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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 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 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 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 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 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 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 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 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 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 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 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 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 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 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 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 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 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 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 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 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 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 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 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 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 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 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 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 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 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 、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 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 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 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 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 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 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 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 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 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 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 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 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 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 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 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 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 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 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 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 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 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 ,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 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 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 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 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 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 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 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 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 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 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 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 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 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 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 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 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 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 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 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 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 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 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 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 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 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 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 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 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 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 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 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 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 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 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 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 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 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 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 ,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 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 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 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 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 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 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 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 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 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 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 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 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 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 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 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 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 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 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 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 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 ,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 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 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 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 、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 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 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 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 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 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 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 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 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 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 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 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 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 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 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 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 ,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 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 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 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 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 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 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 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 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 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 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 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 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 ,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 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 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 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 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 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 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 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 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 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 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 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 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 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2024-11-29

KSDM-112-訴-740-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8

KSBA-112-訴-273-2024111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 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 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 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且與本件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親-5-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附近之某宮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尚欠明 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 胞弟林聰輝(已歿),林聰輝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聰輝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 二、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的小宮廟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弟弟,我弟弟再拿給他從高雄開車過 來的朋友。我弟弟在112年夏天過世了,幾月份我不記得, 只記得是在弟弟過世之前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得特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屏 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某宮廟,且被告並非直接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係透過其胞弟林聰輝轉交,是 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另被告 雖無法特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日期,惟得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王泰源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點(即112年7月12日 11時10分許),來推算被告應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起訴意旨記載為被告於不詳時間交付,尚欠明 確,亦由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林 聰輝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嘉尉 (提告) 自112年6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振祥、陳筱媛、富誠林墨婉」與告訴人江嘉尉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嘉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 劉徐懿清 (提告) 112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亞萱、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劉徐懿清後,佯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徐懿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3 李紅 (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如懿、楊振祥、富誠創投林怡君」與告訴人李紅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4 王泰源 (提告) 自112年5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泰源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泰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黃君宏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黃君宏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君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聰志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 、王泰源、黃君宏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弟弟的朋友要用帳戶,我就將上海銀行帳戶借給我弟弟的朋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忘記何時不見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預見係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用之交付行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證人江嘉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⑴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 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07

PTDM-113-金簡-483-20241107-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38分許,行經王瑱馥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鳥居餐飲店前,見該處大門無 人看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店門 口信箱內之鑰匙1把,開啟該店大門後,入內竊取收銀機內 及籃子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36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原易卷第94頁),核與被害人王瑱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搭車紀錄 圖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門竊盜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 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 告是持店門口信箱內之鑰匙,開啟該店大門後,入內竊取現 金得手,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至3頁,審原易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越門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被害人餐飲店內 之現金4萬1,436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萬1,436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原簡-48-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44、12937、13341、13523、13793、13880、1623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均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宛青」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均傳送予對方。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 3人以上)取得上開合庫、玉山、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經玉山 商業銀行圈存並返還丙○○,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珈瑄及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甲○○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0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賴宛青」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向國外 買材料,如果用個人帳戶可以減免稅金,如果我違約的話會 被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利用被告 需要工作、使用話術使被告相信,被告才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賴宛青」;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均遭提 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警一卷第1至3頁)、戊○○ (警二卷第25至26頁)、乙○○(警三卷第7至8頁)、壬○○( 警四卷第9至11頁)、張珈瑄(警五卷第15至16頁)、丙○○ (警六卷第13至14頁)、甲○○(警七卷第35至38頁)、辛○○ (警八卷第19至22頁)、丁○○(偵九卷第41至44頁)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5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警一卷 第33頁),又被告自承:曾於光陽機車工廠任作業員,月薪 約20,000餘元;亦曾任多家餐飲業外場,期間約1年,月薪 約26,000元;另曾從事加油站員工、食品業作業員等職業等 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觀諸被告與「賴宛青」之對話紀錄略以:  ⒈(「賴宛青」:【傳送粉撲包裝薪資介紹】第一次需要寄卡 片到公司實名登記,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一張卡5, 000元補助給你們。)補貼款是甚麼意思?(「賴宛青」: 我們有一些材料是進口的,如果用公司的戶頭去採購需要繳 進口稅,用個人的去買就不需要繳稅,省下來的就用補貼的 方式申請給你們。)所以粉撲你們是從國外買?(「賴宛青 」:不是,臺北廠商買的。)不是詐騙吧?等於提款卡換現 金嗎?補助款確定不用還錢給你們嗎?(「賴宛青」:確定 不需要還。)確定不會被騙?不會被人家賣掉當人頭吧等語 (警一卷第45頁至105頁),是以被告與「賴宛青」接觸之 初,即意識到「賴宛青」介紹上開粉撲包裝工作時,既稱「 材料是進口的,使用個人帳戶去購買,無須繳納進口稅」, 又稱「粉撲是臺北廠商買的」,兩者已有矛盾,且「賴宛青 」所述補助款條件,等同以提款卡換現金,依被告個人之社 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已經意識到「賴宛青」所述情節與一般 工作內容有異,可能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且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⒉再者,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賴宛青」前, 被告曾向「賴宛青」表示:我被我姐姐罵了,一直說怕被當 人頭戶,我老公說,暫時不用作。我姐姐說他有朋友被騙過 ,卡片沒歸還,會拿你的證件和卡片去作案。(「賴宛青」 :我的身分證件也都有拍給你,如果有任何問題你都可以備 案處理。)他們說就是要詐騙,才跟你說那麼好聽,作手工 沒有在交身分證跟提款卡,因為我姐姐自己也在作手工等語 (警一卷第249頁至277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前,已經透過其親友明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且從事家庭代工之求職 ,根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賴宛青」使用,恐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擔心違約之賠償金,方才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供「賴宛青」使用,但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在「賴宛青」 傳送登載有被告姓名之代工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前(警一卷第 189頁),被告曾多次向「賴宛青」表述:(「賴宛青」: 簽署合約需要雙方的證件喔,我的先拍給你。)我也可以拍 給你,不過不要是詐騙的。