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8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9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0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1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7/12 63,800 22,000 3,828 1,320 2,508 108/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3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4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5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6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7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8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9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0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1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8/12 63,800 23,100 3,828 1,386 2,442 109/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3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4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5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6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7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8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9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0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1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09/12 63,800 23,800 3,828 1,428 2,400 110/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3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4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5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6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7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8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9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0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1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0/12 63,800 24,000 3,828 1,440 2,388 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3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4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5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6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7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8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9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0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1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1/12 63,800 25,250 3,828 1,515 2,313 112/1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2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3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4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5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6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112/7 63,800 26,400 3,828 1,584 2,244 總計 217,404

2025-02-10

PCDV-113-勞簡-34-20250210-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 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 、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 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低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 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 ,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 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 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 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 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 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 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 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 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 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 ,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 ○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 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 ,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 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 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 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 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 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 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 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 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 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 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 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 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 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 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 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 ○○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 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 之午餐費,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 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 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 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 ,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 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 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 測且充滿謬誤,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 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 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 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 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 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 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 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 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 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 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 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 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 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 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 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 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 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 「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 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 ,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 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 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 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 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 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 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 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 ○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 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 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 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 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 ,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 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 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 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 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 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 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 」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 ○○工資清冊中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 ,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 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 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 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 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 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 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 ○○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 用餐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 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 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 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 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 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 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 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 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 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 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 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 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 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 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 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 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 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 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 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 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 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 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 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 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 )+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 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 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 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 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 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 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 ,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 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 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 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 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 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 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 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 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 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 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 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 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 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 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 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 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 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 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 ,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 ,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 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 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 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 ,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 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 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 前開113年7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 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 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 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 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 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 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 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 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 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 ○○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 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 .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 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 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 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 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 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 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 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 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 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 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 ○○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 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 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 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 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 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 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 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 ○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 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 ,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 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 。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 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 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 ,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 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 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 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 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 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 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 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 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 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 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 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 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 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 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 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 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 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 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 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 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 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 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 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 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 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 )、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 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 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 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 ,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 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 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 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 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 ○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 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權人 金 額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1 傷病給付差額 原告3人 13,079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2 失能給付差額 原告3人 301,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3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差額 甲○○ 90,010元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4 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3人 47,647元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5 加班費差額 原告3人 19,622元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6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3人 64,400元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遺屬年金差額 甲○○ 458,736元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丁○○ 189,816元 丙○○ 268,908元

2025-02-07

CTDV-112-勞訴-47-20250207-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計息期間」所示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18,3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撤回請求被告給付276,277元其中關 於不當扣薪之3,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之訴,此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發生撤回效力後,再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320至323頁)。原告前述變更,僅在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長期以 低於原告實領薪資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於11 3年10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依勞基法第17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203,591元。又原告離職當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 已達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最高級距,惟被告僅以低於原告實領 薪資之36,3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被告自應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依原告實領薪資計算加班費,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9月29日期間(下稱系爭加班時段),共短付加班費32, 06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計算式:203,591+45 ,600+32,066=281,25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伊始,即已知悉其勞工保險投 保級距與實領薪資不符,惟其迨至113年10月25日始以此被 告違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合法;本件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均屬無 據。又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加班 費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前已約定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 ,其計算結果亦高於扣除績效獎金後,按勞基法所定計算方 式所得之加班費數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110年5月1日起擔任客房部 客務副主任,112年12月1日晉升為同部門客務主任,每月薪 資於次月10日發放。  ㈡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統計表所示 。  ㈢被告就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 低於原告該期間各月份實領薪資,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4日 勞局納字第113018536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2,260元確定。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前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 定,以113年12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 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二人)發給30天(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 12月26日)保險金,計29,040元,並於同日核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17,601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加班費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基 礎,如屬勞工所受領之給付性質上為雇主為激勵員工所發給 之恩惠性給與,自不得納入計算加班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績效獎金亦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 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茲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 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 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 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稽 諸被告公司員工績效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績效獎金係按住房 率達成標準,於原有薪資外發給,被告亦保留修改之權利; 且原告自106年1月任職後,迨至112年4月始有領取績效獎金 ,歷來金額亦非固定等情,有上開發放辦法及原告薪資清冊 可稽(本院卷第191、226至305頁);兼衡原告勞力付出程 度本與飯店住房率高低無必然關係,自難遽認本件績效獎金 屬於經常性給與,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給付應排除在加班費計 算基礎之外,核屬有據。  ⒊而原告112、113年之各月實領薪資扣除上述績效獎金後,分 別為34,000元、36,000元,有前揭原告薪資清冊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及被告業依兩造 原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發給加班費296,606元等情,俱無 爭執(本院卷第178、322頁);而原告據此依勞基法前述方 式,計算其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於112、113年度給付之加班費各尚不足13,685元 、3,976元,有其提出之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333至340頁 ),被告對此計算結果亦無爭執,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就上述時段應再給付原 告加班費17,661元(計算式:13,685+3,976=17,661),原 告僅請求其中17,601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 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之時 薪為200元;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時薪為225元,另給予晚 班伙食津貼150元,被告業依此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惟被告依此約定方式計給之加班費仍低於勞基法第24條 所定最低保障,業如前述,是此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仍得就 不足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㈡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 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 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1 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均遭被告以低於實領薪資之級 距高薪低報,此經勞動部裁處罰鍰在案,為被告所是認(不 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113年10月25日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同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 項㈣),故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即可 認定。被告雖以原告行使終止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置辯,惟 被告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係持續發生,被告並未舉證其於本 件勞動契約終止前,業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即難 認原告不得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取。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 勞動契約者,亦有準用,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即明。查 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不爭執事項㈤),再原告主 張依其任職被告期間及前述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203, 591元,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頁),此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前數,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有據。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 付差額,亦有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 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定,以113年12月6日 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發給30天保險金,業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㈥),顯見原告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資格,且其給付標準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而原告主張 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一情, 復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低報其投保薪資,致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計算 式:(45,800-36,300)×0.8×6=45,600)為可採,其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原告就上述請求金錢請求,併得請求如附表「計息期間」欄 所示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本件加班 費為工資之一部,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惟被告迄未給 付不足額之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88頁),則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併為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而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仍不足30日,是依前述,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係迨至 113年11月26日始處於給付遲延狀態,則原告就此部分給付 僅得請求至11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起 訴時僅請求37,620元,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擴張為7,98 0元(計算式:擴張後請求45,600-原請求37,620=7,980), 是就原請求及擴張部分,各應自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上開民事訴之變更 聲明狀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8-1頁), 故原告就失業給付部分,分別得請求自113年11月21日及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1 加班費 17,601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2 資遣費 203,591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3 失業給付損害 37,62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7,980元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合計 266,792元

