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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柳聰賢律師(僅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昭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綽號「 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與「傑森」,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 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指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由「傑森」,獲得12萬元之 報酬,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其後又負責看管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及自一銀帳戶臨櫃提領贓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5、16458、2127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起訴函文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  ㈡承上,檢察官於前案既已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起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 本案逕行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後於前案繫屬於本院,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應就其 對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予以數罪併罰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僅 有一個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況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 係被告所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屬數罪, 容有誤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亦已將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欺用以詐欺另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至臺中 地院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 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前案使用張育豪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許育霖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132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 1、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陳文彬 112年2月17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 9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3 黃成德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70萬元 (臨櫃匯款)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5時3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侯依庭 112年年初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8時23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張育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附表二:【前案使用麥哲瑋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受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人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提領人 1 林金龍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0時2分許至10時17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分6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51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2 呂俐蓉 111年11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176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6日12時47分許 2、112年3月6日12時53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偉明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昭源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由蘇昭源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給劉偉明 3 周容彣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62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4 黃旭紳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2、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5 田雯岑 111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9分許 55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0時10分許 蘇昭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提領 6 葉志忠 112年2月起 假投資 112年3年7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臨櫃匯款)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1時31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7 陳俊吉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12年3年7日11時26分許 2、112年3年7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分2筆,每筆5萬元)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112年3年7日13時52分許 蘇昭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組織不詳共犯轉出 8 洪明顯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攔阻成功) 17萬元 (未匯款成功) 麥哲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自稱「陳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玲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蔡美玲於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柏源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蔡美玲之3萬元)。 2 黃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杰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黃世杰於112年3月13日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曾柏源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黃世杰之4萬元)。 3 翁幃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自稱「陳夢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幃蜻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幃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翁幃蜻分別於112年3月13日9時19分許、3月13日9時21分許、3月14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2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翁幃蜻之13萬元,至於2萬元部分,另匯入其他不詳帳戶)。 4 莊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自稱「客服專員NO.8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庭瑋佯稱:在「凱葳APP」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莊庭瑋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鄭連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43分許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莊庭瑋之8萬元)。 5 羅富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自稱「王嘉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富臆佯稱:在「鋐霖」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富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羅富臆於112年3月15日9時10分、9時1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5萬元至曾柏源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羅富臆之8萬5000元萬元)。 6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琴佯稱:在「亞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李素琴於112年3月13日9時13分、同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曾柏源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包含李素琴之10萬元)。

2024-11-29

CTDM-113-金易-4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2、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楊有得(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 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 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勝宏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伍陳玉英誆稱:加入「 亞飛官方客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致伍陳玉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 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 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網路列印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底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予楊有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62號卷【下稱偵15462卷】第80頁及背面),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前案提供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 同,我偵查中所述應該是錯的,我應該是112年3、4月間提 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附表所示本案遭詐欺之 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 時間均於112年4月間,且與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遭詐騙而匯 款之時間(112年4月12、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相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後,通常即立刻用於收受詐欺贓款,鮮有取得後相隔1年 始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 於112年3、4月間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 實較為相符,堪足採信。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與本案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施用 詐術後,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足認本案被告 被訴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應屬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是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及前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3日竹檢云律112偵15462字第113902135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世杰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2 柯森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2024-11-18

