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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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 樓、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美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048-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藺于錚即藺于烝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均設址於臺 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778-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張豐志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780-202412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香伶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 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776-20241223-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莯莀即放夏商行 上列兩造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莯莀即放夏商行於民 國110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目前5.96 %。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3年10月8日、本金 尚欠246,221元,授信發生逾期已視為到期。依據借據第55 條規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3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39 349703號回覆書,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 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規定,逾期未清償時,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請人曾以 電話、書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且行蹤不明。本件屬 信用放款,且依113年12月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主債務計 有327,000元、信用卡應付帳款係234,500元及循環信用15,3 54元。如上所述,相對人信用貸款已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 財務吃緊繳息無法正常繳款,且相對人行蹤不明,將來恐有 續增債務,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致無資力之狀態, 甚或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虞,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帳戶資 料清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 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 繳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資料 等件在卷,並主張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然據上開聯徵資 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並無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 之記錄、信用卡戶帳款部分亦無債權轉讓等情事,不足認定 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 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

2024-12-20

PTDV-113-司裁全-343-20241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4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合鴻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林阿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元派  住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23巷8弄18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林金菊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足執行費新台幣40,124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16

PTDV-113-司執-71040-202412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625號 債 權 人 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屏東縣○○鄉○○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鎮成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債 務 人 洪清波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門酒廠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移 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17號、本院113年 度潮事聲字第1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 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門酒廠之租金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金門酒廠設址於金 門縣○○鄉○○村○○路0號,業據債權人民事追加執行名義狀所 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又債 權人同時請求拆除債務人占用債權人土地上之熱水器、電箱 及監視器,然查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 38號受理,且聲請執行事項逾越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故就此 部分之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13

PTDV-113-司執-82625-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潘燕滇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13

PTDV-113-司執-82764-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3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馮順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 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 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8

PTDV-113-司執-79034-20241128-1

司執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9號 聲明異議人 及債務人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隔壁蓮霧園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彰化縣○○鎮○○路0號 代 理 人 孫幼倩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代 理 人 翁鵬倫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每月須繳納交通工具汽機車3輛之 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859元,又須支出生活三餐及交 通費用約17,000元,法院每月扣薪移轉13,000元左右,所剩 26,000元已無法維持生計,請求酌留生活費予伊,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分別訂有 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07號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對第三人合珍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四、本院審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薪資債權 應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始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除本件債務外 ,伊每月尚須繳納汽機車貸款近4萬元,然所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每月支出貸款項目 純屬私人間因契約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583號要旨參照)。 復參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臺灣省每月每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本件每月薪資扣押金額未逾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本院難認聲明異議人以伊須 另外繳納汽機車貸款為由,而主張扣押金額過多為有理由, 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6

PTDV-113-司執助-17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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