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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珮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珮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N-121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並匯款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並以 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款項」。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文珮倫經通知到場,」,應 補充為「經警於113年10月13日通知文珮倫到場,文珮倫」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文珮倫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文珮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應更正為「交易明細」。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 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文珮倫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EN-121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即主動交付上開偽造之車牌 ,以及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文珮倫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珮倫因行車違規,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車牌號碼「BEN-1217」號車牌2 面,並匯款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取得偽造車牌後,旋於113年6月某日,在其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住處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行 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警方偵辦另案偽造車牌案件,循線追 查,文珮倫經通知到場,交付偽造車牌2面與警方查扣,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珮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辨識行車軌跡、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文珮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8

PCDM-113-簡-5915-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高粱酒100毫升(見速偵卷第12、47頁) ,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 精完全代謝,於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 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 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 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曾 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蔡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祥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11月 28日22時至113年11月29日0時,在新北市○○區○○○00號3樓飲酒 後,未經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00號,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 11月29日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8

PCDM-114-交簡-2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應補充 為「與蝦皮購物平台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梓銘於民 國112年10月前某日,向該賣家下標訂製車牌號碼『AST-5175 』號車牌1面,由該賣家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寄送予吳梓銘, 吳梓銘即於112年10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4-5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 應補充為「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而 行使之,至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遺失,竟於蝦皮 購物平台下標訂製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佐)、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工作是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吳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銘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因故遺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 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於民國112年 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將偽造車牌懸 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嗣吳梓銘於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 段路口,巡邏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當場查扣偽造車 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偽造 車牌照片、正常車牌照片、警員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蝦皮 購物網站購買清單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7

PCDM-113-簡-5295-20250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技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李國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禎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12月 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羊肉爐店飲酒後,未經 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溪尾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 13年12月21日9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4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4

PCDM-114-交簡-94-2025021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小康、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蔡嘉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11 月28日15時至同日17時,在新竹縣香山鄉某工地內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4

PCDM-114-原交簡-7-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怡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 772號發布通緝(下稱甲案),其於112年5月3日至新北地檢 自行到案後,由新北地檢發給112年5月3日新北檢壬歸字第0 00000號歸案證明書(下稱甲案歸案證明書,發給日期、發 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 附表甲案歸案證明書欄所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新北檢貞偵列緝 字第3897號發布通緝(下稱乙案)。詎王怡涵知悉其因乙案 遭通緝,且未經新北地檢撤銷通緝,為避免被緝獲,竟於11 2年6月底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 居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政凱」(音同,下稱 「郭政凱」)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怡涵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 影像檔予「郭政凱」,經「郭政凱」當場以修圖軟體將甲案 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 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予以修改,而將甲案歸案 證明書照片影像檔變造為乙案歸案證明書(下稱變造之乙案 歸案證明書,變造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 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附表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 書欄所載)影像檔並以行動電話傳送予王怡涵收存。嗣於11 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王怡涵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發生行車糾紛,警員李家瑞獲報到場後,經查證王怡涵身 分,發現其為乙案之通緝犯,王怡涵即向警員李家瑞佯稱其 已至新北地檢報到歸案,並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 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而行使之,警員李 家瑞因無法立即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暫將王怡涵帶返駐 地,由警員謝欣余接手處理,王怡涵復承前犯意,接續持行 動電話出示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謝欣余檢視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 員謝欣余詢問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得知王怡涵乙案通 緝尚未歸案,而命王怡涵提出歸案證明書紙本,經王怡涵交 付甲案歸案證明書,因而確認變造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怡涵(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家瑞、謝欣余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變造之乙案歸案 證明書影像檔翻拍照片、甲案歸案證明書、警員謝欣余製作 之112年7月6日16時公務電話紀錄、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第2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 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查新北地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為該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足以作為通緝人犯已歸案、通緝原因已消滅之 證明,自屬公文書,被告將甲案歸案證明書拍攝為照片後, 以行動電話將其影像檔傳送予「郭政凱」,由「郭政凱」擅 自更改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 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而變更其內容,自屬 變造準公文書行為,其後「郭政凱」將變造之公文書影像以 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存後再以持行動電話出示變造 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方式接續對員警行使,當構成將 真正公文書變造為藉機器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㈡被告與「郭政凱」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警員李家瑞、謝欣余出示變造之乙 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而行使,係基於為取信員警以躲避查緝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以相同方式,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郭政凱」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有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相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按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經查,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雖有不該,然被告自 陳係因家中還有小孩,很多事還沒有交代,才會出此下策等 語,可見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警員李家瑞到場 處理行車糾紛,經其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乙案歸 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警員李家瑞因無法立即 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欲將被告帶返駐地,被告雖有推託 ,但仍配合警方返回駐地查證一節,已經警員李家瑞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顯見其犯後態度非惡,輔以被告經警帶返駐地 ,經警員謝欣余向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查詢,旋得知被 告乙案尚未歸案而查悉上情,是本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尚非重大,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 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為避免遭 緝獲,竟將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以變造,並對警員行使 變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沒 收之理由(詳後㈢所述),亦無未洽,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稱其丈夫目前身陷囹圄,家中幼子三名皆由被告獨自 扶養,壓力之下而求助精神科,事發之際被告因長期服用管 制藥物之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況極差,多有恍神及脫序之行 為,故而犯下錯誤,然被告對於所犯錯誤皆坦承不諱,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觀被告上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所酌量,並已處被告低度 刑,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重,並無理由,本案復 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被告再事爭執,即無 法採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持以儲存並行使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行動 電話,及其內儲存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雖分別 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欄位 甲案歸案證明書 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 發給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30日 發給文號 新北檢壬歸字第000000號 新北檢貞歸字第000000號 通緝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30日 通緝文號 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772號 新北檢(貞偵)緝字第3897號 通緝案號 111年度執更字第2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通緝案由 偽造文書等 毒品案

