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勃叡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比例「6.1%」之記載 ,應更正為「6.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9

CH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219-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宗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11

CHDV-112-訴-722-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俊雄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 名下無財產,須扶養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其子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 元及扶養費8,538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1,614元, 然伊債務總額為167萬4,52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67萬4,523元(見本院卷第7 、65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439萬7,568元(計算 式:714,609+1,071,136+451,659+228,725+1,180,473+210, 794+540,172=4,397,568,見本院卷第119、153、171、183 、205、219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1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調解卷核閱 無訛,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須扶養1名 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其子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 437元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保 、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57、59、75至99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 8,538元(見本院卷第1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 養費)應為2萬2,896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 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並 應先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5,437元,計算式:17,076+(17,0 76-5,437/2)=22,89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扶 養費8,538元部分,漏未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5,437元計算, 尚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04元 【計算式:24,000-22,896=1,104】。倘以1,104元清償439 萬7,568元之債務,尚須逾33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4,397,568元÷1,104元≒3,983.3個月,約331.94年】,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9

CHDV-113-消債更-290-2024120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於相對人因 繼承父親之財產,而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但因聲請 人與關係人○○○,決定出售員林之房地,與相對人共同搬至 臺北生活,且分別共有持分之房地本變價不易,如換取現金 後,對於相對人更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 ,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至於相對人名下其 餘之房地(祖厝部分),則繼續保留,且本件房地附近之實 價登錄行情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3萬多元之間 ,而本件則以每坪21萬多元售出,並無違反市場行情,故出 售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房地之結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請求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家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以市價出 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員林房地,且渠等將偕同相對人至北部共 同生活等情,有不動產契約買賣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實價登錄行情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事件卷宗卷內資料所示,可知相對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 存款452,936元(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然相對人現無任 何收入或股票利息,慮及其每月仍需支出相當生活照護費用 ,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 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 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總 面 積:130.17 層次面積:   一層:43.39   二層:43.39   三層:43.39 附屬建物:   陽台:13.37   平台:1.67 1/3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8.26 1/3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8.73 1/36

