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HM-113-金上訴-106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