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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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英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命被告:㈠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給付 超時工作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417元(另經本院裁定移 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㈡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元,其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答詢 表、查詢清單可稽,應其訴為不合法,是此部分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14

TTEV-113-東小-148-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黃愛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 用本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明 定。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局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依傳染病防治法對其所為裁罰罰鍰3,0 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0-14

TNDV-113-他-1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宋桂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伍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處分暨訴願撤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復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為被告,起訴 請求撤銷該局因房屋稅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暨訴願,並應 作成回復登記之處分等情,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 規定,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所在地之地 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0-11

TNDV-113-他-15-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7

TNEV-113-南簡-1426-20241007-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 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 、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101,674元,合計115,9 14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由高 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未包含訴願決定)。足見原告係因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 件亦非係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或公法上之保 險事件、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等關係涉訟,故 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有無遵期申請復查、提 起訴願等,宜由管轄之法院向所轄被告機關確認,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稅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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