2024-12-03

CHDV-113-監宣-606-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家樺(原名:胡雅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家樺(原名:胡雅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零 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而伊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03,380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陳報於調解程序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可能,不願納入調解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 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 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向最大金 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 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凱基 銀行表示有強制執行受償之可能,不願納入調解程序,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卷第77頁、第83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並 提出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 頁、175頁)。聲請人名下108年出廠機車1輛,價值約12,00 0元,經聲請人提出機車行中古車價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84,51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2,0 22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5,262元、保誠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1,279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 所附上開各保險公司證明文件足憑(聲證8見本院卷第55至6 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29至138、179至187、171至173、14 3至145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500元【計算式:20,000+500=20,500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00年00月0日生之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191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 至41頁)。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聲請人長女於本 院為裁定時已滿18歲,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3,424元【計算式:20,500-17,0 76=3,4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92,736 元【計算式:85,903+151,242+423,501+32,090=692,736】 ,綜以聲請人機車價值1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93,078 元為抵償【計算式:84,515+52,022+55,262+101,279=293,0 78】,仍須9.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36-12,000 -293,078)÷3,424÷12≒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消債更-207-202411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明春 張道卿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張道修 張陳純 王明清 高明鐘 反訴被告 張明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溎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121地號、123地號、125地號、127地號、129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 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1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碧蘭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明清、王明春共同取得,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道修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道卿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7.2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純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33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及被告高明鐘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 二、原告、被告簡碧蘭、高明鐘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王 明春、張道卿、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道修、張 陳純、王明清。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 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 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 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可知 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為被 告,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以共有之他筆土地與共有之本訴土地 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可認為 本訴與反訴間有相牽連關係,而應許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合併分割。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嗣被告即反訴原 告簡碧蘭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就本訴原告、其餘被告、反 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共有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下稱130地 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 第451頁)。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並均專 屬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訴訟中就分割方案變更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參、被告即反訴被告王明春、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 道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 共有,各共有人(以下均僅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依共有人房屋現況即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訴外人鼎鈞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估 價師依其專業評估不動產市場概況、未來發展區域及個別土 地及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嫌惡設施、周邊市場發展等,採用比 較法決定系爭土地最適價值,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優劣條 件;且無與技術法規、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其評估價 格種類屬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指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 之合理價值;並以專業意見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就系 爭土地價值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參考,足為系爭土地 之鑑定價額及共有人間找補之依據,是原告、被告簡碧蘭、 高明鐘並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簡碧蘭陳述略以:  ⒈高明鐘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丙分配與張道修、 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而編號丙、丁 面寬僅各為2公尺,顯然無法各單獨作為興建透天屋使用。 又因張道倡係因生前積欠債務,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有 遺產管理人,可預想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 理人後,將會被張道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編號丁 之土地拍賣後,將造成張道修之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形 ,進一步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⒉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60%權重, 市場比價價格40%權重。又依第95頁所示「比較標的五」中 之基地面寬14.1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6.27分;「比較標的 一」中之基地面寬9.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1.08分;「勘估 標的AI」中之基地面寬5.4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23分,能 知道依據此種估價法,如分得之土地之面寬越寬,所得之分 配分數越高。然依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所示「甲地」中之 基地面寬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丙地」中之基地 面寬2公尺,獲分配數為2.31分;「庚地」中之基地面寬6公 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惟事實上「庚地」之面寬顯比「 甲地」之面寬寬2-3倍,換算後面寬至少為16公尺,然系爭 估價報告卻記載為6公尺,並依照面寬6公尺,就「庚地」之 基地面寬分配數打6.92分(如庚地面寬正確採為16公尺,則 分配數至少18分以上),可以證明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有顯 然錯誤之情事。再依上述基準,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將「 甲地」對象地敏感分數打75.34分、對象地分割後單價新臺 幣(下同)177,689元;而「庚地」對象敏感分數72.73分、對 象分割後單價171,535元,顯見系爭估價報告將「庚地」之 基地面積誤算,導致其分配數降低,再導致其單價降低,此 將造成「庚地」對象地價降低,最後造成共有人找補金額之 嚴重錯誤,足見系爭估價報告顯然不可採,應有重新估價之 必要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明春、王明清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留,同意 王明春、王明清維持共有,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 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㈢張道修、張道卿、張陳純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 留,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㈣高明鐘陳述略以:贊成附圖二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  ㈤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130地號土地為129地號土地之毗鄰地,且為兩造及反訴被告 張家溎、張明錄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130地 號土地目前雖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然130地號土地本為反訴 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係張淑芬、高明鐘近3年擅自違建所 造成之結果,不應以此為由限制130地號土地分割,且依據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19日函文表示「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溝且查無相 關養護紀錄」等語,能說明130地號土地並未經市公所編列 道路,亦非由市公所所養護,僅係共有人因道路通行方便, 暫作通行使用,並非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所定義之既成道路 ;高明鐘於112年10月27日前曾買賣訴外人曾國權、反訴被 告張家溎、張明錄等之系爭土地權利,獨留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張家溎、張明錄之應有部分,此舉反創造更多土地分屬 不同所有人之共有關係,不利土地利用;又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達11人,且持有比例大小不一,如本案分割僅處理系爭 土地,而獨排除130地號土地,將造成130地號土地將來完全 無法再處理,因130地號土地並無法單獨作為興建房屋使用 ,造成各共有人之權益受損,對共有人並不利益,是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消滅更多共有關係,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亦為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 、張陳純、王明清等人所同意。130地號土地僅與高明鐘之 建物相鄰,與其餘共有人未相鄰,理應將130地號土地分歸 由高明鐘取得;又參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其 上有張道修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層磚 造平房,故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㈡反訴聲明:反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所示;未獲土地分配或分配不足應有 部分者,則受價金補償。 二、反訴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張淑芬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為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1段422巷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通路),本院於113年1月10 日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現場時,亦確認130地 號土地目前為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供汽機車對外通行, 130地號土地既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即顯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也不同 意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山腳路1段422巷後方 的建物所有人亦須通行系爭通路,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 係將130 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 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並圍起來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家溎、張明錄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日據時 代就有了。系爭通路都是後方三合院的住戶通行,汽機車也 都可以進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同意130地號土地與其 他土地合併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同意本訴原告附圖二的方 案。  ㈢張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述略以:對被告張家溎所述沒有 意見,同意附圖三方案。  ㈣王明春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   ㈤高明鐘陳述略以:我不同意附圖三的分割方案。系爭通路可 以通到同段137地號土地及山腳路一段雙向道路,且在場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後面都有土地,均有通行130地號道路土地 之需求,又130地號土地為防火巷,應該維持130地號土地之 道路現狀。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 反訴被告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130地號公共有人 及公眾通行,日後若堵起來,發生火災時將火勢蔓延釀成災 害。  ㈥其餘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訴兩造共有(張家溎 、張明錄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簡碧蘭主張13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 庭之簡碧蘭、張淑芬、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 王明清、高明鐘、張家溎、張明錄所不爭執,被告王志聰即 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八卦山 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且無分割限制(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又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張家 溎、張明錄除外)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 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 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且依簡碧蘭所提之資料,張淑芬及 簡碧蘭間曾因違建事件多次產生紛爭,是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從而,簡碧蘭以原告擅自違建在先為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130地號土地應否合併分割,判斷如下: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 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966號及58年台上字第2431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 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參照)。