補助款多少?(「賴宛青」:6 張30,000元,5張25,000元。)不會盜用裡面的帳戶吧?( 「賴宛青」:不會。麻煩你證件拍給我一下。)身分證不會 給我們當人頭戶吧?(「賴宛青」:不會的。我的也有拍給 你。你剛才有拍了,然後收回了嗎?)嗯。真的還在考慮。 身分證和提款卡不會被你們拿去賣吧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 85頁),可見被告未曾相信「賴宛青」之話術,且持續懷疑 「賴宛青」可能將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使用,因而曾經遲疑並拒絕提供身分證照片予「賴宛青 」。是以被告與「賴宛青」就上開代工合約達成合意前,顯 然已預見聽從「賴宛青」之指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仍透過LINE對話與「賴宛青」合意以本案帳戶資料換取「 賴宛青」所稱補助款,亦徵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  ⒋況且「賴宛青」曾2度向被告表示: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備案保 護自己等語(警一卷第187、273頁),是以被告既已預見到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又懷疑 「賴宛青」可能為詐騙者,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受到上 開代工合約書之拘束,亦可先向警方報案,以確保本案帳戶 不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捨此而不為,自有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未必故意。  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密碼可以隨便給別人?)不 可以。(問:若對方沒有說會給補貼,你會寄交金融卡嗎? )不會。(問:寄出金融卡前,如果帳戶有錢,是否會先提 領再寄出?)會,怕對方給我的薪水會跟我自己的存款混在 一起,也怕存款被盜領等語(偵一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 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屬於重要之個人金融資訊,應謹慎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預見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他人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僅因被告權衡帳戶內所剩餘 款有限、自身並無損失,又圖謀對方提供之補助款,因而無 視親友之阻止,罔顧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賴宛青」使用,亦可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不知「賴宛青」本名為 何,沒有見過「賴宛青」本人,沒有與「賴宛青」通過電話 ,除了LINE以外沒有「賴宛青」其他聯繫方式,且忘記對方 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不知道該公司地 址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以,被告不知「賴 宛青」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賴宛青」 所屬公司名稱、地址為何,未曾確認過該公司是否合法,自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均經玉山商 業銀行圈存後返還告訴人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5號函暨所附匯入金 額圈存資料、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9 至14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既遂 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 院卷第20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正犯及從犯 之犯罪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9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補助 款之利益,無視其親友之阻止,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3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且被害總金額逾30萬 元,金額非小,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之 人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 所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丙○○,已如前述,爰 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邱瀞慧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5時許,佯為買家「葉璇」,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訛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未升級,致交易出現問題云云,並傳送連結要求庚○○加入;庚○○依指示加入該連結後,即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向庚○○佯稱將有金融機構專員與庚○○聯繫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營業部姜經理」,致電及以LINE指示庚○○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 33,987元 合庫 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 5,113元 2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佯為買家「吳小儀」,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向戊○○訛稱於其蝦皮賣場結帳失敗,其須簽署蝦皮金流云云,並傳送網址要求戊○○點擊,戊○○即點擊該網址,並告知其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該集團成員隨即假冒王道銀行客服,致電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方能簽署蝦皮金流合約云云 112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 19,014元 (含手續費15元) 合庫 帳戶 3 乙○○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佯為臉書買家「Maggie Lynch」,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乙○○訛稱其違反社群守則,若未及時處理,將永久停權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客服,致電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簽署賣貨便協議條例云云 112年6月13日17時9分許 12,123元 玉山 帳戶 4 壬○○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冒壬○○之姪子「蕭賜運」,以LINE及致電向壬○○佯稱其近期欠債,欲借款應急云云 112年6月13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一銀 帳戶 5 張珈瑄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5時7分許,自稱買家「黃欣凌」,以LINE向張珈瑄訛稱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致賣場訂單遭禁售凍結,並傳送連結要求張珈瑄點擊以聯絡線上客服完成簽署;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向張珈瑄佯稱因賣貨便現金金流問題,致其賣場無法開啟,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13日16時13分許 32,981元 玉山 帳戶 6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起,自稱「TOYSELECT」客服,致電向丙○○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將其誤認為批發商,致有重複扣款情事,將請銀行與其聯繫以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客服,致電指示丙○○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 112年6月13日17時42分許 15,123元 (經銀行圈存後返還告訴人丙○○) 玉山 帳戶 112年6月13日17時44分許 22,989元(經銀行圈存後返還告訴人丙○○) 7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自稱買家,以臉書私訊功能向甲○○訛稱其7-11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並傳送QRCODE要求甲○○掃描以聯繫客服處理,甲○○即掃描加入客服,並提供其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後;該集團成員隨即假冒合作金庫行員,致電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3日14時18分許 49,981元 一銀 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4分許 25,123元 8 辛○○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佯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向辛○○佯稱其統一超商 「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致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 「統一超商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辛○○聯繫;辛○○即依指示加入該連結,並依客服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隨即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聯繫辛○○並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 49,987元 合庫 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2,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33,123元,應予更正) 合庫 帳戶 9 丁○○ (起訴書誤載為朱培翎,應予更正)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佯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帳號「林芮穎」誘騙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後,再佯稱無法下單、須聯絡客服單位云云,並傳送「統一超商線上客服」之連結予丁○○,丁○○點擊該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復以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偽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並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24,987元 一銀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至11頁 2.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41至43頁 3. 被告與「賴宛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45至441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32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5至21頁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38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至13頁 6.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5至16頁、偵九卷第37至40頁 7. 被告寄送提款卡包裹資訊、網路求職資訊擷圖1份 警四卷第79至86頁 8. 被告與「賴宛青」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四卷第87至109頁、警八卷第65至87頁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103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51至55頁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2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7至21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4日一東港字第0008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19至27頁 12. 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 偵八卷第17頁 13.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八卷第31至33頁 14. 告訴人辛○○113年1月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暨陳報狀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65至68頁 15. 被告113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賴宛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99至114頁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555號函暨所附查詢歷史事故紀錄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1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一總數通字第11300003588號函 本院卷第129頁 18.