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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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4簡麗珠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027萬5,4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萬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6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朱江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 )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 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洪懿瑾積欠被告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1,303,500元,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駕車搭載洪懿瑾至高雄市○○區○○路00號「席伊精品館」與被 告協商上開債務,嗣因協商不成,被告夥同其他男子再強令 洪懿瑾至附近之「小玲檸檬愛玉冰店」繼續協商,並要求伊 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准伊和洪懿瑾離開現場,系爭本票係 伊遭脅迫始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伊並未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執票人即 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江 113年3月30日 1,303,500元 113年4月23日 677955

2024-12-16

KSEV-113-雄簡-197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座 墊下之錢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物業 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件犯罪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林芸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便將該座墊打開後,又見林芸亘所有 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學生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下稱本案物品)置於機車座墊內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林芸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路上攔查黃 耀輝,黃耀輝隨即返家將本案物品主動交付警方而查獲,並 扣得本案物品(業已發還林芸亘),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林芸亘所 有之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 喝醉了,以為那台機車是媽媽的,就打開機車坐墊發現有媽 媽的錢包,就拿上樓回家了,我不是故意要拿告訴人錢包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剛好路過看到該機車車廂似乎有東 西快要掉出來,所以好奇才去翻開該車廂,發現內有1個錢 包就拿走了等語,是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坦認其係因路過看到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坐墊未鎖,方接近該機車而拿取本案物品 ,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㈢雖被告後於偵查中改稱:我以為是媽媽的機車,就打開機車 坐墊發現有媽媽的錢包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翼月蘭 於警詢中供稱:我名下只知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停在我住的地方樓下,但很久沒騎這台車了。因我記憶不好 常將錢包忘在車廂內,所以會請家人去樓下幫我拿機車車廂 內之錢包。我曾經將錢包放在MUF-2183號機車及ADL-3526號 機車車廂內,這2台機車都是我大兒子黃志強的,前者大部 分都是我在使用;後者都是被告在使用,我習慣用四方形的 錢包等語。復經比對證人所習慣使用之錢包照片與告訴人錢 包照片,證人所使用之2錢包均為四方形深色錢包,其中一 個錢包有狗狗圖樣,另一個係素色無圖樣;而告訴人所有之 錢包則為米色圓形錢包,上有一個大寫英文字母「K」圖樣 ,兩人所有之錢包迥異,實難有誤認之可能,且如證人所述 ,證人常請家人至樓下機車拿取其錢包,則被告對證人所習 慣使用錢包之顏色、形狀,當無不知之理。再比對證人常使 用之MUF-2183號機車照片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照片,證人之 機車顏色為白色、後照鏡為圓形;告訴人之機車為黑色、後 照鏡為方形、裝設有手機支架,兩人所使用之機車顏色大有 不同,且告訴人之機車裝設有手機支架,此一明顯特徵,豈 能為經常下樓拿取證人機車車廂錢包之被告所誤認。是被告 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媽媽的機車停放位置都在案發時告訴 人之機車位置左右兩邊等語,惟觀諸證人常使用之MUF-2183 號機車照片,其停放位置並非在被告所述之處,而係停放在 紅綠相間之磨石子地板處,顯與被告所述之停放處有所不同 ,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實為掩飾之詞,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 案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簡-4138-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71號 債 權 人 林瑋凡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志強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 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而上開不動產及第三人公司均非 屬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第三人公 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8871-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3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0

PCDV-113-司執-196034-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4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6,4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78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 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 人住所,由其父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 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偽造文書、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時間間隔(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中旬)、侵犯法益(偽造文書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信用、違反保護令罪係屬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及不得逾120日之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附表編號5、6誤載確定判決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六、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 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1924號 112年度上訴第 1924號 112年度上易第45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1924號 112年度上訴第 1924號 112年度上易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不得上訴) 112年9月21日(不得上訴) 113年1月23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9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3號(編號3、4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 編號 4 5 6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 法 家庭暴力防治 法 家庭暴力防治 法 宣告刑 拘役59日 (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7日至111年11月1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第 49號 113年度上訴第 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第 49號 113年度上訴第 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不得上訴) 113年3月5日(不得上訴) 113年3月5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3號(編號3、4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號(編號5、6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2-04

TCHM-113-聲-1513-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57-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4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8

TCDV-113-司執-190426-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黃志強(原名蘇志強、黃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小-16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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