2025-01-24

TTDV-113-勞訴-15-20250124-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廖振安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鋐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 人 向唯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9,672元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87,609元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8,4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2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百鋐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 更該項聲明之金額為347,281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技術人員, 工作內容為操作NTC沖床機機台、上下料、依圖面加工等以 製作出鐵件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原約定薪資為35,000元(包含本 薪、交通津貼、房屋津貼、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2,000元) ,後陸續調薪至46,290元(包含全勤獎金2,000元)、加計 伙食費每日80元後,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於次月5日前 給付薪資,被告於107年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災保險, 惟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至45,800元,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亦有不足。  ㈡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認真負責,亦配合被告公司經常性加 班,由於原告育有未滿三歲之子女,於111年7月間曾間先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其配偶洪惠芳表達有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需求、擬於111年10月起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二個月;然 被告僅同意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辦理留職 停薪,甚至藉此聲稱被告溢付110年之年終獎金及110年10月 至111年6月之薪資,分別自111年7月薪資扣薪21,000元、11 1年8月薪資扣薪21,000元、112年1月薪資扣薪16,311元,合 計違法扣薪58,311元,且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均 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使原告工作範圍不得操作NTC機台,只 能進行打雜等工作,使原告無從領取組長津貼6,000元,而 實質減少薪資,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雇主不得 因育嬰留職停薪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又因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 報,致原告領得之育嬰留停津貼短少而受有損害,經原告數 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拒絕賠償予原告。  ㈢原告再於112年2月1日就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並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日上 班時向業務主管丙○○提及此事,豈料,被告旋於同日聲稱原 告工作中有重大缺失而解僱原告,然卻未說明究係何重大缺 失,亦未提供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存在,足證被告僅係基於原告檢舉、 聲請調解而為不利處分,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動基 準法第74條第1至3項等規定相悖,被告所為之解僱自屬無效 。再者,被告於解僱前,從未有要求原告改善之通知,更與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是被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 為亦屬無效。  ㈣兩造於112年2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112年2月14 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 遣費、育嬰留職停薪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被告雖自承確實有高薪低報,惟仍堅稱原告於工作中有重大 缺失、經主管會議決議後公告解僱云云,兩造因未有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同日以樹林山佳郵局4號存證信函重 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而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82,905元、違法扣 薪58,311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失業給 付差額損害17,100元、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共計347,281元(計 算式:182,905元+58,311元+13,136元+17,100元+70,274元+ 5,555元=347,281元)、被告應提繳98,408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47,281元及其中259,6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87,609元自民事準備書(五)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98,4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聲明第一、二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被告公司112年2月2日人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所 列8點事項而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懲戒性資遣。就系爭公告第4、7點事項,原告斯時已有操作 NCT設備多年的經驗,聽聲音就能知道機台操作是否出現問 題,則原告既經驗豐富、技術純熟,應明知該研磨之器具不 適當,仍未事先與業務或主管溝通或與客戶確認,而使用錯 誤的器具加工產品,導致產品大量報廢,造成公司巨大損失 ,以及於操作機械設備時降低設備生產速度,使整體生產速 度降低進而造成公司損失,是原告不良怠惰之工作態度已影 響其工作表現,更會影響操作機台時的專注度或速度,導致 原告於操作機械時發生疏忽而造成產品損壞,經公司主管屢 次糾正未改善,未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監督操作設備,造成 公司受有前揭損失,原告工作態度不良且屢次發生嚴重之個 人疏失導致產品報廢,更未聽從公司指示之速度監督操作NC T機台,造成被告公司之材料、產品大量耗損,已符合懲戒 性資遣之事由,是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準此,原告主張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82,90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為有理 由(被告否認之),然因原告有溢領薪資之情形,故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為68,202元,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67,56 9元。  ㈡原告係於108年4月起擔任組長,並由被告公司於底薪計入組 長津貼4,000元,原告卻於未擔任組長期間(110年10月至11 1年5月、111年11月至112年2月2日)以及有擔任組長期間( 民國111年6月至111年10月)溢領組長津貼4,000元而未告知 公司,至被告公司前會計人員複查,才發現原告有溢領薪資 長達半年以上之情事(當時計算之58,311元有誤,經公司現 任會計重新核算為86,864元),原告因此溢領之薪資共86,8 64元。是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溢領薪資方扣回58,311元,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違法扣款58,311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7,100元部分,因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終止,原告既未滿足非自願離職之條件,且因原告已於訴 外人漢鈺金屬有限公司就業,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 其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本非合法,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失業給付 差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部分,因被 告公司所發之全勤奬金、伙食津貼為恩惠性給予,自不應列 入薪資計算之基礎。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非每月均 獲全勤獎金,獎金會視員工出缺勤狀況發放,又伙食費應屬 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補貼,故全勤獎金及伙食費應屬恩惠性 給與,自不應列入薪資計算之基礎。且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之初均有詳細告知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係經原告同意並簽 署僱傭契約,雙方始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被告公司片面 為之。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近五年,從未異議加班費 之計算方式,被告公司亦係以此計算方式為基礎,考量運營 成本而訂定公司員工之底薪金額,原告主張應將全勤獎金及 伙食費列入薪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應不足採。  ㈤被告公司就應給付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不爭執,但金額部分 應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重新計算,扣除後原告112年1月份薪 資應為37,492,日薪應為1,25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 休工資應為4,219元。  ㈥被告公司就應給付未足額申報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不爭執 ,但金額部分應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重新計算,被告公司應 提繳差額扣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日所溢領之薪資 後,重行計算為92,668元。   ㈦原告因個人疏失導致公司受有原料下料成本損失、重工人力 時間成本損失等,有經原告簽名之異常統計表及公司內部製 程圖為損失成本之計算依據,製程圖所記載為各異常工號之 製程、原告發生之疏失,以及材料、雷射、NCT下料、折型 、釘子、燒焊、包裝等損失成本加計之計算方式,惟重工付 出之時間、人力成本以及營業損失均無法以具體數額計算, 被告爰基於公司內部製程圖所記載原料成本之2倍計算損失 ,該異常統計及損失金額共計190,114元,均經原告確認並 同意簽名,則被告公司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抵銷。又原告溢領薪資款項尚餘28,553元,應由原告 返還之,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  ①原告自10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雷射技術人員,工 作內容為操作NTC沖床機機台、上下料、依圖面加工等以製 作出鐵件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任職期間受領薪資如卷附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所示。  ①依原告之勞保、職保紀錄、勞退專戶明細所示,被告自107年 3月8日至107年7月31日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 保,於107年8月1日調整為30,300元、111年3月1日調整為34 ,800元、111年8月1日調整為40,100元、112年1月1日調整為 45,800元,於112年2月6日退保。被告以月投保薪資作為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107年3月提繳1,325元、107年4月 至7月每月提繳1,728元、107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提繳1,81 8元、111年3月至7月每月提繳2,088元、111年8月至9月每月 提繳2,406元、111年10月提繳802元、111年11月提繳1,524 元、111年12月提繳2,406元、112年1月提繳2,748元,原告 於112年2月1日檢舉被告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高薪低報,被告因而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 (下稱系爭高薪低報情事)。  ②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於111年11月14日復職,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育嬰 留停津貼,勞保局於111年10月17日核付29,960元、111年11 月15日核付29,960元,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受有13,136元 之損害。  ③原告於112年2月1日請假一日,請假事由為「去勞工局」,被 告公司負責人戊○○於112年1月31日簽核。  ④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兩造調解不成立後, 原告復於112年2月14日寄發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請求給付 資遣費、被告違法解僱等。此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送達被告。  ⑤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保 局於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各核付退保 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之70%即29,400元 ,復於112年6月16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各核付退 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之80%即33,600 元。  ⑥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之時數為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加班 費*1.33」列第1欄之時數,每月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之時數為原證2薪資單「加班費*1.66」列第1欄之時數  ⑦原告之特休未休時數為27小時。  ⑧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請事假未给薪。  ⑨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以111年7月2日到112年2月2日期間 為計算。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薪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卷附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第54頁),足見薪 資單各項目記載明確,應係依會計出納帳務正常流程予以核 發,實難僅憑空言逕指溢領。至被告訴訟中提出另載有被告 公司人員手寫附記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 ,該等手寫附記並非會計出納帳務正式文件,應係被告公司 人員為訴訟目的事後再為註記,且所謂重新核算依據不明, 尚難憑此採信被告說詞。  ⒉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理,原 告有擔任組長,擔任多久伊不記得了,擔任組長會有組長津 貼;伊有聽洪蕙芳講溢領薪資的事,組長換人應該沒有津貼 ,那時會計沒有把津貼拉掉,所以原告的薪資才會有那麼多 錢,伊是聽洪蕙芳說的,伊本身沒有處理公司薪資的事情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然其並未處理薪資,且不 過聽自他人轉述,且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不能排除其證述 受被告公司影響,其證明力顯然較低,自不足以逕證明有被 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之事。  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多進公司到現在 ,職稱是包裝工,原告進公司大概晚伊一年半至兩年,原告 於被告公司有擔任組長,原告大約進去就是來公司上班以後 沒多久,至少半年以後就開始擔任組長,早期是固定一個人 ,在原告離職前一段時間是輪流的,輪完整組組員一次到兩 次,原告是上料組的,上料組的有一段時間是輪流的,另外 折床、加工的小組也是這樣,現在三個小組都是各有固定一 個組長;伊並未參與組長津貼發放;原告有一次說他的津貼 一開始就加在底薪,聊天的時候原告說的,伊不太確定當時 什麼情況,但伊有說沒有當組長你就少掉津貼了,原告就說 他的津貼是在底薪裡,是已經輪組長的時候談到,伊是在上 班時間跟原告聊到薪資,有時候原告有事情過來溝通就會聊 兩句;原告沒有給伊看薪資條,原告沒有跟伊聊到公司如何 扣掉;伊聽說組長津貼是6,000元薪資條;伊知道原告有一 段時間常請假,但不知道那是育嬰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 3至241頁)。證人丁○○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員工私下短暫 閒聊卻能為被告得知,實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 又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薪資發放,亦未見過原告薪資條,對原 告擔任組長期間亦僅能大致估算,對原告如何及何時領取所 謂「組長津貼」證述不明確,亦不能排除當時僅係同事間隨 口閒談應付而非實際情況,復衡以公司以調漲薪水激勵員工 並非罕見,對個別員工間之薪資政策亦未盡相同,是其證述 亦尚不足以逕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之事。  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至112年5、6月間 在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伊母親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伊用常理推測輪流擔任組長的人員在未擔任組長的期間不 會領取組長津貼,薪水不是伊發的;伊沒有看到別人的薪水 條,伊實際上沒有看過領過組長津貼的人的薪水條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62至171頁),其母親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不 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之可能,又其證述顯含有臆測 成分,是其證述亦尚不足以逕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溢領薪資 之事。  ⒌被告所提系爭公告記載:被告有在職期間因會計計算薪資錯 誤使乙○○溢領薪資5萬多元,其從未主動告知溢領薪資,經 會計複查發現才坦誠溢領薪資,除已繳回的4萬多元剩餘1萬 多會會從乙○○先生最後一次薪資發放時一次性扣除。云云, 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觀諸系爭公 告所舉溢領情事並未均引用具體事證,且僅為被告公司管理 高層單方敘述,並未有見給予被告說明解釋機會、對被告說 明再予回應之記載,衡以被告公司職級權力指揮關係,該等 內部所為記載內容是否均符合簽署者之自由意志,實容有疑 問,自難僅憑此認定系爭公告所記載之情事屬實。   ⒍衡諸常情,倘有所謂溢領薪資之事,事後發現自當以兩造簽 署書面為證以杜爭議,參酌卷內事證,被告並無法提出足夠 證據證實其說,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溢領薪資,被告該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且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應以扣除溢 領薪資計算云云,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被告主張因有系爭人事公告所列事項,且原告工作態度不良 且屢次發生嚴重之個人疏失導致產品報廢,更未聽從公司指 示之速度監督操作NCT機台,造成被告公司之材料、產品大 量耗損,已符合懲戒性資遣之事由,是被告公司主張於112 年2月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甚明 。  ⑵被告所提系爭公告記載:被告有個人缺失造成公司嚴重損失 包括①身為主管利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看股票、玩手遊、偷 時間將工作延至加班時間做以賺取加班費。②因工作時使用 手機分心,導致設備作業時產生錯誤並私自將不良材料丟棄 至廢鐵桶。③因自身已無心工作導致讓組員無法信服,屢次 進辦公室請生產主管代其處理組內事務,經了解原因為口氣 不佳或安排不當並對外籍同事帶有歧視,未能凝聚組員向心 力。④多次未經業務向客戶確認或與主管協調擅自修改產品 規格導致產品大量報廢造成公司損失。⑤本職支援效率不彰 ,公司新進人員排配到NCT學習也不願意教導後進。⑥因自身 對公司不滿惡意散撥不實資訊煽動其他同仁,對公司而言具 有破壞力。⑦操作機器設備作業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 使整個生產速度降低進而造成公司損失。⑧在職期間因會計 計算薪資錯誤使乙○○溢領薪資5萬多元,其從未主動告知溢 領薪資,經會計複查發現才坦誠溢領薪資,除已繳回的4萬 多元剩餘1萬多會會從乙○○先生最後一次薪資發放時一次性 扣除云云,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觀諸系爭公告所舉8點情事並未敘明具體時間,對所謂「疏 失」描述空泛,又包含大量主觀抽象貶損用語,就各點並未 均引用具體事證,且僅為被告公司管理高層單方敘述,並未 有見給予被告說明解釋機會、對被告說明再予回應之記載, 衡以被告公司職級權力指揮關係,該等內部所為記載內容是 否均符合簽署者之自由意志,實容有疑問,自難僅憑此認定 系爭公告所記載之情事屬實。  ⑶卷附異常情形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條列「龍大昌 」、「料厚錯誤」、「璟鑫」、「刮傷」、「璟鑫」、「材 料氧化」、「美超微」、「NCT刀具裝反」、「律源」、「 髮線方向錯誤」、「璟鑫」、「孔位偏移」並有「損失成本 」、「重工費用」,「合計190119」等語及數字、編號等記 載,並有原告簽名。僅觀諸文件形式,文義並不明確,並未 有何「同意」或「承認過失」之描述,尚難認簽署該份文件 即為承認有疏失造成生產異常損失。原告亦陳稱:被告公司 人員洪惠芳當時說簽了名之後才可以領1月份的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是原告簽署該份文件是否基於自由 意志,亦尚有疑問。從而,自無從僅憑異常情形統計表逕認 原告有系爭公告所載8點情事或被告所稱前揭故意或過失行 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失。  ⑷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伊有 在系爭公告簽名,當時有開會,開完會才有這些主管的簽名 ,開完會後有這個紀錄(即系爭公告),老闆戊○○說有開會 的這些主管都要簽名,伊好像是簽第一個,不記得有沒有看 到其他人簽名;開會是當時戊○○進來說要召開主管會議,就 把主管都叫到辦公室開會,主管有張筱君、伊、陸美惠、洪 惠芳還有老闆戊○○,在場至少有這些人,戊○○說是重大缺失 主管會議決定,但沒有說是哪一條的哪一項;伊對會議記錄 (即系爭公告)的第1點有印象,有講到原告玩手機耽誤工 作,後面幾點伊不記得了;就伊有看過兩、三次原告上班時 間看股票、玩手遊;另伊有聽老闆戊○○說原告操作機器設備 作業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使生產速度降低進而造成公 司損失,但是伊沒有看到,老闆說當時是加班時間,但伊當 天不在;於112年2月2日下午是伊去跟原告說,老闆要求原 告離職的,在伊簽完那一張會議紀錄(即系爭公告)後,老 闆交代伊與何宗岳跟原告講;那一張會議紀錄(即系爭公告 )簽完名後就馬上張貼,不是伊張貼的,但伊去找原告前就 有看到貼在公告欄,老闆請伊向何宗岳同時去向原告講,中 間講蠻多的有點忘記,老闆有要求伊要看著原告離開公司, 伊有請原告離開公司,伊只記得有提到老闆說叫你做到現在 ,原告有說是做到今天嗎?伊還跟原告說老闆說就是現在, 原告有問伊為什麼?伊只記得當時有與原告說他上班玩手機 ,其他不記得,伊與原告對話時間約五、六分鐘,伊請原告 離開公司無給原告任何書面,原告的位子不是在辦公室,是 在現場加工區,伊告知完原告後,洪蕙芳有再拿東西給原告 簽名,簽名的地方是在會議室,會議室在辦公區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11頁),足見系爭公司所列諸點事由證人丙 ○○並非均親見親聞,會議過程亦記憶不清、言語籠統,實不 能排除在場開會主管雖簽署系爭公告,但僅係因懾於老闆權 威而不得不同意簽署;至所謂惡意調降設備生產速度造成被 告公司損失之事其不過純係聽自他人,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又其雖見過原告上班時間看股票、玩手遊,但次數僅為兩、 三次,其並未稱因此造成生產瑕疵,則原告縱有使用手機亦 難逕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遑論證人丙○○仍 在被告公司任職,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響,其證明 力顯然較低,自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有系爭公告所列諸點情事 及被告前揭所稱調降生產設備造成公司損害造成被告公司損 害等情事。  ⑸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至112年5、6月間 在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工程師,伊母親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伊認識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認識,原告也是擔任NCT 機台 操作人員,工作內容與伊相同,伊去NCT機台操作時,原告 會去加工部門幫忙,NCT機台大部分時間只需要一個人操作 就好,曾經有兩個人一起操作NCT機台過,因為前面的時候 是原告在教我,同時在做他也在教我,兩個人一起操作可能 就是一起搬上下料,一起磨接點、刮毛邊,機台按鈕誰都可 以按,但是基本上伊們一起操作時是原告按,或是伊操作伊 師傅在旁邊看;伊有聽說被告公司有發生過因為員工個人疏 失導致加工材料整批報廢,好像是磨的東西,NCT機台打出 的產品會有接點,然後伊們需要用器具把產品上的接點去除 掉,就是用人工用砂紙或用電子器具裝上砂紙去磨掉的方式 ,伊聽說有人用不適當的電子類的器具去磨,結果磨出來的 產品有刮痕,造成大量產品報廢,其實伊剛剛說伊聽說的那 件事就是安哥即原告發生的事,是聽伊媽說的,這件事伊不 在現場,伊媽陸美惠也沒有在現場,伊媽是隔天出來看產品 時發現的;被告公司總經理戊○○在伊操作NCT機台時有跟伊 說NCT 機台速度可不可以再快一點,另外戊○○也有跟原告說 過NCT機台的速度可不可以再快一點,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 次,戊○○其實不知道NCT機台的速度可以多快伊;寫程式碼 或按鈕操控可以影響NCT機台速度,按鈕操控有不同速度, 有五個按鈕,F1、F2、F3、F4四個,四個速度都不一樣,還 有一個是FA是會讓速度變更慢,FA可以配合F1、F2、F3、F4 使用(例如F1加FA),可以讓每個速度都再降慢,排列組合 有八種,最快的是F1,最慢的是F4加FA,另外機器本來是固 定的速度,可以寫程式碼讓他變慢,程式碼可以在機台上寫 ,最後寫好了再傳到機台上,傳送確認這個程式OK,讓機台 照程式去打,伊跟原告會寫NCT機台的程式碼;伊有看過原 告在工作時有滑手機或看股票等非工作之行為,在做機台的 時候其實會有一定的等待時間的,這個時間點比如幾十秒到 十幾分鐘不等,你有事情就做事情,沒有事情就是等或是看 機台有沒有出現問題,剛剛說磨接點就可以在等待機台時來 做,原告比較厲害,他聽聲音就知道機台有沒有出一些問題 ;伊操作NCT機台時也有滑手機,或多或少會影響專注度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71頁),足見證人甲○○並未親見親 聞所謂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損 失,其係聽聞自其母親,其母親亦係由成品推斷,則所為成 品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實容有疑問,且其 亦未證稱原告有調降生產設備速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情事, 至其見到原告在工作時有滑手機或看股票,情節是否已達重 大更屬有疑,遑論證人甲○○操作NCT機台時也有滑手機,況 其母親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亦不能排除其證述受被告公司影 響之可能,是其證述亦尚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有系爭公告所列 諸點情事及被告前揭所稱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等情事。  ⑹衡以兩造不爭執有系爭高薪低報情事,且原告於112年2月1日 請假一日,請假事由為「去勞工局」,被告公司負責人戊○○ 於112年1月31日簽核,並有原告檢舉書、勞動調解紀錄、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3日函、原告請假卡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第73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參以證 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在112年2月2日上班時有跟 伊說原告在112年2月1日去勞工局對公司申請勞動調解的事 ,伊有把原告跟伊講勞動調解的事告訴何宗岳,何宗岳也是 公司員工,是折床的組長,112年2月2日主管會議是在原告 跟伊講述勞動調解情事之後才召開的,卷附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伊與原告的LINE對話,在伊傳訊息 中所示的系爭公告照片給原告之前,伊之前沒有給原告看系 爭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並有系爭公告、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63頁),衡以 原告檢舉時間與被告公司召開112年2月2日主管會議做成系 爭公告時間如此之近,原告於請假事由已揭露去勞工局,又 再告知同事申請勞動調解之事,衡以被告公司做成系爭公告 後即請證人丙○○通知原告「現在」離職等情事綜合以觀,則 原告稱被告實際上是因其向勞動局檢舉及申請勞動調解而遭 非法解雇一節,尚非無據。  ⑺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系爭公告所列諸點情事、 被告前揭指稱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司損失 等情屬實,亦難原告於工作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本件尚難認原告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日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自不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甚明。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能認原告操作生產設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公司 損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依勞動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190,11 4元,難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不足、違法扣薪,原告依於112年2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⑴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查被告有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不足,原告並未溢領薪資,均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11年8 月5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自原告111年7、8月薪資扣除21,000 元,復於112年2月4日自原告112年1月薪資扣除16,311元, 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至被告 抗辯係因原告溢領薪資而扣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陳明不同意扣薪,被告亦無法舉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 有取得原告同意,自應認被告所為係違法扣薪。是原告主張 被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應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4日已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觀諸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已記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請求給付資遣費,堪認原 告關於資遣費請求之意思表示,應可同時包含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且已於112年2月14日 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2月14日 ,應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單中「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為恩惠 性給予而非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有 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 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已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 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 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 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 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 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 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 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 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 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 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如勞工主張自雇主處 受領者為工資,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 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⒊觀諸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參酌「全勤獎 金」、「伙食津貼」發放情形,應屬被告經常性、常態性之 發放項目,且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密切相關,應係基於兩 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應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所受領之給付而為工 資,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281元(包含資遣費182,905元、違法 扣薪58,311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失業 給付差額損害17,100元、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特休未休 工資5,55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182,905元之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甚明。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亦為民 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 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另發生事由之「當日」不計入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勞工於每一 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 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 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 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 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 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 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自107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為4年11個月1 0日,由於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為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111年11月11日為星期五,被告公司自111年11 月14日始給付原告薪資,故應扣除33日,是原告平均工資計 算應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2月2日之薪資分別為7月77,309 元(計算式:79,886元/31日*30日=77,309元)、8月75,154 元、9月80,674元、10月27,873元、11月50,476元、12月75, 874元、1月56,532元(已計入112年2月1、2日薪資),合計為 443,892元,平均工資為73,92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82,905元(計算式:73,982元/2=36,991元、36,991元*4 =147,964元、36,991元/12個月=3,083元、3,083元*11個月= 33,913元、3,083元/30日*10日=1,028元、147,964元+33,91 3元+1,028元=182,905元)。  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2,905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違法扣薪58,311元之部分: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 酬者亦同,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並未溢領薪資,均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11年8月5 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自原告111年7、8月薪資扣除21,000元 ,復於112年2月4日自原告112年1月薪資扣除16,311元,有 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至被告抗 辯係因原告溢領薪資而扣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陳 明不同意扣薪,被告亦無法舉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有 取得原告同意,自應認被告所為係違法扣薪。從而,本件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扣薪58,31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之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此觀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可明。 又按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受 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或求 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 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2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  ⑵經查,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後,得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復依就業保險法第19-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 9-2條、育嬰留薪停薪薪資補助要點,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二十之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未足一個月可請領一個月津貼,則原告自111年1 0月11日至111年11月11日即可請領2期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 損害13,136元,業如前述,是參酌卷內事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136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100元之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則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次按「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 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 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 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 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 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係屬非自 願離職,自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及百分之八十之失業給付(含加給受扶養眷屬),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由卷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可知,被告將原告111年9 月至12月之月投保薪資申報為40,100元、112年1至2月之月 投保薪資為45,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原告於 112年3月至5月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為88,200元(計算式:29, 400元*3=88,200元)、112年6月至8月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 00,800元(計算式:33,600元*3=100,800元),合計為189, 000元,惟依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可知原 告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5,800元,則 原告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06,100元(計算式:45,800元* 70%*3=96,180元、45,800元*80%*3=109,920元、96,180元+1 09,920元=206,100元),原告因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 ,100元(計算式:206,100元-189,000元=17,100元)之損害 。  ⑶又原告陳稱其自112年9月1日始至漢鈺金屬有限公司任職(見 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與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9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所示 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指稱原告為自願離職且已有工 作而不具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云云,尚乏事證以實其說,顯難 採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1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⒌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之部分:  ⑴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號判決可按)。  ⑵依卷附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9至54頁)可知被告就原告108 年10月至112年1月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均僅以薪資單中 「日薪」欄位之金額計算二小時內及二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 工資,以108年10月為例,被告係以日薪「1290.3元」除以8 乘以1.33後計算二小時內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14.52元」, 再乘以當月二小時內延長工時之時數共32小時,認定當月二 小時內延長工時工資為6,865元;另以「1290.3元」除以8乘 以1.66後計算二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76.74元」, 再乘以當月二小時以上延長工時之時數共21小時,認定當月 二小時以上延長工時工資為5,623元。  ⑶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每月薪資尚包含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均 屬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每月工資作為 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依據,否則即有短付加班費之情形。以 108年10月為例,原告之工資應為43,280元(計算式:40,00 0元+2,000元+1,280元=43,280元),則當月二小時內延長工 時工資以每小時240元計算(計算式:43,280元/30/8=180元 、180元*4/3=240元)、逾二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以每小時3 00元計算(計算式:43,280元/30/8=180元、180元*5/3=300 元),當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3,980元(計算式:240*32=7 ,680元、300*21=6,300元、7,680+6,300=13,980元),被告 僅給付12,488元,尚短付延長工時工資1,492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2年1月份 薪資短付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之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 明。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特休未休之時數應為27小時,以原告1 12年1月之薪資49,367元(計算式:47,243元-1,476元+2,00 0元+1,600元=49,367元)計算,112年1月之日薪為1,646元 (計算式:49,367元/30日=1,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5,555元(計算式:1,646 *27/8=5,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90,114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190,114 元,業如前述,自難認有卷附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頁)第1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1 90,114元損害賠償債權,該部分抵銷抗辯,顯非可採。  ⒏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8,553元溢領薪資債權主張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本件原告並無溢領薪資,業如前述,被告並無對原告有28,5 53元溢領薪資債權,該部分抵銷抗辯,顯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281元(計算式:資遣費18 2,905元+違法扣薪58,311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損害13, 13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7,100元+延長工時工資70,274元+ 特休未休工資5,555元=347,2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其中259,672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一第85頁),其中87,609元自民事準備書(五)暨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8- 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8,4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為35,000元、月提繳工 資為36,300元、應提繳金額為2,178元,被告公司每月僅提 繳1,728元,且於原告歷年來調整薪資時均未依法足額提繳 ,致每月提繳金額均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8,408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⒊又被告對原告並無190,114元損害賠償債權、28,553元溢領薪 資債權,業如前述,自對從抵銷原告該部分請求。  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8,4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 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l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 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81 元,及其中259,67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其中87,609元自1 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8,4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准命被告給付金錢(即主文第1項 、第2項)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1-24