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11日彰東港字第113000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19.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30001410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異動明細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2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5號函暨所附匯入金額圈存資料、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21.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 警四卷第7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73至7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77頁 22. 告訴人庚○○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一卷第2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擷圖1張 警一卷第31頁 23. 告訴人戊○○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2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7至4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警二卷第52頁 LINEPAY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5頁 24.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9至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20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三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警三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29頁 25. 告訴人壬○○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5頁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四卷第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35至37頁 26. 告訴人張珈瑄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五卷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五卷第2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五卷第21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五卷第23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警五卷第25至2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7至29、32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五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7至41頁 27. 告訴人丙○○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六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六卷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六卷第29至3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31至32頁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警六卷第35至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41至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六卷第47頁 28. 告訴人甲○○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 警七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七卷第39至40頁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七卷第43至44頁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警七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七卷第4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七卷第51至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警七卷第51至52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八卷第23至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八卷第25至2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八卷第2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八卷第42至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八卷第44至5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八卷第8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八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八卷第93頁 30. 告訴人丁○○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九卷第45至4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九卷第4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九卷第51至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九卷第5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2993號卷 2. 警二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31838號卷 3.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1112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701400號卷 5.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5710號卷 6. 警六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53341號卷 7.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75969號卷 8. 警八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2212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7號卷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卷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卷 16.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 17.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卷

2024-10-23

PTDM-112-金訴-866-20241023-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所示之罪,共二十一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表二所示事項。 許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 項。 黃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罪,共四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何青海分別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老蔣」、「韓老二」、「張育誠」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未成年人,渠等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王坤明負責遞送供詐欺 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指揮暨監督提領車手工作情 形、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 (監督、收水),黃柏睿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車 手、司機),潘俊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車手),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 (車手),王振佑、許哲維則負責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 款等工作(司機),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黃柏睿、 潘俊宇、許哲維、何青海、王振佑並可獲得提領詐款之約定 報酬,潘俊宇並以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 、瑪達拉俄‧思樂波並以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許哲維並以扣案之iP 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黃柏 睿並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1支、王坤明並以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何青海並以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作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工具。嗣渠等 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附 表一所示之司機載送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 領一空,並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瑪達拉俄‧ 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 、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 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子○○、宙○○、巳○○、D○○、F○○、己○○、武勒‧力 馬咎、辛○○、卯○○、B○○、G○○、癸○○、壬○○、辰○○、天○○、 戊○○、午○○、寅○○、黃○、未○○、申○○、庚○○、玄○○、E○○、 酉○○、地○○、丑○○、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 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179卷一第7至47、341至354、363至368、405至407、421至426頁、他卷五第179至218頁、他卷六第223至234頁、偵3179卷七第237至24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二第11至60、285至290、297至303、341至345、349至351頁、他卷五第251至267頁、偵3179卷七第45至51、299至304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347至351、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三第13至47、351至356、363至369、391至399、403至407頁、偵3179卷七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四第17至29、241至248、257至262、291至299、30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一第69至78頁、偵3179卷五第65至68、293至300、311至317、327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四第450之5至450之13、450之19至450之23頁、偵3221卷二第15至50、293至297、323至329頁、他卷五第281至298頁、偵3179卷七第53至58頁、偵聲67卷第29至33頁、他卷六第51至75頁、偵3221卷二第487至4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9、159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五第5至63頁、偵3221卷一第3至30、35至37、237至241、255至259頁、偵3221卷二第375至387頁、偵聲67卷第41至45頁、偵3221卷二第482之3至482之8頁、偵3221卷一地273至277、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核與證人廖埕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02至105頁)、證人張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45至157、231至233頁)、證人林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7至20、95至97頁)、證人張可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107至144、361至365頁、他卷五第137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3至4、17至20頁、他卷四第465至467頁、他卷五第7至9、43、119至125頁、他卷六第3至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210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豔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65至44之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396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紀妤盈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83至44之9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058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95至44之10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5711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1至115頁)、人頭帳戶廖埕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9至44之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88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梯拉瓦 