又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除130地號土地 另有張家溎、張明錄外),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見本院卷 第185頁、卷二第193、40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均為住宅 區,系爭土地相鄰,各筆土地地號均為長條狀,若合併則較 方正(為)。南臨山腳路1段422巷道路,西邊臨山腳路1段。⒉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5日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75.1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山腳路1段438號房屋,為簡碧蘭所有)、B面積49.79平 方公尺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6號房 屋,為王明清所有)、C面積55.31平方公尺一層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4號房屋,為張道修所有)、D 面積64.7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 1段432號房屋,為張道卿所有)、E面積75.28平方公尺之三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0號房屋,為張 陳純所有)、F面積333.77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雨遮(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26號房 屋,為高明鐘所有)、13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即山腳 路1段422號巷道),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 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 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21至63頁、第105至116頁 第161至171頁、第255頁、卷二第193、195頁)。又經本院函 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事,該 所函復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225-1條規定, 新林厝段119、121、123、125、127、129及130地號等7筆土 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得辦理合併分割,分割筆數無 限制,倘有提供建築使用,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於分 割之證明文件始可分割,惟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本所將依 前開辦法第6條辦理。…」等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另詢問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系爭土地有無套繪 之情形,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復為:「本所尚無建築有關 資料可供參酌,另旨揭土地位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等 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20045 1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另詢問彰化縣政府 130地號土地是否為為法定空地或現有巷道等一案,經彰化 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建築資訊系統 ,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縣政府113年 6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302257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438號、436號、434號、432號、430號、426號、422號房 屋),上開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均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 項之情形,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其 他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當為法之所許,且若進行此部分土地各筆土地之單 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 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則以 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 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 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 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此部分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  ㈢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否適當?  ⒈查13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 溝且查無相關養護紀錄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 19日員市建字第11300122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是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疑義 。然而,130地號土地現況舖有柏油,且與系爭鄰路相連而 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63頁),且從空照圖可知,同段137、122、126、 128、131、132、133、134、135、140-26、141地號土地所 有人需通行系爭通路始能對外與山腳路1段422巷聯絡(見本 院卷二第531頁),是原告、張家溎、張明錄、高明鐘主張目 前係供前開地號所有人通行一節,並非無據。次查,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皆係源自柴頭井段20-1地號,於82年辦理 土地分割為柴頭井段20-1、20-5、20-6、20-7、20-8、20-9 、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 0-17地號等14筆土地,該14筆土地於83年9月再辦理土地分 割為柴頭井段20-1地號,又於83年12月辦理土地分割為柴頭 井段20-1、20-32、20-33、20-34、20-35、20-36、20-37地 號等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 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土地登記簿、地籍調查表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194、229-345頁),是系爭土地 及13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經合併、重測、分割,均仍維持共 有;再自104年、108年空照圖觀之,130地號上均無建物,1 04年間該地號土地上附近並有停放多台車輛(見本院卷二第5 33、535頁);復參張家溎、張明錄於本院陳述略以:130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後方三合院的住 戶及不特定公眾均可通行,汽機車也都可進出等語,亦為張 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00、501頁) ,堪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北側毗鄰 土地通行問題,而留設系爭通路迄今仍未改變,應認130地 號土地已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之一部分且為不特定公眾 所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130地 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共有物,係作為系爭土地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通路,主 張性質上不能分割,亦非無憑。又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 均無法將130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以維持共有,且130地 號土地係已闢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 涉公益,仍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⒉退步言,縱使系爭通路不該當既成道路要件,然依簡碧蘭之 分割方案,係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 如此將由高明鐘、張淑芬獨佔;而張淑芬、高明鐘均陳稱: 若依簡碧蘭之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 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日後 也將圍起來不讓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 頁、501頁),是如將130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簡 碧蘭附圖三之方案作分配,將因分割而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 情形,取得130地號土地之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張淑芬 、高明鐘已明白表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可預見130地號土 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日後將發生變更,足以影響同 段137、122、126、128、131、132、133、134、135、140-2 6、14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並且恐形成袋地;再者, 130地號土地雖已取得簡碧蘭、張道卿、王明清、王明春、 張陳純之同意合併,但其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並未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情形;且張家溎、張明錄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卻因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而遭 剝奪單獨就130地號土地分割及通行系爭通路之權利,亦非 允當。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屬民法第824條第6項但書「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當非有據 ,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130地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就130 地號土地為分割方法酌定之必要。 四、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 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 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 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附圖一之建物,該等建物也分別坐落 使用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己、 庚所示之位置與範圍,原告提出之分割基準線即以該等建物 現況為分割參考與寸度,為多數大多數被告所同意,且王明 春、王明清同意就受分配之範圍維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高 明鐘陳明願就附圖二編號庚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1 、502頁)。除簡碧蘭所提附圖三方案外,無其他共有人提出 分割方案,而簡碧蘭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取得130地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130地號土地不 適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如前述,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難謂適當。考量原告所提分割, 無須拆除地上建物,可保留物之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兼顧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 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均屬完整且方正,分割後亦無產生袋 地之疑慮,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且系爭土 地上建物均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一 定之行情及交易方式,故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本於價值 衡量,非不得作為分割方法酌定之考量,是為求系爭土地與 其上建物發揮其使用效益,認為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應為相對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 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 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 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 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 種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 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簡碧蘭固質疑系爭估價報 告之結論,然該事務所已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型態、勘估標 的所在地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 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 及方法,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結論,價格日期113年8月 2日當時限定價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估價 報告所示,並無違法或顯不合理之處,所辯自非可採。因此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方法,並採用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較為合理可行,爰為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道修就系爭119地號、 125地號、127地號、129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2600分之511 ),業經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 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此查封之效力,應集中至即被 告張道修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上 ,且上開查封登記事項,亦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及於張道 修之金錢補償。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共有 人張道倡、被告張道修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0分之10 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受告知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是依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並就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認 為130地號土地不符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而駁回其 訴,是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反訴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 119地號 121地號 123地號 125地號 127地號 129地號 1 簡碧蘭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6 張陳純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7 王明清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8 高明鐘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9 張淑芬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碧蘭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6 張家溎 175/6260 7 張明錄 175/6260 8 張陳純 1596/12600 9 王明清 28/840 10 高明鐘 4685/11268 11 張淑芬 35/1252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原告張淑芬 被告簡碧蘭 被告高明鐘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王明春 1,765元 296,877元 28,954元 327,596元 張道卿 1,013元 170,327元 16,612元 187,952元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733元 123,280元 12,023元 136,036元 張道修 720元 121,157元 11,816元 133,693元 張陳純 216元 36,380元 3,548元 40,144元 王明清 1,051元 176,766元 17,249元 195,057元 受補償合計 5,498元 924,787元 90,193元 1,020,478元 附表四:附圖編號乙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明清 1860/4979 王明春 3119/4979 附表五:附圖編號庚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高明鐘 32020/33918 王明春 1898/33918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5日 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 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簡碧蘭之分割方案。

