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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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榮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2-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林泰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楊雅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法院書記官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借貸 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113年度板小字 第2896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是系 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所書立捺印,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13年3月17日,原告丙○○回高雄娘 家探親,原告甲○○則身處嘉義,2人於上開日期不可能同處 一地而簽名、蓋印與捺印,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以原 告2人名義簽名捺印,故系爭本票與切結書所載其等簽名與 指印顯屬偽造無疑。又查,原告乙○○於上開日期未滿18歲而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其確於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捺印,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凡此,均足證上開簽名與捺印 均係他人偽造至明。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與指印部 分係偽造,該部分票據權利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件二所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關於原告之簽名與指印部 分均係偽造,該部分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認訴訟之標的, 限於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證書真偽以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 否存在3種態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林俞廷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 示之系爭本票及附件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向本 院提起訴訟在案,則此本票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保證債權之依據,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至原告另請求確認附件 一、附件二關於原告之簽名、指印屬偽造部分,並非得提起 確認訴訟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 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 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乙○○」之簽名並非原告 所簽,請求確認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件二所示連 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就附件一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 欄內「甲○○、丙○○、乙○○」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 ○○、乙○○」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是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之連 帶保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342-20241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世豪 陳金火 李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60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梁秋堂 許燕萍 梁淑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2

PCDV-113-訴-3436-2024120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惠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FYEV-113-豐補-97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需求,而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訴外人林偉 漢借款新臺幣7萬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3日,嗣屆期未 為清償,訴外人林偉漢遂於同年5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 貸同意聲明書(附件)及本票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0-2024112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洪鈺婷 被 告 葉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鈺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葉 晉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且簽訂借款同意暨切結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4 月29日止,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 被告洪鈺婷未依約還款,嗣杜玉峰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葉晉寬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 約書、本票、借款同意暨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2139-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崇德 參 加 人 鄭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鄭崇德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鄭 金祿及鍾菜心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參加人鄭雅鳳之簽名, 參加人鄭雅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而原告就系爭本票 向被告鄭崇德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參加人鄭雅鳳可能因被告 鄭崇德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參 加人鄭雅鳳主張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鄭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崇德為清償債務需求,故於113年4月14 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350,000元,並邀同訴外人鄭金祿及 鍾菜心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鄭 崇德與訴外人杜玉峰約定於同年5月14日清償該筆借款;詎 被告鄭崇德迄未清償借款,嗣訴外人杜玉峰於113年8月2日 將其對被告鄭崇德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皆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鄭崇德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鄭崇德、 鄭金祿、 鍾菜心、 鄭雅鳳 350,000元 113年4月13日 未記載 TH0000000

2024-11-29

PCEV-113-板簡-2432-2024112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景嘉 鄭坤堂 張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88-20241129-2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游福生 被 告 張義瓴 張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字 卷】第65-70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更字卷第6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義瓴、張仁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張義瓴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訴外人林偉漢(下稱林偉漢 )借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23日、110 年1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借 款切結書)3份、借貸契約書1份,共4筆借貸,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張義瓴均係借 款人,並均邀同張仁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偉漢借貸。被 告承諾於籌措到款項後會向林偉漢為清償,詎料,被告誠信 敗壞,屢經林偉漢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林偉漢於111年12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遲不還款,原告迫 於無奈,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1份、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3份、借貸契約書影 本1份及本票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  1.按債權讓與者,謂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 債務人發生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  2.關於原告與林偉漢間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是否通知被 告乙節,原告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即為原告就受讓之債權行使債權之時,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準此,應 以此為債權讓與送達之通知,使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 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借款債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借款債權共有4筆,前3 筆以簽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3份為據者,借款金額各為250,0 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計650,000元,觀諸該等 切結書第1條均有約定還款期限,依序為109年10月20日、10 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據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債權人於期間屆滿後,即可向被告 請求償還,是被告就上開已經屆期之債權遲未清償,依法應 負遲延責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業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就上開3筆共計650,000元之債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5.所餘1筆金額60,000元之債權,林偉漢與被告有簽署借貸契 約書為據,觀諸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曾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見 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30天做 為催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故於112年4月2日屆滿30日, 揆諸前開說明,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是 被告應自112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60,000 元債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就此筆債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逾上開依法可請求利息之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 112年3月3日起,其餘60,000元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訴更一-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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