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庭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二審判決與證 據不合及新證據)」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 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 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又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 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 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主張❶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以取得新證據 ;及❷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 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 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以 主張已提出新證據。惟查:  ㈠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    聲請人此項主張,無非係為說明排水孔及右後照鏡相關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置做比對,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照鏡,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監視器影像中並無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及相同證據,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以「惟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倒地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之證述之內容,綜參機車、右後視鏡、排水孔等現場狀況,於審判中作實質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對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監視器畫面中有黑影故該機車之後照鏡並未斷裂等語駁斥之理由,此有員警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3至134頁),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排水孔位置』之『新證據』,因與原機車倒地現場照片所示『排水孔位置』之內容無異,僅係拍攝之角度不同,然亦無礙法院事實之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㈡⒉所載)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未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以「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有踹倒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處理該案警員到案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且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而推認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因物理作用碰撞後方之牆壁或地面,因而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斷裂毀損,符合論理法則,並非依憑監視器影像中有何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即有斷裂、噴飛之影像而為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⒈所載),不符「確實性」之再審要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行爭執,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又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 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 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 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聲請人就同一爭點,於前次聲請再審是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 攝之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 上一段膠帶,即新證據二),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黑影與本案的關聯性(見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三.㈢.⒉),業經本院說明欠 缺「新規性」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⒉)。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然使用不同的測量方式企圖表達所提出 之事證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然而擷圖中黑影之存 在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是鑒於監視器 設置位置與機車有一定距離、畫質並非清晰、攝影角度傾斜 等因素,原確定判決本於客觀事理之判斷,說明黑影應該是 牆上的黑色排水孔,而非尚未斷裂的後照鏡,並直指有更為 積極、直接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包括員警在現 場近距離對倒地機車拍攝確有毀損之照片),再與監視器畫 面進行比對之結果,綜合而為判斷認定被告之犯行(見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㈠⒋)。由上可知 ,縱使聲請人提出不同比對測量之方法或工具,仍不足以排 除擷圖影像畫質不清晰、距離及角度等種種可能產生誤判之 因素,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積極證據說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依據,而非僅憑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之單一事證而為論斷 ,是再審聲請人一再執著於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 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或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 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不合 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222-202411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照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 業據被害人楊思賢立據領回(見偵卷第61頁),不得諭知沒 收。被告遭警扣案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及鉗子1把之時, 其仍未離開案發地點之婦幼公園,被告仍屬現行犯,是其所 持上開工具自應認係犯罪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陳照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文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徒手 竊取楊思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之電動自 行車1台,並將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引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公園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 子各1支,拆解上開電動自行車。嗣經楊思賢當場發覺,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 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上開扣案 之鑰匙、螺絲起子及鉗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82-202410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黃子庭 蘇廷偵 楊國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4、7823、81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3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9月22日)」(含其上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葉育森」署押壹枚)壹張、偽造「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育森)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5日)」(含其上偽造之 「昂凡資本」印文壹枚、「林俊昇」印文壹枚、「林俊昇」署押 壹枚)壹張、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工作證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6日)」(含其上偽造之「昂凡資 本」印文壹枚、「林念偉」印文壹枚)壹張、偽造「昂凡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壹張、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民國112年10月5日)」(含其上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念偉」印文壹枚)壹張、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丙 ○○、庚○○、戊○○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1行關 於「從中」之記載,均應予刪除。