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雄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分故意用腳 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即報警處理 ,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又被告時常 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恐懼之中, 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被告毀損, 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害怕生命安 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元,爰本於 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坐輪椅的老先生,且用腳踢之物係擋在 系爭車輛輪胎前的厚紙板,該車左後輪圈亦無輪圈中心蓋凹 陷變形情事,原告主張因而致其失眠、精神受損就醫云云, 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及其女婿黃聖源等人,之前不斷利用 訴訟手段滋擾被告及其子女,惟皆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駁 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自明,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當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 ,查:   ⒈原告雖提出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卷第13頁),觀諸該照片 顯示自小客車左後輪上覆有白色物體,而坐輪椅之人雖有 朝左後輪位置抬腳的動作,但無從證明有「猛踹」左後輪 ,並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之結果。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原告報警處理 之相關資料,依該警分局檢送之資料顯示,係告訴人黃聖 源具狀申告及於111年9月25日赴員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內容略以:本件被告黃世雄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41 分故意用腳猛踹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後輪)輪胎、鋼圈 及擋板毀損,導致汽車行駛時有異常聲音,有赴NISSAN原 廠維修等語。警員通知NISSAN匯聯汽車員林廠行政課長柯 智祥、引擎技師陳靖和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者證述 :111年9月24日涂中進駕駛系爭車輛到車廠稱要保養汽車 ,及稱汽車左後輪有被人踢到,要求做檢查,經會同車主 進入保養廠一同檢查輪胎狀況,並且告知車子的底盤沒有 問題,沒有到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後者則證述:系爭車 輛於111年9月24日進廠保養,一併被要求檢查左後車輪, 伊有請車主及駕駛人一同查看車況,輪胎沒有問題,後來 伊陪同車主及駕駛至外面馬路上試車,亦均正常,輪胎沒 有異音,車主在旁也同意;該車沒有受損情形,也沒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語明確,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卷第46-51頁)。原告雖謂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2日兩 天9時41分均有用腳踹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見卷第60頁) 云云,縱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1分 有腳踹汽車左後輪之行為,而與訴外人黃聖源報案申告之 時間不同,然車主即原告既於111年9月24日會同駕車赴車 廠檢查,並經上述證人證述檢查並無異狀,則原告並無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輪左後 輪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更換 輪圈飾蓋之費用655元,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車輛之舉,用意是要讓原告每天 活在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 又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 擔心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云云,所指實係財受損事項,原 告主觀上擔心害怕,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其人格權行為,究屬 二事,原告並無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 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345元,即無 理由,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3

OLEV-113-員小-450-20241213-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及5名子女黃素琴、黃秋華、黃振祚、黃富 政、黃素津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黃世雄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 分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 即報警處理,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 又被告時常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 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 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 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 元,爰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黃世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  ㈡原告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追加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及 5名子女黃素琴、黃秋華、黃振祚、黃富政、黃素津為共同 被告,主張儘管原告已提起訴訟並報警,但原告近期發現被 告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有對原告之機車為毀損行為,原告認 為該印尼籍看護之行為與本件汽車毀損案有直接關聯,且有 重大影響,故應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又被告黃世雄之女黃秋 華曾承諾賠償,惟事後反悔,且聲稱被告黃世雄患有失智症 ,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縱然原告提起訴訟,也無法獲 得任何賠償等語,原告爰對被告黃世雄之子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世雄應與上開6名追加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㈢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未經被告 同意,且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一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明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 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 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1

OLEV-113-員小-450-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忠和、茅秀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460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 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 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 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第一商業銀行 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0

TNDV-113-司執-154355-20241210-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82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收受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狀無訛 ,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 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則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8,782元【計算式:118,500×5%×(3+2/12)=1 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9

SDEV-113-沙簡聲-32-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玉葉、林俊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蔡玉葉、林俊男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蔡玉葉、林俊男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 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 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 ,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質無權查 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 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 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 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 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 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 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 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 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 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 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 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 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 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 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 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 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 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 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 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 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 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 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 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 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 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 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 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 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 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 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 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 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 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 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 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 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 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況本件債務人亦非聲請人所述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27418-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鄭素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世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6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858-20241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以起訴時為準,係指於起訴時,法院對 於起訴之被告本即有管轄權,而於訴訟中因該被告之行為( 如遷移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致法院對之無管轄權而言。如 於共同訴訟中,原告將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之被告撤回起訴, 而法院對於未撤回起訴之其餘被告自始即無管轄權者,應無 前述起訴恆定原則之適用,否則,可能產生原告為其訴訟之 便利而任意創造管轄之虞,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立法意 旨,亦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以原就被」之最 大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顏薇為 被告,嗣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 、賴騰貴部分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綸益染織整理 廠有限公司、賴騰貴部分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消滅,而被 告顏薇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顏薇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6

PCEV-113-板簡-2862-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 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 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 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 )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 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 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 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 。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 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 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 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 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 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 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 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 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 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 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 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 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 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 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 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 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 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 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 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 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 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 (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 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 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 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 」、「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 ,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 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 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 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 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 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 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 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 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2024-11-25

TYDM-113-易-369-202411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如鳳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王如鳳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保險契 約所生之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 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 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 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及113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 ,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 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及11 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 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 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 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 、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 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 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 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 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且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亦肯 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云云。惟依 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 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非遽認本院即有 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相關 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3

KLDV-113-司執-31341-20241123-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秀枝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23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8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潮補字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 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9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莊德明為強制執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72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 41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 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 債權等,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元及其利 息,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2,59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1 ,197元(即本金12,591元及利息48,606元,合計61,197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受償61,197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 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 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6 1,197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239元(計算式:61,197×5%×4= 12,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擔保金額為12,239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1

CCEV-113-潮簡聲-17-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