SCDM-113-金訴-441-202411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丁昭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婕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將原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2.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減縮、 擴張並追加為「1.確認兩造之間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70萬2,400元,就其中44萬4,20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就其中225萬8,193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告追加起訴 狀所載298萬1,842元、253萬7,635元金額均加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7萬9,44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追 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經營之美麗 華高爾夫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原告須遵 守被告所制定的桿弟管理規則,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 意自行調整,且須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 如過班未請假、請假超過六人算過班、過班當月超過3次降 級,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分有實質 影響力。又被告球場分H、A、B、C級共4個等級,桿弟出班 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外, 亦需為被告從事撿拾責任區落葉、補沙,按班別每周換班輪 值日生,颱風天後至球場撿拾落葉後才能出班,可知被告在 其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又原告於被 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 客戶服務,客戶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原 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而活動。又原告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挖 果嶺、撿拾落葉樹枝、輪值日生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 上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 確實為僱傭關係,惟此關係竟遭被告否認。又原告以113年9 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自請退休,故以追加起訴狀向被告自請退休,並特定所 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起訖日期。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工作時,因被告桿弟組組長林晏如指派2 人座球車供原告及2位球客搭乘,顯然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 乘人數之球車,致使原告無座位迫於球客安全考量而站立後 踏板,自訴外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 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 院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故依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補(賠)醫療費 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交通費2萬3,158 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共計應補償、 賠償270萬2,400元。  ㈢併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5年4月12日於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以來,從未爭執與 被告公司非屬僱傭關係,甚至在106年6月間拒絕簽署勞動契 約,而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其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即可證明兩造間無監督管 理關係(此辦法係由非屬公司員工的桿弟委員會自行組織及 制定,非被告公司制定)。兩造於109年9月1日也另外簽立 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 也是以承攬的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未曾以雇方之角色 ,行使過監督、管理權,桿弟管理規則是由桿弟多數決定訂 出,以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 費,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並非被告公司所能 單獨、片面、高權決定。且原告可以依自己時間安排何時至 球場工作,亦可以任意選擇在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到 球場排班,並依照論件計酬方式,累積自己當月可領之報酬 (桿弟費)。至於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權被告向客戶 代為收取後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桿弟。桿弟並無一定底 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客戶人數,累計桿弟 報酬,一般桿弟報酬每月為0至6萬多元不等,足見桿弟係為 自己而勞動。又補沙、拔草等清潔工作,是因服務擊球客戶 所為桿弟內部依比例分擔回復場地義務,桿弟基於與球場之 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所為場地之回復原狀,不能視為桿弟 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存在,顯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 用。何況,早在106年3月起,被告即因應桿弟曾反映球車踏 板離地過高,因而在球車上張貼公告禁止擊球客戶自行駕駛 球車、桿弟站立球車後方之情形,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第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本案是在美麗華球場已明文嚴禁擊球客戶自行駕駛球車之情 況下,原告仍自行與訴外人李聰江交換位置,由李聰江駕車 、原告站立於球車踏板,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此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成立。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 擔任桿弟工作。  2.原告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後附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3.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另簽立委任契約書。  4.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曾以承攬之 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   5.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 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 療。  ㈡本件爭執點:  1.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就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0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事人間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依從屬性之高低判斷,從屬性較高 者,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較低者,雖仍有部分從 屬性存在,但應認定不屬於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屬於勞動契約關 係:  1.按兩造不爭執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準則(下稱桿弟 管理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內容為: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美麗華高爾夫 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2 條(適用範圍)規定:「凡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編制、 任用、晉級、懲處、考勤、酬金及管理基金等事項之管理悉 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 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第4條(編制及增補)規 定:「一.主管部門應依球場業務狀況及現場維護需要設訂 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編制人數變更時亦同。二.因 業務需要須增補桿弟時,應檢附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 。」、第5條(甄選及任用)規定:「一.桿弟增補經核准後 ,由主管部門負責招募……四.甄選結果,呈球場部主任核准 後,據以通知報到。……」、第6條(班長、值日生之責任及 桿弟工作職掌)規定:「一.桿弟班長之責任範圍:⑴各班班 長由部門主管核派資深優良桿弟任命之。⑵應負責組內勤務 之指派及全組組員和協……⑹不論假日或平日均應服從出發站 或組長調派指揮,公司充分授權各班班長,班員應全力配合 ……。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8時30分 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 、第7條(桿弟守則)規定:「……薪資報表每天核對更正…… 請各位同仁做好自己份內的事不得將公司內規事務、業務 機密向會員或來賓訴說洩露,影響公司形象,違者將予開除 。……每星期一及星期五規定為責任區補沙日,不論到班與 否均需完成補沙工作,待檢查未過者一律紅單處分。……」、 第8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 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 。……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 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級扣一班)…… 五.過班後不接受僅以電話報到,必須本人向出發站報到, 未到者以曠職論……」、第9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 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 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 過一班計……」、第10條(拉袋原則)規定:「一.1個月內休 假超過7天者(包括公休4天),取消當月份3袋資格(不拉 袋)。→A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 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3袋。三.桿弟等級分A級(可 背3袋或4袋)、B級(可背2袋)、C級(背1袋、另1袋歸帶 出班之教導者)。四.B級降C級者(背1袋、另1袋歸A級拉袋 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89年6月1日起, 每月公休為4天,有全勤獎金……。二.全月無休者A級減4袋鼓 勵、B級補2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 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金。四.每日請休 包括第3項,每班不得超過4人……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 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 ,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1次曠職A、B級均 扣3袋現金。十二.第2次曠職依級數降級30天懲處……。十三. 第3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十四.請事、休 、傷、病、喪、婚、產假,均須填寫職務代理人……。」、第 13條(桿弟酬金)規定:「一.桿弟費:依桿弟等級及揹桿 袋數計給(收費標準由依公司規定訂之)。二.全勤獎金: 每月全勤者發給獎金壹仟元。三.桿弟酬金由球場代收後, 每月5日發給上月16日至30日之桿弟費、全勤獎金及其他津 貼,每月20日發給當月1日至15日之桿弟費……」等。  2.據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1桿弟 管理5準則,證人是否曾見過該桿弟管理準則,如是?可否 說明其主要內容為何?)有,在89年應徵的時候,有發給我 ,小本子裡面有很多福利規定。跟原證11的內容是一樣。」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中第7 條提到桿弟應修復草 皮、整理梯台及果嶺、第8 條桿弟輪流負責清掃休息室、備 班室、桿弟廁所、卸球具區、第8 之1 違規開紅單事由、8 之3 桿弟降級規定、8 之4 桿弟級別規定等,請問證人你知 道有這些規定嗎?)知道。從進去美麗華上班就知道這些事 情,這是公司規定的,當初帶我們的資深桿弟就有告訴我們 要做這些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情,足 證上述桿弟管理準則早在89年之前即已施行,且資深桿弟均 教導初任桿弟者須遵守該準則相關規定。