⒉其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 於「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 「,無證據證明庚○○知悉邱〇洋係少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庚○○、戊○○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5、66、71、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庚○○、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4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甲○○、丙○○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 庚○○、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被告甲○○、丙○○處斷刑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庚○○、戊○○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有 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甲○○、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等2人彼此間、與暱稱「墨言 坊」、「真新鎮小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與少年邱〇洋、暱稱「波風」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於行為時之112年10月5日,已 年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庚○○為成年人,而共犯收水 邱〇洋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庚○○否認行為時 知悉邱〇洋之年紀(見本院卷第71頁),少年邱〇洋亦陳稱: 我是接觸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庚○○,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也 沒有聯繫,都是透過「波風」指揮,我是跟他在高雄一起被 抓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見偵7823卷第72、75、76頁)等情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 預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霸王」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甲○○、丙○○、庚○○、戊○○所參與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 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甲○○、丙○○、庚○○、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上開 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戊○○於偵、審中就 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823卷第61頁,偵8109 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66、71、74頁),且其等均未有犯 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 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甲○○、丙○○ 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823 卷第371、385頁,本院卷第65、66、71、74頁),然因其等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本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㈧至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4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丙○○、庚○○、 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等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 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 人乙○○、己○○之財產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丙○○、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 乙○○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8 、459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存卷為憑,告訴人己○○因 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戊○○成立調解,被告庚○○則未能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甲○○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2 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 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丙○○、庚○○、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9月22日)」1張(照片見偵7823卷第236頁)、偽造「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育森)工作證1張、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5日)」1張(照片見他5242卷第56 頁)、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昇)工作證1 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6日)」1張(照片見 偵4114卷第146頁)、偽造「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 念偉)工作證1張、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 收據(112年10月5日)」1張(影本見偵8109卷第51頁)、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工作證1張,既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4張上偽 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育森」署押1 枚、「昂凡資本」印文1枚、「林俊昇」印文1枚、「林俊昇 」署押1枚、「昂凡資本」印文1枚、「林念偉」印文2枚、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4張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4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乙○○、己○○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偵7823卷第56、373、383頁,偵4114卷第339頁),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金 額之2%,且於事後另行給予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78 23卷第22、369、375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此估算,應為2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而被告丙○○擔任收水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係事後另行給予乙節 ,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7823卷第383頁),雖其等2人於審 判中均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 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戊○○部 分,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等2人有取得報酬(見 偵7823卷第61頁,偵4114卷第19、339頁),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庚○○、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 第7823號 第810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拳石」 )、丙○○(TELEGRAM暱稱「卡比獸」)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墨言坊」 、「真新鎮小智」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丙 ○○則擔任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甲○○、丙○○、「墨言 坊」、「真新鎮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婉婷~Rit a」、「融貫投資-劉協理」等名義,陸續向乙○○佯稱:可透 過「融貫投資」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相約於112年9月22日晚上交付投資款,「墨言坊」即指 示甲○○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葉育森)及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簽有偽造之「葉育森」署押1枚)各1紙,甲○○ 、丙○○再依「墨言坊」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9時許,前 往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由甲○○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乙○○見面,向 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即於上開收款地 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丙○○,由丙○○以丟包之方式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 丙○○從中獲取5千元之報酬。 