KAEN NAKHAM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1至44之1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24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7至44之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四第335頁、他卷五第175、325至326、368頁、偵3179卷一第97、101至103頁、偵3179卷二第267頁、偵3179卷四第57頁、偵3179卷五第89頁、偵3179卷六第131至133頁、偵3221卷二第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32至36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70至377頁)、被告王坤明手繪圖(他卷六第126、128頁)、車手/收水照片(偵3179卷一第435至452頁、偵3179卷二第360至376頁、偵3179卷三第417頁、偵3179卷四第307頁、偵3179卷五第123至279、339至355頁、偵3221卷一第298至308頁、偵3221卷二第507至522頁)、刑案蒐證照片(他卷一第80至101頁、他卷五第228至234、242至246頁、他卷六第236至286頁、偵3179卷一第258至330頁、偵3179卷四第61至85頁、偵3179卷五第103至121頁、偵3179卷六第183至187頁、偵3179卷七第11至14頁)、偵辦潘俊宇詐欺案(橘色iphone)相片說明(他卷六第236至286頁)、被告潘俊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王振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二第73至73、85至99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三第87至97頁)、被告許哲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四第43至53頁)、被告黃柏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五第77至83頁)、被告何青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一第215至223頁)、被告王坤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二第57至73頁)、被告許哲維iphone 7(白色)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5頁)、偵辦許哲維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7至337頁)、偵辦瑪達拉俄‧思樂波iphone XR相片說明2(隱藏相簿內)(偵3221卷三第699至733頁)、偵辦黃柏睿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五第273至279頁)、被告王振佑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偵3221卷二第75頁)、被告HA THANH HAI(何青海)提領畫面照片(偵3221卷二第357至361、393至394、482之9至482之13頁)、偵辦王坤明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221卷三第3至79頁)、手機還原鑑識資料-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偵3221卷三 81至1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8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15712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5至208之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等三人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7183號函及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76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楊旻憲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41至2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9月0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876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艷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386號函及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可佐,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 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均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 必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逕行適用有利被告7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3、17 至26、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振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許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柏睿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17 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 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述其 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被害人丁○○等29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因被告7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 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各自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公訴意旨主張就被告 7人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均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然重複評價被告7人之罪質,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㈣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或共同與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4、4、27、29、1、17、 14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渠等其 餘犯行,則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17至26、28所示之21罪間;被告王振佑犯就附表一編 號4至12所示之9罪間;被告黃柏睿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17 至26所示之13罪間;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 10罪間;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4罪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宇等7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渠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 、瑪達拉俄‧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 所得5,0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等情,為渠等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4、84、92、102、114、125頁、本 院卷三第171、283至284頁),然經本院諭知被告7人如欲自 動繳納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辦理,經該局函覆: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均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 表示無力一次完成繳納;被告王坤明、何青海則因在監押無 法辦理繳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 日內警偵字第1138008652號函及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照片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07至429頁),是由上 開書證可知,本案僅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繳納全 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為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減輕其刑,惟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何青海等7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工作,參 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在量刑上應予加重,而被告黃柏睿擔 任車手、司機,被告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擔 任車手,被告王振佑、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在量刑上則應量處較低之刑 ;而渠等向附表一所示丁○○等29名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 錢,轉交給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 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 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 受騙金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 等不同之惡性;惟被告7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 至54頁),均堪認素行良好;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潘俊宇、王坤明與附 表一編號11、19、26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至343 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1、19、26之被 害人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合計共1萬0,6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三第449頁),被 告黃柏睿與附表一編號2、3、21、25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王振佑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389至404頁),被告許哲維與附表一編號29之告 訴人戌○○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瑪達 拉俄‧思樂波與附表一編號27之告訴人地○○和解成立並已給 付2萬5,000元,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 437至439頁),堪認渠等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在量刑上應酌予減輕;暨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276至277頁)及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7人之上開各 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5人本案所 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5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渠等無 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渠等實施犯罪之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 