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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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楊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即被告黃偉倫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36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1-07

CLEV-113-壢簡-1192-20250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巧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被 上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0年2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7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予被繼承人梁機源〔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梁巧以次3人(依序為其非婚生女、配偶與婚生女)及梁 慰寒(依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劉海英,劉海英再先後於1 10年3月22日、23日、8月4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 至梁機源帳戶。以其餘繼承人未受梁機源告知另有子女梁巧, 且梁機源生前與劉妍秀(梁巧生母)曾有訴訟致關係不睦,及 繼承人間另有遺產分割訴訟等節,可見劉海英與梁巧間利害衝 突,無法僅以劉海英之陳述或上開匯款,遽認上訴人與梁機源 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綜觀梁機源生前資力頗豐、債信良 好,應無購屋前即預向上訴人舉債全額購屋款之可能,且梁機 源收取上開款項後,係以之購買結構型商品或轉入外幣帳戶, 而非充作購屋預算;其交代後事時並未提及負欠上訴人系爭款 項乙事,梁慰寒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列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及 上訴人於梁機源死後數月於梁巧請求協商分割遺產時,即提起 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各情,無從認梁機源為購買房產而向上訴 人借貸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4-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劉○汝與相對人甲○○,係於 民國75年11月14日結婚,而相對人因嗜賭成性,並有竊盜犯 罪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劉○汝獨立撫育長大。而劉○汝 因不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乃於82年6月23日與相對人離婚 ,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亟需父親的關懷及照顧,詎相對人 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又劉○汝從未阻止妨礙其探望 聲請人,相對人自能與劉○汝聯絡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相關扶 養費用,惟相對人仍不為聞問,未曾盡父親之責,實令聲請 人心寒不已。再者,相對人當時年值37歲,正當壯年,尚具 謀生能力,自有撫養聲請人之能力,惟相對人對於養育照顧 、生活費、就醫、就學費用支出仍分毫未付,聲請人係依憑 僅有國中畢業的母親劉○汝靠勞動工作、以及兼差手工所得 收入,含辛茹苦獨立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成長歷 程關於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費用,均分毫未付 。此外,因母親劉○汝無力負擔24小時高額保母費,且須上 夜班關係,聲請人自8歲起即過著每晚獨自在家,餓了就自 行煎蛋、蒸白飯配調理包,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之生活 ,時常靠著劉○汝之胞姊劉○梅經濟接濟,四處租屋顛沛流離 ,嗣因無法負擔台北高房租,88年間母親劉○汝遂帶著聲請 人投靠其胞兄劉○壽,當時借居於鄰近宮廟內。而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努力考上公立香山高中,但仍無法支付相對便宜之 學費,於是高中一年級辦理助學貸款;大學就讀台中嶺東科 大,也靠著助學貸款及半工半讀度過。另聲請人長期過著白 天上課、晚上至超商打工、假日至加油站打工,以半工半讀 補貼家用維生。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 未曾謀面,相對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 生活及教養需求,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82年6月23日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劉○汝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又相對人現年6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108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為0元 ,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第43至4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劉○汝獨立撫育長大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劉○汝到庭證稱:「(你跟甲○○ 結婚之後,甲○○有無什麼壞習慣?)好賭,輸了會去偷東西 。」「(所以妳兒子一出生就都是妳一個人在帶?)對,甲 ○○說他賺的錢是他的,小孩是我自己要生的,而且他外面有 女人,所以就離婚了。」「(離婚後乙○○是跟著妳?)對。 」「(甲○○有無探視過乙○○?)乙○○國小的時候,甲○○跟乙 ○○有偷偷見面,但次數不多。我假如生病需要有人幫我帶小 孩,我會請他幫忙,但是他都不願意,他也沒有給小孩的扶 養費。)」「(所以生活假如無以為繼,都誰在幫忙?)我 娘家,我媽媽會偷偷塞錢給我,我哥哥、大姐也會幫忙經濟 上的援助。」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第57至5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 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 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與相對 人幾乎未曾謀面,相對人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或為任何 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 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3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外牆帷幕牆-塔樓部份(含玻璃工.料)」(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於施作期間,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屋頂工 程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多達17項之變更追加工項,應依系 爭合約之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協議議定單價。經兩造 協議結果,變更追加工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795,6 88元,原告並將各項金額傳真與被告。兩造旋於108年3月22 日工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先以變更追加 項目之7成計價。故被告嗣就變更追加工項先行給付60,756, 982元(86,795,688元×70%=60,756,982元)。然剩餘30%變 更追加工程款26,038,706元(86,795,688元-60,756,982元= 26,038,706元),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8,7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1條約定,可知為實做實 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係依約定個別工項單價,按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至於價目表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 值。屋頂工程變更追加部分金額計算仍未逸脫系爭合約之約 定,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第3條約定,須於結算及追加減 帳程序辦理後,再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且第2條約定不超 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所指合約金額為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 之5億2,000萬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超過原合約 單價2至12倍,被告並未同意該等金額,否則兩造可直接約 定原告製作之單價表,無須為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至第3條之 約定。