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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 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 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 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 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 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 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 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 ,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 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 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 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 、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 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 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 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 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 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 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 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 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 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 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 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 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 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 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 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 ,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 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 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

2024-11-18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芮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芮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2、4、8、9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被   告 黃芮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芮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財」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對價,由黃芮信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財」使用 ,黃芮信遂於113年1月20日21時28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交付提供予「 財」使用,並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 詐欺集團取得黃芮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芮信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王信智、陳宇翊、吳孟凱、王秀雯、黃申宏、許雅婷、 李佩臻、林冠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王信智、陳宇翊、吳孟凱、王秀雯、黃申宏、許雅婷、李佩臻、林冠圻及被害人蕭伊吟、羅子筌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萬元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信智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7分 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宇翊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許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46分 ②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 ③113年1月21日14時25分 ①4,000元 ②2,000元 ③2萬元 3 蕭伊吟 (未提告) 113年1月21日14時許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58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10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4 羅子筌 (未提告) 113年1月19日22時32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7分 2,000元 5 吳孟凱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3時46分 4,000元 6 王秀雯 (提告) 113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4分 2萬元 7 黃申宏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4時15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25分 ③113年1月21日14時36分 ④113年1月21日14時4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8 許雅婷 (提告) 113年1月21日13時許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5分 1萬元 9 李佩臻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中獎 113年1月21日14時29分 1,000元 10 林冠圻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中獎 ①113年1月21日13時54分 ②113年1月21日14時10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1501-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 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詹琇棱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  ⒉第3至4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4至5行所載「113年8月11日」更正為「113年8月12日前某時 」。  ⒋第7行所載「嗣詹琇棱發覺有異」補充更正為「嗣詹琇棱發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⒌第12至13行所載「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補 充更正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之 印文1枚,及趙榮杰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林東 宇」印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林東宇」之印文、趙榮杰偽簽之 「林東宇」署押各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蓋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  ⒍倒數第2行所載「而未遂其犯行」補充更正為「其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東宇」印章、「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印文,及被 告偽造「林東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協議書分 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詹琇棱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1、78、8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 與「蕭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一度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0、11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 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9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11至11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 付其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在臺之女友已有結婚計畫, 請勿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等語。惟被告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 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林東宇」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林東宇」印章1枚、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林東宇 」印文各1枚、「林東宇」之署押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 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4萬元, 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趙榮杰應給付詹琇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給付2萬元,餘款58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琇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林東宇」工作證 1張 2 「林東宇」印章 1枚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林東宇」印文、「林東宇」之署押 各1枚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4號   被   告 趙榮杰 (香港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聯絡 詹琇棱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嗣詹琇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 示,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環德門市(下稱上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嗣趙榮杰依「蕭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20 分許,至上址向詹琇棱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 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林東宇」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 運企畫案協議書」予詹琇棱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 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扣得「林東宇」工作證1張、「林 東宇」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SE 1支。 二、案經詹琇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詹琇棱收款,並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協議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與「蕭經理」、「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21

PCDM-113-金訴-1687-2024102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TCDM-113-金易-69-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劉德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 訴 人 陳亮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0、18259、20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德賢、陳亮樺(下稱上訴人2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各從一重論處劉德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下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陳亮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就劉德賢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及對上訴人2人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 