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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春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春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董春景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同日13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春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 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 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審判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 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KSDM-113-審交易-1261-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興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附件所示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 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 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4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3號   被   告 楊志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興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明誠 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 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駛入明誠二路,適有宋詩 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宋詩強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裂傷 (下顎暨口內穿透傷口)、顏面擦傷、牙齒損傷、軀幹挫傷及 擦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疑似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詩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宋詩強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開放、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號誌、標線指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交簡-216-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06號、第2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暉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吳 采宣」更正為「陳枰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暉達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陳暉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416號判決判處8月、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 惕,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靖茹、黃婉禎、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我113年3月搬家時遺失,被一個叫「陳竣良」男子撿到,本來說要還我,但沒有還,人就失蹤了,我們都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繋,提款密碼是貼寫在裝存摺的袋子上等語。 2 告訴人林靖茹、黃婉禎、 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茹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婉禎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彥丞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陳枰凱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 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 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 、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 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 日,我用紙寫提款卡後面等語,可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密碼 即為出生日期,記憶背誦並無困難,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 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 ,尚不足採。 (二)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 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時,確 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 郵局帳戶係遭「陳竣良」撿拾而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足 認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放任其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靖茹 提告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靖茹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 15,000元 2 黃婉禎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婉禎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3時37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3 林彥丞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彥丞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0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4 吳采宣 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6日20時16分 2.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3.113年3月27日21時33分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5 陳枰凱 提告 113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 2.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 1.網路轉帳40,000元 2.網路轉帳40,000元

2025-03-21

KSDM-114-金簡-194-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鄭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吳敏實,並佯稱:可投入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且自稱「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李梓庭」之鄭安芝,而鄭安芝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交付「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梓庭」印文各1枚; 偽造之「李梓庭」署名1枚)予吳敏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梓庭」,鄭安芝事後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攜往高雄市某早午餐店轉 交另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敏實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芝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 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李梓庭」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30-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梓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李盈慧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 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卷第47-49頁),所生損害稍 減。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 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3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 意,告訴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證,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被   告 王梓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李盈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左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摔倒在地, 致李盈慧受有腰背、兩側手挫傷之傷害(王梓芸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梓芸未留置 現場查看李盈慧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 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盈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左轉民族一路時有聽到後方有聲響,才知道有人摔車,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認為與我無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楊浪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1

KSDM-114-交簡-185-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國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其明知自己不慎肇事造成附件所 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 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附件所 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附件所示告訴人之過 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傷勢、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 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4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49 號與義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內側快車道路段行駛,適有張志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 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率爾在上開路口左轉欲駛向義和路,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張志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4*3公分、胸部 不適噁心嘔吐等傷害。詎林國明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 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暫停在路口並回頭觀看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後,仍騎乘甲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騎乘甲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⒈甲車與乙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乙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甲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處以罰鍰。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1

KSDM-114-交簡-184-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喻文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1

KSDM-113-審訴-45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與王琮翔(檢察官偵辦中)、少年朱○○(民國95年生,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實際年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指示王琮翔、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興 中一路仁愛檳榔攤與甲○○會合,由甲○○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於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以自己甫提領之贓款(未查得被 害人)為王琮翔、朱○○給付車資,並交付其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而王琮翔旋與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忠孝門市,經朱○○當場測試所取得之提款卡可以使 用(俗稱洗車)後,再由王琮翔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持該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 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琮翔、朱○○、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琮翔、朱○○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雖均與朱○○共犯,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行 為時已知悉朱○○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7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分擔給付車手車資及交付提款卡之方式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由共犯王琮翔將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上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共犯王琮翔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前某時,向丁○○佯稱在蝦皮平臺購物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家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漾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前某時,透過FB向丙○○施以假網拍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13日20時2分許至3分許,在「大統百貨五福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4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辰與陳峻良(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彥辰再由陳峻良處領取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陳峻良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 及提款卡均交予陳峻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峻良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3、4、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款項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4,340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34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陳峻良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姿廷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蓉」、蝦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專員聯絡林姿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保證云云,致林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許 12時22分許 4萬9,900元 4萬9,1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12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身修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鈴 (提告) 於112 年10 月16 日12時30分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Facebook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絡陳鈴,佯稱須做帳戶交易確認云云,致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建臣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貨便客服聯絡陳建臣,佯稱無法下標,須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建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1分許 13時10分許 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家銘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6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4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陸葦倫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絡陸葦倫,佯稱個人資料有誤須更正云云,致陸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0分許 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林士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哲聖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元大銀行人員聯絡林哲聖,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多儲值1萬元,是否升級云云,致林哲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書婕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書婕,佯稱商品無法購買,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書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4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53分許 15時54分許 1萬6,000元 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雅福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柯彥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劉寶花」、蝦皮客服專員聯絡柯彥豪,佯稱須簽立三大保證云云,致柯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0分許 18時12分許 9,999元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7-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陸葦倫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彥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1

KSDM-114-審附民-10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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