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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8

KLDV-113-基小-1625-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陳金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皇材 陳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南港區南港段1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 含笑所有,陳含笑死亡後由原告及妹妹陳怡瑾共同繼承,陳 怡瑾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其上並蓋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2樓及3樓(下稱系爭2、3樓),因原告未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2、3樓,致空置至今,嗣於民國112年11月間,原 告始發覺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居住, 而被告陳金波(下逕稱其名)為原告父親之胞弟,被告陳皇材 、陳皇志(下均逕稱其名,與陳金波合稱被告)為陳金波之子 ,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其上 之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 ,提起本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1樓部分)為原告繼承其母陳含笑之遺產 ,而為所有權人,並提出地籍謄本、建物謄本及土地異動索 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提供他人使用並僱工裝潢修 繕,於工人進場裝修時即遭人阻撓,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 屋1樓等情。然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亦未陳稱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情,且於歷次書狀均 一再陳稱其所居住使用者為系爭2、3樓,系爭2、3樓為陳金 波所興建,亦於系爭2樓編定有門牌(見本院卷第91頁門牌證 明書),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等情。雖被告對 占用系爭房屋1樓居住等情,未以書狀為具體答辯,然參酌 原告僅稱其於僱工裝潢修繕時,工人進場裝修時遭人阻撓, 惟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占用系爭房屋1樓,或被告 等人於系爭房屋1樓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為設籍等情,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系爭房屋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並各自將其戶籍遷出之部分,應無理由。另按被告於歷次書 狀雖主張系爭2樓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興建等情,惟系 爭2樓所占用者應係坐落之土地,而非其下方之房屋1樓,而 原告之起訴狀亦陳稱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1樓裝潢修繕遭被 告阻撓,而認被告亦同有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故被告 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 各自戶籍遷出等情。惟系爭2、3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實務之見解,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誰 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 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 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母親處繼承系爭房屋時 ,其上已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3樓,均為原告所有, 惟系爭2、3樓已遭被告占用居住等情,惟原告以其為所有權 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縱屬原告因繼承而有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遷出、騰空並將各自之戶籍遷出。  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25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2、3樓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 上處分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依系爭房屋謄本僅 得證明原告係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1樓)有所 有權,無從證明原告繼承之部分亦包含系爭2、3樓;又原告 並未提出其就系爭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亦未 提出其母親陳含笑為出資興建系爭2、3樓之原始建築人或曾 自原始建築人處受讓系爭2、3樓;況依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函調系爭2樓之增建資料,確認系爭2樓之原始建築 人為陳金波,有臺北市建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 秘字第1136031268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外放卷),是陳金波確為系爭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 爭3樓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亦同為陳金波及其子陳 皇志、陳皇材等人居住中,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2、3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非但未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主 張,更一再主張係因繼承取得而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見解同一法理, 原告若以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聲明主張被告應 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外,自應一併請求被告等 人拆屋還地,始得於獲勝訴判決時得聲以強制執行。查本件 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中,另 以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被告從 未提出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為由,而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原告等情。然查,基 於上開所述同一理由,於原告於未能證明其為系爭2、3樓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即不得以系爭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身分而主張相關權利,惟若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2、3樓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亦應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拆屋(系爭2、 3樓)還地(至於有無理由仍應另行審認),惟原告上開增加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予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系爭2、3樓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各自將其戶籍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784-202411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黃志中 黃志瀧 黃志峯 黃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經由訴外人陳德銓 介紹,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或債務),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伊並於當日交付借款。詎黃奕齊僅於104年5月2 8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合計3 66萬2679元,尚積欠402萬2252元本息未還,上訴人自應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伊402萬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366萬2679元 ,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而駁回伊之 請求確定,惟前案判決未適用勘驗程序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印 文而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契約之黃奕齊印文 、簽名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雙方並未成立借 貸關係,且黃奕齊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縱曾簽立系爭契 約,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止之利息合計503萬83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366萬2679 元及訴外人李念國律師代為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償本 息僅為97萬5677元,且被上訴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申 報債權,僅得請求伊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105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前主張 黃奕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黃奕齊 出售與家族成員共有土地之價金366萬2679元為不當得利,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 審卷一第27、39至44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黃奕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31日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 7月間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黃志中於106年3月間檢附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並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 、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 院、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終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月10日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原 審卷一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自陳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經家族成員共 同委任李念國律師處分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查封 黃奕齊名下土地,李念國律師為免影響買賣契約履行,遂與 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先撤回查封,同意將黃奕齊應分 得之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黃奕齊為 免影響家族交易亦表同意(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嗣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受領200萬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受領1 66萬2679元,合計366萬2679元,並於同日書立結算書及受 領收據,載明「本人李雷傑受讓黃奕齊與蔡黃鳳珠等人之買 賣契約,並取得前開合約共同出售人之繼受人地位。經結算 後,本人無條件同意依照李念國律師製作之分配表,確認應 分配予黃奕齊之價金為366萬2679元,扣除本人先前已受領2 00萬元後,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166萬2679元無誤。本 人另於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補償金40萬元,作為本人切 實履行前開切結書之獎勵(原審卷一第43頁)。  ㈣黃志中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限黃奕齊之債權人於 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惟 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卷附原法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1687號卷宗影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向其借款500萬元,僅部分清償,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餘借款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35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 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 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 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於前案主張黃奕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借貸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自 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固敘明比對系爭契約 及二紙本票上黃奕齊之印文、印鑑證明三者相符,另比對黃 奕齊領取出售土地價款領據所蓋印文二者相符等情,據以認 定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及該契約為真正(前案判決第5頁 ),惟前案判決法院並未踐行勘驗程序,即以自行比對印文 之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致當事人無從知悉法院勘驗之標的 物及勘驗之結果並陳述意見,對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已有欠 缺,堪認前案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真之重要爭點判 斷,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已違 背法令,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判決此項理 由判斷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經由陳德銓介紹,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伊已於同日交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載 明黃奕齊向被上訴人借用500萬元,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由黃 奕齊簽收,及黃奕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開立本票二張作 為擔保等語,且有黃奕齊於簽收欄、借款人欄處分別簽名及 蓋章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與陳德銓證稱:黃奕齊夫婦 均無收入,身體不佳,且黃奕齊因病請外勞,積欠外勞費用 及兩三年房租,黃奕齊太太說至少要借500萬元,伊與被上 訴人均為代書,才拜託被上訴人借錢給黃奕齊。系爭契約內 容係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告訴黃奕齊夫婦,簽約當天黃奕齊 夫婦、外勞、上訴人黃志杰、律師、伊及被上訴人均在場, 黃奕齊坐輪椅可以講話,只是比較慢,是他當天簽名蓋章, 500萬元是現金交付。後來黃奕齊夫婦告訴伊將系爭借款還 給房東、付外勞錢,且給伊看床頭剩兩捆多錢等語(本院卷 第251至258頁);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律師黃沛聲證稱:黃奕 齊因家族有很多共有土地,向伊諮詢處分事項,至少見過二 次以上,黃奕齊講國台語,雖老弱但頭腦、表達清楚。原審 卷二第127頁102年4月1日黃奕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因 黃奕齊要處理不動產,要伊申請後拿去黃奕齊家,當時見到 黃奕齊夫婦、被上訴人、代書在餐桌討論合約,有外勞在場 ,應係處理款項交付有關事項,因為桌上擺很多錢,一捆一 捆,面額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均互核相 符。另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臺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黃奕齊97 年8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齊之印鑑印文顯示黃奕齊三 字為特殊篆刻體,與系爭契約原本蓋用之黃奕齊印文大小、 字型均屬相符,有本院拍攝二者並排比對之照片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86、291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簽訂後 ,被上訴人查封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黃奕齊為 免妨礙該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履行,遂同意李念國律師與 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撤回查封,而將黃奕齊應分得之 價金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不爭 執事實㈢),堪認黃奕齊生前即有大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舉,更徵系爭契約為真,黃奕齊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 ,且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至明。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比對系爭契約影本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 齊印文之寬度不一,且系爭契約黃奕齊簽名與其歷次簽署各 類醫療同意書之簽名均有不同,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簽 名應非真正,黃奕齊於借款斯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原審 檢附黃奕齊歷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之意識能 力是否欠缺,該院鑑定結果,認依同年1月18日護理紀錄記 載黃奕齊意識清楚,102年至103年間之門診病歷記載黃奕齊 左側無力,無法自行走路,其餘未有任何紀錄顯示其病情有 變化,合理判斷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意識清楚等情,有該 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35、153、207、2 55頁),此核與上訴人自陳黃奕齊於104年間尚可同意由李 念國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其受分配價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及上訴人所提黃奕齊於104年4月20 日終止委任通知書簽名,對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沛聲等三 名律師終止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0號訴訟事件之委任等 情均無不符(本院卷第347頁),足見黃奕齊於104年間仍有 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其聲請函調黃奕齊於103 年間之病歷紀錄,並請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為鑑定黃奕 齊簽約時之意思能力,均無調查必要。又本院認定系爭契約 為真正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自行丈量系爭契約、印 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黃奕齊之印文有誤差,或黃奕齊簽名與 歷年書寫筆跡不同,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洵無足取,   其請求鑑定系爭契約黃奕齊印文、筆跡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約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2 年4月15日,黃奕齊欠款應按尚未清償之金額依週年利率20% 按借貸期間於清償時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頁),可 知黃奕齊自清償期屆滿時即102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依實際清償時,於110年7月20日前以週年利率20%、其後 則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上訴人抗辯黃奕齊僅應給付系 爭借款本金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利息云云 ,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憑採。黃奕齊於104年5月28 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已如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系爭借款自102年4月16日起計至1 0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211萬78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35頁),黃奕齊首度清償2 00萬元全數抵充上開利息,尚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1萬780 8元未償;又系爭借款自104年5月29日起計至同年12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56萬7123元(原審卷 第37頁),加計前開未償利息11萬7808元,合計68萬4931元 。黃奕齊二度清償之166萬2679元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 ,尚餘本金402萬2252元未償【500萬元-(166萬2679-68萬4 931元)】。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自李念國律師受 領補償金4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領據載明係履行切結書之 獎勵(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該40萬元非屬黃奕齊應受分配 之價金,自不得認為係黃奕齊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應扣除已清償之40萬元云云,並非 有據。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惟黃志中 係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原法 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後,方於106年3月檢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㈣),足徵系爭借款債權確為黃奕齊之繼承人 所知,上訴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伊僅應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清償云云,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402 萬2252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02萬2 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上-38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鴻 債 務 人 黃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七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拾 萬元整,分為陸萬元整、貳拾肆萬元整兩筆撥貸,約定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按本會基準利率(3.59%),指標利率 固定加碼0.91%(年利率4.5%),嗣後隨本會基準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期,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 履行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證物一) 可稽。詎料債務人自113年06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經通知仍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 積欠,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29

