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外牆帷幕牆-塔樓部份(含玻璃工.料)」(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於施作期間,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屋頂工
程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多達17項之變更追加工項,應依系
爭合約之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協議議定單價。經兩造
協議結果,變更追加工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795,6
88元,原告並將各項金額傳真與被告。兩造旋於108年3月22
日工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先以變更追加
項目之7成計價。故被告嗣就變更追加工項先行給付60,756,
982元(86,795,688元×70%=60,756,982元)。然剩餘30%變
更追加工程款26,038,706元(86,795,688元-60,756,982元=
26,038,706元),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8,7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1條約定,可知為實做實
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係依約定個別工項單價,按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至於價目表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
值。屋頂工程變更追加部分金額計算仍未逸脫系爭合約之約
定,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第3條約定,須於結算及追加減
帳程序辦理後,再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且第2條約定不超
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所指合約金額為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
之5億2,000萬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超過原合約
單價2至12倍,被告並未同意該等金額,否則兩造可直接約
定原告製作之單價表,無須為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至第3條之
約定。且被告均依原告請款給付工程款,並非先行給付變更
追加項目之7成工程款。又原告施作「增5」、「增8.1」、
「增10.1」、「增11」及「增17」項次中之數量與被告驗收
後之實際數量不符,前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18
日以函文提醒原告逐條改正或補充。而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
開工日起,即因對工程熟悉度低,無法掌控進度而陸續發生
施工延宕情形,於視覺模型、風雨測試、塔樓單元吊裝及屋
頂工程施工階段,皆進度落後,被告迭於106年10月23日、1
06年11月25日、107年9月20日及108年5月16日以函文催促原
告改善施工進度以免工程延宕。被告為使屋頂工程能如期如
質完工,更委派專案經理人協助原告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屋
頂工程進度延宕既可歸責於原告,因延宕所衍生之成本即不
應列入屋頂工程變更追加金額,故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增列之
「增18:屋頂整體設變導致工進延遲,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
與物料墊資」項目得列入屋頂工程之變更追加金額。且原告
自行增列之「增18」項目內容之「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
「物料墊資」意義不明,亦未提供成本細項或單價供被告參
考,僅列出金額「10,412,198元」,致被告難以核定或信服
。被告參考系爭合約單價、實際施作數量,初估變更後金額
,屋頂工程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含已施作之工程及變更追
加工程)應為100,641,486元。再者,原告實際已就屋頂工
程(含已施作之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請領121,571,315元
,明顯多於被告計算之100,641,486元,依系爭會議紀錄,
反而應扣回返還溢付之20,929,829元(121,571,315元-100,
641,486元=20,929,82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下稱建卷,第3
4頁):
㈠兩造前於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原告施作。
㈡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除水電外,其餘連工帶料,實做實算等
語。第20條約定連工帶料,實做實算等語。故系爭合約屬實
做實算合約。
㈢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就屋頂工程部分至少有17項之變更
追加工項。
㈣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系爭會議紀錄就追加項目,約定「一、
如附件之各項目計價方式:1.原合約對應變更項目,依原合
約之項目及金額計價。2.依變更項目之7成計價。但以不超
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3.上述之變更後數量及單價,於最後
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若有超
出者須扣回,不足者再補足差額。」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229頁):
㈠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前,是否有就17項追加工程單價協議議
定為原告提出聲證2之價格?抑或於108年3月22日以系爭會
議紀錄約定待最後結算?
㈡原告施作「增5」、「增8.1」、「增10.1」、「增11」、「
增17」數量是否不足?