且被告均依原告請款給付工程款,並非先行給付變更 追加項目之7成工程款。又原告施作「增5」、「增8.1」、 「增10.1」、「增11」及「增17」項次中之數量與被告驗收 後之實際數量不符,前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18 日以函文提醒原告逐條改正或補充。而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 開工日起,即因對工程熟悉度低,無法掌控進度而陸續發生 施工延宕情形,於視覺模型、風雨測試、塔樓單元吊裝及屋 頂工程施工階段,皆進度落後,被告迭於106年10月23日、1 06年11月25日、107年9月20日及108年5月16日以函文催促原 告改善施工進度以免工程延宕。被告為使屋頂工程能如期如 質完工,更委派專案經理人協助原告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屋 頂工程進度延宕既可歸責於原告,因延宕所衍生之成本即不 應列入屋頂工程變更追加金額,故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增列之 「增18:屋頂整體設變導致工進延遲,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 與物料墊資」項目得列入屋頂工程之變更追加金額。且原告 自行增列之「增18」項目內容之「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 「物料墊資」意義不明,亦未提供成本細項或單價供被告參 考,僅列出金額「10,412,198元」,致被告難以核定或信服 。被告參考系爭合約單價、實際施作數量,初估變更後金額 ,屋頂工程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含已施作之工程及變更追 加工程)應為100,641,486元。再者,原告實際已就屋頂工 程(含已施作之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請領121,571,315元 ,明顯多於被告計算之100,641,486元,依系爭會議紀錄, 反而應扣回返還溢付之20,929,829元(121,571,315元-100, 641,486元=20,929,82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下稱建卷,第3 4頁):  ㈠兩造前於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原告施作。  ㈡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除水電外,其餘連工帶料,實做實算等 語。第20條約定連工帶料,實做實算等語。故系爭合約屬實 做實算合約。  ㈢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就屋頂工程部分至少有17項之變更 追加工項。  ㈣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系爭會議紀錄就追加項目,約定「一、 如附件之各項目計價方式:1.原合約對應變更項目,依原合 約之項目及金額計價。2.依變更項目之7成計價。但以不超 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3.上述之變更後數量及單價,於最後 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若有超 出者須扣回,不足者再補足差額。」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229頁): ㈠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前,是否有就17項追加工程單價協議議   定為原告提出聲證2之價格?抑或於108年3月22日以系爭會   議紀錄約定待最後結算?  ㈡原告施作「增5」、「增8.1」、「增10.1」、「增11」、「 增17」數量是否不足?  ㈢「增18」是否得列入變更追加金額?人事費用中「董事」、   「副總」、「大寮廠房租金」是否得列入?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 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38,70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 5條定有明文。查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520,000 ,000元,嗣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提高總價為566,000,000元 乙情,有105年7月間簽訂之系爭合約、106年10月27日合約 可考(見建卷第45至48、271至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34、268頁),堪信為真。復依承攬約定條款第1 2條約定「甲方、業主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 權,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依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如數 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應先辦理追加程序,10%以內按照本承 攬書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超過10%(含)應重新議定單價 。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等語, 有系爭合約之承攬約定條款可考(見建卷第97頁),兩造亦 不爭執有該條「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條 款之適用(見建卷第228頁)。準此,兩造係先就工程總價 上限為約定,並得就細項之工程予以變更追加及議定單價, 以資計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作完成時實際上得請求之 工程款。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與被告議定單價後,被告同意依原告提出之 單價計價,並先給付7成,尚有3成未付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經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原告製作屋頂工程之變更 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表(聲證2,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其細項為原證3,見建卷第116至 123頁),無非係以傳真該單價表格給被告,被告有同意, 兩造旋於108年3月22日系爭會議中確認,會議紀錄第2點約 定依變更項目7成計價(見司促卷第29頁),被告已依約先 行給付7成云云(見建卷第43、156、212、226至227頁), 為其論據。  ㈣惟查,原告並無提出被告直接明示同意單價之證據,自難逕 認兩造間有為此合意之情事。被告辯稱倘有同意,可直接約 定,無須為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等語(見建卷第228頁), 較符常情。依系爭會議紀錄開頭記載「如附件之各項目計價 方式」,係在議定「計價方式」,並非同意原告提出之「單 價」。又第1點約定:「1.原合約對應變更項目,依原合約 之項目及金額計價。」,可見變更項目係依照原合約可對應 項目之金額計價,是應依被告提出原合約之單價(見111年 度審建字第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5頁),加以計算。又 依第2點約定:「依變更項目之7成計價。但以不超過原合約 金額為原則。」(見司促卷第29頁),可見僅係約定計算價 格之標準,仍以不超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是被告辯稱應受 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之5億2,000萬元限制等語(見建卷第227 頁),較符合該約定之文意。且第3點約定:「3.上述之變 更後數量及單價,於最後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調整 最後數量及單價,若有超出者須扣回,不足者再補足差額。 」可見仍須於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時調整數量、單價,超出 者尚須扣回,自無法逕行同意確定以原告提出之單價加以計 算。原告徒憑會議紀錄開頭「計價方式」之用語,與第2點 前段「7成計價」之文字,主張變更追加工程不受原合約金 額之限制,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單價云云(見建卷第212 、228頁),置其他文字不顧,又提不出兩造間更早前就變 更追加部分有達成單價合意之事證,其主張委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追加總金額86,795,688元達 成合意,被告已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之7成共60,756,982元, 係以從計價統計表可看出被告就變更追加之屋頂工項已付款 121,571,316元,較合約金額多付18,133,620元,及依原告 提出之統計表,原合約屋頂層項目金額合計67,314,810元( 見建卷第115頁統計表右上藍色螢光筆項目小計之金額,其 金額之總和),變更追加之增1 到增18金額則合計為86,795 ,688元,原合約與變更追加之金額相加為154,110,498元(6 7,314,810元+86,795,688元=154,110,498元),而86,795,6 88元之7成為60,756,981元,與67,314,810元合計為128,071 ,792元,故被告目前為止願意付到121,571,316元,可見兩 造間確有被告依議價結果先行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中7成情事 ,否則被告理應不會只單純因原告請求即付款云云(見司促 卷第7頁、建卷第156、242至243頁)。