二、庚○○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少年邱○洋(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波風」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少年邱○洋則擔任向庚○○收取詐欺款項之 收水。庚○○、少年邱○洋、「波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乙○○ 佯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 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波風」即指示庚○○於11 2年10月5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林俊昇)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庚○○、少 年邱○洋再依「波風」之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3時22分許 ,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由庚○○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林俊昇專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庚○○得手後,旋即 於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少年邱○洋,由少 年邱○洋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戊○○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小霸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戊○○、「小霸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LINE暱稱「投 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等名義,陸續向乙○○佯 稱:可透過「昂凡」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LINE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小霸王」即指示戊○○於112 年10月6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林念偉)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戊○○再依 「小霸王」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林念偉專員與乙 ○○見面,向乙○○收取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乙○○ 而行使之,戊○○旋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暱稱「一正營 業員」之名義,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交付投資款 項,「小霸王」即指示戊○○於112年10月5日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念偉) 及偽造之收據各1紙,戊○○再依「小霸王」之指示,於112年 10月5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為林念偉專員與己○○見面,向己○○收取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己○○而行使之,戊○○旋將該等款 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3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5 證人即少年邱○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APP截圖、匯款單據、轉帳明細、車手出示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款項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之被告,其等則出示並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查看、收受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車手出示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戊○○,被告戊○○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己○○查看、收受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戊○○主觀上知悉其收受款項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9 被告庚○○與少年邱○洋與告訴人乙○○面交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65至17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10 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面交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31至34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 11 被告甲○○於113年10月5日遭另案查獲時攜帶物品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第25頁) 證明被告甲○○以假名「葉育森」向他人收款,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戊○○於113年10月5日遭盤查時攜帶物品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35至36頁) 證明被告戊○○以假名「林念偉」向他人收款,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3 被告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83至189頁) 證明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地點,佐證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14 少年邱○洋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01至205頁) 證明被告庚○○與少年邱○洋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各與少年邱○洋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2次(即犯罪事實欄 三、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請各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庚○○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尚未滿20 歲,有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則 被告庚○○斯時並非成年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訴-1352-202410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恩得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2年3、4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 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 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含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 飾詞否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 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5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反於112年3、 4月間為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從輕量刑。 惟本案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數額非鉅,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帳戶 數量等整體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除上以外,被告又另 涉數件詐欺、洗錢、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多經起訴, 亦有已經判刑者,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3千元,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既未 據扣案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他人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 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 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 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潘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鄭旻翔(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呂珮瑄、石依如、陳思妤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依如、陳思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恩德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證人鄭旻翔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有另一個朋友跟我講一個賺錢門路,要我找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並說是乾淨的錢,我就跟證人鄭旻翔說這件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那位朋友等語。 