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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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國彰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 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576,000元,還款比例49.04 %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無債權人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 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1

SC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41211-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葉東昇 相 對 人 張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簽發相同票面金額本票1 張為據,約定於113年6月15日清償,如未清償另有違約金之 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 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9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0

SCDV-113-司拍-144-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塘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4號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審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0

SCDV-113-司聲-481-2024121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4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 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 借款6,16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 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6,076,31 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影本、 通知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0

SCDV-113-司拍-137-2024121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劉德偉 黃咭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德偉、黃咭棻於民國(下同)10 7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劉德偉以相對人黃咭棻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2,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936,87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消費者債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個別商業條款同意 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催告函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9

SCDV-113-司拍-158-20241129-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嚴心秀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盈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盈進前於111年12月4日死亡,且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李盈進前為保全對於聲請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 ,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繼承人 李盈進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被 繼承人李盈進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又查,被繼承人李盈進就假扣押擔保之債權前雖已對聲請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596號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因附帶民事訴訟僅於程序上判決駁回之起訴, 未就被繼承人李盈進請求權之存否為實體判決,被繼承人李 盈進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是被繼承人李盈進另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被繼承人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訴訟當然停止,經通知聲請人即系爭訴訟被告一定期間內補 正遺產管理人等,聲請逾期未補正,系爭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上 開情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因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之民事 訴訟均係以程序上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致假扣押 擔保之本案請求尚未經實體審理,非可認被繼承人李盈進已 就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 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復 健金門地方法院113年7月17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8

SCDV-113-司聲-280-20241128-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新竹市攤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673,9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33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66,996,288元,聲請人除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另補繳601,100元之裁判費,均有卷內 繳費聯單為證,惟聲請人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2,363,262元,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0,856元,是逾此金額之裁判費 依上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 於第一審繳納地政規費5,200元、67,100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為證,勘信為真 實。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4 8,236元【計算式:(560856+5200+67100)0.55=34823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7

SCDV-113-司聲-348-20241127-2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陳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 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3,42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04元【3420×0.82=280 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7

CPEV-113-竹東司簡聲-8-20241127-2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婉庭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 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 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因勞動事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333元,有卷內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足憑,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即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5

CPEV-113-竹北司他-8-2024112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蔡春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湘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 ,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 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1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 3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將其 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債務人鄭 金川對聲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 債務人鄭金川已簽立兩張本票共17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 兩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第三人鄭金川簽立之本 票(其一面額70萬元之本票無發票日),非相對人簽立之本票 ,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揭實務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有債權存在為要件,故 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仍 須形式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 以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始可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所示,系爭土地設定之抵 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並非第三人鄭金川,雖第三人 鄭金川於抵押權設定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當然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即可擴張及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債權。從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無法提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 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5

SCDV-113-司拍-156-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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