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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 謂「仍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然未敘明、指出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具體理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 查無任何可資審認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 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而,仍將被告之上開素 行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品之 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 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音符圖示黑色咖啡包 1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2.6484公克 驗餘淨重:1.632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0.189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2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3號鑑驗書(偵卷第89至95頁) 2 標示「10」黃色包裝咖啡包 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10」黃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3.1135公克 驗餘淨重:2.057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0.1557公克 3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1.8163公克 驗餘淨重:0.92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0.18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便利商店內,以 不詳價格,向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 咖啡包34包(黑色包裝14包、藍色包裝15包、黃色包裝5包, 相關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後述)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5日凌 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 規停在紅線上,為警盤查,且在副駕駛座上為警目視所及之 處,所放置之背包內(拉鍊未關),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4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800342號、草療鑑字第1130800343號)2份 證明扣案物品①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2.0719公克;②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總純質淨重0.7887公克);③藍色包裝之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總純質淨重2.2520公克,被告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1126公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簡-222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惠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 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 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0日 11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日 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83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3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76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0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4月10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27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0號

2025-03-14

TCDM-113-聲-3939-202503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工場」 應更正為「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 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 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 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張順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日16   時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某處之 工場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中交簡-1745-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予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予瑄(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法行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93號   被   告 廖予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予瑄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聯絡,並 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 2段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李姵沂」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予瑄之上開帳戶內,附 表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陳舒霈、江佳蓉、陳佾綸、江嬿鈴、詹春淑、王翔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惟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上網找工作,對方自稱係運彩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LINE暱稱「李姵沂」,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讓他們的會員做兌匯使用,因為當時家裡經濟困難,伊才會相信,並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至大里區的「7-11便利商店」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用LINE告知密碼,之後對方佯稱要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測試完 也會寄當月的薪資,但一直都沒有下文,之後打電話要去銀行掛失時已經被警示了等語。 2 ①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被告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將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陳舒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陳舒霈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陳舒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佳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告訴人陳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佾綸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佾綸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告訴人江嬿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嬿鈴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嬿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告訴人詹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春淑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詹春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3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翔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為上網找工作,遭自稱運彩公司唯一國 內招募作業組之人詐騙,才會寄出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參以洗錢防制 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 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 ,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 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 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 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予瑄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欺,始將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陳舒霈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4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江佳蓉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陳佾綸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江嬿鈴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0日12時33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詹春淑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①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9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戶 6 王翔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4

TCDM-113-金簡-90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3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天齊(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訴字第1821號給付款項等民事事 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 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 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 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遺失,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遲 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7號   被   告 高天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福來委託高天齊、林意書催收款項,並約定3人可依比 例分得收取之款項,陳福來為方便高天齊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雙方遂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惟本票等相關債權憑證仍由林 意書保管,高天齊明知盧丕燕所開立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 正本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8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下稱宏龍派出所),向宏龍 派出所員警謊稱:上開文件於109年10月20日16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遺失云云,以此方式向該管 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陳子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確有時上開時、地至警局報案遺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2 證人陳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林意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宏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債權讓與契約、案外人盧丕燕所開立之本票、陳福來與高天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致承辦員警將此不 之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 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警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 、被害人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本就其陳述有實質審查之 義務。縱受詢問人所述並非事實,而經警將其陳述記載於警 詢、調查筆錄,因承辦員警尚有詳加調查、蒐集事證之義務 ,始得判斷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承辦員警固將被 告上開不實之供述記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然被告所述 真實與否,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應認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誣告 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4