2025-02-11

TPHM-113-上訴-6578-202502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3號   被   告 劉東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踴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 2日23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飲酒後 ,未經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11月3日15時9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東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08

PCDM-113-交簡-1647-202502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82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一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一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清 潔、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如前所述,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 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被告應給付簡正欣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之現金1萬元外,應於114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7號   被   告 傅一峯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一峯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51分許,乘坐計程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醉嘔吐,計程車司機報警請求 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到場釐清 狀況,詎傅一峯情緒不穩,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呼喊「有沒有刀、有刀我就可以、我們今天就能變社會事件 」,並徒手攻擊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簡正欣 ,而對簡正欣施強暴,致簡正欣受有顏面部及右側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正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一峯之供述 承認妨害公務罪嫌。 2 告訴人即警員簡正欣職務報告、警員微型攝影機檔案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正欣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06

PCDM-114-審簡-135-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味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味男於民國112年8月19日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保 生路與仁愛路口,與其右前方邱懷萱所騎乘自行車停等紅燈 ,嗣綠燈起步,程味男本應注意路口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且車輛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超越邱懷萱 駛入保生路,不慎撞擊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邱懷萱,致邱懷萱 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右手、左髖部挫傷、擦傷、左膝 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程味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 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審交易-1374-2025020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基 被 告 盧金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盧金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盧金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二編號7旅遊時 間欄「109年11月20日至21日」更正為「110年11月20日至21 日」;所犯法條欄㈢最始補充「被告盧金發就附表二編號1至 4、5至6所示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舉動,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 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盧金發為使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得以順 利得標,竟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度 之公平性,並提供不實驗收資料詐得核撥款項,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盧金發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盧 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金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因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盧金發詐得之核撥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165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6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2號   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基 住同上   被   告 盧金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發係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之國內 部門負責人,王旭芳(已於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則係該公 司負責國內旅遊事宜之行政人員,2人均係為達慶公司受雇 人,盧金發及王旭芳2人明知下述採購案基本需求規格書及 須知所載「每梯次需安排1名合格護理人員隨行」及「檢附 工作小組之學、經歷、實績證明文件等附件」內容,需檢附 合格護理人員文件,亦明知達慶公司雇用之領隊(導遊)人 員黃美菁、林純如(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朱慧婷及賴 桂香均非屬合格護理人員,該公司未聘請陳佩吟擔任隨行護 理人員,仍於109年、110年間,為投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辦理「109年度義警、民防、義刑人員聯誼活動」( 案號:0000000,下稱:三重分局購案)、新莊分局辦理「1 10年度民防義警義刑聯誼活動」(案號:0000000,下稱: 新莊分局購案)及林口分局辦理「110年度民防、義警聯誼 活動」(案號:110H0001,下稱:林口分局購案)等3件採 購案,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王旭芳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朱慧婷」、「賴桂香」、「 