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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莊憶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6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8,515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8852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57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33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所抗辯受讓自李翠華之系爭 債權,經本院調查證人李翠華,以及被告自己陳報的對保過 程,可以認定原告只有向被告消費借貸的法效意思,而沒有 先與李翠華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再由李翠華將分期付款 買賣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同意向被告清償系爭債 權之法效意思。此部分被告確實不能憑被證一的債權讓與同 意書,向原告主張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 三、但同上查證結果,應可認定兩造間應該有實質消費借貸的意 思合致,同時原告也不爭執確實收受被告輾轉透過第三方交 付的金錢,故兩造間應存有實質消費借貸契約。此外,我也 觀察到目前社會盛行的詐騙集團,會利用此類貸款,讓消費 者向業者貸款,以交付遭詐騙的金錢。事實上,本件原告就 有此主張。如果被告對於招攬貸款過程的管控不夠嚴格(例 如:在其他案件中,有根本找不到招攬人員的情況),就容易 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不過,在本件中,都可以追查到實際 招攬的人員,招攬過程的對話紀錄,也都公開在法庭上接受 檢驗,但並無從認為被告的招攬人員有與詐騙集團勾結或合 作的情形。應該附此敘明。 四、以上的實質消費借貸,被告向原告撥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但因輾轉透過第三方撥款,導致實際上原告取得 的款項僅有263,515元,其間有金融服務費及其他手續款項 。考量被告設計這樣的撥款結構,導致原告喪失對於金融服 務費或其他手續款項議價能力,應僅能在合理範圍內,容許 相關服務或手續費用。就此而言,應以原核貸金額30萬元的 5%也就是15,000元,在此範圍可認為是被告貸與原告的金額 ,也就是278,515元(263515+15000)。 五、另外,經本院查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的全部招攬、核貸過程 ,認為被告的貸放程序,有以下缺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得由原告主張抵銷: 1、在招攬、對保、核貸過程中,都沒有關心原告是否遭到詐騙 ,並給予適當提醒。由於此類貸款消費者,多半都是無法 從銀行金融體系借到錢的弱勢者。這樣的關懷附隨義務, 在當今社會發展需要,顯然有所必要,且應該成為此類貸 款的業者附隨義務。此部分的違反,所造成的損害,難以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為1萬元。  2、在核貸過程中,曾向原告表明照會異常,但在整個庭審過    程中,無法釐清真正照會異常的原因。也由於此類貸款的 消費者屈居社會弱勢,貸款過程更有必要透明合理,對於 過程無法合理說明部分,應該認為業者違反對於消費者對 於貸款過程透明合理期待的附隨義務,此部分違反,所造 成的損害,難以證明,同前項說明,亦酌定損害賠償為1萬 元。 六、由於兩造存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被告亦有對原告撥款,在 此情境脈絡下,原告應該會簽署有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署,應不可採。 七、根據以上第四、五兩點之說明,原告還應該返還被告的貸款 金額就是258,515元。另外,原告所簽署的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所約定的利息,亦應認為兩造間實質消費借貸所約定的 利息。這在此類貸款需求難以正規銀行金融體系所能滿足, 亦應認屬合理。從而,應以此為基礎,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的範圍。 八、也因為以上認定結果,應可合理認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其 所擔保的債權就是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的實質消費借貸,其金 額9萬元低於以上認定的未償金額,原告請求塗銷,無法支 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簡-128-20241128-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妹 林維詰 林嘉珍 林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60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法扶會審查表 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 會准予扶助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 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2

KSYV-113-家救-269-20241112-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鎮昌 黃光明 黃金聲 黃鎮成 黃鎮興 黃雅淳 吳黃鈴珍 前列7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黃煌耀 黃煌乾 黃柏鈞 黃慧真 黃慧如 黃慧玲 黃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5,2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60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 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煌耀、黃煌乾、 黃慧真、黃慧如、黃慧玲、黃柏鈞、黃戴美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08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 99,120元,共計1,165,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5,2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07

ILDV-113-司聲-193-20241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 債權金額,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查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525,074元 ,則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8,910元(計算式:10,525,074+1 ,013,836=11,538,9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2-重訴-1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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