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國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
他人,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
詎陳國昇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林汎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昇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舅舅
林汎辰(林汎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某
不詳成員先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對凃金蘭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
陸續轉帳至甲帳戶(凃金蘭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
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國昇復於111年5月
16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
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全數轉交予林汎辰收
受,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國昇並因
此獲取4,000元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汎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將甲帳戶提供予林汎辰使
用,並依林汎辰指示前往領取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凃金蘭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
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
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係依林汎
辰指示,提供甲帳戶帳戶供使用,並擔任提領與遞交贓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本案的報酬為4,000元,可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所有
獲利共5萬元,已經在我臺南的案件被全數沒收了等語,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目前大概取得20萬元利潤等語
(偵三卷第215頁),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罪時
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詞改稱其獲利僅有5萬元云云,要難
採信,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是我自己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與,審酌該2萬元係經員警於112年6月7日
扣押在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相當時間,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自被告其他洗錢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國昇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時間、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凃金蘭 ︵ 提 出 告 訴 ︶ 凃金蘭於111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明德俱樂部」,佯稱必須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使凃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18秒 20萬元 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彥辰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分15秒 62萬5,000元 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葦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1分34秒、同日上午10時15分48秒 50萬元 50萬元 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昇於111年5月16日11時4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凃金蘭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二卷第305至311頁) 2.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11年5月16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二十二卷第45至47頁) 3.被告陳國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畫面截圖、提領贓款明細、搜索住處蒐證照片(偵二十二卷第83至95頁) 4.被害人涂金蘭匯款金流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十二卷第103至105頁) 5.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二卷第115至119頁) 6.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23至153頁) 7.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55至263頁) 8.告訴人涂金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二卷第337頁)
TCDM-113-金訴-93-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