三、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 述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 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 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 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 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縱認其屬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應論以未遂而非既遂,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陳亮樺上訴意旨以:其職業為臨時工,此類工作無須至公司 正式面試,其過往亦欠缺面試經驗,主觀上並未察覺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其家中確認身分,與一般正常面試程序相較 有何可疑之處,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判其有罪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詞。核均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陳亮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檢察官既同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 所指之當事人,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即檢察官就量刑上訴後,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 於科刑之妥當性者,仍得對於犯罪事實等再為爭執之裁定意 旨,既多次提及「當事人」而非僅指「檢察官」,則該裁定 主文於被告量刑上訴時亦有適用之餘地。其於原審時雖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惟其實無犯罪故意,此與量刑 部分於審判時無從分割判斷,如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 裁判錯誤,故就原審未經其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視為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等語。惟本院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 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 力。本件係陳亮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認如將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正確性,是於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 則規定之前提下,允許陳亮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陳亮樺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及見解,而為主張,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 宣告,即屬違法。關於劉德賢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原判決 已敘明如何審酌其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犯罪後態 度(包含已與張昀涵、蔡鄭月華等部分告訴人和解)等情, 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 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 科,且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展現悔意與誠意,其現已退休 ,且尚有於安養機構安養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妹要照 顧,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第10款之情形,應 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適當。原判決肯認其盡力與部分告訴 人和解,卻又以其他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情評斷其緩刑之請求 ,復未論及若未宣告緩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一節, 有何不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顯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 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 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又上訴人2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 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1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 被 告 黃志興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志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志興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志興所有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志興明知代號AD000-S11107000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 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接續要求A女在新北市○○區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及影片(即電子訊號),A女再依 黃志興之指示,將拍攝完成的照片及影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黃志興觀賞(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 附表一所示),黃志興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32至35頁,原審卷第48、84頁, 本院卷第59、86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25至27頁),並有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含記事本內容)及手機翻拍照片可證(彌 封卷第12至1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提高法定本刑,並擴大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 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 