另外,被告公司出 發站組長林晏如也曾於107年10月8日另案(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5 月15日進入公司,出發站共有5位員工,是由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出發站工作內容為依據桿弟規定,派出桿弟給客人, 並管理桿弟,懲處部分是由我處理」、「桿弟請假必須填請 假單,請假單須經由出發站主管簽名,如果來不及也可以先 行電話請假,出發站的其他組員可以幫忙處理」、「按照桿 弟規定,一樣是我上班之前就有的,每年會統計桿弟責任區 未過的部分,責任區他們要負責補沙、撿草皮、挖果嶺。一 年他們可以有六次檢查沒過的優惠。原則上桿弟是每天要去 做,我們是依照我們上班的時間,在客人還沒出發前,場地 都沒人使用過的情形要做檢查,如果第七次檢查沒過,每次 要扣750元,以前他們有一筆桿弟基金,是在隔年要從桿弟 基金發年終時會從那邊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所屬之美麗華球場之桿弟分為A、B、C共3個 等級,桿弟費用則依其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被告不僅負責 甄選、任用桿弟,並設有出發站,指派其所屬人員擔任出發 站組長,負責桿弟之指派工作、管理、晉升、考核及獎懲; 桿弟須服從出發站或組長之調派指揮;又桿弟須依排班之班 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請假須填寫請假單及職務代 理人,並經主管核可,如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則以曠職論 ,並依桿弟管理準則之規定給予懲處;另桿弟須輪值值日生 ,並應於早上8時30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清潔打掃 環境、桿弟教室等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開球場。再者 ,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從事球場之拔除雜草、清 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如對球場之草皮補沙有不 確實情事,被告並得加以懲處。顯見被告對於在球場擔任桿 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 晉升、考核及獎懲,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桿弟如無法提 供勞務時,須依系爭管理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 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均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不 能獨立於球場外,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因此,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球場擔 任桿弟工作,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但須遵守被告所制 訂之桿弟管理準則相關規定,兩造間從屬性甚高,依照前述 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定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簡稱「誠信原則」,指個人在行使權利 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 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 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而依照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如 當事人已明示選擇契約之類型,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一 切勞務供需關係,並非均須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勞務提 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 從屬性,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 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 於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 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 非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 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規範。  2.原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已經明示選擇與被告間非屬勞動契 約關係:   ⑴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間即曾向全體桿弟提出屬於僱傭關 係之正職桿弟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有正職桿 弟招募辦法,附於前案高院卷二第61頁),其內容為依勞 基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不加班、周休二日,然桿弟評 估收入將因勞基法工時限制而下降,且須受被告公司管理 ,桿弟還需負擔勞健保中的自負額,因此,並無桿弟願意 與被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此由證人即桿弟鄭沛羢曾於10 7年10月8日前案審理時證稱:「去年(106年)約5、6月 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副總有過來列一張單子跟 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勞基法的工時 ,一趟班4至5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萬多元還有 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 多,去年那時候一個月大概有6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 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頁),即可佐證。   ⑵106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借貸項目為被告公司所有 之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電動車及其他設備,「使用借貸 契約書」第3條「合作模式」約定:兩造雙方採取平等互 惠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原 告所應遵循則乃桿弟委員會所制定之「桿弟自律規章及管 理辦法」、球車使用管理辦法及桿弟委員會之決議。   ⑶109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另外簽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17頁),以被告公司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 ,委任事項為「為甲方(即被告公司)擊球之來賓提供服務 及修復擊球來賓損壞之甲方(即被告公司)草皮」(第2條) 、委任報酬則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向客人代為收取桿弟費 相關費用,於擊球來賓至甲方櫃台繳付甲方果嶺費的同時 ,依據乙方提供給甲方給甲方的客戶消費卡資料,由甲方 代乙方收取桿弟費,乙方並同意甲方每月統計二次,球場 在扣除客人以信用卡支付桿弟費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 在每月的5日、20日個轉帳半月分的桿弟費,如遇例假日 順延,但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第3條第1項)。   ⑷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係以「承 攬」之法律關係,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補助款(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7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6月間即已明白拒絕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之要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 其自主的意思決定。而之後自106年6月25日起,原告也分 別簽署使用借貸、委任契約及承攬文件,顯然原告已明白 表示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3.再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於106年6月25日簽署「使用借貸契約」(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109年9月1日再簽署 「委任契約」,該二份契約均已取代原告提出之桿弟管理 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且桿弟管理準則(下 稱前者)與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後者)與顯然 不同,例如:①前者明文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 部門(第3條);後者明文由桿弟各班中遴選出班長為委 員而組成委員會,明訂委員會工作範圍(第2條)。②前者 有明文桿弟甄選及任用、停止服勤、退休等程序,且甄選 結果須經球場部主任核准(第5條);後者已無此規定。③ 前者明文對班長、值日生之責任與桿弟職掌(第6條); 後者已無班長及值日生的責任範圍規定,只明文桿弟的工 作事項及行為指標(第三章)。④前者明文桿弟違反桿弟 守則時,由出發台桿弟組依情節輕重處分,共詳列12細項 (第8條),後者則明文違反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所 處的處分,由桿弟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並執行之(第17條) 。⑤前者明文排班規定(第9條),後者無此規定,只明文 跳班規定(第25條)。⑥前者有考勤規定,共詳列18細項 ,並有每月全勤獎金規定(第11條);後者只有請假事項 (第6章,共7條規定)。⑦前者有桿弟酬金規定,共詳列8 細項(第13條);後者無此規定。⑧前者有桿弟基金管理 詳細規定(第14條);後者無此規定(桿弟基金部分詳見 下述證人林晏如之證詞)。   ⑵證人鄭沛羢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去年(1 06年)的時候有大組會議,大組會議是三個月一次,是所 有的桿弟都要來開,也是跟出發站開,有時候上面的主管 會下來聽聽我們的意見。每個月的會議是小班長開(即班 長會議),我們總共有八組,八個班的班長跟出發站開, 有甚麼事情可以跟班長說,請班長提出、討論、決議,在 有時候重大一點的是填單子,請班長發意見書,這個是小 組會議」、「小班長是每年年底由桿弟從小班裡面推舉或 有人自願擔當」、「桿弟規定有看過,因為大家很多意見 ,會計較別人揹幾袋,這是由桿弟統合後的意見,由桿弟 跟出發站開會決定」、「是出發站安排桿弟帶哪位客人, 照順序去排。桿弟可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 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 想揹就回家。但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另證人鄭沛羢所證稱 的班長會議,亦有106年4月、5月班長會議紀錄及106年9 月桿弟會議紀錄附於前案高院卷一第271、413頁、卷二第 63至77頁)。   ⑶證人林晏如也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剛才 提的桿弟規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 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 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 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 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 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 書面紀錄。」、「(這些請假規定就是你們出發站所要執 行公司對於桿弟請假的規定嗎?)這不是公司要求,這是 桿弟與公司討論而規定出來的。出發站受理桿弟的請假就 是根據這個請假規定。」、「(請問你剛才說『與桿弟開會 內容還要透過桿弟表決』為何要由桿弟來表決?)因為那是 針對桿弟的一些懲處及限制及在公司的表現。」、「(所 以在你就職期間對桿弟的懲處並不是公司片面決定就可以 做到?)對。」、「現在桿弟基金都已經還給他們了,是 從去年106年6月還給他們(按:此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時間相符)。桿弟基金是從客人給桿弟的桿弟費去撥一 筆的金額約50或100元,依桿弟級別不同撥款數額不同。 」、「桿弟基金後來還給桿弟,是桿弟他們有表決過不需 要再扣桿弟基金,才把錢還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0至246頁)。   ⑷再由被告提出的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確實由各班桿弟 選出(108年12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班 長會議表決通過有關桿弟管理事務的規則:「新規則表決 結果:1.當月過班第4次降級,AH降B一個月,虛滿26趟。 2.每人每月跳班有4次扣打,超過次數者算過班,月初提 供醫生證明第二趟都跳者,則不再此限。3.計袋者請假天 數限制,當月請假8天隔月可拉袋,當月請假9天(含)以 上則隔月不拉袋。4.大過班定義,當日過班人數達20人( 含)以上,除拉袋當日每+3袋之外,全體過班者每人擇日 皆強制扣二班,而有計袋者扣一趟班+3空袋。5.計假天數 ,依日曆紅字判別:平日計假1天、假日計假2天(組數不 限)。計袋袋數:平日+2袋、假日+3袋(跳班比照辦理) 。6.各班請假+跳人數限制6人。固定第2趟跳者:若是跳 班則不在人數限制內,若請假則需算在6人裡。7.夏季:5 月至9月14:30撿班,不用留下。冬季:10月至4月14:30 撿班,不用留下。不用留下,但依舊平日顧2位、假日顧3 位,若事先知道有預約,需有人留下來等。8.桿弟於球場 執行『委任』事務期間,需遵照球場列舉的安全規範,列舉 事項如附件。如列舉事項累計發生3次,球場得終止『委任 』關係。但於球場打架或鬥毆或傷害客戶,球場一律終止『 委任』關係。9.球車上皆已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 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 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 。」