被告雖不爭執一直有 付工程款,然以查無一筆為該金額之工程款等語置辯(見建 卷第227、24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有其提出原告之領 款紀錄、計價統計表可考(見建卷第249至259、261頁), 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建卷第229、266頁),且被告目前所 付總金額567,328,401元,仍與現合約金額567,843,607元相 當,亦有系爭工程之屋頂變更案計價統計表可考(見建卷第 261頁),是難認被告係有意按上開金額先行支付7成工程款 ,自難謂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依7成計價係兩造間確認以原告 主張之總金額86,795,688元為計算基礎。被告辯稱因原告請 款金額仍在總價範圍內,故持續付款,因單價尚未確定,仍 待結算確認與調整,目前則因訴訟爭議無法結算等語(見建 卷第161、227、229、243頁),較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亦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之舉證仍屬不足,難以憑 採。  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不足之問題,應待驗收結算方能 確認;原告僅係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主張之單價及數量 ,不影響日後依約結算時,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17項追加工程單 價協議議定為原告提出之價格。又其中最後一項為如附表二 編號「增18」(出處見建卷第115頁、細項見建卷第123頁) ,係原告自行就前16項而一併主張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 見建卷第226頁),兩造間既無就該等項目單價達成合意, 則「增18」無從認定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況且,被告辯稱 曾發函催促原告改善工程進度以免延宕乙情,有被告之111 年3月25日備忘錄、111年4月18日新發字第111010號函、108 年5月16日備忘錄可考(見審建卷第57、59、65頁),均與 變更追加工程及施作期間相關,可見原告所稱工進延遲,應 不能歸責被告。再者,原告雖提出編號「增18」之細項(見 建卷第123頁),然無成本或單價可供參酌,被告迭次否認 原告主張金額之真實性及與系爭工程間關連性等語(見審建 卷第49頁、建卷第156、159頁),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其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及合理性,是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達成如原 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6,038,706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金額86,795,688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比例70%=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金額60, 756,982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金額86,795,688元-原告主 張被告已付之金額60,756,982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付之金 額26,038,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屋頂層原合約,出處見建卷第115頁原證2、審建卷第55 頁被證1):     屋頂層 (R1F ~ R3F)     原合約   項次 原合約施工項目 單位 請購量 單價 新台幣元   小計 貳 屋頂層 (R1F~R3F)         1 3t造型鋁包板工程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8,341.2    7,960 66,395,952 2 造型鋁格柵  (80*300mm) ㎡    1,041.6    7,130 7,426,608 3 造型鋁格柵  (30*200mm) ㎡     212.1   13,080 2,774,268 4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鋁板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1,745.1    7,180 12,529,818 5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玻璃帷幕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212.1    9,770 2,072,217 6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百葉 ㎡    311.85    7,500 2,338,875 7 屋頂建築傳統金屬屋頂板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232.05    5,510 1,278,596 8 屋頂建築傳統玻璃採光罩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不含鋼構工程) ㎡      190   12,540 2,382,600 9 屋頂採光罩周邊玻璃欄杆 M      78    8,990   701,220 10 金屬包板雨遮  ( D=1m ) (不含鋼構工程) M      8.8    8,060   70,928 11 2小時防火層間塞 + 阻煙膠 (含1.6t 連續鍍鋅鋼板) M     432.6    1,150   497,490 12 平面施工架 ㎡    4,332.3     540 2,339,442 13 立體施工架  (含水平基座支撐) 立方公尺   12,522.3     210 2,629,683   小計 ( 貳 )     103,437,697 附表二(本件追加變更工程,出處見建卷第115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部分,不計刪除項目,共17項):   項目 單位 請購量    單價 小計  備註 增1 屋頂建築空縫飾條鋁板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1,214   16,600  20,152,400 空縫+飾條 增2 屋頂建築空縫飾條玻璃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374   18,980  7,098,520 (8+8)+12AS+10mm 增3.1 R3周邊玻璃欄杆(H2.5)玻璃帷幕 ㎡ 300   14,450  4,335,000 8+8 (SGP膜) 增3.2 R3周邊玻璃欄杆(H2.5)主鋼樑、鋼柱3t鋁包板 ㎡ 712   10,100  7,191,200 8+8 (SGP膜) 增4 屋頂四向新增招牌所需鷹架外懸鷹架 ㎡ 1,277    1,600  2,043,2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5 視覺模型面積 (合約100㎡ ,實際施作267㎡) ㎡ 167.00   50,000  8,350,000 數量超出規範及合約量 增6 (刪除)   增7 四向新增招牌包板 (依展開面積計算) (含東西向LOGO支架) 式 1 6,480,000  6,480,000 設變新增項目  含弧板 增8 石材(帷幕踢腳400高+天窗收邊) ㎡ 94    7,810   734,140 設變新增項目 (不含石材材料) 增9 屋頂皇冠大包柱條燈 m 262    6,500  1,703,000 與塔樓工法不同 增10 天窗下鋼樑包板及四周倒吊天花(含設變重新局部拆裝) 式 1 4,371,270  4,371,270 設變新增項目(含拆裝已安裝好之天花15片) 增11 金屬包板雨遮(不含鋼構工程) ㎡ 65   10,000   650,0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2 (刪除) 2 增13 R3全面設計變更,預埋件重新設計、施作  (107/4月已埋設完成) 組 72    2,920   210,240 新預埋件年後重新設計埋設 增14 屋頂玻璃天窗 (室外貼止滑貼+全面貼覆不透光膜) m2 143    62,520  8,940,360 12+12+12 (SGP膜) 增15 屋頂新增玻璃門 (1326*2400) 樘 9   151,700  1,365,3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6 屋頂防颱百葉 (含背襯烤漆不銹鋼板) ㎡ 146   17,190  2,509,74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7 R3樓南向東側倒吊天花鋁板設變拆卸與施作(提高230mm) 式 1   249,120   249,12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8 屋頂帷幕整體設變,導致工進延遲,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 式 1 10,412,198 10,412,198 設變延遲完工之衍生費用 (已發生)   小計 ( 貳 )     86,795,688

2024-12-30

