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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侯承欣 被 告 林維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3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審交附民-61-2025031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恩 指定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乙○○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少連偵98卷第25頁,及本院113 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 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甲○○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少連偵14卷第28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乙○○詐得6萬5 ,087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陳O宏(民 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冠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復有 同案少年陳O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 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佯稱為玉山銀行員工,因帳戶遭盜刷需處理,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O宏)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18分 1萬5,101元

2025-03-18

SLDM-114-審原簡-10-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松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 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除據其等二人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8、102、199、275頁)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因不滿告訴 人乙○○與男性友人私下見面,未思以正當手段釐清情況,竟 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示之訊息及刀子照片 予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念 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對於所為表達深刻懊悔,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恐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 ,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企業老闆,離婚,有成年 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懊悔,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有家庭暴力 行為發生,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再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11 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與應煥勳私下見面,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聯 繫乙○○,要求與乙○○見面交代其與應煥勳之關係,經乙○○拒 絕後,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沒 有聽過見面三分情嗎,我保留到10點等你,你當我是白癡是 不是」、「因為我說我要殺了應煥勳,我現在傢伙都傳好了 ,你不來沒關係,你就等著看明天你要替誰收屍」、「我會 找應煥勳算帳」、「你要逼我是不是,好,沒關係,我現在 穿鞋子,操你媽的,我找人去打他,你就看,你就是這樣要 逼我嘛」、「我要逼你,我要恐嚇你嘛」、「沒關係,沒關 係,沒關係,你就看我們三個人就玉石俱焚...你就看我會 做甚麼事情,我們就玉石俱焚,我就跟你講我已經豁出去了 」、「你要不要看我現在桌上的東西,你要不要看看我桌上 的東西(同時甲○○以LINE傳刀子的圖片給乙○○)」、「等明 天看他死還是我死,有看到我刀子準備好了,玉石俱焚你這 句話千萬要聽進去」、「你有沒有聽到我拿工具 我他媽的 拿棒球棍」等語,告以加害應煥勳、乙○○生命、身體之訊息 ,甲○○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 把刀子照片給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傳送刀子照片給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乙○○說「我是老闆,你不要逼我,不然我就自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111年11月15日錄音檔、譯文、LINE截圖刀子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1份 被告甲○○確有以「等明天看他死還是我死,有看到我刀子準備好了,玉石俱焚你這句話千萬要聽進去」等言語及刀子照片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簡-221-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6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離婚,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3年5月20日9時2 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經乙○○同意接 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未到案。被告警詢中表示願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等 語,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30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6-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8號),被告於訊問時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雅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紀雅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雅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7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 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仍為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其偵查中並未自白,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 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 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 ,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楊純甄、林瑋 峻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 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楊純甄、林瑋峻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7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社會局擦櫃子,家境貧窮,沒有家 人需要扶養,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 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紀雅欣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37頁),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雖向告訴人等詐得合計12萬9,985元,惟被告本案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 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 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紀雅欣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對價,由紀雅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人使用,紀雅欣 遂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擺放在新 北市深坑區某處家樂福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 以此方式使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純甄、林瑋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雅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5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存款或轉帳付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存款或轉帳付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楊純甄 (是) 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菀」、「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與楊純甄連繫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瑋峻 (是) 112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建業」、LINE暱稱「林進興芬琳漆直銷」與林瑋峻連繫後,佯稱:協助幫忙購買油漆1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7

SLDM-114-審簡-223-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以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砂 輪機毀壞他人設備,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誠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 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乃一般習見之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並遭丟棄(見偵卷第109頁),實無需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 案,又被告供陳:該物係向友人借來,已歸還友人(見偵卷 第10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 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均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10 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盧剛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至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之證件 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砂輪機,破壞前開證 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 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照 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期間之某時,再次至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 路交岔路口之證件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前開 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 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 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之一字螺絲起子, 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助益亦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亦 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9-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前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父子,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見 偵卷第32、34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告訴人於住處飼養犬隻 問題,心有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其他適當手段解決,而 於告訴人返回住處欲帶離犬隻,因其拒不開門,經告訴人報 請警消到場協助,竟將瓦斯桶搬至門口,點燃打火機並揚言 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 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暨 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住在福州,目前暫住臺北友人家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乙○○長年旅居國外,若返臺則至丙○○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同住。乙○○返台時不滿上 開住處內飼養犬隻,要求丙○○帶走犬隻;丙○○遂與胞姐林姿 君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許返回住處,欲將犬隻帶走。惟 乙○○拒不開門,丙○○報警後由警消到場協助。此時乙○○不願 配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廚房將2桶瓦斯搬至門 口內側,手持打火機並點燃,向門外之丙○○恫稱:「一起死 」之加害生命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小小的事情,你還要破門,我就是說要開瓦斯自殺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看到瓦斯桶跟打火機很害怕等語。 3 證人林姿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乙○○說再逼我,我們就一起死等語。 4 職務報告書(偵緝卷第74頁) 證明當日被告將門口抬到門口揚言要開瓦斯自殺之事實。 5 現場及瓦斯桶照片(偵緝卷第75至76頁)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本件被告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8-202503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竣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明竣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明竣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0、34、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明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 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 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 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賴 國源、林品瑄、張家誠、張如億、曾孟騏、鄭宇峻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36頁),然因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39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詐欺集團在同日 收取人頭帳戶所為,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 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明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 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上游「阿綠」(見偵緝卷第39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日1,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9頁),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賴國源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品瑄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家誠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1、4-2關於告訴人張如億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曾孟騏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鄭宇峻部分 王明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   被   告 王明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地(已遷出國外)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竣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王明竣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明竣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46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收取張蕙如(另案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寄交內有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所涉詐欺張蕙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之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竣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拆 開包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以為是別人退件服飾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前開帳戶 申登人張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被告車禍紀錄、玉山帳戶、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①告訴人鄭宇峻提出之存摺影 本、手機翻拍照片、②告訴人張家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 聯、③告訴人張如億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照片、④ 告訴人林品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存摺影本、手機翻 拍照片、⑤告訴人賴國源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查被告高中畢業,具相當社會經驗,僅需領取包裹轉交即 可獲得報酬,顯然知悉他人有意規避檢警查緝,自知不法, 況退貨衣物形狀、重量與金融卡差異極大,被告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包裹用於詐騙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違反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國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8日20時47分許 3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林品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12至30分許 2萬9,986元 1萬4,028元 9,987元 9,989元 2萬5,985元 玉山帳戶 3 張家誠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43分許 1萬8,985元 玉山帳戶 4-1 張如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9時50至53分許 3萬7,033元 2萬5,988元 4萬1,987元 郵局帳戶 4-2 張如億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47分許 4萬0,132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曾孟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8至10分許 2萬5,108元 1萬2,987元 玉山帳戶 6 鄭宇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20時49、5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95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86-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振茹 被 告 林弘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審附民-130-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弘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10行關於 「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⒉其第14至15行 關於「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查無此公司登記資料)收據」之 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查無此公司登 記資料)收據」。⒊其第15行關於「工作證」之記載,應補 充為「偽造之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 、62、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 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名,然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復經本院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58、61頁),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黑磯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8、62、63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振茹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大伯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1張、偽造 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 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6號   被   告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黑磯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鬼手易先生」、「 李佳瑤」之成員,於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4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陳振茹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振茹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樓,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弘專,林弘專則將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查無此公司登記資料)收據交付予陳振茹,並將工作證、自 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振茹拍照,以取信陳振茹。迨林弘專 取得前開陳振茹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振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 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審訴-195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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