(109年10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而由 原告提出的111年12月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決議內容 包括新人應徵規定、顧班檔頭順序爭議、長假規則新增規 定、強制補班、扣班規定、年節期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67至69頁);另外由113年1月2日班長會議文字紀錄亦可 知,該次會議主旨為:「球場場內問題陳報、球車改變為 軌道式遙控車、桿弟規則修改、自主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 」,其中也就桿弟規則中有關「補班、過班、插錯球桿降 級」等規定一條一條加以討論修訂,且當時被告公司副總 已經離席,是由班長們自主討論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37 、249至251頁)。   ⑸由上述內容可知,桿弟雖無正式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名,但 確有建立班長會議制度之實,原則上班長於每個月開會決 議,而且不論就過班降級、跳班、計袋方式、過班、請假 人數限制、撿班顧班、球場安全規範、終止委任契約、球 車駕駛等桿弟相關事項,都是由班長會議表決通過,以規 範「桿弟與球場」及「桿弟與桿弟」間之關係,顯與前述 證人林晏如證詞相符,故被告抗辯「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 辦法」及日後修訂之相關桿弟管理規定,為桿弟班長討論 後所決議,並非被告公司所片面制定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的方式及內容,既然是經桿弟班長 會議的決議,即非是基於雇主對勞工(上對下)之直接指 揮監督權限。   ⑹有關工作時間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審理時證稱:「(桿弟有固定 上班時間?)沒有,看當天客人預約的時間,自己會提 早到。每天下午會列印第二天的預約表,預約表是由林 晏如排好印出來的,如果我不想輪班,必須要我的前面 有六個桿弟在輪班,否則就算我當天曠職,曠職幾次就 降級,我們有分A、B、C、H四級桿弟,會影響收入,如 果以C級來算一個客人900元、B級的話是兩個客人1800 元、A跟H級可以輪三、四個客人,一次就有兩三千元, 看桿弟級數來排輪班。」、「(如果非當天請假,而是 之前就請假,可以每週任意決定自己上班幾天?)可以 。自己可以決定每週上班幾天,每月上班幾天。但是要 事先告知,在表格先填自己要休假的日期,不用公司同 意。有人常常請假,他不想賺那麼多,有人一個月只上 班10天左右的。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限制,也不會因為上 班天數少就不排你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 02頁)。    ②如前所述,證人鄭沛羢於前案審理時也證稱:「桿弟可 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 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想揹就回家。但 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    ③前案高院判決書也記載:「證人汪倩羽於本院證稱:桿 弟要不要上班都是自己決定,只要當天前打電話給出發 站說今天想休息就可以休息等語,證人林美珠於本院證 稱:桿弟上下班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把一組客人服務完 畢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④又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弟 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於113 年7月份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 天;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 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90頁 ),核與前述證人證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⑤由上足證桿弟確實可自主決定上幾天班,以及哪幾天到 球場上班,顯然原告擔任桿弟一職對工作時間具有完全 的自主性。   ⑺有關請假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也證稱:「(如何請假?)最早 是要寫請假單,後來變成寫表格,請假單填了之後,要 交給出發站,之後的程序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不准假 ,請假的表格是放在辦公桌那裡,要請假,就去那裡自 己寫。」、「(假如我今天身體不舒服,只揹了9 洞, 後面要找人代班,是不是需要經過出發站林晏如或其他 當班的人同意?)不用經過同意這件事,可以自己找人 或請林晏如派下個輪班的人來接替。」(見本院卷二第 201、205頁)    ②此外,桿弟縱使長時間(例如數月或1、2年)未至被告 公司排班,只要告知球場出發站即可,被告對於該請假 並無准駁的權利,此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 袋數月報表及桿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第1班桿弟 有請育嬰假者(110.2.1-113.12.31)、病假者(111.7 .1-113.12.31),第2班有請事假者(112.1.1-113.12. 31),第3班有請事假者(111.7.1-113.12.31),第6 班有請事假者(112.8.1-113.6.30),第8班有請事假 者(111.12.1-113.3.31)、病假者(112.3.1-113.6.3 0)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2頁)。   ⑻綜上可知,桿弟可自主決定提供勞務時間,甚至可拒絕所 輪班的球客,上、下班無需打卡,也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沒有至球場排班只是放棄其擔任桿弟之機會,若沒有到球 場排班也沒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至於桿弟間如何降級 、處罰等管理規定,亦經桿弟班長會議決議後施行,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人格從屬性甚低。  4.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查桿弟並無一定底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 客戶人數,累計桿弟報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報 酬多寡可由桿弟自己決定。而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 權被告公司向客戶代為收取桿弟費,被告公司則向顧客收 取果嶺費,桿弟報酬由被告公司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 桿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又依前述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 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0,652元、14,185元、1,770元;於113年7月份 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4,177元、17,703元;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 、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獲 取報酬分別為4,440元、7,081元、24,814元。而同樣於11 3年8月份桿弟應惠芳、楊淑燕則幾乎每天到球場排班,領 取報酬分別為75,283元、82,400元,從上述桿弟之間每月 報酬之數額差距甚大、及自主決定到球場排班天數之彈性 甚高,足證桿弟係為自己而勞動,自行負擔經營之風險, 其每月所獲取的報酬顯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並無關係 ,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何況,若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應為薪資 ,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單 獨計算桿弟費並分次給付),故由其二者間存有拆帳之約 定,亦足證二者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5.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所擔任的桿弟一職,共分8個班,再由各班班員推舉班 長,召開班長會議決定桿弟間相關事項,包括桿弟管理規則 在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遵守者顯為經桿弟班長會議所決 議的管理規則。而桿弟僅於自主決定到班輪班時,需與被告 公司出發站聯繫是否排班、輪班、過班、跳班、或請假等事 宜。而於輪班接待球客、提供桿弟服務時(不論是1對1、或 1對多),則是依個人自身專業能力為之,使球客能順利安 全打完18洞球道,實無法認定桿弟有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 之情形,故應認其組織從屬性甚低。  6.綜上可知,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實質關係已經改變, 不僅原告已明示拒絕簽訂勞動契約,而另外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委任契約,且兩造間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均甚低, 更無經濟從屬性,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應認兩造間已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人 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造成左手骨折 、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署實。   ㈡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 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自無法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109年10月份班長會議早已決議:「球車上皆已 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 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 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第 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被告公司至少從109年10月起已在 球車上張貼公告,要求桿弟應自行駕駛球車,不應由擊球客 戶駕駛球車,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原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但 原告卻因個人因素考量,容許擊球客戶駕駛球車,並違規自 行站立在球車後方腳踏板,才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況且 ,依據當天出發站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可知,112年2月1日當 日一開始確實是由原告駕駛球車駛離出發站前往球道(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則原告於離開出發站後擅自與擊球客戶 交換坐位,自行站立於球車後方,之後因不慎跌落而受傷, 足認系爭事故是原告不遵守球場及相關桿弟規定所致,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事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當日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球車大小並非被告公司派車指定,而是由到球場 消費的客戶依照其需求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 ),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當日確有不當指派之情形, 故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⑵何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後 ,業已認定:「質之證人即被告李聰江兒子李哲熙於偵訊 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該道路有一點彎度,但我的身體 沒有劇烈晃動或不穩之情形』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同 坐於該球車上之李哲熙並無感受到球車明顯晃動或不穩之 情形。再觀諸證人即同為美麗華球場之桿弟曾訪雪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自己操作球車的時候會有感覺,它不會讓 我們開太快』等語,及證人即美麗華球場副主任凌孟溱於 偵訊時證稱:『大車(可以坐4個客人2個桿弟)最高時速1 9,小車(2人座)最高速限20,沒辦法更快,因為球場內 有高低起伏』等語,亦可知行駛於美麗華球場內之球車有 其操作時之速限,一般情形下無法高速行駛。再觀諸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平坦之柏油路面,路緣雖可見一微小幅 度之彎區,惟路面並無明顯障礙物或曲折不平之情形,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之過失傷害案照片 2張在卷可稽。