CTDV-111-建-21-2024123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宬張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宬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宬張與汪明華、章秀鳳夫婦為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並不和 睦,林宬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凌晨0時27分許,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2 樓,朝停放在隔鄰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章秀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部分之烤漆 因受藍色油漆沾染,無法以清潔劑除去藍色油漆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章秀鳳。 二、案經章秀鳳委由汪明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宬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陳述既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此陳述無 符合法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獨自居住○○○路000○0號,且與告訴人章秀鳳 及其夫汪明華間有諸多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我沒有潑漆,不確定本件案發當天是否在家,也不 確定家中是否僅有我一人,忠孝路307之1號、307號中間有 柱子,如果要潑灑(油漆)會無法潑到車子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到油漆從忠孝路307之1 號2樓潑出,無從認定油漆潑灑的方向及高度;本案小客車 上油漆落點與忠孝路307之1號之距離過遠,且油漆色號甚多 ,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與牆面、電線之油漆是否係相同 之油漆於同一時間所形成;被告住處未查出有關油漆之物,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未達無合理之懷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住○○○路000○0號,告訴人章秀鳳及其夫汪明華住○○○路00 0○0號,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並有諸多糾紛,忠孝路307之1號 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忠孝路307之1號2樓靠近屏東市忠孝 路之2樓窗戶無裝設鐵欄杆,可以正常開關。登記在告訴人 章秀鳳名下停放在忠孝路307號前之本案小客車,於111年11 月6日凌晨0時27分時許,遭不詳之人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 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 使用,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靠近忠孝路307之1號之牆面上 、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均沾有藍漆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 第92、139頁),核與證人即汽車修護廠廠長何柏佑於警詢 時所證油漆已固著在本案小客車上,無法以清潔劑清除,要 以烤漆方式才能恢復原狀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49、5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汪明華是我鄰居,他之前每天都有灑水 或用盆栽常會有泥土汙染到我這邊的車子跟地板,已經2年 多了,跟他勸告完後他就開始對我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前 也有傷害互告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供稱:告 訴人於本案前後告我很多次,我們有諸多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不想讓我住在那邊, 告訴人會澆花灑水,都會弄到我的車子,我有跟告訴人講, 告訴人就翻臉了,一直跟我的房東說房子不要租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3號、第1759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明 華互毆成傷)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素有齟齬,堪認被告有惡意潑 灑油漆以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案動機。  ㈢監視錄影光碟中頻道11之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 :49」開始,本案小客車車頂陸續出現點狀汙漬,並自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 至91頁),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鄰近 忠孝路307號之圓柱上牆外電線沾有藍漆,該電線呈現左上 右下之走勢,沾有藍漆之部位在電線上緣,及本案小客車停 放處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裝有鐵柵欄、雨遮,陽台鐵柵欄 右側設置有冷氣機、雨遮,該2樓陽台下方靠近忠孝路307之 1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等情,有汪明華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頁);且本案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忠 孝路307號前路旁,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在本案小客車 停放處後方,再隔鄰之房屋乃告訴人章秀鳳與其夫汪明華住 處,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下方牆面上於警方蒐證時仍沾有藍 漆等情,有警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9、51至57頁)。  ㈣本院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素有齟齬, 且本件案發當日忠孝路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又①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點狀汙漬係自本案小客車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可見本案小客車上之藍色油漆係 遭人自該車後方往前潑灑;②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牆 外電線既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染藍漆之部位又在電線上 緣,堪認潑漆之方向應係來自面對電線之右側、上側;③本 案小客車停放處上方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僅靠近被告所 居住○○○路000○0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其餘牆面、柵欄、雨 遮、冷氣機則均未沾有任何藍漆,亦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面 對忠孝路307號2樓之右側;④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 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與本案小客車停 放之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位置(含車頂高度),均落在同 一條拋物線上。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 有諸多糾紛,雙方並曾因互毆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參以被 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及本案小客車、 現場之電線及外牆沾染藍漆狀態等情狀加以研判,堪認本案 小客車上之藍漆,與上開電線、陽台牆面上之藍漆,均係被 告自忠孝路307之1號2樓之陽台所潑灑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6日0時至1時應該是在家 睡覺,忠孝路307之1號只有我一人居住在3樓等語(見偵二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家是否還有其他 人?)沒有,就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 是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之情,自足認忠孝路307之1號於本 案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其可能不在家 及家中可能有其他人云云,卻未提除任何證據以實說,自難 採信。