㈢「增18」是否得列入變更追加金額?人事費用中「董事」、
「副總」、「大寮廠房租金」是否得列入?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
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38,70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
5條定有明文。查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520,000
,000元,嗣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提高總價為566,000,000元
乙情,有105年7月間簽訂之系爭合約、106年10月27日合約
可考(見建卷第45至48、271至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34、268頁),堪信為真。復依承攬約定條款第1
2條約定「甲方、業主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
權,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依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如數
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應先辦理追加程序,10%以內按照本承
攬書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超過10%(含)應重新議定單價
。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等語,
有系爭合約之承攬約定條款可考(見建卷第97頁),兩造亦
不爭執有該條「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條
款之適用(見建卷第228頁)。準此,兩造係先就工程總價
上限為約定,並得就細項之工程予以變更追加及議定單價,
以資計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作完成時實際上得請求之
工程款。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與被告議定單價後,被告同意依原告提出之
單價計價,並先給付7成,尚有3成未付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經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原告製作屋頂工程之變更
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表(聲證2,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其細項為原證3,見建卷第116至
123頁),無非係以傳真該單價表格給被告,被告有同意,
兩造旋於108年3月22日系爭會議中確認,會議紀錄第2點約
定依變更項目7成計價(見司促卷第29頁),被告已依約先
行給付7成云云(見建卷第43、156、212、226至227頁),
為其論據。
㈣惟查,原告並無提出被告直接明示同意單價之證據,自難逕
認兩造間有為此合意之情事。被告辯稱倘有同意,可直接約
定,無須為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等語(見建卷第228頁),
較符常情。依系爭會議紀錄開頭記載「如附件之各項目計價
方式」,係在議定「計價方式」,並非同意原告提出之「單
價」。又第1點約定:「1.原合約對應變更項目,依原合約
之項目及金額計價。」,可見變更項目係依照原合約可對應
項目之金額計價,是應依被告提出原合約之單價(見111年
度審建字第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5頁),加以計算。又
依第2點約定:「依變更項目之7成計價。但以不超過原合約
金額為原則。」(見司促卷第29頁),可見僅係約定計算價
格之標準,仍以不超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是被告辯稱應受
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之5億2,000萬元限制等語(見建卷第227
頁),較符合該約定之文意。且第3點約定:「3.上述之變
更後數量及單價,於最後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調整
最後數量及單價,若有超出者須扣回,不足者再補足差額。
」可見仍須於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時調整數量、單價,超出
者尚須扣回,自無法逕行同意確定以原告提出之單價加以計
算。原告徒憑會議紀錄開頭「計價方式」之用語,與第2點
前段「7成計價」之文字,主張變更追加工程不受原合約金
額之限制,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單價云云(見建卷第212
、228頁),置其他文字不顧,又提不出兩造間更早前就變
更追加部分有達成單價合意之事證,其主張委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追加總金額86,795,688元達
成合意,被告已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之7成共60,756,982元,
係以從計價統計表可看出被告就變更追加之屋頂工項已付款
121,571,316元,較合約金額多付18,133,620元,及依原告
提出之統計表,原合約屋頂層項目金額合計67,314,810元(
見建卷第115頁統計表右上藍色螢光筆項目小計之金額,其
金額之總和),變更追加之增1 到增18金額則合計為86,795
,688元,原合約與變更追加之金額相加為154,110,498元(6
7,314,810元+86,795,688元=154,110,498元),而86,795,6
88元之7成為60,756,981元,與67,314,810元合計為128,071
,792元,故被告目前為止願意付到121,571,316元,可見兩
造間確有被告依議價結果先行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中7成情事
,否則被告理應不會只單純因原告請求即付款云云(見司促
卷第7頁、建卷第156、242至243頁)。被告雖不爭執一直有
付工程款,然以查無一筆為該金額之工程款等語置辯(見建
卷第227、24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有其提出原告之領
款紀錄、計價統計表可考(見建卷第249至259、261頁),
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建卷第229、266頁),且被告目前所
付總金額567,328,401元,仍與現合約金額567,843,607元相
當,亦有系爭工程之屋頂變更案計價統計表可考(見建卷第
261頁),是難認被告係有意按上開金額先行支付7成工程款
,自難謂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依7成計價係兩造間確認以原告
主張之總金額86,795,688元為計算基礎。被告辯稱因原告請
款金額仍在總價範圍內,故持續付款,因單價尚未確定,仍
待結算確認與調整,目前則因訴訟爭議無法結算等語(見建
卷第161、227、229、243頁),較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亦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之舉證仍屬不足,難以憑
採。
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不足之問題,應待驗收結算方能
確認;原告僅係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主張之單價及數量