2 證人鄭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旻翔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因潘恩德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給被告潘恩德,證人當時因帳戶內沒錢,相信被告潘恩德不會騙他,就試試看,反正被騙不會有損失。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石依如於警詢 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鄭旻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證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珮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由真實性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H數位時代」加被害人佯稱可幫其操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截圖要被害人匯款出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致右列之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石依如(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買賣外匯之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思妤 (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號

2024-10-17

TYDM-113-金簡-21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第6270號、第678 7號、第12842號、第14851號、第19891號、第20004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嚴為聖(嚴為聖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2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 18歲之人),林聖諺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 陪同臨櫃提款(俗稱照水)等工作;嚴為聖則負責收受車手 或收水所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林聖諺、嚴為聖、陳世超、 廖偲伃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林聖諺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向陳世超徵求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向廖偲伃徵求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3帳戶,下合稱本 案4帳戶),陳世超(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處罪 刑確定)、廖偲伃(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處罪 刑,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駁回上訴確 定)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嚴為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案4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世超、廖偲伃再 依嚴為聖指示,由陳世超於附表編號1-1、2、3所示時間,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1 、2、3所示金額;由廖偲伃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林 聖諺之陪同下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後,均轉交予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 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則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子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唐小英、江彥儀、陳婉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紀宛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張純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朝 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聖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為聖 於110年7月1日在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嚴 為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偵查筆錄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已依法具 結擔保據實陳述(見偵6154卷第127至136頁),在客觀外部 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嚴為聖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除上開證述外,同案被告嚴為聖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偵查中,於嚴為聖自身 或與被告對質時,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未特別受干 預,以及尚未及衡量利害得失而較坦然等外部情況,相較於 本院審判證述,已相隔數年之久,且同案被告嚴為聖於本院 證稱:本案發生在109年11月,距今很久,已記不清楚,應 以當時偵查中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亦認其偵查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足認證人嚴為聖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 嚴為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三、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 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4 6至253頁、卷二第248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部分:   因嚴為聖表示有股票投資,需借用帳戶使用,伊僅幫助嚴為 聖請陳世超、廖偲伃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本案。伊有懷疑是 否有涉及不法,但向嚴為聖詢問後表示「水」就是股票投資 ,是合法,但嚴為聖並沒有提供投資股票資料,只說有單據 可以核對,伊有向陳世超、廖偲伃表示嚴為聖稱如有事情會 負全部的責任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  1.被告有與嚴為聖再三確認帳戶裡面的錢是否正當來源,嚴為 聖稱為合法的水(錢),被告既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獲得 報酬,均是受嚴為聖詐騙所為。被告介紹嚴為聖取得陳世超 、廖偲伃帳戶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2.被告雖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陪同廖偲伃去 銀行領錢,然此係嚴為聖找不到廖偲伃,被告是廖偲伃介紹 給嚴為聖提供帳戶之人,故嚴為聖要求被告需負責找到廖偲 伃提款,有龐宇順、申智超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因嚴為聖表示伊要接受一筆款項,但伊並無帳戶可 以提供,而請被告代為介紹可提供帳戶之陳世超、廖偲伃, 而分別提供上開本案4帳戶;又被告、嚴為聖陪同廖偲伃於 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廖 偲伃於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後,由廖偲伃均 轉交予嚴為聖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同案被告廖偲伃 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為聖於偵訊、原審 、本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世超、廖 偲伃依嚴為聖指示,陳世超於附表編號1-1、2、3所示時間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 1、2、3所示金額;由廖偲伃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 被告之陪同下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後,均轉交予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 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則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核與同案被告陳世超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 廖偲伃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為聖於偵訊 