TTDV-113-司促-3639-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93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傑即雅居裝潢行、謝勝雄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志傑即雅居裝潢行、謝勝雄 之郵局、股票集中保管開戶情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 求執行其存款、股票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等均設籍彰化縣,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7934-202410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7號 債 權 人 黃志傑 債 務 人 黃富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8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53號 債 權 人 黃志傑 債 務 人 許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53-202410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2869號),並依法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2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全聯商店麥金 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1元之花生醬1罐、 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 力4包及蒜球2顆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店長丁雅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丁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渼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83至89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3年9月 2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 承認。」、「希望原諒我」等語明確,與其於113年3月4日 警詢、113年3月4日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7至20頁、第87至8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芬 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 5至16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 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 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 書影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相符,閱後發還)」、「被告坦承 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 他一個人在海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 且平常都要照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 之物看起來都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 為繼,應該是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 被告也深感懊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 給鈞院,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 原審雖然是判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 的家庭狀況也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 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麥 金分公司113年3月4日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扣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丁雅芬)【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第75至77頁】、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在卷可 徵。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科刑  ㈠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 和解書附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職是,上開和解 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 上開事由,而依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渼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復酌本件被告係因肚子餓,始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 價值非高,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 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該和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與被告自述其係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 判時供述:我跟一個有精神狀況的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同住, 一個19歲一個22歲之家庭狀況、我要打臨時工洗碗的,一天 八百元之經濟狀況,假日才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 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辯稱:「對原審事實認 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 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書正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 影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 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他一個人在海 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且平常都要照 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看起來都 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應該是 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被告也深感懊 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給鈞院,請鈞 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原審雖然是判 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的家庭狀況也 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因 為我兩天沒吃飯了,所以我在行竊前臨時起意前往案發地行 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至6行】,顯係被告之家庭經濟困 頓三餐無以為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 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業已全部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職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13-簡上-96-2024101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胡漢均 被 告 黃志傑 劉明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奇典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共分24期,自1 12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3日繳款,每期繳納 4,300元;同時約定奇典機車行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 之本票,作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被告甲○○須繳清 全部分期款金,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分期款未繳清 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 4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甲○○後,分期款僅繳足3期,則依上開物 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 自113年3月4日起(即第4期繳款日之翌日起),視為全部到 期,合計9萬3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延遲繳款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甲○○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為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訂約當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 被告甲○○於成年後仍繼續繳足3期分期款之事實,足徵被告 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因被告行蹤不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乙○○:伊一直有在和原告談償還方案,原告所提方案為 每月5,000元,伊每個月都有按期匯款,目前尚餘16期未還 。又被告甲○○購買系爭機車之用途及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用 ,前3期被告甲○○皆有正常繳款,但後來因為被告乙○○上班 沒有接到電話,就收到本件起訴。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81條第1項 、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資料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 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所定:「期限利益 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到期,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 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 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須待被告甲○○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2萬640元(計算式:10萬3,200元× 1/5=2萬640元)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第4期即113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26日止,被告甲○○積欠第4至10期共7期 之分期價額共3萬100元(計算式:4,300元×7=3萬100元),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甲○○尚 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甲○○給付 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機車價金9萬300元,固屬有據,惟被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甲○○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補 充約定」第1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 4,300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300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30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300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3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24 6萬8,8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萬3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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