TCDM-113-簡-224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然並不影響前開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攤商,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㈠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 案);㈡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案),前揭 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崇愷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 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 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8 月13日17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3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CDM-113-簡-2404-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鄭安詠(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其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 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並無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之範圍亦與法定刑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被告 而言,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黃仁勳」、「陳雨桐」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3000元,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 然而,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賴㻑芬( 下稱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 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 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未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 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而,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 ,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 及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又查,②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鄭緯銘」簽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明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 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任何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 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 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 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查,被告自陳實際上有獲取 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核屬於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113年6月11日「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資通計畫合約書1張,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113年6月4日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鄭緯銘」簽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0-5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65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於民國112年6月3日,加入「黃仁勳」、「陳雨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識別證、文 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不詳上游收水 共犯。鄭安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Yout ube網站假冒「黃仁勳」名義,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 賴㻑芬於113年5月31日見狀後,遂依指示將LINE帳號「黃仁 勳」、「陳雨桐」、「明宏投資客服文馨」加為好友,渠等 告知賴㻑芬需依指示投入資金,賴㻑芬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勝門 市內,交付鄭安詠新臺幣(下同)15萬元,鄭安詠出具偽造 之「鄭緯銘」工作證取信賴㻑芬,並交付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鄭 緯銘」簽名)予賴㻑芬。鄭安詠取得款項後,隨即依上手指 示,在不詳地點轉交前開款項,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 因而獲利3000元。嗣因賴㻑芬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採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安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金訴-4599-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劍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0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丞、李劍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 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渠等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 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彼此所述不一,且 渠等所述亦與共同被告陳俊豪所述互有歧異,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2人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陳育丞先前 曾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李劍英亦陳稱有與被告陳育丞共 同開設討債公司之計畫,故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相同類 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且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 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限即將於114年3月13日屆 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押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2人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 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辯 護人及被告所稱之內容,亦無從動搖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 是以,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月14日起,均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重訴-1521-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王星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見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無人管理使用,且靠近 南京四街停車場方向之逃生門(下稱A逃生門)並未上鎖, 將此情告知丙○○後,兩人逕自A逃生門進入本案大樓內部( 無證據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發現內部可得竊取且具 有價值之財物甚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門扇並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毀損物品部分不另 論罪,詳後述),先由乙○○至本案大樓地下一樓電器室發動 電源,進而開啟本案大樓南京二街上出入口(下稱B出入口 )之鐵捲門,丙○○復購買遙控器2副,並命乙○○持之與B出入 口之鐵捲門安裝配對,丙○○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將南京六街上之逃生門(下稱C逃生門)撬開,而 毀越該門扇,再命不詳之人拆除原置於A、C逃生門之大鎖, 持之前往鎖行配置鑰匙,丙○○、乙○○因而分別持有A、C逃生 門之鑰匙及B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各1副,丙○○復向不知情 之鍾明雄借用馬達3顆置放在B出入口前之人行道上佔放,乙 ○○並將「停車請留電話」之噴漆字板放在B出入口前,以防 不知情之民眾將車輛停放在B出入口,阻擋其等搬運所竊物 品。丙○○、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本案大樓一 樓,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進而竊盜得手後,由乙○○騎乘不詳之黑色機車 載運至穎美資源回收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變賣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乙○○2人再將上開獲利朋 分各半。又丙○○與乙○○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 由丙○○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K」之成年人所介紹,而 認識不知情之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前揭4人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丙○○出示不詳文 件,向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佯稱:伊已承包本 案大樓之拆除工程,渠等需支付伊變賣本案大樓內物品獲利 之3成作為權利金,方能載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云 云,並命乙○○在現場看守、管控,將黃國哲、鄭弘明、陳俊 智、謝永山等人搬運物品之品項、數量回報予丙○○知悉,致 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等人均誤認丙○○對於本案 大樓內之物品具有管理、拆除權限,而依從丙○○、乙○○之指 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大樓,由 丙○○或乙○○開門讓渠等進入,渠等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再持以 變賣或為己所用,並支付權利金予丙○○,丙○○、乙○○2人即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大樓內部之物品得逞,丙○○共計獲取 權利金5萬元,乙○○則獲取丙○○支付之報酬3萬5000元。嗣經 警獲報,通知本案大樓所有權人之一即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97-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8-110、124-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明雄與蔡汶融、被 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229-233、323-333、355頁、偵卷二第63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 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 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2人以拔釘器撬開本案大樓之C逃生門後而入內 ,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且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持 不詳之工具拔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該等不詳工具 既然能用以拆卸上開物品,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 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亦為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起訴書原先雖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亦 係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僅係 開啟門扇後自行或任由他人進入本案大樓內拆卸物品,尚無 從認定被告2人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00、115頁), 併此敘明。又關於被告毀損C逃生門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部 分,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為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 ,另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為,均屬相同罪質、類型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所 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乙○○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排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及被告丙○○亦曾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渠等之素行不良;再考量證人黃國哲、鄭 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均是受被告丙○○所騙,因此遭受利 用,而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使被告2人得以遂 行各該竊盜犯行,且被告乙○○於本案主要係聽從被告丙○○之 指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丙○○於 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參 與程度更深、罪質更重,又被告丙○○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略多於被告乙○○等情(詳如後述);又參酌被告2人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丙○○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 、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2人將渠等所竊取之白鐵鐵捲門片1批出售後,共賣得3 萬元,並由被告2人平分此部分之款項,各獲取1萬5000元; 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丙○○共獲取權利金5萬元, 而被告乙○○則分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24頁),堪認被告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萬 元=6萬5000元),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計 算式: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 告乙○○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不詳兇器數個,雖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A、C逃生門之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2人所 有,用以從事本案之工具,然而,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容易複製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前往本案大樓,並拆除左列物品之人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6日17時53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1批(約100公斤) 乙○○ 丙○○ 1.證人A1、鍾明雄、邱蕾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1-314、335-341、357-359、365-367頁) 2.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5-391頁) 2 112年7月21日17時許 冷氣排風設備、辦公桌、辦公桌抽屜等物(約3000元) 陳俊智 謝永山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謝永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99-303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98頁) 3 112年7月30日18時45分至23時26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黃國哲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399-419頁) 4 112年8月1日14時39分至14時59分許 鋁梯1個及鐵殼2袋(共計600元)、鐵門2扇(約9000元) 鄭弘明 1.證人鄭弘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65-269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蒐證相片、比對相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21-429頁) 5 112年8月2日21時57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陳俊智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3.證人黃國哲、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喜相逢)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289-298頁) 4.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000-000-000-000、431-439頁) 6 112年8月19日17時6分至17時57分許 白鐵片板、圓形白鐵(共計2萬元) 陳俊智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喜相逢、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8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Google地圖及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41-4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5

TCDM-113-易-4425-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9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玖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9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9月6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 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569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7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單禁沒-7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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