承上,審酌案發當時之路面環境、同車之 李哲熙之證詞、美麗華球場內其餘員工對於球車操作情形 之證述,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李聰江當時行駛速度過快,始 將其摔落一節,即有所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   ⑶原告於上述刑案偵訊時也自陳:「我當時是左手抓鐵桿, 右手輕扶後面的杆子,右手沒有抓很緊,當時掉落時是幾 秒鐘的事情,我沒有馬上反應放開,我想說我喊他,他會 停、當下我有跟被告李聰江講說因為有一點轉彎,我單手 抓的力量不夠,因為我看到他手在發抖,且他算是蠻好的 客人,所以我有安慰他說沒關係,可能我自己也沒抓好」 等語(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顯見原告已自陳係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鐵桿,致 使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⑷由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 鐵桿所致,與其所主張「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 補(賠)醫療費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 交通費2萬3,158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亦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民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2-勞訴-137-2024111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黃王英君 黃世銘 黃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黃王英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按月收取參佰元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二)債務人黃王英君、黃世銘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伍萬玖仟玖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王英君、黃世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萬柒仟零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等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促-30649-20241113-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林弘偉、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60元 ,經核本件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權基礎之不同,相 互應為選擇,且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703萬7,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 三、從而,本件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調解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6 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重勞訴-27-20241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80-202410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翁清湶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周建三(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李秀順(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信(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志雄(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淑敏(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定國(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雅文(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曉婷(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麗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周明綸(兼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春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梁翁惠美(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百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馨鍹(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彩雲(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天助(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吉(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俊德(周永田之繼承人) 蘇翁愛珠(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蓮嬌(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金河(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宗泊(周永田之繼承人) 蔡婉君(周永田之繼承人) 翁麗卿(周永田之繼承人) 林金木 黃登開 黃蔡美郎(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銘(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信陽(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楷菱(黃連丁之繼承人) 黃連環 林月英 翁明男 翁明道 吳憲忠 吳憲宗 釋空淨(原名吳榮富) 吳榮文 吳金石 翁正雄 林勝一 翁進福 翁光章 陳振福 陳振揚 翁瑞隆 林勝利 林茂生 翁如喜(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寶來(翁張玉之繼承人) 翁朝樑(翁張玉之繼承人) 李春菊 翁崑章 翁珮慈 翁清志(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翁昆陽 黃世宏 黃世昌 陳正啓 黃丁旺 黃世傑 陳金靜 陳金龍 陳金滿 林國偉 林國安 翁正樺 翁瑩潔 翁振庭 邱德旺 謝士淵 謝依琳 王錫廷 王筠晴 翁丁水 黃嘉偉 翁清文(兼翁美雪之繼承人) 林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 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翁 百利已於106年8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翁百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 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 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 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 事人等情形,而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 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 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民 事更正起訴狀中,仍以翁百利為被告,而未以翁百利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經命補 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CYDV-113-訴-687-20241029-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9,69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6元及自1 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6,448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嗣於11 3年9月24日撤回上述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 一職,兩造約定按件計酬。106年6月底,被告因原告拒絕簽 署被告所擬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片面解雇原告,原告於另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9號 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全字第2號暫時狀態假處分,才於109年4月11日回到被告上 班,並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起初被告不理會,直到10 9年11月12日才開立一張「109年10月底留休總計表」給原告 ,其餘原告108年在職以前之特別休假均未給予,而自92年5 月至108年間共計233天,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469,696元 【計算式:(60,476元÷30天)×233天=469,696元】。就上述 被告積欠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嗣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申請調解,兩造於113年2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6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超過 五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 近一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 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的六個月內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自93年度至108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部分,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之前之特 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基此,原告於92年 5月15日到職,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制度係採歷年制,原 告於108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為21.6天,取整數為22天,可 休期間為108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僅此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其餘年度即93年度至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  (二)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之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 已全年休假,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度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情事       被告前曾於106年7月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因不服 被告106年7月之終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案件至109年9月14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確定。是 以,原告於108年度全年並無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實質 上形同已全年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屬無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然原告一日正常工時工資應為1,336元,其108年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9,392元    被告乃以原告背袋一趟所需工時為4小時為基礎,計算出 原告於每月出勤日的平均工時,再依原告每月薪資(參原 證1第15頁附表),換算原告每月之每小時正常工時之工資 後,計算得出原告106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 資為1336元(計算式說明如鈞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告 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336元【計算式:(1,904+1,32 8+1,272+1272+1,352+888)÷6=1,336元】,其108年特別休 假天數有22天,依此計算108年特休未休工資為29,392元 (計算式:1,336元×22天=29,392元),是如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認為須給付之金額應為29 ,392元。 (四)原告另稱被告為打壓工會而將被告公司進行分割、解僱理 事長、且惡意於110年間解僱原告云云,與本件所涉為108 年以前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爭議,完全無關,被告亦否認 原告上開指控。況原告自92年5月15日任職被告、至被告 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及至迄今依定暫時狀態處分須繼 續僱用原告以來,原告的雇主一直係被告未曾變更,被告 是否有將公司進行分割,實與原告個人權益無涉,且就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仍繫屬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 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關於107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證14、15之對話紀錄,觀 諸原證6,僅係在處理原告於109年復職後,該年度尚有幾 天特別休假可休事宜,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到職以來之 特休未休工資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特休未休工資應僅108 年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7年度全年亦無為被告提供 任何勞務,實質上形同已全年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 」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係屬無由。退步言之,若認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罹 於時效,惟原告106年1至6月之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 ,336元,107年特別休假天數為21天,是如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認為須給付之金額應 為28,056元(計算式:1336×21=28,056)等語置辯。