PCDV-112-勞訴-90-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旭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劉耀旭為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 投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夏韻婷 、王姵絜、陳子鍈之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 製作之申報表上,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均受有損害,且 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 險費之損害,致安平茶行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安平茶 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欄 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擔任安平茶行之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 任職之保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等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 為告訴人3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使安平茶行 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及勞保費之不法利益,顯係各基於單一 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 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其為減少安平茶行支出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 ,未據實申報告訴人3人之實際薪資,使安平茶行因此獲得 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 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 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行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 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令安平茶行獲利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2 ,77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16,456元之部分,已遭勞保局處 以罰鍰共62,868元,此有勞動部裁處書在卷可佐(偵18375 號卷第137至143頁),扣除上開罰鍰,剩餘之196,364元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之通知補繳,則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 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 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5號   被   告 劉耀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為其附隨業務。而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分別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任職於安平茶行,其等每月實際領得之薪 資如附表一至三之A欄位所示,劉耀旭為其等申報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本應以附表一至三之C、F欄位所示 之金額申報,詎劉耀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或未投保,或以低報之欺罔方式,在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填載如附表一至三之B、E欄位所示 之不實申報金額,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 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以不實之申報金額核算劉耀旭即安平茶行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劉耀旭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至 三之D、G欄位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14 萬2,77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1萬6,456元,並足生損害於 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安平茶行負責人,並以低報之方式,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其等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3 告訴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之薪資袋。 證明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如附表一至三之A欄位所示 4 勞保局113年9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238920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被保險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君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該單位應負擔保險費與實際負擔保險費差額之明細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0月1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8506381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雇主:劉耀旭)申報被保險人王姵絜、陳子鍈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1月1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8507195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雇主:劉耀旭)申報被保險人夏韻婷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或未投保,或以低報之方式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減 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一:夏韻婷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7年1月 1萬7,85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2 107年2月 1萬8,92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3 107年3月 1萬4,70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4 107年4月 1萬7,78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5 107年5月 1萬9,466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6 107年6月 2萬3,94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7 107年7月 1萬3,93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8 107年8月 1萬9,83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9 107年9月 2萬4,188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0 107年10月 2萬6,648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1 107年11月 早班:2萬2,400元晚班:1萬9,340元共計:4萬1,740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2 107年12月 早班:2萬6,040元 晚班:2萬810元 共計:2萬6,850元 11,100元 20,008元 470元 公所投保(平均每週工時達12小時以上,應於該單位投保) 23,100元 1,617元 未投保 20,008元 452元 13 108年1月 早班:2萬7,975元 晚班:2萬1,700元 共計:4萬9,675元 未投保 20,008元 1,575元 23,100元 1,697元 14 108年2月 早班:3萬3,250元 晚班:2萬4,850元 共計:5萬8,100元 未投保 20,008元 1,575元 36,300元 1,697元 15 108年3月 早班:2萬9,500元 晚班:2萬1,775元 共計:5萬1,2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6 108年4月 早班:2萬8,225元 晚班:2萬2,600元 共計:5萬8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7 108年5月 早班:2萬9,100元 晚班:2萬3,500元 共計:5萬2,6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8 108年6月 早班:2萬6,125元 晚班:2萬1,250元 共計:4萬7,3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9 108年7月 早班:2萬6,100元 晚班:2萬1,100元 共計:4萬7,2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20 108年8月 早班:2萬6,925元 晚班:2萬4,250元 共計:5萬1,1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21 108年9月 早班:2萬7,100元 晚班:2萬1,700元 共計:4萬8,8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2 108年10月 早班:2萬7,725元 晚班:2萬4,000元 共計:5萬1,7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3 108年11月 早班:2萬7,400元 晚班:2萬3,500元 共計:5萬9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4 108年12月 早班:2萬6,400元 晚班:2萬4,325元 共計:5萬7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47元 25 109年1月 早班:3萬1,126元 晚班:2萬5,016元 共計:5萬6,142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6 109年2月 早班:2萬4,095元 晚班:2萬6,280元 共計:5萬3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7 109年3月 早班:2萬8,045元 晚班:2萬7,307元 共計:5萬5,352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8 109年4月 早班:2萬8,097元 晚班:2萬3,752元 共計:5萬1,849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9 109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804元 共計:5萬804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0 109年6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7,646元 共計:5萬5,646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1 109年7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488元 共計:5萬488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2 109年8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910元 共計:5萬91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3 109年9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829元 共計:4萬8,829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4 109年10月 早班:1萬9,855元 晚班:9,585元 共計:2萬9,44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5 109年1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1萬9,644元 共計:4萬7,644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6 109年12月 早班:2萬7,548元 晚班:2萬592元 共計:4萬8,14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7 110年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80元 共計:4萬8,68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765元 53,000元 3,420元 38 110年2月 早班:3萬1,840元 晚班:1萬8,760元 共計:5萬6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765元 53,000元 3,420元 39 110年3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00元 共計:4萬8,2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2,259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24,000元 45,800元 717元 40 110年4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00元 共計:4萬8,2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41 110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1,000元 共計:4萬9,0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附表二:王姵絜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7年7月 8,610元 無確切到職日期,無法試算應負擔保費 他公司投保 2 107年8月 3萬2,988元 未投保 22,000元 277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無 3 107年9月 3萬7,384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4 107年10月 4萬424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5 107年11月 3萬2,788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6 107年12月 2萬9,470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7 108年1月 3萬3,075元 23,100元 無 23,100元 23,100元 無 8 108年2月 3萬8,400元 23,100元 無 23,100元 23,100元 無 9 108年3月 2萬5,1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0 108年4月 2萬7,15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1 108年5月 3萬5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2 108年6月 1萬9,20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3 108年7月 2萬7,85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4 108年8月 2萬9,7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5 108年9月 2萬5,875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6 108年10月 2萬9,175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7 108年11月 3萬1,500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8 108年12月 2萬9,700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9 109年1月 3萬5,932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8,800元 292元 20 109年2月 3萬1,176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8,800元 292元 21 109年3月 3萬1,492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2 109年4月 3萬1,571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3 109年5月 3萬500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4 109年6月 3萬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5 109年7月 早班:3萬2,000元 晚班:3,239元 共計:3萬5,239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6 109年8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3,160元 共計:3萬4,160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7 109年9月 早班:3萬2,000元 晚班:4,424元 共計:3萬6,424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28 109年10月 早班:3萬18元 晚班:2,844元 共計:3萬2,862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29 109年11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3,081元 共計:3萬4,081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30 109年12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7,268元 共計:3萬8,268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31 110年1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7,520元 共計:3萬8,520元 24,000元 34,800元 888元 24,000元 33,300元 600元 32 110年2月 早班:3萬9,840元 晚班:2萬3,400元 共計:6萬3,240元 24,000元 34,800元 888元 24,000元 33,300元 600元 33 110年3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1萬6,240元 共計:4萬7,24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元 34 110年4月 早班:3萬元 晚班:1萬6,320元 共計:4萬6,32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元 35 110年5月 早班:3萬2,500元 晚班:1萬5,840元 共計:4萬8,34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 附表三:陳子鍈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8年5月 2萬1,025元 無確切到職日期,無法試算應負擔保費 他公司投保 2 108年6月 1萬9,300元 未投保 11,100元 1,654元 3 108年7月 2萬425元 未投保 11,100元 58元 11,100元 無 4 108年8月 2萬4,400元 11,100元 無 5 108年9月 2萬50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6 108年10月 2萬20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7 108年11月 2萬3,725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8 108年12月 2萬2,75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9 109年1月 3萬1,415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10 109年2月 4萬3,502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中斷投保 24,000元 1,405元 11 109年3月 3萬72元 11,100元 26,400元 1,002元 中斷投保 24,000元 1,405元 26,400元 346元 12 109年4月 3萬704元 26,400元 831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23,800元 26,400元 123元 13 109年5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4 109年6月 3萬5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5 109年7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6 109年8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7 109年9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962元 共計:5萬962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18 109年10月 早班:1萬8,012元 晚班:1萬823元 共計:2萬8,835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19 109年1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280元 共計:5萬4,280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20 109年12月 早班:2萬7,378元 晚班:2萬750元 共計:4萬8,128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21 110年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3,240元 共計:5萬1,24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53,000元 1,872元 22 110年2月 早班:3萬1,840元 晚班:1萬9,320元 共計:5萬1,16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53,000元 1,872元 23 110年3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4,600元 共計:5萬2,6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4 110年4月 早班:3萬元 晚班:2萬3,000元 共計:5萬3,0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5 110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600元 共計:5萬4,6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025-01-24