「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 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 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 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 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 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 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㈢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卷第12至 15、32至39、43至198頁),可見被告與A女已建立主奴關係 ,多次指示A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被告以日常管教為名 ,要求A女進行日課作業(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並要求A 女要通過「模考標準」,復具體指示A女「自慰的步驟」、 「日課作業」的內容、「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一步步引導 A女為猥褻行為,並要求A女完成猥褻行為後將照片、影片傳 給被告,此由被告表示「我們先一個一個來」、「處罰就決 定是夾乳頭了」、「交一下日課如何」、「下禮拜開始換上 半身囉」、「希望妳每天都能準時上交」、「想再看一次妳 的身體」、「跟日課一樣,捏住乳頭跪下來」、「給你個臨 時指令」、「這次想讓你拍點不一樣的,所以妳會需要胸罩 這個東西」、「要現在做嗎,現在做我就當你準時交了」、 「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總共要6張,拍好之後 直接傳到這邊來」、「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現在去做,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我要 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上衣掀起來照1張」、「那看起 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囉,那就換下面」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勸 誘、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情;甚至於A女對於被告 之臨時指令產生質疑時,被告表示「反正就是你要去梳洗的 時候記得做」,又於A女尚未想出日課內容時,被告要求A女 趕快想出來,並表示「在三個小時要交了」,而於A女並未 按照時間完成日課時,被告要求A女立即去做,並表示「我 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我不 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不乖」、「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 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等情,顯見被告不僅於A女已有自 拍之意思時,慫恿、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更於A女 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 猥褻照片、影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時僅係少年,對於性 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 ,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引導、鼓舞,因而產 生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之意思,或更加堅定自拍之意,堪認 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認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A女自願與被告建立主奴關係,並同意接受被告指示自拍猥褻 照片、影片,被告更於指示A女時不斷強調「不勉強歐」、 「不勉強歐真的喜歡才做」、「這是出於你的意願而做,並 不是我的強迫或者無理的要求」等語(彌封卷第99、115、1 19、125頁),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影片之 手段尚稱平和,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中與A女、A女之父、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A 女及其父母所受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 節既非嚴重,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並非基於種族、宗教、性別等敵視動機而犯罪,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非 經過縝密的計畫或分工而犯罪,其犯罪手段之尚非嚴重,屬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非少 ,惟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其 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自承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87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 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A女及其 父母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與母親 同住(本院卷第87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 工作意願,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量刑行 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 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 回饋社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10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 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八、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訊號,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有用以與A 女聯繫之三星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係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使用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指示時間 指示內容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類型 1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 下半身全裸拍照。 