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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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威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34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1,0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098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41元、違約金雜費計1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98元 黃威翊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60-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吳世華 相 對 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1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 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37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黃威 相 對 人 吳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語, 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票 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應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乙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22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CH158347 002 113年11月11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CH158348 003 113年12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TH0000000

2025-03-03

TPDV-114-抗-88-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CHIN WA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CHIN WAH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予 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YONG CHIN W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遺失之 信用卡侵占入己,明知己非信用卡之所有人,竟貪圖小利, 利用小額刷卡毋須簽名之機制,獲取免除支付乘車款項之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返還侵占之信用卡,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在臺無前案紀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8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   被   告 YONG CHIN WAH (馬來西亞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NG CHIN WAH(中文名:楊智華,下稱楊智華)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8時3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拾獲鄭天銘遺失之中國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5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持本案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搭乘慶賓公司之租賃小 客車,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付款項之利益。嗣經鄭天銘發覺 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天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威騰、謝政 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 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消費明細、慶賓公司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接載臨時或預約乘客名單、櫃檯出租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犯罪即告完成,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稱 其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拾獲本案信用卡時,因趕忙搭乘飛 機,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欲搭乘慶賓公 司之租賃車時,才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等語,是被告於我國境 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時,始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 物犯意,故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我國法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信用卡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桃簡-2805-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 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 、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 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 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 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 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 ,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 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 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 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 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 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 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 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 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 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 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 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 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 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 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 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 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 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 ,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 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 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 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 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 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 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 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 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 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 )(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 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 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 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 :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 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 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 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 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 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 、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 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 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 /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 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 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 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 ,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 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4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祐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 第4347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清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為朋友,然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曾俊呈使用, 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曾俊呈於111 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 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stagram(IG )之110年11-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再於開始領 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1所示時間 ,掃描如附表1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Ins 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1共107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1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 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 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 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 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 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位被害 人計43筆,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像二維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8,200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 PP預先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 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1之梁清峰郵局帳 戶,再由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曾俊呈向不知情友人盧冠借得其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 000號SIM卡)及盧冠之胞姐盧家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後,曾 俊呈再以盧冠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 」軟體,由曾俊呈先於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 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如附表2所示110年8月6日0時0分27秒,掃 描附表2所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二維條碼共計1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設定之銀行 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 金額至附表2之盧家平中信帳戶後,再由盧冠提領附表2之盧 家平中信帳戶內款項,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嗣上開中 獎發票之持有人向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復經財 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通報兌領獎異常,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施榮富(原名施棟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俊呈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1.附表1部分,伊不認識被告梁清峰,不太懂如何冒領附表1之發票云云。 2.附表2部分,伊沒有要求盧冠,是盧冠自己找伊冒領的,伊在其身旁云云。 2 被告梁清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清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未和被告曾俊呈一起盜領發票,是被告曾俊呈說在玩星城ONLINE,要把贏的錢領出來,便出借郵局帳戶再幫忙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當下就交給被告曾俊呈,伊沒有分錢,後來才曉得那是中發票的錢云云。 3 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等33人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施榮富於警詢之指訴 2.台亞石油發票影本1紙 3.財政部中領獎資訊查詢作業網頁截圖1份 證明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5 證人盧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冠因友人即被告曾俊呈聲稱發票中獎但沒有可以領錢的帳戶,證人盧冠因而向盧家平借銀行帳戶後,與被告曾俊呈一同至統一超商,再由被告曾俊呈操作其等手機,證人盧冠共在超商自證人盧家平中信帳戶內提領1萬6000元交予被告曾俊呈,證人盧冠有取得其中幾千元之事實。 6 證人盧家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將個人證件及名下中信帳號借予胞弟盧冠之事實。 7 證人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6日至0時許至30分許,共有1,000元、200元之中獎發票款項存入、共計1萬6,000元,嗣於同日0時49分、5時19分許共提領1萬6,000元,其中包含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遭冒領發票款項之事實。 8 1.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梁清峰中清冊1份 2.被告2人掃描110年11-12月期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條碼之兌領獎畫面1份 3.被告梁清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4.被告曾俊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用戶資料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告2人犯罪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前因以相同手法,於111年2月6日冒領被害人陳金龍之中獎發票,且被告梁清峰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俊呈指定之不詳友人,與被告曾俊呈朋分款項,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盜領附表1所示發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原簡-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黃士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 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 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告知訴外人黃威棋(下逕 稱其名)其有意販賣帳戶之資料,經黃威棋介紹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鐘」)予被告認識,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被告與 黃威棋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 與「小鐘」會面,被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由「小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本件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起,以暱稱 「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原告, 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又原告本來要 將上開遭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詐騙導致生意無法運 作,而預期另受有25萬元之營業損失。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本院到庭意願調查表 上書寫:因目前案件尚多未結束,無能力負擔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4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 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匯款25萬元之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款項25萬元,於法有 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本來要將受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騙導 致生意無法運作,故另受有預期1倍即25萬元之營業損失亦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此部分之 所失利益,既未由被告收取,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上開預期之營業損失,因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衍生之所失利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為請求,然就原告預期1倍之營業損失25萬元乙節,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可預期取得25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就其 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7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造成之25萬元匯款損 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 原告請求超逾刑事判決認定之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本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59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 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豪因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第29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3-聲-4131-20250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黃威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 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 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 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 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 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 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 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 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本件僅請求5萬元(原告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 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 定)】,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5

PDEV-113-斗小-353-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博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 務人謝博安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之民國112年2月3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 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2-25

TNDV-114-司執-244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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