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秀枝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23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8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潮補字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
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9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莊德明為強制執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72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
41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
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
債權等,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元及其利
息,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2,59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1
,197元(即本金12,591元及利息48,606元,合計61,197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受償61,197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
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
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6
1,197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239元(計算式:61,197×5%×4=
12,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擔保金額為12,239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3-潮簡聲-1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