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一)原告自92 年5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桿弟。 (二)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7日要求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以前簽 交被告所擬使用借貸契約書,因原告不從,遭被告非法解 雇,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高等法院108 年度 重勞上字第9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依高等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返回被告公司復職後,被告要求原告比照公司員 工打卡上下班,並由公司出發站主管安排上班時間,薪資 則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每月給付原告60,476元。 (三)原吿請求恢復職位權益的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 第6 號,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71 元整,及自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 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該案 茲就109 年10月5 日至110年4 月8 日薪資差額請求,110 年4 月9 日起薪資部分尚繫屬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審理中。 (四)被告於110 年4 月9 日解雇原吿,原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69號命被告應繼續 雇用原告,並按月給付薪資32,271元(見被證5 )。 (五)原吿就92年5 月至108 年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於113年1 月2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3 年2 月16日經新北市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 (六)原吿就109 年4 月至113 年4 月間節日未休折算工資,於 113 年5 月2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3 年6 月12日經新北 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77 至178 頁)。 (七)原證14、15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形式真正。 (八)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6 個月平均薪資為60,476元 (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以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自92年5月 至108年間共計233天特休未休,其得向被告請支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合計為469,696元【計算式:(60,476元÷30天)×2 33天=469,6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 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而尚未罹 於時效之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已全年休假 ,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情 事,另縱認應給付108年特休未休工資,以原告平均每日 正常工時工資為1,336元,其108年特別休假天數有22天, 依此計算108年特休未休工資為29,392元(計算式:1,336 元×22天=29,392元)等語置辯。 (三)被告以原告所主張108年1月27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6條「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 應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5月至108年間 未休休假之工資,乃係基於勞動契約逐年發生,自該當於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以 原告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則原告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之前之特休未休 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在11 2年9月23日將勞動部的特別休假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 )用LINE傳給訴外人即被告副總孫世雄看,有LINE對話紀 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於112年9月27 日再次用LINE詢問孫世雄原告之特休該如何處理,亦有LI NE對話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且 被告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9月27日已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於 請求前5年即107年9月28日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 雖罹於消滅時效,然則原告尚可請求107、108年之特休未 休工資,應堪認定。 (四)被告又以107、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已全年 休假,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情事,原告則陳稱:是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 ,抗拒不給原告提供勞務,並非是原告不提供勞務等語。 按勞工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獲勝訴判決,確定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者,因勞動契約自始 並未終止,其工作年資亦未中斷,勞工於違法解僱期間( 含訴訟期間)各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益,不應之而喪失 ,該期間勞工各年度之持別休假,雇主應依法令規定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有勞動部勞動條2字0000000000號函文 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查被告前曾於106年7 月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因不服被告106年7月違法 終止,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 第9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於109年9月14日確 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判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則揆之前開說明, 原告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期間各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 益,不應之而喪失,被告仍應發給原告未休日數之工資。 是被告抗辯:原告實質上已全年休假,故被告勿庸再給付 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依上說明,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第查,被告復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平均每日正常 工時工資1,336元計算云云。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違法解 僱拒絕原告加班,而原告正常之工時只有2、3萬元,故應 以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而查,依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6 個月平均薪 資為60,476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民事判決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㈧),且本件上開107及108年期間 係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故原告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 期間)之加班權益,不應之而喪失,又因原告之薪資額每 月不固定,爰以六個月平均值較符公平,故本院因認應以 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較 為公允可採。被告雖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平均每 日正常工時工資1,336元計算,對原告顯失公平,尚難憑 採。 (六)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107、108年度特休未休天數各為21 及22天,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0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86,682元【 計算式:(60,476元÷30天)×(21天+22天)=86,6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 請求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之確定判決 日期即以109 年9 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經原告通知被告而未為給付, 有112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所據,不應准予。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82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08

PCDV-113-勞簡-43-20241008-4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蘇勇成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翎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勇成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宏祥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及徐梓閎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379號和平鵝肉店用餐,蘇勇成及鄭宏祥於同日1時許在上址店門口施用愷他命遭人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許家豪、黃世傑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時19分許盤查在場人身分,過程中徐梓閎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謊報他人身分證字號並作勢離去為警察覺,警員許家豪、黃世傑遂上前要求徐梓閎提供正確資料、不得離去,詎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明知許家豪、黃世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阻擋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查緝徐梓閎,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簡翎育推擠、阻擋警員許家豪,再由蘇勇成、鄭宏祥拉扯、撞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而共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施以強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許家豪、黃世傑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密 錄器擷圖、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 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 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觀諸警員許家豪、黃世傑112年6月29 日職務報告,徐梓閎係於警員盤查過程中先謊報他人身分證 字號,經警發覺有異要求其再次提供身分資料,徐梓閎不顧 勸阻欲離開現場,經警上前制止,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 宏祥即以推擠、撞擊、拉扯等方式妨害警員追緝等節,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稽,足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為本案 強暴行為時,警員許家豪、黃世傑正在執行職務,是聲請意 旨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且二罪所規範之刑度相同,僅「現在」執 行職務或「將來」執行職務有所差異,雖未經本院告以上開 罪名,然對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之防禦權尚無妨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翎育、蘇 勇成、鄭宏祥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推擠、拉扯、撞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對警員施以強 暴以阻止其等繼續盤查、追緝徐梓閎,危害員警值勤安全, 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等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翎 育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7頁);被告蘇勇成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 