、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紀宛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萍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婉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龍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江彥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小英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夏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 其與同案被告嚴為聖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9),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上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分工詐欺 取財、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使嚴為聖取得陳世超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超於:⑴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被告林聖諺(之前誤認為林伯諺)介紹伊認識嚴為聖, 被告稱嚴為聖要接收一筆款,但忘了帶存簿,而向伊借用本 案一銀帳戶使用,伊提供該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給嚴 為聖使用,當嚴為聖通知伊帳戶內已匯入360萬元,即要伊 用開店名義提領,伊領款時,被告在第一銀外,伊在家附近 交錢給嚴為聖,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6154卷第7、66、97 頁、原審卷二第235頁);⑵原審準備程序另供稱:被告說嚴 為聖借用帳戶是要辦匯兌,並請伊幫忙領錢,嚴為聖說報酬 是提領款項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2.證人嚴為聖於⑴偵查供稱:有人請我幫忙借林聖諺之帳戶用 來接收博弈款項,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領出後交給我( 見偵6154卷第82頁)。陳世超報酬計算是提款金額1%,當場 付報酬,被告則是賺換匯匯差,當晚在朋友家交付370萬元 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處理換匯事等語(見偵6154卷第97頁) ,被告在上開案件中擔任角色是差不多的,提領錢出來後交 給被告去換匯賺取差額,此部分我賺介紹費,被告有換匯成 功賺換匯匯差(偵6154卷第128頁)。⑵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被告介紹陳世超跟廖偲伃給我認識,被告知道是要洗錢,我 也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只知道是洗錢用,方式是借陳世超 、廖偲伃的帳戶,讓人把錢匯入,陳世超、廖偲伃把錢領出 給我,再由我把錢給被告,阿德會與被告連繫,由被告換成 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被告會把匯款憑據給我並 告知有匯出去。陳世超、廖偲伃的報酬是提領款項1%,是我 跟被告一起去跟他們談的,陳世超跟廖偲伃領錢時我跟被告 都有去銀行外面等等語(原審卷二第235頁)。  3.被告於偵查證稱:嚴為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無帳戶, 伊因帳戶被警示無法出借,陳世超表示可以出借本案一銀帳 戶給嚴為聖,並去銀行幫忙領錢,我怕害到陳世超向嚴為聖 確認錢的來源,但嚴為聖說這是正常款項,109年11月2日我 看到陳世超到銀行領300多萬元(偵6154卷第113頁);嚴為 聖也向廖偲伃他們說那是合法資金,伊才幫嚴為聖操作匯兌 ,我就找銀樓的朋友,錢最後進到大陸等語(偵卷第165頁 )。  4.綜上,依上開證人陳世超、嚴為聖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如前 述已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款項轉匯層轉等情形,可知 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取得不 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車手組是按金額計算報酬,自具有 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則被告 為嚴為聖向陳世超徵求其本案一銀帳戶供嚴為聖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並陪同嚴為聖與陳世超一同前往至銀行提款, 並與嚴為聖在外等候,嗣陳世超提領款項交付予嚴為聖時, 再由嚴為聖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足 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對外徵求人頭帳戶,及陪同提 款(俗稱照水)等工作,此為詐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一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或 只是介紹陳世超提供帳戶予嚴為聖,或只在場擔任照水角色 ,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件係縝密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豈會讓被 告負責對外徵求帳戶,而交付該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 作。再者,以陳世超前述提領附表1-1所示370萬元大額款項 時,被告亦在場陪同,則若被告非同為集團成員,何需如此 耗費一己之勞費。再依被告與嚴為聖上開所述,可知在取得 款項後,彼此間有討論如何透過匯兌方式層轉。則若被告非 同屬集團成員,嚴為聖豈會毫無掩飾與之討論,如何透過匯 兌層轉之方式洗錢。再以被告所述與嚴為聖交往情形,嚴為 聖並無供任何交易資料供其核對,卻有如前述大額款項進出 、提領、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 團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 情,被告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行為,並 依此參與而分擔徵求帳戶、照水等工作,其自應就上開詐欺 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綜此,足徵被告先前於原審時就上開犯行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使嚴為聖取得廖偲伃本案3帳戶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部分:  1.廖偲伃於⑴偵查供稱:被告向伊借中信銀2個帳戶、元大銀之 網銀做地下匯水,並說借他帳戶不會有事(見偵6154卷第10 5頁);被告說是合法的,伊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被告、「小高」使用(見偵6154卷第139至140頁),伊 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再轉交給嚴為聖 ,由嚴為聖跟伊聯繫(見偵6154卷第163頁);109年11月3 日是被告跟伊一起去提10萬、12萬元現金,被告指示伊去領 款後,被告再存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伊沒有取得報酬(見偵 6154卷第140頁),當天嚴為聖也有去,只有伊進入銀行, 嚴為聖、被告在銀行外等。領到款項後伊交給嚴為聖,被告 在旁邊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偵6154卷第163頁)。⑵原審準備 程序供稱:被告介紹我把帳戶借給嚴為聖做【地下匯水】, 也說地下匯水是合法的,他有拿他自己的帳戶給我看。11月 3日我確實是到銀行跟臨櫃行員領的,被告、嚴為聖有跟我 一起去銀行,他們在外面等,被告因為等很久中途有進來銀 行叫我,因為我印鑑帶錯,卡在櫃臺很久,我領出來的錢是 交給嚴為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為聖於:⑴偵查供稱:109年10、11月間, 有人請我幫忙借被告之帳戶用來【接收博弈款項】,錢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領出後交付給我(見偵6154卷第82頁); 偵查證稱:伊透過被告認識廖偲伃後,廖偲伃借伊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廖偲伃報酬是每次匯到帳戶內的1或2%(偵 卷第126頁),被告也會擔任車手去提款(見偵卷第127頁) ,被告交付給伊廖偲伃2個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元大銀 帳戶。廖偲伃報酬是獲利之1或2%,伊或被告交付現金給廖 偲伃,我交付過1次,或是存入廖偲伃帳戶。伊有跟廖偲伃 及被告說帳戶要拿來收錢使用,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們收 到水錢換成人民幣,被告有從中賺取差額。被告在上開案件 中擔任角色是差不多的,錢提領出來都交給被告去換匯賺取 差額。被告在廖偲伃案件中有換匯成功。應該是廖偲伃本人 去銀行現金提款,轉帳則是轉到被告帳戶,由被告去提款( 見偵6154卷第128頁)。被告幫我匯水到大陸賺差價。廖偲 伃帳戶内之提款,有一部分款項是請被告幫伊匯等語(偵61 54卷第164頁)。⑵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知道是要洗錢, 借陳世超、廖偲伃帳戶讓人把錢匯入,廖偲伃把錢領出給我 ,我再轉交予被告去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 。被告有把匯款憑據給我告訴我有匯出去,廖偲伃的報酬都 是提領款項的1%,陳世超跟廖偲伃的報酬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跟他們兩個談的,陳世超跟廖偲伃領錢時我跟被告都有去銀 行外面等,被告有時候也會擔任車手去提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5頁)。  3.被告於偵查供稱:109年嚴為聖請我幫他找帳戶,剛好廖偲 伃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好過,他有很多公司戶,可以租借給 他人,請我幫他介紹,廖偲伃將帳戶拿給嚴為聖,不是交給 我,過程是二人自己接觸,我只幫忙介紹,與我無關。嚴為 聖要求廖偲伃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是介紹人,也沒賺他 錢等語(見偵6154卷第115頁)。廖偲伃把帳戶交給嚴為聖 。109年11月3日嚴為聖打電話給廖偲伃,廖偲伃沒接聽,嚴 為聖請我代為轉達給廖偲伃去銀行提款,再存入另一帳戶, 是嚴為聖指示廖偲伃的(偵6154卷第157頁),廖偲伃說行 員不讓他提款,嚴為聖要我進銀行瞭解狀況,我問行員帳戶 狀況,之後我就離開銀行。