TNDM-114-簡-391-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鍵沅 被 告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灝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人員, 負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校區奇美樓7樓水電工程,兩造 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之8時至17時30分,午休時 間為12時至13時30分,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00元、伙食津貼100元,次月5日發放工薪;嗣於同年2 月底又約定原告自3月份起轉為月薪制,月薪4萬8000元,勞 健保均調整至最高級距4萬5800元。詎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查詢其勞保紀錄,發現被告於同年1至3月僅以部分工時最低 級距1萬1000元為其投保勞保,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詎被告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5月13日以「原告 未完成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再者,被告並無請假規定, 原告之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事假均有依被告公司慣例 ,事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工作群組(下稱LINE 群組)傳送請假之訊息,或向公司負責人盧灝請假,且其係 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假,屬正當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不生效力。  ㈡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其於113年3月以後會將 投保級距調整至4萬5800元,然其僅以部分工時最低級距1萬 1000元投保,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且其高薪低報及無故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於同年5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員工手冊(含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2條(下 稱系爭請假規定)明文規定,事假須於3日前使用震旦雲系 統填寫請假單,並告知職務代理人,經該代理人同意及主管 核准後,請假手續方屬完成。被告之全部員工均知悉系爭請 假規定,原告曾使用震旦雲系統請假,顯見其知悉系爭請假 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未依系爭請假規定 事先提出請假之申請,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要求其上班, 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 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原告已 於同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知悉此事,被告亦於同日 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 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 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被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 者,被告雖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理由 為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與上開勞資爭議無關 ,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合法終止: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3日之 法定要件。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 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 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 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是如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 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假 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勞工請假應有正 當理由,並依一定程序辦理,除有緊急狀況外,應於事前依 規定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雇主得要求勞工提 出相關證明以為准駁。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 ,即擅離工作,難謂已完成請假程序。  ⒉原告應於請事假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⑴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之請假方式為員工事前以LINE向法定 代理人盧灝請假,或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可, 並無工作規則及請假程序;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 3日有以LINE向被告請假,並未曠職3日等語。惟查:    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員工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員工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 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員工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於113 年5月8日18時47分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同 年月11日16時23分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 局」訊息(補字卷77、78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 、10日及13日均係請「事假」。    ③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即系爭請假規定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請於欲請假日3日前,事 先上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陳送並告知職務代理人, 另須口頭敘明理由向工地主任或主管經核定准假後,方 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2日内以電話報告單位主管,辦理請假手續。如需 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5日内提送。」(勞訴 卷5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3日欲請事假,除係臨時重 大事故外,其應於3日前登入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 並告知其職務代理人,及經工地主任或主管核准後,方 屬完成請假手續。    ④被告之法務兼人資人員李文豪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6 日訪談其他員工關於請假流程之事宜,內容為①工務助 理葉祐寧稱:「(公司請假如何做?)員工病假可接受 口頭先請假,之後同意再送請假單,事假必須3天前請 假,依公司震旦雲系統簽核,也要知會代理人同意上傳 、主管同意,請假才算完成。」②水電人員李奕賢稱: 「(你知道公司請假規定?)我們上班打卡使用震旦雲 系統打卡上下班,請假除口頭告知葉祐寧工務助理外, 要上系統請假,但是我到目前都還沒有請假過。」③水 電學徒姚勝傑稱:「(請問公司請假規定?)我知道公 司請假要上震旦雲系統請假,我曾在113年4月29日至5 月3日出國到韓國,我利用系統上傳假單,公司有回覆 准假,以事假註記。」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勞訴卷 67、70、72頁)。由上開訪談內容可知,員工葉祐寧、 李奕賢、姚勝傑均知悉其等欲請假,要使用震旦雲系統 填寫請假單;葉祐寧、姚勝傑還知悉要經主管核准,請 假程序才算完成。上開3人均與原告工作關係密切,李 奕賢、姚勝傑之工作更是由原告負責分配及教導,其等 均知悉要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請假之申請,身為水電師 傅之原告卻辯稱其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 請假手續云云,實屬存疑。    ⑤由原告所提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勞訴卷119、121頁 ),可知其曾使用震旦雲系統申請113年4月26日、29日 之事假,且分別列李奕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為代理 人;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並無規定請假程序,其以LINE 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請假手續乙節屬實,其何須 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該2日事假之申請?   ⑵雖原告又稱,震旦雲系統係讓會計於每月月底依該系統之 資料結算員工當月出勤、加班及請假時數,若員工於當月 僅以LINE請假,未使用震旦雲系統為請假之申請,其於月 底工資結算前補登即可。惟查:    ①被告縱使曾容許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事後補登其26日、2 9日事假之請假單(補字卷63頁、勞訴卷177頁),然此 僅涉及被告對於請假程序執行程度之寬嚴,並不能據此 反面推論「原告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屬完成請 假手續,無須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②將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差 勤資料(補字卷77、78頁、勞訴卷105、101頁)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對於①113年5月9日、10日之事假,係於請 假前1日即同年月8日下班後之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 「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後,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 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②同年月13日之事假,則係於同 年月11日之非上班日星期六16時21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 出事假之申請後,於16時23分在LINE群組傳送「5月13 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原告對於其113年5月 9日、10日及13日之事假,既有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 假之申請,顯見其知悉「員工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 之申請」為被告規定之請假流程。堪認原告應於請事假 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始符合公司請假 程序。  ⒊原告請假理由非屬正當,且未經主管准假:   原告辯稱,其係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事假,屬正當理由 ;且勞基法賦予勞工1年可請14日事假之權利,雇主並無准 駁之權,倘雇主有准駁之權,該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云云(補 字卷14、15頁、勞訴卷151頁)。惟查:   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正當理由」有無之判斷 標準,應本於勞雇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勞動契約之原則,兼 括從實體上(即勞工有無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而 得請假之實體事由存在)及程序上(即勞工所需遵循請假 程序及提出證明文件),就該「正當理由」之有無綜合判 斷,始屬妥適,非謂勞工一旦以勞工請假規則所列事由請 假,雇主即無任何准駁權限而應照准之。   ②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LINE暱稱為LuCan dy)間之LINE對話截圖(補字卷43頁),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傳送「盧姊,阿傑29,30,1,2,3日要請假」訊息 ,盧灝回覆「準(「准」之誤寫)」、「他剛來的時候就 有先說了」。可知原告曾於其他同事請假之5日前,告訴 盧灝此事,盧灝有將其是否准許該名員工請假之結果告訴 原告。   ③原告自陳,其於113年4月26日請假1天,前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其投保紀錄,有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補字卷14頁)。而由原告所提其與 盧灝間113年4月25日至28日LINE對話截圖、逐字稿(補字 卷43-47、53、54頁、勞訴卷195、197、199、203頁), 可知原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因發現其自113年1月22 日開始上班起至3月底之勞保投保薪資僅1萬1100元,遂於 同年4月27、28日向盧灝詢問其勞保投保之薪資金額,盧 灝說明「她會請工務助理葉祐寧查詢金額是否有誤,之前 有向原告解釋其經被告試用後,覺得可以轉正職,就會變 成固定薪員工」等語。   ④又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逐字稿(補 字卷65、66、73頁及勞訴卷231、235頁),工地主任楊家 勳於113年4月30日稱:「…,由於5月即將在明天到來,太 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需要再加把勁,…」、同年5月2日稱: 「…,這段時間如果有什麼個人急事需要請假,仍請提早 先向祐寧回報,避免無法掌握每日出工人數…。」,盧灝 亦於同年月4日稱:「5月進入趕工期,…」,可知楊家勳 、盧灝因太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遲延,同年5月進入趕工期 ,若施工人員有急事要請假,必須提早告知工務助理葉祐 寧,讓被告得以掌握每日出勤人數,避免影響工程進度。 衡情,被告之上開要求,並未過苛,應屬合理。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負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身為水電師傅 ,除有自己之工作進度需完成,尚須安排或指導李奕賢、 姚勝傑之工作,在被告趕工期間,自應盡力配合被告合理 之工作要求。   ⑤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合理之工作要求,於113年5月8日下班時 間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 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代理人李奕 賢於同年月10日16時22分同意後,楊家勳於同年月11日17 時25分以「事由不充份,且經反查填寫事由與實際目的不 符,懷疑消極怠工」為由,而不予准假等情,有LINE群組 對話截圖及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憑(補字卷77頁、勞訴 卷105頁)。   ⑥又原告113年5月9日、10日申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 ,13日之理由則為「去勞工局辦事情」;然楊家勳於同年 月9日20時11分詢問原告,其9日、10日請假之理由時,原 告於同年月10日12時7分稱:「去勞保局辦事情」,而非 其於申請單記載之理由「家中有事」等情,有震旦雲表單 簽呈、差勤紀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補字卷61、81 頁、勞訴卷107、103頁)。綜合上情,原告對於其同年5 月9日、10日請假之理由,其說詞不一;且如上所述,楊 家勳之前已提醒同年5月為趕工期,有急事要請假,必須 要提早告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而原告請假之理由「去 勞保局辦事情」,並無急迫性,亦無連續請假2日之必要 ,實難謂為正當理由,則原告之主管楊家勳不予准假,應 為合理。   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楊家勳於113年5月11日LINE對話內 容(補字卷81-86頁、勞訴卷221-223頁),楊家勳:「鍵 沅,你的請假單(指9日、10日請假單)今天才看到,我 以為你已經完成請假程序了。」、「…,你之前請假都會 收到核准同意吧!這次應該都沒收到核准同意吧!你不覺 得奇怪?」、「…,我們公司有正常的請假程序啊」,原 告:「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可知楊家勳已提醒 原告,被告有請假程序,原告請假須經核准,其同年月9 日、10日請假之申請,未經核准,原告卻不予理會,再次 以「去勞工局」為由,要於同年月13日請事假1天。且原 告亦係於非上班日之113年5月11日星期六16時19分以LINE 傳送「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給楊家勳,16時21 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16時23分在LINE群組 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有LINE對 話截圖、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參(補字卷85、78頁、勞 訴卷101頁)。   ⑧原告提出上開5月13日事假之申請後,其與楊家勳間之LINE 對話(勞訴卷221-223頁)可知,楊家勳因原告曾於4月29 日、5月9日及10日請事假前往勞保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而質疑原告為何需要於5月13日再請事 假前往勞工局,且被告當時正在趕工進度,原告負責之水 電工作有問題,遂無法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前往工 地現場及改善工作缺失,並提出其於4月29日、5月9日及1 0日有前往勞工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卻置之不理,仍 堅持於5月13日請事假去勞工局,楊家勳提醒原告,其5月 9日及10日之事假未經准許。   ⑨嗣楊家勳與原告因水電施工問題而有爭執,原告最後於113 年5月11日22時33分以LINE稱「週一我要去勞工局告你, 沒空。」,楊家勳回覆「你一個專業水電,把配線問題賴 給老板,你會不會太可恥啊!我是工地負責人,你怎麼不 跟我討論,專業對專業啊!你有什麼溝通障礙嗎?」、「 男子漢一句話,週一要不要回來改!」、「我聽公司說, 剛剛我要你改的那些照片,你在4月30日就回報已經做完 ,公司4月30日都去拍照那請問你5月1日到5月8日在做什 麼?」,原告未再回覆。嗣楊家勳於同年5月14日1時35分 以「原告未與職代人員交接工作事務,且已於5月11日明 確告知其於被告案場執行之工作嚴重疏失,且原告自5月9 、10日均已曠職,亦要求原告於5月13日返工地完成缺改 ,原告我行我素,以去勞工局辦事為由,權衡先後緩急, 於5月11日明確告知原告於5月13日返公司說明。」為由, 而不予核准原告5月13日之事假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及 逐字稿、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足憑(補字卷90頁、勞訴卷 225、101頁)。   ⑩綜合上情,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請事假1天前往勞保局查詢 其個人投保紀錄,於同年月29日又請事假1天前往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民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補 字卷62、63、14、23頁)。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及法 定代理人盧灝已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施工人員,同年5月 為趕工期,若有急事要請假,必須要提早告知,以掌握每 日出工人數,原告不予理會,於同年5月8日下班時間臨時 告知被告,其翌日要請事假2日,致被告有難以即時調派 人手之虞;且原告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實際上 卻是前往勞保局辦事情,已如上述,其主管楊家勳不予准 假後,已提醒原告「其5月9日及10日事假未經核准」,原 告置之不理,於同年月11日星期六之非上班時間以「去勞 工局辦事情」為由,又提出5月13日星期一事假1天之申請 ,楊家勳不予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到場改善工作缺 失、提出勞工局及勞保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仍堅持要 請假,甚至揚言要告楊家勳,實難認原告有依勞動契約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前往勞保局及勞工局 為正當理由,然其於程序上,卻臨時請假,致被告無法即 時調度人手,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何以須於同年月9日、10 日及13日(星期四、五、一)連續3日前往勞保局及勞工 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體上而言,「前往勞保局或勞工局 」並無急迫性,亦無必要連續3日未到職,且原告不顧被 告正處於趕工期,堅持請事假,致被告工程進度有受影響 之虞,難認其請假有正當理由。被告不予准假,尚非無理 。  ⒋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繼續礦工3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 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 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⑵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之應工作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工,且未經主管准假,已認定如前。又該3日中間雖隔有例假日(5月11日、12日為星期六、日),然依前開說明,並不阻卻原告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之繼續性。是原告於上開應工作之日,未經准假而無故不到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要件,則被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法務兼職安人員李文豪(LINE名稱van Van)於同年月13日20時5分以LINE告知「你沒有依公司和勞基法請假規定請假,而且沒有獲公司同意准假,依勞基法請事假必須提出証明,人資部門通知你己(應係「已」之誤寫)曠職達3日,符合免職規定…。」(補字卷79頁、勞訴卷239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時稱「勞方(即原告)因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公司(即被告)已依法免職…。」(補字卷23頁),原告於調解時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其亦知悉被告以「其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於調解期間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 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 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 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 之期間而言。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係於113年4 月29日申請調解,其主張:「…⒉任職期間高薪低報且用部 分工時的最低級距。⒊請求公司給付高薪低報差額1萬0615 元…。⒋因資方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 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字卷23頁),及原 告起訴主張「㈢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後即得知原告已知悉 勞保高薪低報情事並已申請調解…。」(補字卷16頁), 可知原告係因其認為「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而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原告於113年5月9日、1 0日及13日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乙節無涉。   ⑵原告雖於113年4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其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本有出勤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其已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即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任意為罷工或為 其他爭議行為,致悖離衡平原則,且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規範目的有違。原 告於同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已如上述,此事由非屬於原告請求調解事項 (即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之勞資爭議,則被告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顯未認知勞 方爭議權應在合法程序中行使,以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之平 衡,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調解時陳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 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可知原告因知 悉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後認被告係惡意解雇他,方主張被 告應資遣原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先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消滅,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 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於法未合。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核與前揭「非自願離職」之 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合法終止,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3