被告鄭宏祥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7頁),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警員許家豪、黃世傑對科刑範圍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手機8支、手銬1個、手銬鑰匙1支、開山刀1支、訂製香 水片1張、賓士車鑰匙1個、打火機2個、電擊槍1個無證據足 認係供被告簡翎育、蘇勇成、鄭宏祥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HLDM-113-花簡-80-2024100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芷萱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余旺程 吳健銘 兼 送達代收人 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 國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陳正誠、 陳彥元、黃建華,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3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 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經營、址 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歐吧噠韓餐酒」餐廳稽查 ,並在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項食品(下 稱系爭逾期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 定,以110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38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違規 食品共6項,每項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834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0年7月22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逾期食品均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亦無交叉污染之風險,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範管理之食品:    ⑴原告於109年3月3日遭被告於營業場所稽查之系爭逾期食 品,皆非原告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原告亦 無將系爭逾期食品用作於餐廳餐點之原料、半成品及成 品之可能,且系爭逾期食品均有罐子密封,亦無交叉污 染之虞之物品,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要旨,系爭逾期食品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範管理之食品,縱亦係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且 逾有效日期,被告亦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⑵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應指基於製造食品、流通 市面之目的,而預先將食品為儲存之行為。基此,原告 冰箱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負責人秦芷 萱之母親為自用所放置,非屬食安法所稱之貯存行為; 至附表編號2、3之「特製高級酢精」、附表編號4之「M aille魅雅芥末籽醬」、附表編號5之「三花調製奶水」 及附表編號6之「同興牌美國紅櫻桃」雖分別為先前同 址二樓北里町日本料理餐廳負責人李泊鋒、原告離職員 工王柏翰及原告前負責人潘彥廷為開發新產品之用所放 置,惟該等材料皆非原告為自己餐廳餐點之用而儲放, 主觀上並無基於製造食品、流通市面目的而為儲存之目 的。換言之,自原告之菜單可知,上開食品與原告餐廳 推出之料理食材毫無關聯,原告當無基於製造食品、流 通市面目而為貯存之意思。縱認上開由他人放置之食品 ,原告應負起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慎查食品之 有效期限,然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 旨在避免逾期食品流入市面或被他人取用致有危害他人 健康之風險。而原告既為能實際支配餐廳領域之場所管 理人,必能確保其冰箱內之過期食品不隨意遭他人取用 ,況且原告推出之菜單上均無任何食材係與系爭逾期食 品之功能為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者,是當無經誤取使用 而致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準此,即便原告未為 注意而不慎因他人借用放置逾期食品,本件仍無食安法 所欲避免危害他人健康之疑慮,蓋系爭逾期食品非過期 肉品、油品等有可能與原告餐廳菜單食材相互混淆之品 項,從而並無不慎取用及流入市面之可能,自立法目的 而言,本件應非食安法之處罰客體。    ⑶另被告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 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以過期食材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 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為據,惟該函釋擴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 處罰態樣,且無從自法規範中可得推知,該函釋已增加 食安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而不應作為處 罰依據。   ⒉原處分行為數之認定錯誤,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判斷同標準第2條違規行 為數時,「不同品項之物品」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尚 應參酌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因素。據此,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存放系爭逾期食品,非基於製造食品 、流通市面目的而放置,且手段上僅係消極未為移置( 區隔)或丟棄,並無積極提供逾期食品予他人食用之故 意或可能,違規情節實難謂為重大,況本件逾期食品係 在原告管領力之下,更與原告韓式餐廳所需食材及原料 無涉,絕無流通市場遭他人食用致影響健康之可能。又 系爭逾期食品僅有附表編號1之「蜂蜜果糖」為原告所 有,其餘食品皆為他人所儲放,且均與原告經營韓國料 理之菜單無涉,原告未盡之場所善良管理人責任,乃為 未將他人放置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特製高級酢精」、「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三花調製奶水」及「同興牌 美國紅櫻桃」為丟棄或暫予區隔,屬於違反同一行政法 義務之不作為犯,而主觀上原告亦無違反多個行為義務 之意思,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本件至多僅能 評價為兩個違規行為(即自行存放之違規與未妥善監督 他人放置逾期食品之違規)。縱認得以「品項」為違規 行為數之單一認定標準,惟本件原告存放逾有效期限之 食品僅有5種品項,原處分卻將「品項名稱相同」但「 有效日期不同」的項目,分別計算為不同的品項當成兩 種不同品項計算,未究明逾期食品之性質與數量,難謂 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⑵另食品或食品原料之保存,只要儲存在適當之冷凍庫中 ,理論上並無腐壞之可能,所謂保存期限,應指最佳風 味期限,但食用超過保存期限之食品或食品原料,並不 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原處分所指違規之原料,均非主 要食材,而為調味之用,假設使用於料理上,亦屬極少 量,危害性有限,本件裁罰高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將系爭逾期食品貯存於廚房冷凍櫃內之行為,該當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患未 然,防止逾有效日期食品流入市面之可能,即不論被查 獲時有無流入市面之情形,即確保食品管理上安全無虞 ,與業者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悖,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顯 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原告於109年3月6日說明 系爭逾期食品為同址2樓之「釜山銅盤烤肉」及「2geth er吐司店」所給予,惟未說明責任歸屬及相關聯絡人資 訊,經被告調查「釜山銅盤烤肉」實為原告主廚之店面 、「2gether吐司店」餐廳負責人則否認有與原告有交 易往來,原告又改稱系爭逾期食品來源實為自行購買、 前員工研發菜單而購買或他人所給予,並說明係因員工 不知如何處理所導致,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原告既為食 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應時常自主 管理定期查核食品,發現有異狀如逾期時,應及時予以 廢棄物作業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 與是否流通市面、他人借用放置及未使用相關食材無涉 ,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至本件原告將系爭逾有效日期食品貯存於餐廳廚房之冰 箱,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個案將食品 貯存於非食品作業場所之倉儲地點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   ⒉行為數依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不同日行為」、「不同 品項物品」認定:    有關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依據食安法第55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 有不得貯存逾期之義務而違反者,係依「不同日之行為」 及「不同品項之物品」等基準判斷其違規行為數,查違法 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 ,豈能置於同一場所視為同一行為而無視裁罰基準之執行 ,被告係依食品不同品項或同品項不同到期日屬不同日行 為之規定認定系爭逾期食品,是被告簽章審認上開食品皆 逾有效日期,應可採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僅需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逾期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立即處理、報廢:   ⒈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安法。」第2條規定:「食安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7 款規定:「食安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 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 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 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第8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食安法相關規定可知,其立法 目的乃以維護國民健康為宗旨,並透過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管制,以防止對國民健康之損害發生,該等行政管制 措施係以風險評估與管控為基礎,旨在防患未然,符合事 先預防原則;又食品業者在其業務執行過程,應透過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對食品原料(含輸入、貯存等)、製程(含 加工、調配、包裝、製造等)、銷售(含販賣、輸出等) 等流程對食物之原料、半成品、加工成品進行風險控管, 以預防整套流程中之各個環節可能肇致、發生之污染、腐 敗、壞損等情形進而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原料、食品,自不得貯存於業者營業及加工 、製造、提供該等食品、半成品、原料之場所而增加前揭 造成國民健康危害之風險,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食品業 者,依法即應受罰。   ⒉再由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觀察,其內容並 未規範該等經食品業者貯存之逾期物品應限縮於食品業者 製造、加工成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原物料或添加物品。又以 食品製造、加工業來看,其食品成品之完成仰賴業者以各 種食材、調料進行加工、調製甚至包裝、保存,在在都需 用到多種不同的原物料,且各種原物料彼此之間亦有因食 材屬性、味道相類似而彼此可以透過比例調整而產生替代 效果者,乃週知之烹調經驗法則,而由目的性解釋角度觀 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範顯係透過對業者於 從業流程中各階段對食材、原料之掌握與控管義務加以規 制,以防免食品製造過程中可能產生對國民健康損害之風 險,俾符合食安法第4條第1項之以風險評估為基礎所採取 之事先預防原則,而課予此等對食品業者製造食品之規範 ,乃具有品質保證即產品責任之意義。復從食安法之體系 觀察,作為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固非即代表食品必 定不安全、腐敗、變質,但於食安危害之風險上,實具有 較高之蓋然性,立法者乃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即應予 以處罰,此可從食安法除於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外,另於第 49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 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是從上開規定可知: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倘已發生「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之具體危險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實 害結果者,應另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處以更重之刑 罰。