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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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珮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4-板補-16-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原告與被告張永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萬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4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46-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原告與被告李成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9萬9,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11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47-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1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6229元折舊後為1624 元,加計工資3200元、塗裝99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4724元(計算式:1624元+3200元 +9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21-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吳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 年10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0日, 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塗裝,共計1萬7,528元(計算式:6,778元+5,700 元+5,050元=17,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72×0.369×(9/12)=2,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2-2,594=6,778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88-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發生在臺北市○○區○○道○號21.1 公里北向高架外側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 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33,75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37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0,901元(計算式:3,376元+工資 費用10,950元+塗裝費用16,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0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李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 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0

TCDV-114-補-115-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6958-K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 里600公尺處北向木柵交流道,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 心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並由訴外 人秦嗣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85,476元(塗裝費用10,560元、工資費 用4,830元、零件費用70,08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9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5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70 ,08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10,560元 、工資費用4,8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793元(計算式:9,403元+10,560元 +4,830元=24,7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86×0.369=25,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86-25,862=44,224 第2年折舊值    44,224×0.369=16,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24-16,319=27,905 第3年折舊值    27,905×0.369=10,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05-10,297=17,608 第4年折舊值    17,608×0.369=6,4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08-6,497=11,111 第5年折舊值    11,111×0.369×(5/12)=1,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11-1,708=9,403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21-202502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莊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於起訴狀 內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經本 院職權查詢該址為麥當勞-臺北研究院餐廳設址處,顯非被 告實際住居所地,自難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3

NHEV-114-湖小-150-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黃宗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新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3 06元(包括工資8,045元、塗裝11,110元、零件29,151元),原 告如數理賠李新智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4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071元(計算式:工資8,045元+塗 裝11,110元+零件2,916元=22,07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1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51×0.369=10,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51-10,757=18,394 第2年折舊值    18,394×0.369=6,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94-6,787=11,607 第3年折舊值    11,607×0.369=4,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07-4,283=7,324 第4年折舊值    7,324×0.369=2,7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24-2,703=4,621 第5年折舊值    4,621×0.369=1,7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21-1,705=2,916

2025-02-12

SLEV-113-士小-19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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