嚴為聖說他有幾筆活力水要營運 ,找人帳戶借他使用,廖偲伃當時說她生活不好過,請我問 有無人在租用帳戶(見偵6154卷第158頁)。我只是幫嚴為 聖拿帳戶,有經我手。(見偵6154卷第163頁)。嚴為聖跟 廖偲伃他們說那是合法資金不用擔心,因此我才幫嚴為聖操 作匯兌,我去找中和區銀樓的朋友換錢等語(偵卷第165頁 )。 4.綜上,依上開證人廖偲伃、嚴為聖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如前 述已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款項轉匯層轉等情形,可知 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取得不 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車手組是按金額計算報酬,自具有 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所述。則被告為嚴為聖向廖偲伃徵求其本案3帳戶供嚴為聖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於嚴為聖找不到廖偲伃時,亦電詢連 繫被告尋找,經被告連繫上廖偲伃後,則被告陪同嚴為聖與 廖偲伃一同前往至銀行提款,並與嚴為聖在外等候,嗣廖偲 伃提領款項因帶錯印章無法提領時,亦由被告進入銀行在旁 陪同,廖偲伃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嚴為聖時,再由嚴為聖將款 項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足認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對外徵求人頭帳戶,及陪同提款(俗稱照水) 等工作,此為詐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 ,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只是介紹廖偲伃 提供帳戶予嚴為聖,或只在場擔任照水角色,而認其未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豈會讓被告負責對外徵求 帳戶,而交付該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再者,廖偲 伃提領前述附表1-4、1-5所示12萬元、10萬元款項時,被告 經嚴為聖指示進入銀行陪同廖偲伃,則若被告非同為集團成 員,何需如此耗費一己之勞費。再依被告與嚴為聖上開所述 ,可知在取得款項後,彼此間有討論如何透過匯兌方式層轉 ,則若被告非同屬集團成員,嚴為聖豈會毫無掩飾與之討論 ,如何透過匯兌層轉之方式洗錢。再以被告所述與嚴為聖交 往情形,嚴為聖並無供任何交易資料供其核對,卻有如前述 陪同廖偲伃進出、提領、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 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 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並依此參與而分擔徵求帳戶、照水等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綜此,足徵被告先前於原審時就上開犯行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申智超、嚴為聖分別於本院證述情節,無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1.證人申智超於本院證稱:109年跟被告為室友關係(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30行至236頁8行,廖偲伃之審判程序筆錄),1 09年11月初,嚴為聖一直在打電話找人,請我找被告、廖偲 伃,但打給被告時沒接電話,後來被告回電時有跟他說嚴為 聖找他。後來被告回家後很生氣的說嚴為聖要找廖偲伃去銀 行領錢,但他們合作什麼我不清楚。伊曾犯詐欺罪(桃園地 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案件),於109年11月21日有載 被告與林子葳幫詐欺集團提款,上車後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 。依照證人申智超所述,僅只能證明嚴為聖找不到後廖偲伃 後,要求被告出面詢找廖偲伃,而其就嚴為聖與廖偲伃、被 告等人共犯情節並未參與,其所知均係事後聽被告轉述,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嚴為聖於本院證稱:伊請被告找人幫忙(借帳戶),目 的是收錢,並向被告保證進這個帳戶的錢都是正當的來源, 伊跟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微信對話紀 錄)是向被告表明伊接到的是說這個錢是正常的錢,只是請 我們幫他轉成人民幣,伊有告知被告這些要轉成人民幣。告 知被告時後以為這個正水是合法管道獲得的錢。當時接洽時 是股票的錢,認為是正當。但偵查時有人被騙,才知道不是 合法。合法跟洗錢是兩回事。109年案發時間當時大約認識 被告1年、交情一般、不知道被告從事行業、伊當時沒有正 當職業、被告也不知道伊的行業,也不知道廖偲伃、陳世超 2人的信用狀況,當時沒有多想股票的錢只要一個帳戶,不 需要借用伊和其他其他人的帳戶使用。本案接洽帳戶的事情 中間被告有空時候會在,討論帳戶內容的時候都是由伊講。 距離案發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當時的筆錄比較正確等語 。然此與證人嚴為聖先前所稱:借帳戶目的係由為地下匯水 ,後改稱股票投資等情,顯然不同。再者,嚴為聖請陳世超 領錢時向銀行行員佯稱該款項為開店所用之金額,倘如其上 開所陳為正常款項,何需以謊言騙銀行行員,又何須如前所 述,以提領大額現款方式,另行透過地下管道匯兌為人民幣 ,綜此,其上開於本院證述被告並不知情,無法為有利被告 認定,而不可採。至於陳世超、廖偲伃前述被告徵求帳戶時 有告知係合法金錢來源,此究屬被告之一己說詞,而前揭卷 附被告與嚴為聖之對話紀錄,雖有稱是「正水」,但此究屬 被告與嚴為聖本案共犯之說詞,且其等所為「正水」合法來 源之說詞,亦與上開客觀事證比對勾稽之結果不符,其等所 為之客觀洗錢行為,亦與所陳主觀上認知係合法來源等情不 符,俱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8人,各次犯罪 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僅於 原審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僅於原審自白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僅於原審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舊法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世超、廖偲伃、嚴為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陪同臨 櫃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此 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告訴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列為有利因子),本案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其前科素行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倉儲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 其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 沒收(追徵);⑵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陳世超、廖偲 伃提領款項後,轉交嚴為聖,嚴為聖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 他帳戶,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 刑度,結論並無不同,至原判決理由中雖誤載參與犯罪組織 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但因 僅將之同列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有利量刑因 子,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同未 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 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徐惠玲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徐惠玲,佯裝與徐惠玲交往,誆稱其無力繳房貸利息及償還積欠友人款項等語,致徐惠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3時35分許 370萬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世超依嚴為聖之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款360萬元;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16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8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頁下方) ⒊徐惠玲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至31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4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1頁上方、第32頁、第34頁下方) ⒌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⒍廖偲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59至60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09年11月2日 13時36分許 230萬元 廖偲伃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27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 2 