從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 ,解釋上自無須以違規行為已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 必要,僅需有該當上開要件之行為,即應依第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⒊復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規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下稱系爭準則)第6條第5款、第6款規定:「食品業者 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 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 、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 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 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 品一起貯存。」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 6號函略以:「……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 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準則及及食藥署之函釋係為避免法 令疑義,協助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使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食品業者是否遵守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之稽查工作時能有所依循,其目的係在明 確食品業者責任,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人 健康,且其解釋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文義 ,亦與立法目的相合,自值參採。是食品業者為履行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課予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不得貯存之 義務,自須逐日檢查其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並即時清 理已逾效期之食品,俾能與正常食品相區隔,落實分區管 理,以確保食品安全衛生。故食品業者若未將已逾有效日 期之食品與正常食品區隔,而有混合貯存之情事,即違反 上開規定之義務,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 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 品,即不應貯存,此不以該於有效期日之食品發生具體危 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且依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 定,食品業者儲存食物或食材之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 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除應予適當區 隔,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外,並應立即處理、報廢 ,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3月3日15時許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4之「歐吧噠韓餐酒」餐 廳稽查,並在餐廳廚房冷凍櫃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6項食品,且均已逾有效日期等情,有被告查驗工作報 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稽查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3-86、94-111頁);嗣被告以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經訴願駁回等情,並 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佐(原審卷第35-37、25-34頁), 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已足認定。   ⒉再查,系爭逾期食品所置放之層架及藍色置物籃,其前方層架及左方地面上均放有原告餐廳之食材及備料,然並無在系爭逾期食品層架或置物籃旁標示「逾期」或「報廢」字樣等情,有稽查現場照片可查(原處分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94、101-103頁),此亦為原告負責人秦芷萱於被告調查及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2頁);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蜂蜜果糖、三花特調奶水等逾期食品,均放置在該藍色置物籃外面,且與「可果美蕃茄醬」比鄰放置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115-116頁),且為證人即時任原告餐廳主廚之李泊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該可果美蕃茄醬係原告餐廳所用之食材乙節,業有原告所提出該店進貨憑據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8頁)。是系爭逾期食品並非如原告所稱均放置在藍色置物籃內,甚至與原告餐廳食材比鄰、夾雜放置,足認原告未將系爭逾期食品明確標示,亦未將之與餐廳所使用之食物做適當區隔。原告主張「原告餐廳以藍色置物籃區隔」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及其負責人秦芷萱固主張「原告餐廳雖無報廢紀錄及相關作業文件,但廚師每個禮拜一約中午較不忙碌時會定期整理廚房與冰箱食材」等語(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5頁)。然查,李泊鋒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廚房作業人員一到兩個月會定期清理冰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與負責人秦芷萱所稱之「每個禮拜一中午定期清理」等語,明顯矛盾,是原告是否依系爭準則第6條於倉儲過程中定期檢查,已屬有疑;況查,系爭逾期食品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間至108年1月間,距離本案稽查日之109年3月3日,已逾1至2年餘,而姑且不論系爭逾期食品來源是否確如原告負責人於調查訪談時所稱分別係其母親、員工李泊鋒及王柏翰、前任負責人潘彥廷所有(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李泊鋒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附表編號2、3之逾期高級醋精為其所有,並稱「我沒有在用這東西,用這東西會笑死人」,但於本院提示上開秦芷萱訪談紀錄後,改稱「應該是我放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身為食品餐飲業者,對於該餐廳內之食品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倘原告同意他人將其私人食品放置在其餐廳廚房內,自應一併對該私人食品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而應定期檢查是否逾期,如有逾期應報廢者,應立即處理,始得確保餐廳食品之品質及衛生,避免交叉污染,原告卻放任上開食物逾期1至2年而仍持續貯存,未予立即報廢處理,顯有違反系爭準則第6條第5、6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餐廳均無任何食材與上開6件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本案應不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93-300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提出原告餐廳菜單、進貨單及食品材料表在卷(原處分卷第32-35、36-46頁)。然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中,其逾期食品係「客戶贈與公司高層主管或上游廠商為推廣業務所提供之樣品,如『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即係客戶或上游廠商所贈與之少量食物「成品」,並非該案原告即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商品,更非該案原告製作商品時所使用之「原物料」,自難與該案原告食品工廠所大量製成之商品混同出售;反觀本案中系爭逾期食品分別係果糖、酢精、芥茉籽醬、調製奶水及罐裝紅櫻桃等,均屬一般餐廳用以製作甜點、飲料、泡菜或醬料所使用之食材原料,與該案基礎事實明顯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⑵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食品材料表(原處分卷第169頁)與其於109年3月6日所提出之進貨憑據(原處分卷第38、42-46頁),依進貨憑據,原告餐廳於被告稽查前有購入白芝麻粒、杏仁片、紅棗、胡麻油等食材,但上開食品材料表均未列入,是原告臨訟方自行撰擬之食品材料表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證人李泊鋒於調查時即承認該店有使用「果糖」(僅表示使用的是大桶包裝,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瓶裝果糖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可知原告確有使用果糖作為食材,系爭逾期食品顯非上開判決理由所稱「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原告菜單上無任何食材與系爭逾期食品功能相同或類似而可取代」云云,難認可信。   ⒌從而,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且未依系爭準則第6條規定 ,將之與其他食物予以適當區隔,亦未立即處理、報廢, 原告所為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而原告為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且開立至少2家分店之餐 飲業者(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2頁),負責人秦芷 萱亦自承系爭過期食品均為其前合夥人、員工、母親等人 所有,原告身為場所管理人,應無不能監督管理之情,卻 致生本件違規行為,當有過失。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逾有 效日期之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裁處36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   ⒈按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 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 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 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 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 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 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 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 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之 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 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而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 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 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 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6年度判字 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食安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安法所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又參酌食安法及系爭準則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可能肇致污染、腐敗、壞損之食物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故課予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且即時處理有異狀之食品,以阻擋食安風險之發生,換言之,法律賦予食品業者有定期檢查及即時處理之義務,應自各該食品逾有效日期起,即負有處理、報廢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是依行為數認定標準所定不同日之行為,如已有不同之作為義務違反,其違章行為數即屬不同,尚不能以同時有該行為數認定標準之品項相同情形,即認仍屬單一行為。   ⒊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系爭逾期食品有效日期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係6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3之品項雖同,然該二食品之有效日期不同,係先後逾期而有2個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已屬上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不同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上述二食品品項相同,即認屬一行為。從而,本案原告之6個違規行為,被告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之規定,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6萬元(合計36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有效日期 1 蜂蜜果糖 1瓶 107年4月5日 2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4日 3 特級高級酢精 1瓶 108年1月29日 4 Maille魅雅芥末籽醬 1瓶 107年3月27日 5 三花調製奶水 1瓶 107年8月14日 6 同興牌美國紅櫻桃 1瓶 108年1月25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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