TNDV-113-勞訴-108-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 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獨資商號「中立汽車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 )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陳紀瑋在中立汽車材料行任職之保 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詐得減免 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法利益, 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 方式施用詐術,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因此獲得短 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 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 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接受裁罰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勞保局113年5月 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 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 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 第1139404745號函、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 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 明聯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7-98、211、221頁、第35、89-91頁、205-207、209、2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字第3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中立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而被告為該材料行之實際負 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供述,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0頁),該材料行於附件附表一、 二、三所示期間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共計7萬7,936元(計算式:3萬2,396 +2萬2,036+2萬3,504=7萬7,936),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然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13萬3,448元並補繳 短繳之告訴人勞工退休金2萬7,632元,有勞保局113年5月3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局 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灣 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7-98、211、221、225頁);又向衛生部 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 罰鍰5萬8,024元並補繳短繳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9,0 12,有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39404745號函、11 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89-91頁);至於短繳之勞工 保險費部分,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5,000元 ,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案 屬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案件,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事後 溯及調高告訴人於該單位之投保薪資等級,如因此告訴人權 益受損,依規定應由該單位負責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31萬4,894元之和解 金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 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 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97-98、205-207、209、225頁),堪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   被   告 陳毓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立汽車 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毓昌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 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中立汽材行 員工陳紀瑋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之月薪係如附表 一、二、三之「月薪(工)資總額」欄位所示,其勞保投保 薪資應為附表一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健保投保 金額應為附表二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勞工月提 繳工資應為附表三之「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竟意 圖為中立汽車材料行即其自己獲取減少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 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指94年7月1日後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 日,為陳紀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 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本表係三合一式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 表」)上,將陳紀瑋之薪資不實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31 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之加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 ,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 健保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 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紀瑋之投保薪資、 提繳工資為上開申報薪(工)資金額(嗣勞保局、健保署於每 年1月1日因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如附表一、二、三之 「原申報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 據以核算每月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生損 害於陳紀瑋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陳毓昌並因 而獲有短繳陳紀瑋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共計3萬2396元、如 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共計2萬20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2萬3504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紀瑋委由吳聖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陳紀瑋所提供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中立汽材行薪資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⑵健保署113年 5月15日健保字第1139404745號函及檢附投保金額調整申報 表、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及108年至113年全民健 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 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⑶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 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健保退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42050號函、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月提繳工資明細保、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動部11 3年4月12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 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申報投保薪資與 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虛偽登載告訴人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後,即每月 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請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而被告本件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業經勞保局補收完畢 ,有上開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 附卷可參,而短繳之勞、健保費所得利益,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坦然面對罰鍰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被告本案所得不 法利益,均已補繳或賠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陳紀瑋於中立汽車材料行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姓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差額 投保單位原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短繳保險費 陳紀瑋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900 1,759 1,828 69     11 29,1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2 29,6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3 29,6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4 28,366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5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6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7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8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9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2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2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3 31,000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4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5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6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7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8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9 31,50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2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3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4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5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6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7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8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9 34,00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2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2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3 35,000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4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5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6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7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8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9 36,000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0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2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8,830 2,351 3,107 756     2 33, 172   27,470 36,300 8,830 2,273 3,004 731             金額合計 391,760     32,396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短繳陳紀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年/月 月薪資總額 投保金額 單位負擔 備註 原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前) 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後) 調整前 調整後 差額 108/10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0.1.到職加保 108/11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2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9/01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2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3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4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5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6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7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8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9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0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1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09/12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10/01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2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3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4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5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6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7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8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9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0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1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0/12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1/01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2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3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4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5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6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7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8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9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0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1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1/12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2/01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2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3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4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5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6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7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8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9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10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1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2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3/1 37000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113/2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缺該月薪資資料,113年2月底離職,113.3.1轉出 合計           22036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勞工陳紀瑋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休金 應提繳退休金 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1,340 1,392 52   11 29,1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2 29,6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3 29,6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4 28,366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5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6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7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8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9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2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2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3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4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5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6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7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8 31,500 31,333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9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0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2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3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4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5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6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7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8 34,000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9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0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2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2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3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4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5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6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7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8 36,000 35,666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9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0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2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2 33,172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金額合計 79,012 102,516 23,504