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承包油 漆,但那個是發包,我的工程行招牌上也有載明油漆項目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前之 招牌上列之營業項目為土木派作承包、長友人力派遣,並列 有「油漆工」之字樣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7頁),可認被告之工作項目與油漆有相當關聯;又本案 小客車停放處與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柱子距離為194公 分,該柱子與忠孝路307之1號2樓窗戶幾乎平行等情,有警 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 、55、57頁),難認平行之柱子及194公分之距離,會對自 位於2樓之高度向右側對地面潑灑油漆之舉造成任何阻礙或 產生困難情事。是本案固然在被告居住處未查獲任何與潑灑 在本案小客車相同之藍色油漆,亦未經比對忠孝路307之1號 2樓牆外電線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 是否與沾染在本案小客車之藍色油漆相同,然依被告已有犯 案動機,被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參以 本案小客車、現場之外牆電線及陽台牆面上沾染藍漆狀態等 間接證據衡之,自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對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 油漆之犯行,尚難僅以本案蒐證未臻周全即可使被告免除法 律制裁,辯護意旨以上詞而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 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 烤漆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烤 漆之表面附著油漆,無法單獨去除油漆而保留原有烤漆,已 使該等物品之外觀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藍色油漆潑灑本案小客 車之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致使本案小 客車上開部位之烤漆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章秀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明確陳稱:汪 明華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91、132頁),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逕將之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未依法採用證據之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 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 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汪明華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法毀損他人之物品,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章秀鳳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益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章秀鳳之財產損害乃本案小 客車烤漆之維修金額新臺幣17,000元,有三友汽車修護廠收 據1張可證(見偵二卷第25頁);佐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家暴傷害等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堪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員警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13頁 2. 汪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章秀鳳之委託書 偵一卷第3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3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照片 偵一卷第47頁 6. 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49頁 7. 監視錄影光碟 偵一卷存放袋中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偵一卷第51頁 9. 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 偵二卷第25、4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39頁 11. 蒐證照片6張 偵二卷第51至57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原審卷第47頁 13. 告訴人所提另案蒐證及報案照片 原審卷第53至63頁 14. 汪明華庭呈住處蒐證照片 原審卷第97至101頁

2024-12-25

KSHM-113-原上易-8-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值非難,兼衡其無毒品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 重6.018公克,量非少數,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0176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   被   告 黃偉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7月12日14時5分許,黃偉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就醫時稱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有頭暈症狀,醫院通報警方到場,經黃偉倫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予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9張、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 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無法與毒品析 離之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EM-113-士簡-1303-20241211-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蔡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屆期於113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 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 所簽發金額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 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 則在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 請求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本件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 ,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所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其中請求利 息超過週年利率6%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5

PHDV-113-司票-60-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 銀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泊霖、陳舒榆、呂欣芸、廖健智、康芷瑄、呂婉寧 、黃玉姍、龔珊靚、徐慧雯、何琇瑜、林文章、廖文鈴、陳 佳紋、陳奕廷、曾祉頻、陳柏宇、黃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宗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我一直 放在錢包內,並把錢包連同其內的一張堆高機證照放在我的 機車車廂,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北中南到處跑,機車也 有托運到北部去,可能是我停車期間被偷的,後來我才發現 錢包不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吳泊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陳舒榆(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呂欣芸(見警卷 第39頁至第41頁)、廖健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康 芷瑄(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呂婉寧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黃玉姍(見 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龔珊靚(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 、徐慧雯(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何琇瑜(見警卷第89 