110年12月27日7時33分至11時17分間 照片 2 110年12月29日4時52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0年12月29日9時 照片 3 111年1月3日12時15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5日10時26分 照片 4 111年1月12日12時38分 夾乳頭自拍。 111年1月12日14時9分 照片 5 111年1月28日 18時50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28日18時54分 照片 6 111年2月5日3時40分 脫光衣服後雙膝跪著,面對鏡頭雙手微捏乳頭自拍。 111年2月5日3時45分 照片 7 111年2月5日20時48分 自拍照片: ①雙手手指捏乳頭往上提,把雙腳張開坐在床上。 ②雙手手指捏乳頭往前拉,雙腿屈膝張開坐在床上。 111年2月6日0時14分 照片 8 111年2月6日13時29分 自拍影片1分鐘:將上衣脫掉,刷乳頭、要塗牙膏,把兩邊乳頭刷乾淨,左邊30秒、右邊30秒。 111年2月6日14時56分 影片 9 111年2月6日19時41分 自拍照片: ①身上只穿胸罩,並扣任意一個扣子,並嘗試把胸罩掀到露出雙乳,可一隻手拉胸罩或雙手,姿勢採鴨子坐,雙腿則盡量張開。 ②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的中指跟無名指的指腹輕輕貼在乳頭上,姿勢同樣採鴨子坐,雙腿微開。 ③身上只穿內褲,手指用倒V的樣子輕貼在自己的私密處,姿勢為跪姿,雙腿需盡可能的張開。 ④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食指去拉開私密處兩邊,姿勢為坐姿,雙腿微開。 111年2月6日晚上 照片 10 111年2月9日22時49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不詳 影片 11 111年2月11日0時1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111年2月11日0時4分 影片 12 111年2月12日12時40分 自拍照片: ①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露出胸部,姿勢用半蹲,下半身只剩內褲。 ②下半身的內褲拉下來至膝蓋,姿勢用半蹲開腿。 ③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左邊乳頭。 ④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右邊乳頭。 ⑤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開,左邊捏乳頭往左拉,右邊捏乳頭往右拉。 ⑥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到最開,左右邊乳頭一起捏,往上用力拉。 111年2月12日12時42分 照片 13 111年2月13日1時55分 自拍照片: ①只穿上衣,半蹲開腿,雙手捧胸不遮乳頭。 ②只穿上衣,半蹲開腿,衣服掀起來咬著雙手捏乳頭。 ③只穿內褲,半蹲開腿,把內褲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④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把內褲拉到屁股縫,並把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⑤全裸,半蹲開腿,手勢比YA。 ⑥全裸,半蹲開腿,轉身、手勢比YA在私密處。 111年2月13日2時34分 照片 14 111年2月14日0時44分 ⑴自拍影片: ①只穿內褲,半蹲開腿,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深蹲的時候蹲下的時候捏緊乳頭起來的時候放開)。 ②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 ③全裸,跪著開腿,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④全裸,跪著開腿,轉身,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⑤全裸,跪著開腿,手指貼乳頭畫圈圈1分鐘(左邊30秒、右邊30秒)。 ⑵自拍照片: ①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②全裸,轉過身去,跪著,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111年2月14日1時30分 影片、照片 15 111年2月17日21時5分 ⑴自拍照片:全裸,拿2件內褲。 ⑵自拍影片:脫光之後,半蹲開腿,用手指摸陰蒂30秒,一手摸陰蒂、另一手玩胸部。 111年2月17日23時27分 影片、照片 16 111年2月18日0時37分 自拍影片:捏乳頭,先捏左邊、數10秒換右邊,最後兩邊一起捏,每數一秒就捏的越大力。 111年2月18日晚上 影片、照片 17 111年2月23日21時47分 自拍影片及照片:半蹲開腿、將私密處用剪刀手的手勢拉開,正面及背面各1張。 111年2月24日0時10分 影片、照片 18 111年2月26日0時33分 自拍影片:張開腿,把內褲脫掉撫摸胸部、陰蒂2分鐘。 111年2月27日3時56分 影片 19 111年3月25日22時16分 自拍影片:轉身,下半身全裸、屁股翹起來面對鏡頭,撫摸陰蒂。 111年3月25日22時26分 影片 20 111年4月3日23時43分 自拍影片:下半身脫光,錄影2分鐘,手玩乳頭、另一手摸陰蒂。 111年4月4日0時4分 影片 21 111年4月8日7時39分 ⑴自拍影片:全裸撫摸胸部、乳頭,將手機開啟震動,以站立姿勢隔著內褲放在陰蒂上。 ⑵自拍照片:全裸,拍攝乳頭及私密處。 111年4月9日11時21分 影片、照片 22 111年4月9日9時42分 自拍影片:脫掉內褲,穿上今天的衣服。 111年4月9日11時4分 影片 23 111年4月18日2時32分 自拍照片:全身脫光捏乳頭。 111年4月18日上課前不詳時間 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聊天紀錄截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黃志興(暱稱:061黃志興《7月3日》),B:被害人A女(暱稱:Kooooo Lo)】 卷頁位置(彌封卷) 1 2021/12/15(三) 下午07:37 A:下一次模考標準   商概60分   計概50分   一科沒過標準處罰:指定姿勢羞恥照(不脫)   兩科沒過標準處罰:內衣褲穿著指定姿勢羞恥照 B:好喔! 第13、64頁 2 2021/12/21(二) 下午10:38至 下午10:44 A:日常管教上有:喝水 吃蔬菜 (喝波蜜) 穿著限制 以上這三種 日課則是:下半部的拍照 特別規則含處罰:下一次的 模擬考合格分數均要達標不 然就處罰 以上三種 有沒有問題 B:沒有 A:再過幾天就明年了 B:嗯嗯 B:對啊    A:趁現在把明年預定的計畫也稍微透露些好了 B:喔好 A:1.達成每週自慰1次 時效為一個月   2.達成羞恥拍攝條件 不管上半還是下半 都可以接受的程度 時效為1個月   3.管教複雜化:開始要求裸睡 在一定狀況保持規定穿著   4.規則數據化並簽訂主奴契約   5.稱呼合理化:明年開始 會交妳什麼場合需要叫主人 什麼場合不需要   以上幾點為明年預訂計畫 B:嗯嗯 第12、15、85頁 3 日期不明 下午10:41至 下午10:44 A:性慾的養成 就是這麼回事 B:恩 A:在性慾的養成裡面 可以包含的有   1.妳想做的   2.主人想做的   3.彼此想做的   4.妳想做 可是跨不出去的   5.主人想讓妳做 可是妳不願意的(半強迫)   大概是這幾種狀況 B:嗯 A:所以我們先一個一個來 從第一個開始 B:恩 A:之前 讓妳了解了自己的身體   對吧 第14頁 4 2021/12/25(六) 下午10:37至 下午10:38 A:如果是為了得到我的誇獎 就是妳想要的摸頭跟抱抱   我如果要求妳全裸拍照   妳會為了這個誇獎而做嗎? B:啊 B:不知道 A:如果只做下半身的話? B:還行 A:上半身呢 B:不知道 第94頁 5 2021/12/29(三) 上午04:51至 上午04:53 A:今天也要拍嗎 B:恩恩 A:可以齁   今天拍完之後   這個日課就先暫停   記得嗎? B:記得 A:妳覺得你能繼續嗎? B:還行 A:那就不暫停嘍   到禮拜五結束 B:知道了 第100頁 6 2021/12/31(五) 下午06:15至 下午06:16 A:【記事本】自慰的步驟(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1.