2025-01-22

TCDM-114-中簡-46-20250122-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梁家彬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鍾昆錦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1 ,920元。詎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映勞健保有高薪低 報、連續上班11至12小時未給休息時間,排班不公且未給予 缺額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獎金),遂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應給 予原告資遣費28,104元。又因藥師受限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業必歸會」之強制規定,原告遭被告 違法對待而離職,且被告於行政調解時,承諾返還原告加入 社團法人新竹市藥師公會(下稱新竹藥師公會)時所負擔之 入會費14,000元(下稱系爭入會費),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該 筆費用。復因原告係專職大夜班藥師,被告未給予原告夜班 津貼71,024元(每點386元×2×92天)。另由於113年3月份藥 劑科共有4位藥師離職,造成人力吃緊,於是被告有發放系 爭獎金3,000元,原告因排班問題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大 夜班下班時,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大吵,被告因此 挾怨報復不給予原告激勵獎金3,000元。再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28,240元,並因被告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應補提繳15,0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6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5,0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另謀高就」為由自願離職,其主張關 於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雖欲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客觀上並非被告解僱或資遣而有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不可能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將有 刑責,且原告能否申請失業補助,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 無承諾給予原告系爭獎金,此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且系爭 獎金性質非經常性之薪資給付,僅為被告針對一時之間人力 短缺臨時核發而非工資,況系爭獎金乃針對日班藥師所頒發 ,大夜班藥師並無特別頒發之必要,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又 原告身為藥師,依法或依公會章程繳納系爭入會費,乃其個 人義務,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薪資即為薪資餉條所載,被告 依法申報並無差額,原告自行加計之醫勤獎助金,其性質依 據為「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0940014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其非屬工資,原告自行加計後 計算勞退金差額,顯有誤會。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夜班津貼 ,原告主張者應為「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其性質亦 為醫勤獎助金,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下稱系爭醫獎規定),其性質並非 工資,視民診處作業收支淨餘數再行提撥分配而無固定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119頁):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事科藥師,並自 同年12月1日起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 月17日。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調劑藥師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按應係「僱」字 之誤,下同)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 (本院卷95-96頁)。  ㈢兩造另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本院卷93-94頁)。  ㈣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提繳新 制勞退金,113年1月1日調整為50,600元,同年3月1日調整 為5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停繳。  ㈤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薪資餉條、醫勤獎助金明細。  ⒉原告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出勤紀錄。  ⒊被告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  ⒋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3,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3年5月28日簽呈內容( 本院卷229-230、243頁),其中說明略以:「鑒於本科近 期多位藥師離職,自3月份起,為維持藥局正常運作,臨床 調劑工作由其餘留任藥師共同分擔執行……在排班人力縮減情 況下,輪值白班及小夜班同仁工作負荷量大幅增加。為鼓 勵上開藥事同仁於人力不足情況下,仍持續戮力完成各項藥 事服務工作,建請鈞長准予簽發……等12員個人獎勵金……」,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中均為日班藥 師(本院卷224-225、245-247頁),則被告應係考量日班人 力不足,為激勵日班藥師士氣並慰勞勉勵其等辛勞而專案發 放,然原告係擔任被告全職大夜班藥師,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93-94、229-230頁 ),則日班藥師人力短缺應不致影響大夜班藥師業務之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殊嫌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協助調劑門診後面20至50張數之醫師拖診部 分,且無法接受日班有些藥舖或中醫班本僅有1人亦可領系 爭獎金等語(本院卷225頁),惟原告處理拖診調劑張數, 可能係基於醫師看診速度較慢、病患數較多所致,未必係因 日班人力短缺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又被告係考量藥師完成 中藥局處方調劑達一定筆數,並參與協助中藥儲位檢整及中 藥材庫儲管理(進貨上架、補藥、盤點、系統維護)等作業 ,而考量其認真負責完成任務,遂專案簽請核發系爭獎金, 有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245頁) ,益證系爭獎金係被告單方獎勵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 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亦未符合被告核發系爭獎金 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顯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系爭入會費14,000元之返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致原告離職,卻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致原告必須繳交系爭入會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應予 賠償等語(北院卷39-41頁)。惟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 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藥師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會員退會時,當 年度常年會費得於申辦退會生效日算起,隔月以後所繳部分 ,按月比例退還,未請求退還者亦可捐獻給公會,除常年會 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本會聲明退會,故藥師應依法執原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向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於辦理退會時無須再向公會繳 交相關離職證明等情,有新竹藥師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竹 市藥師佳字第113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65頁),依前 開函文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 之事實為真,原告亦得填具相關書面資料辦理退會,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為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入會 費14,000元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行政調解時,被告承諾如原告提出收據,即願意返還系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北院卷7-8頁),惟該調解紀錄中有關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固記載「資方主張:……⒋有關入會費14,000元部分本院同意另案簽核返還予勞方,請勞方檢還收據以利簽核」(北院卷7頁),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類同之規定。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佐以原告自承:當時因為還有其他項目爭執不下,所以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22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本行政調解時,被告所派出席人員有請示,若雙方能夠勞資調解成立,此部分可以退讓,但原告其他部分不願意退讓,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225-226頁),可見兩造於行政調解時,並未就系爭入會費返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入會費一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班津貼71,02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醫獎規定「肆、各類獎助 金核發標準」中之「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 金(20%),化成100%,按附表核發」所載略以:「㈠75%分 配一般官兵及聘雇人員,按階級、職務及工作績效因素訂定 積點核發如附表3-1。㈡25%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 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 理、麻醉、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㈢以上人 員所領獎助金最高金額限制如下:……⒉非主管人員屬軍醫官 科及衛生職類者,以個人薪給(本俸、專業加給)之60%為 上限……」(本院卷173-175、229-230頁),互核原告所提供 之113年醫勤獎助金明細(北院卷47、49、51、55、59、63 頁),其明細欄位中確實記載原告「階級:聘三、75%階級 點數:21、25%證照點數:33」及「階級:聘四(等)、75% 階級點數:22、25%證照點數:48」,核其內容與系爭醫獎 規定附表3-1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發放標準、附 表3之2-3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25%之醫事技術人 員分配表(本院卷190-191、197頁)所規範對象大致相符。 另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醫勤獎助金(113年春節獎 金12月明細)」為例,原告於112年12月值大夜班為16班, 依兩造所提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表(本院卷125、193頁 ),原告可分配點數為32點(16班×每班2點),加計工作績 效點數14點(本院卷191頁,原告負責1-3級管制藥品調劑及 管理,核給積點14點),共計75%績效點數為46點(32點+14 點),則該月75%階級點數為22、75%績效點數為46,合計68 點,而75%點值為363;另25%部分,原告當月僅有證照點數4 8點,點值為201,從而原告當月75%應發數為24,684元(363 點值×68點),25%應發數為9,648元(201點值×48),合計 為34,332元,依前述系爭醫獎規定核發上限為個人薪給60% 之規定,原告當月薪俸為49,200元,則原告當月得領取之醫 勤獎助金為29,520元(49,200元×60%),足認被告確實依系 爭醫獎規定核給原告所稱之「夜班津貼」。  ⒉依原告歷次領取之醫勤獎助金分別為16,133元、21,986元、2 9,520元、30,720元、30,008元、30,720元,合計159,087元 ,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亦自承:我每個月其實有固 定的績效獎金及夜班津貼,我提供的醫勤獎助金明細,感覺 是夜班津貼,但是三節時一次發4個月,但這個獎金沒有按 時申報勞健保,感覺是高薪低報規避一些費用,我滿注意薪 資有沒有算錯的部分等語(本院卷226-228頁),可知原告 亦知悉醫勤獎助金即包含其所主張之「夜班津貼」,而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尚如何積欠其「夜班津貼」71,02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要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1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月薪為43 ,610元,嗣兩造另約定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之月薪為49,20 0元,有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93-96頁),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薪 資調整為51,200元,亦有原告薪資餉條各1份附卷足憑(北 院卷47-53、57、61、65頁),另被告於原告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任職期間為其提撥之數額,詳如附 表「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 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合計718元(詳如附表「短提金額 」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應列入工資計算勞退金提繳級距部 分(本院卷121、227頁),惟:  ⑴按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 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另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 」,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 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 要某種給與與工作有對價性,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 資。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⑵查,依據系爭醫獎規定「參、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民診 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行提撥醫院民 診管理獎助金……與醫院統籌獎勵金1.2%,其餘款再依下列項 目及比率分配之:……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 :20%」(本院卷173頁),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 獎助金之25%,係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 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理、麻醉 、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一情,已如前述(另 參本院卷17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國防部 軍醫局醫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注意事項「二、依規定核發獎助 金……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⒈……25%分配額:個 人積點應確按醫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所訂之證照積點核計 」(本院卷207、209、229-230頁),可明被告係將民診處 收支淨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 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 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 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 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 ,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本院卷190-198頁),亦即若無 盈餘,則無從提撥,原告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原告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被告 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系爭 醫獎規定,僅係被告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 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⑶另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函文亦稱:「醫勤獎助金… …抽取部份分配予員工,對於聘僱人員於三節發給。其非勞 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 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其類 如紅利性質,尚難謂屬工資」(本院卷229-230、239頁), 亦採取如本院前述相同之見解。  ⑷綜前,被告於每年三節給付原告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並非工資。故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而應列入月 提繳工資計算級距云云,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104元本息、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28,240元本息,俱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業據原告陳稱:113年6月6日我有看 到系爭獎金這一塊,我就去找被告所屬院長,我離職原因是 因系爭獎金沒有給我及一些私人恩怨,我就跟院長說我就做 到當天為止等語(本院卷12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 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所載離職 原因勾選「另謀高就」、「其他:(請以文字說明)激勵金 排除大夜班」(本院卷105頁),堪認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未 將其列入系爭獎金核發名單,及其他私人因素而離職,惟被 告未核發系爭獎金予原告並無違法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應認原告係 自請離職,從而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初面試資料,待 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時,應返還系爭入 會費等情,惟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看到相關文書資料,是否口 頭約定亦無印象,被告面試時未告知系爭入會費返還事宜且 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沒有註明 清楚,我請求的基礎是在行政調解時,被告有同意要返還系 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就 系爭入會費是否及如何返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當初面試資 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返還系爭入 會費之事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雖原告就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18元之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 (B) (北院卷45頁;本院卷109-110、25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255頁) 短提金額 (E=C-D) 112/10 (11日到職) 43,610元 43,900元 1,784元 (43,900×6%×21/31) 1,756元 28元 112/11 43,610元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112/12 49,200元 50,600元 3,036元 2,634元 402元 113/1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2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3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4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5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6 (17日離職) 51,200元 53,000元 1,802元 (53,000×6%×17/30) 1,802元 0元 合計 718元