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 維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 致令其無法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義務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附表一編號27、29 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 波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表三所 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王振佑固 然亦均與附表一所示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而渠等犯罪被 害人數眾多,縱與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如暫不執行刑罰 ,恐令渠等心存僥倖心理而難收矯正之效,故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 00至5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中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 、黃柏睿固然有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卷內事證僅被 告潘俊宇已給付1萬0,600元之和解金,尚未見渠等已有其他 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之情形,故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外,被告王振佑所受犯罪所得3萬1,500元、被告黃 柏睿所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王坤明所受犯罪所得3萬元、 被告何青海所受犯罪所得8萬元自均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潘俊宇則於所受犯罪所得50萬元,考量其已給付 1萬0,600元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於該額度內亦得類推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剩餘之犯 罪所得48萬9,400元則仍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規 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向本案附表所示 丁○○等被害人等29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7人轉交予 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7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 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潘俊宇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卷三第27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13 、17至26、28所示之「主文」欄中潘俊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0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固然為被告許哲維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 機的人是誰,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 至2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主文 」欄中被告許哲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黃柏睿自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1頁),爰依上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黃柏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固然為被告 王坤明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機的人是誰 ,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是上開手機所有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爰依上 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 中被告王坤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固然為被告何青海自承非其所有,然其供稱:給伊手機的 人是同案被告王坤明,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 281至282頁),而同案被告王坤明則供稱:上面給的,但伊 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是上開2支手機所有 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但仍為被告何青海犯罪 所用工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4至16、29所 示之「主文」欄中被告何青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於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 復未經檢察官就特定扣案物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遭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交第1層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3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旻憲,下稱楊旻憲國泰帳戶) 黃柏睿 112年11月6日16時1分/10萬元 全聯-東港博愛(屏東縣○○鎮○○街0000號)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40至242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38至239、243至245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46至248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 3萬6,015元 112年11月6日16時3分/6萬6,000元 2 子○○(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愛情詐騙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 10萬元 黃柏睿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63至266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61至262、267至269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一第270至275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宙○○(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27分 5萬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黃柏睿 112年11月6日16時36分/10萬元 全家超商-東 港東隆店( 屏東縣○○ 鎮○○路00號1樓)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07至308、311頁) ③告訴人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12至317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6日16時31分 5萬元 4 巳○○(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3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台南租屋 找租免費PO】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 1萬8,000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10萬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94至296頁) 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92至293、297至298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9至30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D○○(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 2萬8,000元 ①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0至322頁) ②告訴人D○○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18至319、323至324頁) ③告訴人D○○提出假租屋網路貼文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2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F○○(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臉書上刊登要轉售演唱會門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惟交貨便需要賣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01分 4萬9,988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3時04分/5萬元 全聯-屏東內埔勝光店 ①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8至329頁) ②告訴人F○○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26至327、330至340頁) ③告訴人F○○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一第341至35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氏艷姮,下稱阮氏艷姮國泰帳戶)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48分/6萬 5,000元 全家超商-萬 巒豬腳店(屏東縣○○鄉 ○○路0號) 112年11月7日15時03分 3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5分/3萬 6,000元 全聯-屏東 萬巒(屏東縣 ○○鄉○○ 路00000號) 7 己○○(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及蝦皮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31分 3萬8,990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3時38分/3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李盷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51至253頁) ②告訴人李盷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49至250、254頁) ③告訴人李盷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及相關商品販賣貼文擷圖(他卷一第256至26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武勒‧ 力馬咎(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36分 4萬9,048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2年11月7日13時48分/9萬5,000元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78至281頁) ②告訴人武勒•力馬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76至277、282至284頁) ③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85至291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 4萬6,045元 9 辛○○(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6萬6,500元 全家超商-萬巒豬腳店(屏東縣○○鄉○○路0號) ①告訴人李悦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57至360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56、362至364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一第365至36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 4萬9,000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2分/3萬 4,000元 10 卯○○(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05分 6,018元 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05分/3萬6,000元 全聯-屏東萬巒(屏東縣 ○○鄉○○ 路00000號)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2至373頁) ②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70至371、374至37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B○○(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8分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秀密,下稱鄧秀密郵局帳戶)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2分/2萬元 