2024-11-28

OLEV-113-員簡-115-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聖琪 徐李惠美 徐旻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徐鏡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 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 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 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 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與徐鏡峰 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 雯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 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 峰為被告徐聖雯之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 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 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 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顯 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8

CHDV-113-家繼訴-109-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02,356元,銀行帳戶有存款294元,前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2,650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作 業員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533元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1/2 =17,07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34,152)。是以,債務 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總計為25,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5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0 76元後,每月剩餘457元(25,533-25,076=457)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2,650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25元 (102,650/72=1,42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1,882元(457+1,425=1,88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兩階 段每月清償金額1,694元、5,2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1,882×9/10=1,693.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2, 65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810,496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809,359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37元(810,496-809,359=1 ,137)。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1,5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1,694元,第37-72期:5,294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1%。 5.債務總金額:4,186,454元。 6.清償總金額:251,5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36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37-72期)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265 14.79 251 783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802 11.2 190 593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222 18.59 314 984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124 15 254 794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98 7.25 123 384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30 2.48 42 131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01 2.37 40 125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384 7.15 121 379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050 8.77 149 46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279 12.36 209 654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99 0.05 1 3 總計 4,186,454 100 1,694 5,29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茹芳(即林秀鳳即林仟慧即林鈺慧即鄭鈺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機車一輛(96年出廠),經債務人提出車 輛殘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於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為10,000元。另債務人現任職於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 家長照機構(現更名為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經本 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899元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禾啟機車行開具之車 輛殘值證明、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113年1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查詢表、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開具之薪資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2=8,53 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 ,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 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 (計算式:15,000+3,000=18,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0 00元後,每月剩餘4,899元(22,899-18,000=4,89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0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39元 (10,000/72=138.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5,038元(4,899+139=5,03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54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5,038*9/10=4,534.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0 0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51,911元、447,044元,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4,867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26,952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