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英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命被告:㈠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給付
超時工作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417元(另經本院裁定移
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㈡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元,其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答詢
表、查詢清單可稽,應其訴為不合法,是此部分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TTEV-113-東小-14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