統 一 新 中勝(屏東縣○ ○鄉○○路00號) ①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3至44之4頁) ②告訴人B○○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5至44之12頁) ③告訴人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三第44之15至44之17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3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7日18時30分/6萬元 ②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4萬6,000元 內 埔 龍 泉郵局(屏東縣 ○○鄉○○ 村○○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18時27分 4萬6,000元 12 G○○(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1分 2,000元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2分/2萬元 統一新中勝(屏東縣○ ○鄉○○路00號 ①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404至408頁) ②告訴人G○○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一第410至42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7日18時06分 2,000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30分/6萬元 內 埔 龍 泉 郵局(屏東縣 ○○鄉○○ 村○○路000號) 13 癸○○(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25分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3時21分 4萬9,987元 鄧秀密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112年11月8日0時2分/6,000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屏東 縣○○市○ ○ 路000號)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8至379頁) ②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80至385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7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8日0時3分/5萬4000元 112年11月8日0時4分/ 4萬元 14 壬○○(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4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妤盈,下稱紀妤盈郵局帳戶) 甲 ○○○○ (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6秒/6萬元 內埔郵局(屏 東縣○○鄉 ○○村○○ 路000號)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 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20至29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匯款畫面及通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19日15時48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47秒/6萬元 15 辰○○(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00時16分 1萬元 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20日 00時25分/1萬 元 全家超商-屏東民榮店(屏東縣○○市 ○○路00○0號)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37、41、56頁) ③告訴人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2至53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6 天○○(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00時43分 7萬4,000元 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20日00時48分/6萬元 屏東歸來郵局(屏東縣 ○○市○○路0000號)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57至58、68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61至67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00時49分/2萬 5,000元 17 戊○○(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5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寬,下稱吳美寬國泰帳戶)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3時31分/10萬 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 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0日15時32分後某時(仍為同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地,向黃柏睿收水32萬2,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74至76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72至73、79至82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二第83至9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13時20分 4萬9,985元 18 午○○(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使用統一便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6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33分/10萬 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00至102頁) ②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97至99、103至110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二第111至115頁) ④告訴人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16至122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4萬9,989元 19 寅○○(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年11月20日14時23分 4萬9,988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4時39分/9萬 1,000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 ○鄉○○路 00號)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92至93頁) ②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91、94至9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 黃○ (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37分 1萬0,968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4時39分/1萬 1,000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 ○鄉○○路 00號)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35至138頁) ②告訴人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33至134、139至14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1 未○○(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害人佯稱: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24分 1萬4,000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5時32分/2萬 元 萊爾富內埔 豐田老街店(屏東縣○ ○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23至124、129至134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2 申○○(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FB大阪環球影城整理卷入場卷交流區PO文要賣大阪環球影城的112年11月28日門票4張,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 9萬9,06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埕緯,下稱廖埕緯永豐帳戶)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3時7分/2萬元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1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張盷榛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65、170至171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66至16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23 庚○○(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Arc’teryxtaiwan 二手全新始祖烏台灣交流平台」販賣物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驗證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 4萬9,988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廖埕緯永豐帳戶,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3時33分/5萬2,000元 統一學廣(屏東縣○○鄉○○路0○0號)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81至183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二第179至180、184至185、189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86至18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4 玄○○(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FB租網社團「臺南租屋大小事」中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招租文,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向其訛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並提供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2分 1萬3,000元 廖埕緯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 14時44分/1萬 3,000元 全家超商文化店(屏東 縣○○鄉○ ○路00號1樓) 王坤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7萬7,000元。