全身放輕鬆 腦袋開始放空  1.1做適當的深度呼吸跟吐氣 重複10次或以上直到身體完全放鬆  2.靜下來後 腦袋開始去想奇怪的事情 也可以用影片輔住  3.注意到心跳開始加快之後,開始輕柔撫摸自己的身體   從胸部的揉搓開始  4.揉搓到一定程度之後把上衣掀起來或脫掉去按摩捏搓柔 乳頭 讓乳頭完全硬起來(站起來)  5.褲子脫掉,手指開始往小穴的地方撫摸   撫摸的稍為覺得濕潤之後,把內褲脫掉或是手伸進內褲   繼續撫摸,建議可以開始撫摸小穴的陰蒂或外圍增加奇怪的感覺  6.手指開始出適當的力氣 讓小穴怪怪的感覺更為明顯   也可以用另一之手把小穴稍微拉開一點 方便撫摸   得更有感覺  7.撫摸到足夠濕潤之後 試著插入手指進入小穴   注意指甲要修 不要傷到小穴的肉壁  8.插入的手指拿出來的時候可以跟小穴連成一條細線   就算自慰成功  9.自慰成功之後 選擇繼續撫摸直到怪怪的感覺越來越大為止   或是選擇停下來都自由決定 10.完成後不嫌麻煩就稍微去做一下清洗   累了就記得明早起床後要清洗 B:比昨天多誒 第34、105頁 7 2021/12/31(五) 下午06:23至 下午06:24 A:【記事本】日課作業區(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2021/12/31~2022/01/02   項目:拍照   部位:下半身   要求衣物:衣服 內褲   過程:以站立的方式脫下褲子 把內褲下拉一些做拍攝   不需要到脫掉內褲 以能接受的程度 拉下內褲拍照即可   完成後傳至這邊的留言區 標明日期 時間 即可完成 B:嗯嗯  第36、105頁 8 2022/01/03(一) 上午12:15 A:今天因為過12點了   所以是今天 B:? A:日課的拍下半身   要在稍做調整了   OK嗎? B:喔喔 B:好喔 第107頁背面 9 2022/01/12(三) 下午12:38至 下午12:44 A:"那處罰就決定是夾乳頭了   持續時間是10分鐘   夾好之後拍照   今晚12點以前傳到處罰區   並在圖片打上今天的日期   有沒有問題?" A:(〈記事本〉處~罰!作業上傳區。) B:有 A:什麼問題 B:可以不嗎 A:那你能保證不要調皮的太超過嗎? B:恩恩 B:(貼圖)    A:如果在犯的話怎麼辦 B:啊  B:(貼圖)  B:(貼圖)  (A收回訊息) A:在犯的話就夾了   下不為例 B:知道了   第121頁 10 2022/01/27(四) 下午12:08 A:【記事本】補償日課區2022/01/27(以下為記事本內容)   穿著:衣服脫光   道具:白紙一張 手機   過程:在白紙寫下"主人對不起"   用嘴巴含著紙   高角度的視角由上往下拍   拍好上傳補償日課區   以上 第37、141頁 11 2022/01/28(五) 下午6:50至 下午6:55 A:交一下日課如何? B:喔喔 B:好喔  A:恩恩 拍得很好歐   (連為3次貼圖) B:(連為3次貼圖) A:下禮拜開始換上半身嘍 B:? A:希望妳能每天都準時上交 B:恩恩    第142頁背面 12 2022/02/05(六) 下午03:40 A:想再看一次妳的身體 B:? A:所以   脫光吧 A:(貼圖) B:啊 B:然後 B:?  A:跟日課一樣   捏住乳頭跪下來 B:喔喔 A:直接PO到這邊 B:知道了  第149頁背面 13 2022/02/05(六) 下午08:43至 下午08:45 A:昨天妳拍錯的根修正的讓我 有個嶄新的想法 B:?  A:就是何不用用看對比的方式 來增加更多拍照的方式 B:? A:簡單來說   妳昨天姿勢都是同樣的   但是一個是有捏   一個是沒捏   就成了一個很好的對比 B:嗯嗯 A:那我打算   剩下的兩天   也就是今天跟明天   也來用個對比的拍照方式   看看效果如何   妳覺得怎麼樣? B:好 第150頁背面 14 2022/02/06(日) 下午01:26至 下午01:32 A:給妳個臨時指令 B:喔 A:"等一下梳洗的時候   帶著手機進去   刷牙洗臉照常   梳洗完之後   把上衣脫掉   錄一分鐘的刷乳頭影片   要塗牙膏   把兩邊乳頭刷乾淨   左邊30秒右邊30秒   剛好1分鐘   知道了嗎?" B:啊 B:我沒要去刷牙洗臉啊  A:嘛   反正就是妳要去梳洗的時候記得做 B:喔喔 B:因該沒這時候 A:那就找時間做   我等等要睡個午覺   還有點睏 第151頁背面 15 2022/02/06(日) 下午07:27至 下午07:28 A:是說   今天的日課我還沒宣布   對吧 B:那我的抱抱和摸摸勒 A:講完日課在給妳 B:對 B:喔喔 B:知道了  A:不然等等又忘了 哈哈 B:嗯嗯 A:這次想讓妳拍點不一樣的   所以妳會需要胸罩這個東西  第18頁 16 2022/02/09(三) 下午10:49至 下午11:07 A:"今天的日課   脫光跪著   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   攝影倒數設定10秒   每降低一秒   就讓指尖把乳頭夾的更緊" A:睡著了呀? (雙方均傳送貼圖後) A:今天的日課   有問題嗎? B:是錄影嗎? A:對呦 B:知道了 A:初次嘗試   加油歐 A:(貼圖)  B:好 第155頁背面 17 2022/02/11(五) 上午12:00至 上午12:04 A:嗯哼 要現在做嗎 B:嗯嗯 B:現在  A:現在做我就當妳準時交了 A:(貼圖)  B:好喔 B:(貼圖)  A:還記得今天日課的內容巴? B:記得 A:恩   等妳上交歐 第157頁 18 2022/02/12(六) 上午12:33至 上午12:50 A:記不記得我之前有讓妳拍過把衣服掀起來的照片 B:嗯嗯 A: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   等我一下歐 B:好喔 A:"總共要六張   拍好之後直接傳到這邊來...(略)" A:PS 半蹲不需要開腳   廁所蹲則需要開腳 A:有問題嗎? B:半蹲是合起來的那個嗎 A:對的 B:喔喔 B:知道了 A:(貼圖) A:趕快做吧   等妳交上來我就睡了  B:知道了 A:(貼圖) B:好了 A:很棒毆   第158頁 19 2022/02/13(日) 上午01:45至 上午01:47 A:是說   我想到一件事情耶 B:? A: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B:喔喔 A:如果不是特別想睡的情況   就給妳出個突擊指令 B:嗯嗯 A:不知道為什麼   睡覺前我的大腦思緒會整個變得很活躍   可以想到很多奇怪的調教   哈哈 B:... A:哈哈   那我來出嘍   等我一下 B:嗯嗯 第159頁背面 20 2022/02/13(日) 下午11:57至 下午11:59 B:剛剛醒來 A:睡得很舒服歐 B:嗯嗯 A:不過妳日課是不是就沒辦法時間內完成了 B:"呃是誒" A:怎麼辦呢 B:不知道 A:給妳兩個選擇 B:嗯嗯 A:"1.現在去做   2.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   算突擊指令的部分" 第160頁背面 21 2022/02/17(四) 下午07:58至 下午08:03 A:對了   我有個蠻在意的問題   可以問一下嗎? B:嗯嗯 A:之前   妳說你雖然會自殘   可是卻不敢打自己? A:這是怎麼個回事 B:沒怎麼啊 A:總有個原因吧?