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9號
聲明異議人
及債務人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隔壁蓮霧園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彰化縣○○鎮○○路0號
代 理 人 孫幼倩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代 理 人 翁鵬倫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每月須繳納交通工具汽機車3輛之
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859元,又須支出生活三餐及交
通費用約17,000元,法院每月扣薪移轉13,000元左右,所剩
26,000元已無法維持生計,請求酌留生活費予伊,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分別訂有
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7號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四、本院審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薪資債權
應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始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除本件債務外
,伊每月尚須繳納汽機車貸款近4萬元,然所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每月支出貸款項目
純屬私人間因契約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583號要旨參照)。
復參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臺灣省每月每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本件每月薪資扣押金額未逾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本院難認聲明異議人以伊須
另外繳納汽機車貸款為由,而主張扣押金額過多為有理由,
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PTDV-113-司執助-170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