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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洪鏗翔 被 告 周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5元,及其中新臺幣12,069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4-沙小-84-2025032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蔡昀靜即蔡雲慈 關 係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法 定代理 人 蔡昀靜即蔡雲慈 關 係 人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昀靜即蔡雲慈於民國108年1月 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603 ,75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宋榮 貴具狀陳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且本案 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且關係人宋榮貴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清償借款案件判 決確定與否,實與本件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毫無關聯。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8

PCDV-114-司拍-40-20250328-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廖小麗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民眾,其 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6歲, 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而認定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 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如此推論,幾無更生程序適用之 餘地。抗告人之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甚至 違約金及利息更高於本金,抗告人抵償利息未能清償本金之 情況下,根本無債務償還完畢之日,實與消費者債務條例之 立法目的相悖,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 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精光砂輪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283 元,並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核與抗告人11 2年所得總額339,384元(見原審卷第45頁),平均每月28,2 82元(339,384÷12=28,282)相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為 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500元,據其於原審所自承, 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36 頁),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8,783元,並以之作為更生 期間之收入。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有據 。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2,20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計算式:28,283+500-17,076=11,707】。  ㈢再抗告人之存款共72元,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為2007年出廠,現值為0,不予計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市價約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原審卷 第45、109至121、165至179、181頁)。本件債權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181,332元(見原審卷第67、87、91、95、97 、101、103頁),其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裕融公司)之債權198,279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之貸款,有相對人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7 頁),應屬有擔保債權,然該輛汽車已無價值,裕融公司之 債權應屬無擔保債權,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1,18 1,332元,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後,債務為1,173 ,260元(計算式:1,181,332-72-8,000=1,173,260),以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1,707元計算,約需8.35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173,260÷11,707÷12=8.35)。審酌聲 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 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昕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28

CHDV-113-消債抗-23-202503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3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4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44-202503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游勝傑 被 告 鄭皓文即曼尼亞創意櫥窗精品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9號裁定、聯徵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查詢資料、無寬限期本息定額攤還期數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前置協商債權陳報單、催告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32-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秋萍 被 告 東豪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家榮 被 告 黃琬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琬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前於民 國108年3月8日邀同被告白家榮、黃琬芯為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8,000元、800,000元、32,000元、200,000元、1,2 00,000元、300,000元共6筆,合計2,660,000元,每月15日 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繳清,利息計付方式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碼0.82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 4.144%,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 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東豪公司自113年9月15日、113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本金已分別於113年9月 20日、113年9月27日及113年10月18日到期,未依約償還借 款,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函催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黃 琬芯,被告等雖有接收卻未出面協議,並經多次電話聯繫、 拜訪,均不院出面商議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2,660,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白家榮、黃琬芯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琬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與銀行協商 延期清償時,黃琬芯遲不出面,以致無法與原告達成合意等 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影本6紙、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聲明書影本2紙、催告 書及收件回執聯正反影本3紙、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影 本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紙、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所 不爭執,被告黃琬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可 認為真實。又東豪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白家榮、黃 琬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8,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00,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2,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00,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200,00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300,00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2,660,000元

2025-03-28

KSDV-114-訴-15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被 告 黃禹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57萬元、3萬元,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 60萬元,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 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 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4-訴-390-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陳仲偉 被 告 劉思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709元,及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利息、違 約金(見重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如附表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3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61號裁定、貸款 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至第33頁),而被告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期間 年利率 96,709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2.095%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68-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高智邦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8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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