比如說   心理陰影? B:我也不知道啊 A:好吧 B:(貼圖) A:那如果由我來實施的話   就不會有問題吧? B:嗯嗯 A:好   我了解了 B:嗯嗯 A:那就先跳過sp的階段 B:嗯嗯 A:來執行其他的調教嘍 B:嗯嗯 第164頁背面至165頁 22 2022/02/18(五) 上午12:26至 上午12:30 A:本來日課是讓妳一天完成一個   對吧 B:對 A:但是我發現   如果只讓妳做一個   好像效率不太高 B:有嗎 A:有歐 B:喔喔 A:畢竟我一直都在觀察妳的日課狀況 B:嗯嗯 A:所以說我要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 B:嗯嗯 A:本來一天是一個   從明天的日課開始增加為兩項 B:嗯嗯 A:那兩項就是說   會要妳在一天24小時內   不同的時間點上交   總共會上交2次   所以是兩項 B:嗯嗯 A:那我其實也很清楚   妳已經很習慣做日課了   只是時不時會忘記   或是晚交 B:嗯嗯 A:所以我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   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 B:嗯嗯 第165頁至165頁背面 2022/02/18(五) 上午12:43 A:那格式的話就是這樣 A:"2022/02/xx自慰錄影   然後下面貼影片" B:嗯嗯 A:這也是增加妳的記憶力 B:知道了 23 2022/02/23(三) 下午09:43至 下午09:46 A:那不上頭頭了? B:啊 B:要要要 B:要啊 (雙方均為貼圖) A:今天的日課想好了嗎? B:沒 B:有 A:那就趕緊想嘍 B:喔喔 A:在三個小時要交了嘿 B:知道了 (被告收回訊息) B:嗯嗯 A:(貼圖) B:不想想誒 A:(貼圖) B:(貼圖) B:(貼圖) A:不想想   就我來想嘍 B:喔喔 A:那就來個簡單的 B:? A:記得之前做過的半蹲開腿嘛 B:嗯嗯 第169頁 24 2022/02/26(六) 上午12:29至 上午12:30 A:那明天的日課在星巴克做好了 B:? A:ok嘛? B:試試吧  第170頁背面 25 2022/03/25(五) 下午10:01至 下午10:02 A:上衣掀起來照一張   然後把胸罩脫掉   如果沒穿胸罩就把衣服脫掉 B:喔喔 B:(貼圖) A:還是一樣很棒的胸部捏 第181頁背面 2022/03/25(五) 下午10:07至 下午10:11 A:那看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嘍 B:(貼圖) A:那就換下面   手深到內褲裡面揉豆豆 B:嗯嗯 A:稍微濕潤了就停下來跟我回報 B:好喔 A:摸的怎麼樣 B:嗷嗚 B:有一點點 A:看來時機剛剛好 A:很棒毆   繼續摸 B:嗯嗯 26 2022/04/03(日) 下午11:43至 下午11:45 A:今天有摸嘛? B:沒有誒 B:(貼圖) A:我不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 不乖 B:(貼圖) A:那就現在摸吧 B:知道了 A:先錄影歐   下半身脫光   錄影2分鐘   手完乳頭   另一隻手摸豆豆 B:知道了 A:錄影完了之後繼續摸 B:知道了 A:摸到12點照一張私密處的照片傳到作業區 B:知道了 A:乖乖 A:(貼圖)  第187頁 27 2022/04/08(五) 上午07:39至 上午08:07 A:【記事本】兩天一夜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特殊代號:#後面偶數為錄影 基數為拍照 fin為結束   穿著:完整衣物 至 全裸   場合:拍照 錄影 自慰 愛撫   叫聲:嗷嗚 貓叫 狗叫(皆可)   姿勢:站立 跪姿 蹲姿 鴨子坐   Day1:   中途若有經過休息站   在廁所進行自拍   拍下當下穿著的服裝#1   然後依照順序從 褲子開始脫   在來上衣 在來內褲 在來內衣   全部脫光之後   進行1分鐘撫摸錄影#2(只可摸胸部 乳頭)   姿勢隨意   若有餘力 可摸至乳頭站起來並拍照 沒有也沒關係#3   結束之後就把衣服穿回去fin   晚間洗澡時間帶手機進去   在更衣間脫至剩內衣褲   手機開啟持續震動 並以站立姿勢   將手機輕微隔著內褲貼在豆豆上   震至內褲部分濕潤即可#4   震完後就正常洗澡fin   若晚間睡不著   可執行bounus任務   躺在床上 棉被蓋好 脫至全裸   自慰至乳頭站起 私密處濕潤 並各別拍照#5   Day1結束fin   照片傳至此區 並標示時間即可   錄影則po至對話區 限時為零點整 A:(貼圖) A:乖乖 醒嘍?   (A連續傳送貼圖) B:嗷嗚 第32至33、38至39、189頁背面 28 2022/04/08(五) 上午08:07 A:早安   有看過記事本的內容了嗎 B:有 B:早安 B:(貼圖) A:應該執行上沒什麼難度吧? B:嗯嗯 29 2022/04/09(六) 上午09:37至 上午09:38 A:結果妳還是沒有做 B:啥 A:任務 B:(貼圖) A:沒事   按照昨天說的   今天不能穿內褲嘍   處罰 B:喔喔 第192頁背面 2022/04/09(六) 上午09:43至 上午09:44 A: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   自己留意一下歐 B:知道了 30 2022/04/18(一) 上午02:32 A:明天上課以前   去梳洗時把全身脫光捏著乳頭拍一張傳到記事本標明日期 B:喔喔 第196頁背面

2024-10-15

TPHM-113-上訴-4759-2024101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祁晏竹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其 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偵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智仲應給付祁晏竹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壹萬陸仟元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應匯入祁晏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祁晏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楊智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智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北富邦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佯稱網路買家聯繫祁晏竹 ,佯稱並要求祁晏竹開設交貨便賣場始願下單購買所刊登二 手商品等語,致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日13時4 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4萬6,234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再由楊智仲依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 停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桃園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包含祁晏竹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上開款 項9萬6,222元中之9萬6,000元,隨即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 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祁晏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祁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⑴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6分許,遭詐欺所匯款4萬9,988元、4萬6,234元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熱點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2 113年1月3日1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3 113年1月3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1萬元 4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5 113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6 113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6,000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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