2025-01-21

TYDV-113-勞簡-54-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錢和好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6,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並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 ,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之當月 起前3年(下稱退保前3年)每月月薪資如起訴狀附表(見本 院卷第39頁,下稱附表)所示,平均月薪為46,779元,應投 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 ,高薪低報,未將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項目中之「售票獎金」 及「其他獎金」計入投保薪資,致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退 保一次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之老年給付時,只能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150元領得957, 789元,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如被告如實為原告投保,原 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為43,900元,得一次領得之老年給付為1,741,074元, 兩者相差783,285元,被告自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平均月薪應為27,550元。 關於附表原告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 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 至於票款收入多寡則視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 性質而有所不同。縱使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路線,票款 收入仍有不同,其「售票獎金」即有不同。被告並未保障駕 駛每月售票數額,因此「售票獎金」與駕駛本身勞力付出程 度之間並無關聯,兩者間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 其他獎金」部分,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殊優良服務事蹟, 由主管自行評核酌給,主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 現,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 關,而屬恩惠性給予,亦非屬工資。若前開薪資均屬於投保 薪資,原告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 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惟原告請求老年 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屬侵權行為之範疇,原告應自受領勞保給 付時起,即已知悉損害結果發生,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至2 3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司機,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勞保年資自67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 止,計27年4月,年滿50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 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月 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於101 年11月16日核付(見原證3及本院卷87頁勞保局函文)。  ⒉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按其前開保險年資得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為39.66個月。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細 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5、39頁),其中 ,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是否為工資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項目為工資,兩造不爭執。   ⑴前開薪資如均屬於投保薪資(包括「售票獎金」及「其他    獎金」,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894.4元,得一次請領之    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532元。   ⑵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29,7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 179,885元。   ⑶前開薪資如扣除「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保薪資,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40,944.4元,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    1,623,855元。   ⑷前開薪資如扣除「售票獎金」及「其他獎金」後始屬於投    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550元,得一次請領之老    年給付金額為1,092,63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 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    之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及10年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為何?被告有無將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   ⒈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 限,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1款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依勞保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另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條例 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   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⒊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各月薪資明 細及金額如原證2及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抗辯:附表所示之薪資,其中「售票獎金」及「其他獎 金」非屬薪資等語。經查:    ⑴「售票獎金」部分:     「售票獎金」係按照當月搭載乘客所獲票款收入,亦即 車售金額,依一定比例提撥予駕駛做為額外獎金,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66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職務內容為駕駛職業大 客車,雖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提撥獎 金,但原告不負責售票,售票金額之多寡與其職務內容 行為無關云云。惟所謂車售金額係指特定車輛於當月行 駛期間,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由車上售票機紀錄所 得之票款,乘客可選擇以悠遊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 等方式進行購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73、175頁)。則乘客於中途停靠站搭乘,不論以悠遊 卡刷卡付款、投零錢付現等方式進行購票,要均在駕駛 之指揮監督下進行,依一般乘客之理解,核係向駕駛購 買,而非向起站之售票等站務人員購買。且衡情駕駛對 於中途上車之乘客亦有確認其等是否有透過刷卡或投幣 等行為購買之義務,是所謂車售金額,當與原告等駕駛 提供之勞務有關,而具勞務對價性。至於車售金額之票 款收入多寡雖與天候狀況、乘客人數多寡、行駛路線性 質而有所不同,亦即縱使駕駛每日行駛固定趟次、同一 路線,票款收入仍會有不同,「售票獎金」亦不相同, 然「售票獎金」仍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告,車售獎金並含逾時津貼(見本院 卷第161頁),益徵車售獎金與駕駛提供之勞務有關。 被告復自承駕駛每月不定額得享有售票金額部分比例所 提撥之「售票獎金」,對照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原告於任 期中每月亦確有領取一定金額之「售票獎金」,是「售 票獎金」屬於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自屬工資。    ⑵「其他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他獎金」,是每月超過基本趟數之報酬 ,亦即原告行駛客運超過基本趟數,被告所為的加乘給 付,才有「其他獎金」之計算,而有勞務對價性,亦應 屬工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嗣改稱:「其他獎金」是車售獎金加計 趟金,101年8月之「其他獎金」無車售獎金,但有趟金 ,101年9月之「其他獎金」是原告因售票獎勵記小功1 次獎金1,000元,加計趟金4,560元云云,然同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之101年8、9月薪資明 細上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34、187頁),尚難採信 。至被告抗辯:「其他獎金」,係依照駕駛當月有無特 殊優良服務表現而定,例如服務身障乘客(協助刷卡上 下車等)、緊急危難事故之處置措施妥當、乘客遺失物 拾遺不昧等,由主管依每月特殊表現事蹟評核酌給,主 要用於獎勵駕駛之特殊優良服務表現,尚包括節約燃料 物獎金、包車小費等,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 與駕駛日常職務行為無關,而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非屬 工資等語。惟被告亦陳明其就「其他獎金」如何計算發 放,並無相關規則或辦法。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 認定「其他獎金」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再對照原告提出 之原告98年11月至101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99年6月至9月 、11月,100年2月至4月及101年10月、11月並未領得「 其他獎金」。有領取「其他獎金」之月份,其領取金額 自1,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核與被告所述視駕駛有無特 殊優良事蹟,由主管評核酌給付之情相符。被告抗辯: 「其他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於工資等語,尚 非無據。   ⒋原告退保前3年之薪資(即附表薪資),其中「售票獎金」 為工資,「其他獎金」則非屬於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 退保前3年所具領之附表薪資,應扣除「其他獎金」後始 屬於投保薪資。附表薪資扣除「其他獎金」後,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40,944.4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是原告退 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原 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 定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4,15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之情事。  ㈡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83,285元,有無理由?   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數額應為40,944.4元 ,已如前述,其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23,855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⒊⑶)。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 局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經勞保局按原告退保 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24,150元及給付月數39.66個 月計算,核定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957,789元,並 於101年11月16日核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原告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 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數額為666,066元(1,623,855-957,7 89=666,06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 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及10年時效?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 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保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保,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 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 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高薪低報致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與依同條第1項取得之 損害賠償債權性質相同,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依據屬於 侵權行為之範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及10年時效云云,並非可採。其所援引之台灣省、內政 部等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所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 核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原告係依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不同,附此敘明。而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勞保老 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離職退保時始能請領(勞保條例 第58條規定參照),勞工於斯時始能知悉有無損害,其消 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勞保局申 請老年給付而自被告離職退保,距其於112年12月20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 所蓋之日期),並未逾15年之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6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1

TCDV-113-勞訴-23-2025012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沈姝吟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 告,被告自第2年開始不告知員工特休天數,且陸續以無薪 假等方式逼迫員工自請離職,逕自安排無薪假並以特休相抵 之,原告入職5年皆有上開無薪假等情,先予敘明。被告更 於113年上半年間刻意排休原告高達12日之無薪假抵充特休 ,原告已此為由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調 取勞保投保資料時,始知被告違法高薪低報,綜上被告違法 等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法令,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至少1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請假後,自同年6月17日起迄今沒有到 職上班,亦未告知請假事由。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已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被告與原告協商排定特休日,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故特別休 假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休假,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颱風為無薪日,原告已同意以特休扣抵,並未異議,自不 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以給付如被 證3所示,原告僅於760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如答辯狀所載。 (三)108年8月9日起,被告與原告協商排定特休日,及112年9月 起,應調整月提繳工資,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主張上開違 法事由,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 原告請求資遣費、老年給付差額差額,並無理由 (四)無薪假應有扣薪之情形,請原告補正證明。 (五)如原告主張無薪假,被告主張以該日數未服勞務而為抵銷抗 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11頁、113年12月31日 筆錄): (一)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現場沖壓員,113 年6月12日為自請特別休假、113年6月13日起未上班,被告 於113年6月12日告知原告特別休假均已休完,有原告提出原 證3之line對話可按(見調卷第35頁) (二)原告於113年1月至5月薪資如原證6所示(見調卷第45頁), 歷月薪資為3萬2787元、2萬9395元、3萬1577元、3萬3281元 、3萬2763元。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調卷第33頁)。 (四)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以原告自113年6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卷第93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級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    表所示,經勞工保險局核實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如調卷第241    頁所示,有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函文可按。 投保時間 投保級距及提繳級距 提繳金額 108.4.3-108.12.31 23100 1386 109.1.1-109.12.31 23800 1428 110.1.1-110.12.31 24000 1440 111.1.1-111.12.31 25250 1515 112.1.1-112.8.31 26400 1584 112.9.1-113.2.28 34800 2088 113.3.1-113.7.23 33300 1998 (六)原告在職期間共有特別休假63日,依據原告起訴狀附表1、 及被告答辯狀附表1所示以颱風假、或以無薪假排定為特別 休假共23日(見調卷第25、91頁)。日期如下: 年度 法定特休日數 日數 日期 原告自行請假日數 差額 108 3日 2 8月9日颱風假 9月30日颱風假 0 1日 109 7日 3 2月11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2月17日 2月18日 0 4日 110 10日 1 6月9日無薪假 0 9日 111 14日 0 無 12月27日12月28日共1.5日 12.5日 112 14日 5 8月3日颱風假(被證8) 11月2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11月7日 12月18日 12月19日 1月6日至1月10日(2.5日)、6月26日(1日) 5.5日 113 15日 12 1月10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1月11日 2月1日 2月6日 2月7日 2月22日 3月1日 3月8日 3月15日 3月22日 5月24日 6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2日 合計 63日 23日 6日 34日 (七)原告自行請假之特別休假為111年12月27日至111年12月28    日1.5日(見原證11、本院卷第47頁)、1月6日起至1月10日    共2.5 日( 見被證2 請假單) 、112 年6 月26日(1日)、    113 年6 月12日,以上共6 日,有原告提出薪資單、被告    提出被證2 請假單可按(見調卷第95頁)。 (八)被告共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共22.5日如被證3之薪資    單所示(見調卷第97-98頁)。 (九)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之薪資如被證4所示(見調卷    第131-142頁) (十)原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所示(見    調卷第143-154頁) (十一)被告因違反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數、逕行排定原告    特別休假,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有新北市政府113 年8    月8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177-209 頁)。 (十二)被告未核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等情,經勞工    保險局裁罰,並更正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有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9日函文、113年8月20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    -247頁)。 (十三) 被告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如被證6 之113 年度6 計算名冊 可按( 見本院卷第37頁) 。 四、本件爭點是:(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 (二)原告 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將無薪假排定為特休假,違反勞工法令,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原告自113 年6 月17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發文字號:勞動2字第09801 30120號函釋「事業單位實施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 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 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 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 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 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 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 ,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 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 規定裁罰。另查勞資雙方針對縮減工時如已協商同意及訂定 協議,除協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允 屬有效,惟勞工如對原協議書之內容有疑義或認有調整之必 要,仍應由勞雇雙方重新協商合致。」準此,被告排定依不 爭執事項所示之無薪假,並以原告之特別休假扣抵等情,揆 之前開說明,屬於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經原告明示同意, 被告雖抗辯兩造確有經過協商,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自難認原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排定無薪假 並以特別休假扣抵等情,自無理由。  2.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本院以:該局於113年6月25日 實施勞動檢查(見本院卷第177頁),結果係原告112年應有特 別休假14日,惟被告公司僅給予原告特別休假6.5日,年度 終結時亦未發放給未休日數工資;另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提出 申請,即逕行排定原告實施特別休假,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 第38條第1、2、4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8日裁處在案,有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按(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3 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有據,被 告抗辯原告自113年6月17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    3.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排定無薪假,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1.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因被告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原告提出112年9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本卷第41~45 頁),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②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薪資為3萬2136元 【計算式:(33004元+32787元+29395元+31588元+33281元+32 763元)/6=3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是 原告自108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12日止,原告可 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萬4179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8萬417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 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共有63日特別休假,自行請休別休假日 數為6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排定無薪 假並以特別休假扣抵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尚有57日特別 休假(計算式:63日-6日=57日)。又經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特 休假扣抵颱風假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於108年8月 9日、108年9月30日、112年8月3日颱風當日並未提出勞務, 亦未向被告申請事假,被告就颱風假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被告於颱風當日既已給付薪資,足見,原告自已同意已特別 休假抵颱風假。退步言之,原告於颱風當日並未提供勞務, 但被告已給付當日工資,自得據此扣抵特休未休工資。故原 告請求特休未休11.5日工資1萬2512元如本院卷第69頁附表4 ,及以無薪假排定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7688元(00000-0000-0 00=1768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老年給付部分:  ①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 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 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 五個月。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勞工保險 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申請退保,準此,原告於退保當月 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核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 774元(如本院卷第65頁附表2),勞保局僅認定為2萬5988 元,每月差額7786元,原告已申請一次老年給付5.83月,有 勞保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 392元(7786X5.83=4539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5.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①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繳差額如本院卷第67頁附表3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65、66-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即被告供擔保金額 1 資遣費 84176 84176 2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45392 45392 3 特休未休工資 12512 12512 4 無薪假逕行排定特別休假工資 20108 17688 合計 159768 5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15426 15426

2025-01-21

PCDV-113-勞簡-1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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