,不影響日後依約結算時,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17項追加工程單
價協議議定為原告提出之價格。又其中最後一項為如附表二
編號「增18」(出處見建卷第115頁、細項見建卷第123頁)
,係原告自行就前16項而一併主張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
見建卷第226頁),兩造間既無就該等項目單價達成合意,
則「增18」無從認定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況且,被告辯稱
曾發函催促原告改善工程進度以免延宕乙情,有被告之111
年3月25日備忘錄、111年4月18日新發字第111010號函、108
年5月16日備忘錄可考(見審建卷第57、59、65頁),均與
變更追加工程及施作期間相關,可見原告所稱工進延遲,應
不能歸責被告。再者,原告雖提出編號「增18」之細項(見
建卷第123頁),然無成本或單價可供參酌,被告迭次否認
原告主張金額之真實性及與系爭工程間關連性等語(見審建
卷第49頁、建卷第156、159頁),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其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及合理性,是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達成如原
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6,038,706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金額86,795,688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比例70%=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金額60,
756,982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金額86,795,688元-原告主
張被告已付之金額60,756,982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付之金
額26,038,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屋頂層原合約,出處見建卷第115頁原證2、審建卷第55
頁被證1):
屋頂層 (R1F ~ R3F) 原合約 項次 原合約施工項目 單位 請購量 單價 新台幣元 小計 貳 屋頂層 (R1F~R3F) 1 3t造型鋁包板工程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8,341.2 7,960 66,395,952 2 造型鋁格柵 (80*300mm) ㎡ 1,041.6 7,130 7,426,608 3 造型鋁格柵 (30*200mm) ㎡ 212.1 13,080 2,774,268 4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鋁板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1,745.1 7,180 12,529,818 5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玻璃帷幕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212.1 9,770 2,072,217 6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百葉 ㎡ 311.85 7,500 2,338,875 7 屋頂建築傳統金屬屋頂板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232.05 5,510 1,278,596 8 屋頂建築傳統玻璃採光罩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不含鋼構工程) ㎡ 190 12,540 2,382,600 9 屋頂採光罩周邊玻璃欄杆 M 78 8,990 701,220 10 金屬包板雨遮 ( D=1m ) (不含鋼構工程) M 8.8 8,060 70,928 11 2小時防火層間塞 + 阻煙膠 (含1.6t 連續鍍鋅鋼板) M 432.6 1,150 497,490 12 平面施工架 ㎡ 4,332.3 540 2,339,442 13 立體施工架 (含水平基座支撐) 立方公尺 12,522.3 210 2,629,683 小計 ( 貳 ) 103,437,697
附表二(本件追加變更工程,出處見建卷第115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部分,不計刪除項目,共17項):
項目 單位 請購量 單價 小計 備註 增1 屋頂建築空縫飾條鋁板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1,214 16,600 20,152,400 空縫+飾條 增2 屋頂建築空縫飾條玻璃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374 18,980 7,098,520 (8+8)+12AS+10mm 增3.1 R3周邊玻璃欄杆(H2.5)玻璃帷幕 ㎡ 300 14,450 4,335,000 8+8 (SGP膜) 增3.2 R3周邊玻璃欄杆(H2.5)主鋼樑、鋼柱3t鋁包板 ㎡ 712 10,100 7,191,200 8+8 (SGP膜) 增4 屋頂四向新增招牌所需鷹架外懸鷹架 ㎡ 1,277 1,600 2,043,2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5 視覺模型面積 (合約100㎡ ,實際施作267㎡) ㎡ 167.00 50,000 8,350,000 數量超出規範及合約量 增6 (刪除) 增7 四向新增招牌包板 (依展開面積計算) (含東西向LOGO支架) 式 1 6,480,000 6,480,000 設變新增項目 含弧板 增8 石材(帷幕踢腳400高+天窗收邊) ㎡ 94 7,810 734,140 設變新增項目 (不含石材材料) 增9 屋頂皇冠大包柱條燈 m 262 6,500 1,703,000 與塔樓工法不同 增10 天窗下鋼樑包板及四周倒吊天花(含設變重新局部拆裝) 式 1 4,371,270 4,371,270 設變新增項目(含拆裝已安裝好之天花15片) 增11 金屬包板雨遮(不含鋼構工程) ㎡ 65 10,000 650,0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2 (刪除) 2 增13 R3全面設計變更,預埋件重新設計、施作 (107/4月已埋設完成) 組 72 2,920 210,240 新預埋件年後重新設計埋設 增14 屋頂玻璃天窗 (室外貼止滑貼+全面貼覆不透光膜) m2 143 62,520 8,940,360 12+12+12 (SGP膜) 增15 屋頂新增玻璃門 (1326*2400) 樘 9 151,700 1,365,3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6 屋頂防颱百葉 (含背襯烤漆不銹鋼板) ㎡ 146 17,190 2,509,74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7 R3樓南向東側倒吊天花鋁板設變拆卸與施作(提高230mm) 式 1 249,120 249,12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8 屋頂帷幕整體設變,導致工進延遲,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 式 1 10,412,198 10,412,198 設變延遲完工之衍生費用 (已發生) 小計 ( 貳 ) 86,795,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