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孝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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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何菊英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3-湖簡-1692-2025021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鼎舜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10月份工資新臺 幣(下同)45,885元、資遣費7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42小 時工資8,400元及代墊款項14,467元,共計140,752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752元,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 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勞執-7-20250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7,063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管理費新臺幣61,600元及貨款新臺幣13 ,041元乙節,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 逾前項所示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促-15509-20250217-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姿佑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 工資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九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捌拾貳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資遣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總計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 參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 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656元、9月份工 資1萬1,8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33元、資遣費1萬7,172元 ,共7萬3,243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勞執-10-20250212-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婉瑜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12A0996)之調解 結果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33萬8,472元達成和解, 於114年1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㈠資方給付 勞方新臺幣(下同)33萬8,472元達成和解,於114年1月20日 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本會 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 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 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執-29-20250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竣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5,1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290-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忻芃 相 對 人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 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 7萬8,125元(應以最後扣掉勞健保自負額金額為主),並應 於113年12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 就上開調解內容,僅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3萬1,260元、6,1 19元後,就其餘4萬746元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個人網路 銀行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 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07

TPDV-114-勞執-24-2025020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月、十月份 工資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總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 拾壹元;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和 解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 資新臺幣(下同)6萬9,471元、資遣費2萬300元、特休未休 工資1,400元,共9萬1,171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 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 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6

SLDV-114-勞執-2-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佳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7,6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5292-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坤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0,18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促-1529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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