頁至第90頁)、林文章(見警卷第91頁至第83頁、第529頁 )、廖文鈴(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 、陳佳紋(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陳弈廷(見警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曾祉頻(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陳柏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黃偉倫(見警卷第12 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鎧丞(見警卷第57頁至第 58頁)、楊培儒(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周晉嘉(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吳泊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合約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47頁、第148頁)、告訴人陳 舒榆提出之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收據2份、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BitTop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71 頁、第17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告訴人呂欣 芸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廖健智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現 金收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272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7 3頁至第275頁)、告訴人唐芷瑄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現金收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 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害 人楊鎧丞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被害人楊培 儒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 80頁、第374頁、第377頁)、告訴人呂婉寧提出之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11頁、第413 頁)、告訴人黃玉姍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警卷 第42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27頁)、告訴人龔珊靚提 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1份、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現金收款收據共3份 (見警卷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61頁至第463頁 )、告訴人徐慧雯提出之契約協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479頁、第 481頁至第486頁、第485頁)、告訴人何琇瑜提出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告訴人林文章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528頁) 、告訴人廖文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51 頁至第552頁)、告訴人陳佳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各1份(見警卷第567頁、第568頁、第569頁至第571頁) 、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590頁、第595頁、第597頁至第613頁)、告訴人陳柏 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639頁至第643頁)、被害人周晉嘉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65頁)、告訴人黃偉倫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見警卷第671頁、第675頁至第681頁)、土銀帳戶明細 1份(見警卷第683頁至第6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691頁至第695頁)、星展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 卷第697頁至第704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 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中旬察 覺錢包遺失,就去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後來土地銀行來電 跟伊說伊的銀行帳戶疑似被盜用,伊就把遺失的提款卡停用 ,伊是發現錢包遺失去派出所報案,之後伊才打電話去銀行 停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復於113年7月7 日警詢時,仍供稱伊係於112年11月中旬工作時,發現錢包 及內含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還有另1張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均 遺失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卻於同年8月間偵訊時,突改 稱伊係於112年10月間,因土地銀行來電,始去查看機車車 廂,並發現錢包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係因土地銀行打電話跟伊說伊被列為警示戶,伊 去看機車車廂,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觀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時點,被告於2 次警詢均稱係112年11月中旬,卻於1個月後之偵訊改稱係11 2年10月間;且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原因,原稱係工作時發 現,後又改稱係因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始知悉,顯見被告對於 錢包遺失之時間及發現錢包遺失之緣由,前後所述顯有差異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土銀帳戶、星展帳戶 及郵局帳戶均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既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均放置在機車車廂,並透過託運隨身攜帶之理;被告又 於偵訊時,供稱伊遺失的錢包內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外,還 有放伊的堆高機證照,因為伊如果去其他工地,就需要拿堆 高機證照換證件進去,所以該錢包才會一直放在機車車廂內 ,這一年來伊去過台電、東京威力等工地均要換證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然卻又稱伊最後一次看到錢包是112年3月間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倘被告係因需要使用錢包內之堆高 機證照,始將錢包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以隨身攜帶,豈有可能 逾半年均未注意到錢包是否有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何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常用的提款卡並未放置在機車 車廂,是因為如果常使用的卡片如果不見會很麻煩,伊知道 放在機車車廂不會比放在家裡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1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 並非安全,則縱被告平時因工作需求需隨身攜帶堆高機證照 ,亦無將未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堆高機證照一同放置在 機車車廂內並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工作之故,需北中南到處跑,所以 機車有托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係為配合 工作地點,屢次將機車托運,堪認機車乃係被告平時工作及 日常生活必備之交通工具,而機車車廂復係供機車騎士置放 安全帽,或於購物後放置物品所用,豈有可能如被告後續所 改稱,其並未察覺錢包有遺失之情事,甚至逾半年均未注意 到錢包是否存在,而要待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後,始知悉錢包 已經遺失。