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74至175頁) ②告訴人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172至173、176頁) ③告訴人玄○○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7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5 E○○(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販賣按摩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解凍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7分 4萬9,988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4時15分/2萬元 全聯-屏東內埔店(屏東 縣○○鄉○ ○村○○路000號) ①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201至206頁) ②告訴人E○○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99至200、207、237至246頁) ③告訴人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他卷二第247至25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2萬元 26 酉○○(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23時45分見詐團集團成員成員於Facebook上發佈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月24日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04分 1萬4,000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 15時22分/1萬4000元 統一學廣(屏 東縣○○鄉 ○○路0○0號)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91至192頁) ②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93至194頁) ③告訴人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95至197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7 地○○(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害人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07日0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梯拉瓦,下稱梯拉瓦郵局帳戶) 瑪達拉俄‧思樂波 112年12月07日10時28分/6萬元 屏東崇蘭郵局(屏東縣 ○○市○○路000號)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73至474頁) ②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475至481頁) ③告訴人地○○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82至484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2月07日08時54分 3萬元 112年12月07日10時29分/5萬元 112年12月07日09時27分 5萬元 28 丑○○(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09日13時28分 4萬9,986元 梯拉瓦郵局帳戶 潘俊宇 112年12月09日13時36分/2萬元 台新銀行(屏 東縣○○市 ○○○路00號)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39至440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二第441至446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47至44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2月09日13時31分 1萬6,088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7分/2萬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2萬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6,000元 29 戌○○(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01時23分 4萬9,988元 阮氏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提領) 許哲維 (司機) RCS-0000 000年3月5日01時23分/10萬元 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屏 東縣○○鄉 ○○路000號)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27至44之31頁) ②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21至44之25、44之33至44之63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3年3月5日01時23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協議書內容)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地○○)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和解書內容)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戌○○)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旅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五 他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六 他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一 偵317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二 偵317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三 偵317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四 偵317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五 偵3179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六 偵3179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七 偵3179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一 偵3221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二 偵3221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三 偵3221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0號卷 聲押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5號卷 聲押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聲羈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 偵聲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 偵聲67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73號卷 偵抗73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卷 偵抗1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22

PTDM-113-原金訴-55-2024102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吉利名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周麗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臺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有財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 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 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 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吉利名廈(下稱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 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代號A部分(即1樓電梯旁小房間 及中庭)面積約28.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同),並 砌牆致其他住戶無法通行進入,復占用起訴狀附圖一代號B 部分(即外牆至法定停車位間之共用空間及4個法定停車位 )面積約61.62平方公尺,並予以增建2樓之違章建築,又占 用起訴狀附圖一代號C部分(即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約83. 50平方公尺,並砌牆致其他住戶無法通行使用,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前 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9,535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74 平方公尺,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及所附證物,被告所占用者 應係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而系爭大廈為10層之建物,則以 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969元計 算,依前揭說明,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27,975元(計 算式:110,969元/㎡×173.74㎡÷10層=1,927,97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第2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372,100 元。茲因原告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至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35元部分,則屬於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075元(計算式:1 ,927,975元+2,372,100元=4,300,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1

KSDV-113-補-848-2024102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9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課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課於民國111年9月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水庫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產業道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NGO THANH GI AP(越南籍,下稱中文名吳青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其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青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併腦實質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氣 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嚴重創傷後退智症狀、嚴 重四肢癱瘓、嚴重失語及尿床等重傷害。 二、案經吳青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一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2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46頁、第66頁、第10 6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黃 小舫律師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 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 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出具醫療鑑定紀錄、告訴人吳青甲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 第67頁、審交易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審交易卷第46頁),其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系爭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 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 述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告訴 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停車讓幹 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鑑定亦認告訴人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 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 ,所生危害深鉅;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負有肇事主因責任 ,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經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審交易卷第 129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審交易 卷第53頁),然有先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尚未能全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 之經濟狀況、扶養父母(審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3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卷,稱審交易卷。

2024-10-08

CTDM-113-審交易-344-20241008-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NGO THANH GIAP(越南籍,中文名吳青甲)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黃梅市社瓊立鄉新海村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一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08

CTDM-113-審交附民-20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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