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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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 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 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 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梁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 道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而第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 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 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4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雅惠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雅惠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 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 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377-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其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更正為「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8至9行「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應補充更 正為「正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犯罪事實欄一 末補充「洪清祥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 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二)本件被告洪清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另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沈郁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應係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惟此 部分僅係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與起訴書不同,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駛至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左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因疏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臀、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 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1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張楀心 陳聖幃 馬欣遠 黃琦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81-20250227-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辰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轉 子彈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楊宥辰竟基於轉讓子 彈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宥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雖同時轉讓4顆子彈予蔡尚恩 ,然因轉讓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卻仍漠視法令規範,轉讓子彈4顆予他人, 所為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隱憂,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手段、轉讓子彈之數量與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868號鑑定書及子彈 影像在卷可證,審酌該4顆子彈外觀相同,且係同次查獲, 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經試射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中簡-310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有期徒拾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之原本、正本內,關於主文欄「有期徒拾月」之記載 ,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規定 ,自應均更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819-2025022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芳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4行「以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其 名下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楊紋雅」之人使用」,應補充為「將其名下申辦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紋雅』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芳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 紋雅』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徐芳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 審理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李采倩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起訴書已具 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其經歷刑罰之 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2萬8,200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悔 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TCDM-114-金簡-6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林東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東璋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陳妍 溱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81-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國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 他人,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 詎陳國昇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林汎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昇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舅舅 林汎辰(林汎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某 不詳成員先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對凃金蘭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 陸續轉帳至甲帳戶(凃金蘭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 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國昇復於111年5月 16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 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全數轉交予林汎辰收 受,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國昇並因 此獲取4,000元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汎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將甲帳戶提供予林汎辰使 用,並依林汎辰指示前往領取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凃金蘭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 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 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係依林汎 辰指示,提供甲帳戶帳戶供使用,並擔任提領與遞交贓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本案的報酬為4,000元,可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所有 獲利共5萬元,已經在我臺南的案件被全數沒收了等語,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目前大概取得20萬元利潤等語 (偵三卷第215頁),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罪時 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詞改稱其獲利僅有5萬元云云,要難 採信,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是我自己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與,審酌該2萬元係經員警於112年6月7日 扣押在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相當時間,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自被告其他洗錢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國昇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時間、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凃金蘭 ︵ 提 出 告 訴 ︶ 凃金蘭於111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明德俱樂部」,佯稱必須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使凃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18秒 20萬元 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彥辰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分15秒 62萬5,000元 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葦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1分34秒、同日上午10時15分48秒 50萬元 50萬元 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昇於111年5月16日11時4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凃金蘭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二卷第305至311頁) 2.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11年5月16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二十二卷第45至47頁) 3.被告陳國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畫面截圖、提領贓款明細、搜索住處蒐證照片(偵二十二卷第83至95頁) 4.被害人涂金蘭匯款金流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十二卷第103至105頁) 5.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二卷第115至119頁) 6.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23至153頁) 7.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55至263頁) 8.告訴人涂金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二卷第337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燕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燕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於113年6月6日」,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鄧燕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蕭珮 綺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 人蕭珮綺、李宜欣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 ,係被告於同日向相同電信業者申辦,且告訴人蕭珮綺、 李宜欣匯款時間相近,堪認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 、地提供該2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蕭珮綺、李 宜欣受騙交付財物。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616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 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珮綺、 李宜欣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 產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TCDM-114-簡-3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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