黃美菁」及「林純如」之護士證書(下合稱本案不實護士證 書)後,①由盧金發於附表一所列決標時間前持偽造之「朱 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影本作為投標文件向新莊分局 投標而行使之;②由盧金發於附表一所列決標時間前持不明 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作為投標文件向三重分 局、林口分局投標而行使之,使各分局不知情之辦理採購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所示護士證書均符合需求規格,而評 定達慶公司為符合需求廠商而決標予達慶公司,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 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對於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 二、盧金發於上開3件標案辦理驗收時擔任廠商代表,為詐取標 案核銷款項,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本案不實護士證書影本作為驗收資料,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進行不實驗收,致不知情之辦理驗收人員誤以為符 合驗收項目,而通過驗收並於結算後核撥款項,盧金發藉此 詐得如附表二淨額項目之新臺幣(下同)74,165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金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允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達慶公司國內部門由被告盧金發負責,投標文件完成後由被告盧金發做最後核決,王旭芳為被告盧金發的助手,2人行使偽造本案護士證書投標及驗收等事實。 3 證人陳佩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伊未曾與達慶公司合作、來往,亦未授權達慶公司使用其護士證書,本案的投標文件及附件係未經伊授權遭人擅自製作之事實。 4 證人黃美菁、林純如及賴桂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渠等均非合格護理人員,亦未授權達慶公司使用渠等名義偽造護士證書,本案的投標文件及附件係未經渠等授權遭人擅自製作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契約書、基本需求規格書、決標公告、本案不實護士證書、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20107087號函、考試院秘書長112年4月19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120051026號函 ①證明黃美菁、林純如、朱慧婷及賴桂香4人均無護理師或護士證書,亦無相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將本案不實護士證書作為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經盧金發核決後,持以向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投標而行使之,使各分局因而陷於錯誤,而決標予達慶公司之事實。 6 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旅遊活動查驗紀錄表、達慶公司結算表 證明被告盧金發為詐取標案核銷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採購案辦理驗收時擔任廠商代表,以不實方式辦理驗收,詐得74,165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盧金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盧金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部分請從一重之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論處,附表二部分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被告盧金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達慶公司因其雇用並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盧金發涉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達慶 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五)被告盧金發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利潤74,165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不實護士 證書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一(投標部分) 編號 招標時間 決標時間 採購案案名 投標所檢附之不實護士證書 1 109年7月10日 109年8月31日 三重分局購案 (案號:0000000) 不明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 2 110年5月6日 110年7月6日 新莊分局購案 (案號:0000000) 偽造之「朱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影本 3 110年4月6日 110年11月12日 林口分局購案 (案號:110H0001) 不明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 附表二(驗收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旅遊時間 採購案內容 不實驗收方式 營業收入 營業費用 淨額 1 109年10月16日至17日 三重分局購案 第1梯次 109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時,被告盧金發擔任廠商代表,驗收明細表第16項「廠商有無檢附合格護理人員證書」,因被告盧金發提供偽造之林純如(第1、2、4梯次)及黃美菁(第3梯次)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三重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542,135元 529,920元 6,025元 2 109年10月18日至19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2梯次 413,880元 409,923元 3,957元 3 109年10月23日至24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3梯次 568,200元 559,101元 9,099元 4 109年10月25日至26日 三重分局購案第4梯次 448,440元 436,846元 11,594元 5 110年10月30日至31日 新莊分局購案第1梯次 110年11月19日辦理驗收時,被告盧金發擔任廠商代表,驗收內容關於「所有行程內容均照合約規定辦理」,因被告盧金發提供偽造之黃美菁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新莊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634,830元 63476元 4,354元 6 110年11月13日至14日 新莊分局購案第2梯次 707,040元 691,153元 15,887元 7 109年11月20日至21日 林口分局購案 110年12月15日被告盧金發向林口分局請款核銷,核銷時檢附偽造之朱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林口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878,100元 854,851元 23,249元 淨額合計74,165元

2025-01-23

PCDM-113-審訴-7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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