被告後續雖於審理時,突改稱伊把上開提款卡放 在機車車廂,是因為伊在外地工作,怕突然沒有錢,伊會請 朋友匯給伊,伊回去再把錢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頁),然現今銀行均有提供無卡提款之服務,實 難認被告有透過致電朋友匯款,再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 必要;何況縱有上開需求,亦實無須隨身攜帶多達3張平時 並無用處之提款卡,可認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何況上情 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卻突於本院 審理時為上開辯詞,反而可徵上開情詞均係被告臨訟置辯, 殊無可採之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設定伊的國曆生日 數字,因為之前伊辦太多張卡,有時候密碼會不一樣,所以 伊後來就把密碼改成一樣,伊當時是改一張寫一張,所以伊 把上開帳戶共3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改成伊的生日之後,就把 密碼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伊是怕忘記哪一張提款卡沒有改 到密碼,所以才會把改過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上面等語(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先前既稱上開帳戶 伊都已經沒有在使用,實難認被告有特地更改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必要;再者,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 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 且上開提款卡密碼最終既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 忘之理由,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之必要;倘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告後續逐一將提款卡之密 碼均更改為其生日,擔心會忘記哪些帳戶之提款卡曾經更改 過,始會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然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更改後之密碼亦僅係被告之生日,被告當可透 過在提款卡上畫記或貼標籤等方式做記號,殊無直接將密碼 記載在提款卡上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寫有以其生日 作為密碼之提款卡,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 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星 展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 數十至數百元不等之餘額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5頁、第693頁、第699頁),業據 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 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 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差不多10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學 歷為高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現在工地開堆高機,月收入6 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如果把提 款卡及密碼隨便交給別人,很容易被作為詐欺使用,也知道 別人可以藉此讓錢進出,以致後續查無款項去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頁),可知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 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 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末查,被告雖稱伊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後,伊有去報警和停 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姑不論被告就上情均未提出報警 或停用帳戶之相關資料資料加以佐證,縱被告確有前往報警 或停用帳戶,此亦僅係被告事後之作為,無從影響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時,已具備詐欺、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 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吳泊霖(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張吳泊霖,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鑰匙」等人相約見面,請其投資5萬元,又打視訊電話向其佯稱:再匯款2萬元,可參與投資新臺幣10萬元即可獲利活動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22分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舒榆 (提告) 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舒榆,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金鑰」等人向其佯稱:為合法公司進行買賣外幣及虛擬貨幣且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註冊帳戶,後續代為操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為5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欣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呂欣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巔峰新世代」等人向其佯稱: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獲利,穩賺不賠,後續告知因其收回饋金導致平台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資產,需要參加平台活動解決問題,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ullish」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分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健智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廖健智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8時50分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康芷瑄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康芷瑄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 3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5分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分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鎧丞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軟體X結識楊鎧丞,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筱竹」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密群組,但入群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34分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培儒 (未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楊培儒,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琳」等人向其佯稱:有一個翻倍營利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3時16分 5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42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44分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婉寧 (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琦琦」結識呂婉寧,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原物料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 3萬2,000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2分 1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玉姍 (提告) 112年9月12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飆股訊息結識黃玉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買進賣出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9分 2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龔珊靚 (提告)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雅雯(富媽媽十方)」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龔珊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靜巧」等人向其佯稱:要其存進投資股票之現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 3萬5,000元 112年10月4日12時16分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徐慧雯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徐慧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等人向其佯稱:投資美金、歐元、黃金等,分析漲幅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XTB」註冊會員,後續告知其在平台的獲利因沒有報名所以無法出金需再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2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5分 2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何琇瑜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何琇瑜,並將其加入群組後,向其佯稱:有一個不需要本錢的投資,叫其提供存款證明,就會依其存款多寡代為投資,待投資完成,便要求其將本錢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42分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文章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林文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闆 辛哥」等人向其佯稱:將錢將給對方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網址「https://www.unsysyxer.com/」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0分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1分 2萬28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文鈴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廖文鈴,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理財家」向其佯稱:可以代理投資理財,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15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7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8分 1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佳紋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I工作-職員五群」中結識陳佳紋,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 Wu」向其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如果有要參加,就要將金額投入該方案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MERRYLAND」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35分 10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奕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夢」等人向其佯稱:可以教導其如何看股票,且每天都會報可以購買的股票,並誘騙其下載「福勝」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1分 5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曾祉頻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曾祉頻,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等人向其佯稱:可以購買投資課程讓他們代操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unsys」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分 2萬7,0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柏宇 (提告)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柏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恩」等人向其佯稱:要教其怎麼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KOTO」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8,000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周晉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Ting」等人結識周晉嘉,嗣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投資股票,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ALCOA美國鋁業工司」進行儲值,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偉倫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黃偉倫,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6日8時52分 3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53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6893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25-202412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青松長照中心,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然認得自己的名字並聽從指令舉起 手,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年齡?現任總統姓名?均無法回 應,簡單個位數加減法正確率僅僅25%,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 脫落。下肢無力,雙手會有不自主顫抖。行動非常遲緩。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 月份日期、子女總數,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 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 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速度很慢,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 ‥‥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 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 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日常 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 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 、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歿,相對人之兩位女兒,共商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丙○○亦是相對人之女,母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24-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07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8

SCDV-113-司促-115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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