紀宛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紀宛均,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致紀宛均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世超依嚴為聖之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臨櫃提款25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紀宛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0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1頁下方)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紀宛均、詐欺集團成員、天衍在線客服06號)(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4至46頁上方) ⒌SweetRing戀愛交友APP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6頁下方) ⒍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純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以LINE向張純萍佯稱:可儲值金額至天衍娛樂平台進行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張純萍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20萬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57至59頁) ⒉張純萍提供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1至12頁) ⒊張純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6至21頁) ⒋張純萍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5頁、第22至23頁) ⒌LINE對話記錄文字版(張純萍、追夢赤子心)、(張純萍、陳勝堯金華財務主管)(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24至55頁、第56頁) ⒍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4 黃子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子庭,嗣於同年11月1日21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庭佯稱:螞蟻科技集團原始股認購,有非港澳人士之特定名額可認購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26分許 9萬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廖偲伃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12時31分許,在林聖諺之陪同下,臨櫃提款12萬、10萬元後,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 ⒊螞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螞蟻科技集團股權轉讓合同(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第25至27頁) ⒋黃子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0至21頁)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黃子庭、Lee)(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2至24頁) ⒍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婉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自稱「李曉新」,向陳婉怡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購買香港股票,惟需預繳相關費用等語,致陳婉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38分許 5,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55至57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婉怡、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8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87至88頁) ⒌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日 9時42分許 5,000元 6 林朝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至11月間,自稱「潤澤」之男子,向林朝龍佯稱可以帶其一起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投資,惟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利投資之進行等語,致林朝龍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7時53分許 6萬235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4日7時18分許、同日11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萬4,000元、9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842號卷25頁至第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第12842號卷第24頁) ⒊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江彥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不凡」之人向江彥儀佯稱內線交易,投資理財云云,致江彥儀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9時32分許 3萬6,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55頁、第72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江彥儀、不凡)(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97至105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105頁下方) ⒋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唐小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雄」,向唐小英佯稱:其公司因疫情緣故造成公司營業額下降,發起内幕活動,若將資金投入,回報率為百分之百云云,致唐小英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4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 ⒉唐小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8至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唐小英、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1頁下方) ⒌唐小英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2頁) ⒍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615-20241009-2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TZU TING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ANG TZU TING黃子庭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 ,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 明定。 二、經查,被告HUANG TZU TING(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本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 原審以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向新加坡 請求司法互助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尚未獲新加坡承辦機關函 覆,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 月,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重大,檢察官 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久居新加坡,其偶然於 過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拘提始 到案,佐以其自承僅高中時期在我國就學2年,基本上均在 新加坡生活,配偶亦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 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在 新加坡,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顯然較有出境後長期滯外 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因素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 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 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審金上重訴-7-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張維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子鑨 黃子鑫 黃子滎 黃子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巧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鑨、黃子鑫、黃子滎、黃子庭間請求返還代 墊喪葬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62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9,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依 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1

TYDV-113-訴-194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